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監宣字第 46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監宣字第462號聲 請 人 張邱秀菊

張智家相 對 人 張萬龍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之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邱秀菊之夫,即相對人張萬龍,前經本院103 年度監宣字第137 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張智家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聲請人張邱秀菊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監護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已共同陳報受監護人財產清冊,經本院103 年度監宣字第476號准予備查。茲因受監護宣告人張萬龍每月生活及醫療費用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已非聲請人所能負擔,經親屬會議決議,決定將受監護宣告之人張萬龍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聲請人張智家,爰依法聲請鈞院准許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張萬龍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民法第1101條第1 項、第1102條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依同法第1113條之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亦有準用。

又按「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亦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但其法律行為,係專履行債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6 條亦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固據提出戶籍謄本、弘道老人福利基金會收據、新北市居家喘息服務契約書、親屬會議紀錄、親屬系統表、亞東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等為憑。

惟查,本件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張萬龍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方式,係將該不動移轉登記予其監護人即聲請人張智家,已違反上開民法第1102條規定。

又聲請人張智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張萬龍之監護人(即法定代理人),竟代理受監護人處分不動產予自己名下,亦違反民法第106 條「禁止自己代理」之規定;再者,本件聲請處分方式未使受監護宣告之人張萬龍取得任何補償或保證,亦違反民法第1101條第1 項規定。

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石勝尹附表:受監護宣告之人張萬龍之不動產┌──┬────────────────┬───────┐│編號│ 建物或土地編號 │權利範圍 │├──┼────────────────┼───────┤│ 1 │桃園縣楊梅市○○段○○○○○號 │1分之1 ││ │ │ │├──┼────────────────┼───────┤│ 2 │桃園縣楊梅市○○段○○○○○號 │1分之1 ││ │ │ │├──┼────────────────┼───────┤│ 3 │桃園縣楊梅市○○段○○○○號(建物 │1分之1 ││ │門牌:桃園縣楊梅市○○路○○○ 巷40│ ││ │號) │ │└──┴────────────────┴───────┘

裁判日期:2014-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