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監宣字第64號陳 報 人 荊珊珊上列陳報人陳報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報駁回。
理 由
一、本件陳報意旨略以:受監護宣告之人許匡明為陳報人荊珊珊之母,前經鈞院以101 年度輔宣字第33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陳報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許匡明之監護人,指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陳報人爰依法向鈞院陳報受監護宣告之人許匡明之財產清冊等語。
二、按民法第1099條第1 項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民法第1099條之1 規定:「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111條第1 項規定:「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因此,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應與法院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共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始為適法。
三、經查,陳報人主張受監護宣告之人許匡明為其母,前經本院以101 年度輔宣字第33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陳報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許匡明之監護人,指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
101 年度輔宣字第33號民事裁定查明屬實,堪信為真實。惟依前揭規定,陳報人應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共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之人許匡明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始為適法,然陳報人未協同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共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許匡明之財產清冊,即自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清冊陳報本院,於法自有未合,是其陳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毛崑山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項珮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