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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監宣字第 30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監宣字第308號聲 請 人 余佶祐相 對 人 余謝桂花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之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即相對人余謝桂花,前經本院102年度監宣字第934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余塗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茲因相對人年事已高,需要花費照護費用甚鉅且百年後之繼承手續繁雜,經家族會議決議將相對人名下之不動產: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及同段393 建號建物(門牌為新北市○○區○○街○○巷○ 弄○○○ 號)、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門牌為新北市○○區○○路○段000 巷00號),贈與予相對人之長孫余金龍,為此依民法第1101條規定,聲請鈞院准予聲請人處分相對人名下之上開不動產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親屬會議記錄、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函等件為證。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民法第1101條第1 項及第2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民法第1113條亦有明定。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固據提出上開書證為憑。惟因本件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之不動產方式,係將受監護宣告人余謝桂花名下之不動產贈與予長孫余金龍,相對人余謝桂花並未因此獲得任何對價;且聲請人既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陳述,或提出書狀說明此舉(贈與)係為受監護人之利益,是此等無償之處分行為,客觀上顯然不利於相對人余謝桂花,依前揭法條「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為之」之規定,自非法院所得許可之範圍。從而,本件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之不動產,難認有利於受監護人之利益,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聲請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3 項。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大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沈菀玲

裁判日期:2014-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