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監宣字第405號聲 請 人 林其文相 對 人 蔣侑佃關 係 人 林家瑩關 係 人 林芷儀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受監護宣告人監護人事件,本院於民國
103 年9 月30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關係人林芷儀之「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記載,均應更正為「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 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此觀卷內關係人林芷儀之戶籍謄本記載自明,爰依職權予以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吳韻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有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