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監宣字第673號聲 請 人 郝麗珠非訟代理人 郭驊漪律師
呂秋𧽚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李聖鐸律師
陳盈穎相 對 人 鄭菊花關 係 人 郝淑明
郝麗玉郝向秀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鄭菊花(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郝淑明(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郝向秀(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鄭菊花之共同監護人。
指定郝麗珠(女,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郝麗玉(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鄭菊花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經審理後略以:㈠聲請人郝麗珠之母即相對人鄭菊花,自民國97年起罹患失智
症,身體機能逐漸退化,其現況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以下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併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關係人鄭三郎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有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繳費單據及存摺影本、聲請人配偶同意書影本、醫生建議書影本、相對人血壓紀錄表影本、租賃契約及管理費單據影本、薪資表影本、日照服務費用影本、通訊軟體LINE訊息影本等件為證。
㈡有關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由聲請人擔任為宜,理由如下:
⒈聲請人之子女均成年各自獨立、其夫已退休,聲請人已無需
牽掛照護丈夫、子女,且聲請人已取得其配偶同意,返臺獨力自費打造一個適合父母居住的環境,可全心照顧相對人。況其經濟狀況足以支付相對人之醫療費用及日常生活起居所需,亦計畫聘請一名外籍看護協助照護。另因相對人患有失智、躁鬱等病症又缺牙,聲請人將定期帶相對人至醫院回診、進行體重及血糖控制、每日為相對人量血壓、血糖等,且每月與家庭醫師及營養師討論相對人之醫療及飲食方式,以利控制及改善相對人病情。另外預計週末安排親戚、朋友探視相對人,增加相對人與人之互動,以減緩失智、躁鬱等病情。由經濟、時間、環境等客觀條件綜合考量,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由聲請人擔任為宜。另依相對人之親屬系統表及同意書觀之,相對人有配偶郝天萍,並育有女兒4 人,長女郝淑明、次女即聲請人、三女郝麗玉、四女郝向秀。惟相對人之夫郝天萍亦經聲請人另案聲請監護宣告(本院103 年度監宣字第674 號),並已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自無法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又相對人之姊妹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此有同意書可稽,惟細觀不同意者(即關係人郝淑明、郝麗玉、郝向秀)均係與相對人之財產有利益關係之人,其反對理由實屬可疑。
⒉關於相對人照顧方式之要求,聲請人和關係人郝淑明等3 人
有極大歧見。聲請人以往提供之照顧均著眼於讓相對人可以安穩度過餘生,並配合醫療、科學方式給予照護。相較於關係人郝淑明3 人錙珠計較金錢而僅提供基本生活水準之照護方式,聲請人之照護方式不考慮金錢,僅思索如何讓相對人舒適、安心過生活,安享餘生,始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例如:相對人先前在關係人郝淑明3 人照顧下,聲請人某次自澳洲返國時,發現相對人之子宮下垂至體外,常摩擦大腿內側致流血,且引發感染,然關係人卻置之不理,聲請人四處奔走後,且允諾會負全責及支付費用,關係人才同意簽屬手術同意書,使相對人遲至98年12月1 日才能進行手術。關於飲食部分,聲請人主張要由營養師開菜單,亦遭關係人郝淑明3 人以無必要多花錢為由反對,顯見聲請人適合擔任監護人以保相對人權益。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於103 年10月14日於鑑定人即板橋中興醫院馮德誠醫師面前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相對人對本院點呼其姓名、詢問育有幾名子女及子女姓名尚能正確應答,但對於其財產狀況、可否分辨冷熱水,則表示不清楚等情,有本院該日非訟事件筆錄在卷可稽。復依板橋中興醫院馮德誠醫師鑑定之結果,認為相對人為「張眼坐椅子、四肢不活動,溝通尚可,記憶力、定向力、計算能力、理解判斷力不佳,現在性格特徵無法測試,日常生活起居需人協助,無經濟活動能力、溝通尚可。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點,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為不能辨識,無恢復可能性,建議為監護宣告」等情,此有該醫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為憑。本院綜上事證,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效果,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又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有配偶郝天萍,惟郝天萍亦經聲請人另案聲請監
護宣告,並經本院103 年度監宣字第674 號民事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此有該裁定附卷可稽,是郝天萍自無法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又相對人係聲請人、關係人郝淑明、郝麗玉、郝向秀之母親乙情,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
㈡有關相對人之監護人選,聲請人表示有單獨監護意願,理由
並已陳稱如上。關係人郝淑明3 人則表示:相對人自97年發病迄今,有長達6 年時間,其照顧責任幾乎由關係人3 人流輪承擔,聲請人長年在國外,即使返臺,照顧聲請人時間亦寥寥可屬,常不到1 個月,便將照顧責任又推卸關係人3 人。相對人病情及各種生活狀況,聲請人人在國外,數年不曾主動電話關心。103 年聲請人返臺,開始姊妹4 人流輪照顧聲請人。於103 年4 月相對人由聲請人照顧期間,關係人郝淑明為顧及照顧方便,乃將相對人配偶郝天萍之存摺及印章暫時交由聲請人保管後,聲請人隨即據為己有,至今尚未歸還,之後聲請人提出願意交接父母之照顧,卻不願交接郝天萍之印鑑章及存摺,表示要管理父母財產,亦不願意接交外傭。甚者103 年4 至7 月由聲請人照顧相對人期間,關係人
3 人均無法探視相對人,聲請人以關係人要一週前預約並視其是否同意才得以探視相對人,無疑將相對人視為其私人所有。聲請人曾說要給相對人最好照顧,經法官詢問後才表示只願以相對人財產照顧相對人。然聲請人花費不知節制,又不作帳,以相對人之身體狀況,輔以當今醫療水準,相對人壽命尚未可知,因此相對人財產之運用自應顧及相對人未來所需。從而,聲請人不願與關係人3 人溝通,若委由聲請人任監護人,在聲請人未提出任何擔保情況下,兼之聲請人又無有效運用有限資產之概念,對相對人實為不利。是以關係人3 人不同意由聲請人單獨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等語。關係人郝麗玉、郝向秀則以關係人郝淑明身為大姊,多年來盡心盡力照顧父母,其推舉關係人郝淑明任監護人。
㈢本院囑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新泰社會福利服務中心派員
訪視兩造及關係人,據覆略以:【社工評估】⒈個案評估:①案主除罹患阿茲海默症,亦患有糖尿病、高血
壓、心臟病及躁鬱症,目前固定至台北榮總醫院回診拿藥,另案主因年邁致雙膝退化,目前由案長女及外傭固定每週三至四天至臺北醫院進行復健及針灸治療。案主躁鬱症病發時,會有易怒且偶有動手情形,固定服用榮總精神科藥物,以穩定情緒。②案主於97年罹患阿茲海默症後,為減少其失智情形退化,由案女們協議將案主安排至日間照顧中心協助照顧,以增加人群機會,其餘時間多由案長女、案三女及案四女輪流照顧,偶申請長期照顧居家喘息服務協助之。另案次女返臺期間亦至案家探視案主,直至今(103 )年案次女確定返臺長住後,與其餘案女們共同輪流照顧案主夫婦,因案次女不認同案夫委由機構照顧一事,故自行接回家中聘請外傭照顧,亦因此致案女們意見分歧無法持續輪流照顧事宜,目前案主與案三女及案四女同住,由外傭協助全日照護。
⒉經濟評估:①案夫為榮民身分,每年領有3 萬多元退休俸,
案夫己身有500 多萬動產,及一間不動產,另案四女表示97年至102 年案女們共同協議由案夫存款及退休俸支付案父機構照顧費每月約15000 元,案主日間照顧費用每月約13000元,案家生活費15000 元及醫療與交通費每月約8000元,案夫之存摺及印鑑由主要照顧之子女負責保管運用。另案長女表示自102 年起因只有案長女及案四女輪流照顧案主,照顧時間因此增加致案長女及案四女無法穩定就業,取得四名案女同意後,才增加每月20000 元照顧費費用項目。②案主名下有一間位於臺東之不動產及70多萬元存款,不動產目前租賃他人,租金收入每月7000元,尚領有勞保給付每月11000元及老人年金3500元,作為案主己身生活費。案長女表示目前使用此筆收入支付每月外傭24000 元費用,尚不足部分由案長女、案三女及案四女輪流照顧者自行負擔差額。③案主夫妻有其固定收入及存款,因此案次女表示若未來同時監護案主夫婦,案主夫妻動產使用計畫為支付每月19000 元租金、案主日間照顧中心費用13200 元、案夫外傭看護費20000元,另案次女認為應將有效且有需求之資源使用在案主夫妻身上,而非考量案主夫妻存款應使用年數,而錯失有效照顧資源,而影響案主夫妻的受照顧權益。
⒊居住狀況評估:①案次女租屋處每月租金19000 元,保全森
嚴且環境良好舒適,案次女表示今(103 )年4 至8 月照顧案主夫婦時,案主從日間照顧中心返家後,會陪同案主至鄰近公園散步。②案主目前居住於新莊老家為舊式公寓,家具簡單,環境尚整潔,目前與案三女及案四女同住。
⒋照顧能力評估:①據案長女表示不認同目前探視案夫妻需向
案次女預約及獲得案次女同意,認為案次女將案主夫婦視為己身財產,影響其餘子女探視案主夫妻權益,另目前案次女拒提供案夫印鑑章及存摺,對於案次女未來若擔任監護人能否明白交代案夫動產帳目感到擔憂。②據案次女表示案主於98年曾罹患子宮下垂外露,當時其餘案女們照顧時並無積極協助案主就醫手術事宜,直至98年12月才由案次女協助案主至榮總醫院進行手術,另案母罹患糖尿病且牙齒並不好,案長女曾讓案主喝橘皮甜湯及吃排骨便當,因此認為己身較適合照顧案主,於103 年4 至8 月照顧期間會定期配合營養師及血糖體重測量記錄,提供日間照顧中心隨時注意案主健康情形。另案次女表示今年9 月曾至新莊思源路案家探視案主,案家卻已換鎖,因此不認同其餘案女們做法,已影響案次女探視案主之權益。③案次女今年10月曾協助案主至中順興診所進行身障鑑定,當時發現案主手部燙傷,傷口有潰爛情形,認為其餘案女們並無積極協助案主處理傷口事宜,因此對其餘案女們的照顧功能感到疑慮。④案長女、案三女及案四女表示考量案主夫妻曾期待全家能共同居住一起,因此今年起才會僱用外傭以共同照顧案主夫妻,案主白天可至日間照顧中心,接觸人群減少功能退化,亦表示仍傾向四名案女共同輪流照顧案主夫妻,惟案次女認為己身獨立照顧會較周全,因此造成案女們無法達成共識。
⒌對於聲請案主監護宣告看法:①據案長女表示,案主身心狀
況不佳,無法清楚表達己身意思,確有監護宣告之必要,因與案次女有較大的價值觀差異,因此不認同案次女擔任監護權人,認為其餘案女們皆能適任監護人之職,另期待案三女擔任會同開據財產清冊之人。②據案次女表示希冀將案主有限資產皆能有效使用於案主,因此不認同其餘案女們對案主存款使用方式,因此期待由較中立之案三弟擔任會同開據財產清冊之人。③據案三女及案四女表示案主夫妻資產有限,為顧及案主能細水長流之使用,較不認同案次女高標準生活品質,因此較期待案長女擔任案主監護人,案三女擔任會同開據財產清冊之人。④案四女表示95年案次女曾表示要協助處理案主臺東不動產租賃及基金管理事宜,但後續卻不了了之,因此,此次案次女曾向其餘案女們表示會負責處理案主夫妻照顧事宜,為避免案次女有置之不理之可能,期待若案次女能提供擔保金1500萬,以作為負責監護及照顧案主之相關擔保。
㈣綜上事證,相對人現有子女4 人,即長女郝淑明、次女即聲
請人郝麗珠、三女郝麗玉、四女郝向秀,渠等關於由何人擔任監護人之意見無法達成共識。本院審酌相對人自97年罹患失智症後即長期由關係人3 人輪流照顧,而聲請人旅居澳洲,由本院所調取其入出境資料觀之,聲請人每次返臺居住時間約1 個月左右,鮮少參與實際照護工作,且聲請人長期生活重心在澳洲,經常往返臺灣、澳洲,最近於103 年3 月19日返臺後雖未再出境,惟其仍有一名子女居住澳洲,難以期待聲請人長住臺灣親自照顧相對人。另聲請人自103 年4 月輪由其照顧相對人,而將相對人接回照顧後,即因照顧方式、財務問題、探視方式與其他手足即關係人3 人發生衝突,甚至不願再將相對人交由關係人照顧,顯見其協調能力不足,固持己見,無法與其他手足協調出合理、妥適及多數姊妹可接受之照顧方案。又聲請人照顧期間對關係人3 人並不友善,阻撓關係人探視、親近相對人,依其所提之簡訊,聲請人給予關係人探視時間為每雙週週六下午2 時30分至4 時30分或6 時30分至7 時30分,亦需一星期前預約,難稱合理,關係人前往探視父母,本是親情使然,實無庸設限為是,此亦徵聲請人與關係人3 人對立情形嚴重。另依其所提照護方案及花費,相對人每月照護費用達3 萬7 千餘元,若加計照顧其等父親郝天萍費用,其照護計畫之花費實屬過大,且此項費用依聲請人於本院所陳,其希冀由父母親之財產中支出,並非聲請人自費負擔,衡諸相對人夫妻、關係人3 人之經濟情況,其所需花費,已超過一般人之照護水平,長期而言,恐相對人之財產難以負荷,且關係人3 人分擔能力亦屬有限。另關係人3 人亦均推舉由長女郝淑明擔任監護人,其本人亦有意願,97年至100 年間相對人均係由四女郝向秀照顧,渠等有實際照顧受監護宣告人之經驗,應具監護能力,是本院認由長女郝淑明、四女郝向秀共同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較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 項之規定,選定關係人郝淑明、郝向秀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鄭菊花之監護人。另本院參酌聲請人郝麗珠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鄭菊花之次女,郝麗玉為三女,由其等擔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指定聲請人郝麗珠、關係人郝麗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吳韻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張有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