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監宣字第482號聲 請 人 饒哲明
饒麗珍相 對 人 饒愛珍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另行選定監護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定饒哲明(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饒愛珍(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指定饒麗珍(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饒愛珍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之妹即相對人饒愛珍,前經鈞院101 年度監宣字第625 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由其母饒羅素心擔任監護人。惟饒羅素心於民國(下同
)103年6 月16日死亡,爰依法請求鈞院選定聲請人饒哲明擔任饒愛珍之監護人,並指定聲請人饒麗珍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死亡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或其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民法第1106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1113條之規定,上揭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 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項、第1111條之1 均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等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戶籍及除戶謄本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1年度監宣字第625號卷宗查明無誤,有上開裁定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復經聲請人饒哲明到庭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聲請人饒麗珍到庭表示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見本院103年8月11日非訟事件筆錄),本院審酌聲請人饒哲明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饒愛珍之兄,有意願擔任饒愛珍之監護人,聲請人饒哲明亦有監護饒愛珍之能力,並適於任之,是由聲請人饒哲明任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饒愛珍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6條規定,選定聲請人饒哲明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另參酌聲請人饒麗珍為受監護宣告人饒愛珍之姐,其同意擔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屬適當,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4第4項規定,指定聲請人饒麗珍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大衛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沈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