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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監宣字第 66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監宣字第662號聲 請 人 江信昌相 對 人 江秋金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之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江信昌之姐,即相對人江秋金,前經本院101 年度監宣字第664 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鄭淑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今聲請人擬將相對人名下之不動產即新北市○○區○○段○○○○號土地,贈與過戶予相對人之母林寶幼所有,以利辦理相關貸款事宜,為此聲請鈞院准予聲請人處分相對人名下之上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民法第1101條第1 項、第1102條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依同法第1113條之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亦有準用。

三、查,聲請人固據提出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親屬系統表、親屬會議文件等件為憑。惟因本件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之不動產方式,係將受監護宣告人江秋金名下之不動產以無償方式贈與移轉登記予林寶幼,相對人江秋金未因此獲得任何對價或補償,此經聲請人在書狀及公務電話中陳述明確(有聲請狀及電話紀錄在卷可稽)。因該無償贈與的處分行為,客觀上顯然不利於相對人江秋金之利益,不符前揭法律規定,從而本件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之不動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聲請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3 項。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石勝尹

裁判日期:2014-1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