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監宣字第405號聲 請 人 林其文相 對 人 蔣侑佃關 係 人 林家瑩關 係 人 林芷儀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受監護宣告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改定林其文(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林芷儀(女,民國00年0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指定林家瑩(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林芷儀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經審理後略以:聲請人係受監護宣告之人林芷儀之祖父,相對人為林芷儀之母。林芷儀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99年4 月30日以98年度監宣字第13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相對人任林芷儀之監護人。詎相對人擔任林芷儀之監護人一年多後即102 年間離家,並將林芷儀之證件、殘障手冊、存簿皆帶走,並擅自領取林芷儀每月之殘障津貼新臺幣4,500 元,相對人離家後僅探視過林芷儀一次,而後即未曾返家,亦未照顧林芷儀,相對人顯不適任監護人之責。反觀林芷儀自幼迄今皆由聲請人照顧,生活花費亦係由聲請人支出,又林芷儀之父親林俊利已死亡,聲請人為林芷儀之最近親屬,有意願任林芷儀之監護人,為此,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6條之1 規定,聲請改定聲請人林其文為受監護宣告人林芷儀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林家瑩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法院依第1094條第3 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 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06條之1 、第1094條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並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次按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之1 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孫女林芷儀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9年4 月
30日以99年度監宣字第13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相對人為監護人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
2 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中和戶政事務所函調林芷儀監護登記申請書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監宣字第13號民事裁定等相關資料附卷可稽,堪信為真正。
㈡又聲請人主張自相對人擔任林芷儀監護人一年後即102 年間
離家,對於林芷儀不聞不問,將林芷儀之證件、殘障手冊、存簿皆帶走,並擅自領取林芷儀每月之殘障津貼,相對人離家後僅探視過林芷儀一次,而後即未曾返家,亦未照顧林芷儀,相對人顯不適任為監護人。反觀林芷儀自幼迄今皆由聲請人照顧,生活花費亦係由聲請人支出,且林芷儀之父親林俊利已死亡,聲請人為林芷儀之最近親屬,有意願且適任為其監護人等情,業經證人即聲請人之女林家瑩到庭證稱:相對人自擔任林芷儀之監護人後,於102 年就離開沒有照顧林芷儀,我不知道相對人去哪,相對人一開始說要到南部去,去高雄,103 年過年有回來看林芷儀一下,住一晚就離開了,也不知道相對人去哪裡。林芷儀從小都是由聲請人照顧,林芷儀的身分證、殘障手冊都在相對人身上,林芷儀每月殘障津貼,實際上領走的人是相對人,相對人也沒有交出來給聲請人。目前實際照顧林芷儀的人是聲請人,但林芷儀證件不在聲請人身上,聲請人照顧林芷儀有困難,例如上次林芷儀看病需要證件,但聲請人不是監護人沒有辦法辦理健保卡。另外,我同意擔任林芷儀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明確(見本院103 年9 月25日非訟事件筆錄),堪信聲請人主張為真實。
㈢本院審酌林芷儀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其自我照顧能力本較不
足,然相對人竟自102 年間即離家,行方不明,且將林芷儀證件皆攜走,並領取林芷儀之殘障津貼花用,相對人顯然棄林芷儀於不顧,未盡保護照顧林芷儀之義務,已不適任監護人甚明,聲請人請求改定監護人,自屬有據。又聲請人為林芷儀之祖父,份屬至親,且林芷儀自幼迄今均由聲請人照顧,聲請人對林芷儀之身心狀況自屬最為瞭解,且聲請人亦有意願擔任林芷儀之監護人,並適於任之,是由聲請人任監護人,符合林芷儀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6條之1 規定,改定聲請人為林芷儀之監護人。另參酌關係人林家瑩為林芷儀之姑姑,其同意擔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顯屬適當,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4 項之規定,指定關係人林家瑩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又按監護人變更時,原監護人應即將受監護人之財產移交於新監護人。受監護之原因消滅時,原監護人應即將受監護人之財產交還於受監護人;如受監護人死亡時,交還於其繼承人。前二項情形,原監護人應於監護關係終止時起二個月內,為受監護人財產之結算,作成結算書,送交新監護人、受監護人或其繼承人。新監護人、受監護人或其繼承人對於前項結算書未為承認前,原監護人不得免其責任,此為民法第1107條所明定,並依同法第1113條於成年人之監護時準用之。本件受監護宣告人林芷儀既經本院改定由聲請人任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林家瑩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則原監護人即相對人自應依上開規定,將受監護宣告之人林芷儀之財產移交予新監護人即聲請人,末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吳韻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有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