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監宣字第327號聲 請 人 黃秋蘭相 對 人 黃秋香關 係 人 黃秋桃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指定受監護宣告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指定黃秋桃(女,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黃秋香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秋蘭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黃秋香之胞妹,相對人前於民國98年5 月27日經鈞院以98年度禁字第70號裁定宣告禁治產在案,並經鈞院於98年11月6日以98年度監字第252 號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茲因相對人名下之財產需予處分,惟相對人未經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聲請鈞院准予指定受監護宣告人之胞姊黃秋桃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親屬系統表暨戶籍謄本、同意書等件為證。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 月2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 條定有明文,上開依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 月2 日修正之條文,於98年11月23日施行。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修正後之民法第1111條復有明文。本件相對人前既經本院以98年度禁字第70號裁定宣告禁治產,依上開規定,視為已為監護宣告,合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黃秋香之胞妹,相對人前經本院以98年度禁字70號裁定宣告禁治產在案,再經本院以98年度監字第252 號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在案等請,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監字第252 號選定禁治產人監護人裁定核閱無訛。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經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現需為相對人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以便監護人處分相對人不動產,乃聲請指定相對人之胞姊黃秋桃為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同意書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本院參酌黃秋桃為相對人之胞姊,亦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揆諸上開規定意旨,聲請人聲請指定黃秋桃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以應實際需要。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光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