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監宣字第674號聲 請 人 郝麗珠代 理 人 呂秋𧽚律師
郭驊漪律師相 對 人 郝天萍關 係 人 郝淑明
郝麗玉郝向秀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郝天萍(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郝淑明(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郝向秀(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郝天萍之共同監護人。
指定郝麗珠(女,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郝麗玉(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郝天萍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郝麗珠之父即相對人郝天萍,因罹患失智、巴金森氏症、心臟病、攝護腺肥大等病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相對人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依民法第14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檢附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聲請宣告相對人郝天萍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郝麗珠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郝天萍之監護人、關係人郭春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有關郝天萍之監護人應由聲請人擔任為宜:聲請人之子女均成年各自獨立、其夫已退休,聲請人已無需牽掛照護丈夫、子女,且聲請人已取得其配偶同意,返臺獨力自費打造一個適合父母居住的環境,可全心照顧相對人。況其經濟狀況足以支付聲請人之醫療費用及日常生活起居所需,亦計畫聘請一名外籍看護協助照護。由經濟、時間、環境等客觀條件綜合考量,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由聲請人擔任為宜。另依相對人親屬之同意書,相對人之妻弟、妹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惟細觀不同意者(即郝淑明及其他姊妹)均係與相對人之財產有利益關係之人,其反對理由實屬可疑。
(三)關於相對人之照顧方式的要求,聲請人和關係人郝淑明及其他姊妹有極大歧見。聲請人以往提供之照顧均著眼於讓相對人可以安穩度過餘生,並配合醫療、科學方式給予照護。相較於關係人郝淑明及其他姊妹錙珠計較金錢而僅提供基本生活水準之照護方式,聲請人之照護方式不考慮金錢,僅思索如何讓相對人舒適、安心過生活,安享餘生,始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相較於100 年相對人行動自如,可自行進食;
101 年表達清晰閱讀順暢;102 年肺膿瘍全癱插鼻胃管進食;103 年在聲請人照料下又可從口腔進食陽春麵一碗,顯見聲請人適合擔任監護人。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驗相對人郝天萍之心神狀況,並依板橋中興醫院馮德誠醫師鑑定結果,認為「相對人,張眼坐輪椅,有鼻胃管,日常生活起居需人照顧,無經濟活動能力,無法溝通,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點,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為完全不能,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語,此有該醫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為憑,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郝天萍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前開規定,宣告相對人郝天萍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本院查:
(一)相對人郝天萍與配偶鄭菊花,育有4名子女,即長女郝淑明、次女即聲請人郝麗珠、三女郝麗玉、四女郝向秀,此有戶籍謄本附卷足證。
(二)有關相對人郝天萍之監護人選,聲請人郝麗珠表示有監護意願,並陳稱:聲請人之子女均成年各自獨立、其夫已退休,亦同意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可自費打造一個適合父母居住的環境,可全心照顧相對人,其經濟狀況足以支付聲請人之醫療費用及日常生活起居所需等語。關係人郝淑明、郝向秀、郝麗玉則表示:相對人與其配偶鄭菊花自00年生病後,均由關係人三人輪流照顧,聲請人每年僅返臺照顧一個月,在相對人面臨重大狀況時均未返臺探視,甚至在103年4月相對人由聲請人照顧期間,關係人郝淑明將相對人之存摺及印章暫時交由聲請人保管後,聲請人隨即據為己有,至今尚未歸還,顯見其貪圖父母財產;另相對人就醫時甚少出現,均由外籍看護帶其就醫;相對人在聲請人照顧期間,其不與相對人同住,有長達一個月未曾出現在父母租屋處,對其他子女探視,則以父母需就診為由僅願意在其許可之下才讓其他子女探視,甚至阻撓關係人探視相對人,並表示要關係人一週前預約且獲得聲請人允許才能進行探視。
(三)本院囑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新泰社會福利服務中心訪視聲請人及相對人結果略以:
1、個案評估:案主目前固定至臺北榮總醫院回診拿藥,並由案次女及外傭協助每週二至五前往臺北醫院進行職能及物理治療。案主97年至100年皆於新莊住家由案四女全日照顧,100年時,經醫師診斷因長期藥物反應導致引起恐慌症,時常於半夜獨自下床並大吼大叫,案長女、案三女及案四女協議不願增強案主藥物且防止案主跌倒等意外發生,亦考量會影響案妻生活,故由案女們送至三峽榮家及愛德護理之家至l02年底,103年案次女返臺,不願案主由機構照顧,目前案主與案次女同住,由外傭協助全日照護。
2、經濟評估:案主為榮民身分,據案四女表示案主每月領有3萬多元退休俸,案主己身有500 多萬動產,及一間不動產,另案四女表示97年至102 年案女們共同協議由案主存款及退休俸支付案主機構照顧費每月15000 元,案妻日間照顧費用每月約13000 元,案家生活費15000 元及醫療及交通費每月約8000元,案主之存摺及印鑑由主要照顧之子女負責保管運用。案妻名下有一位於臺東之不動產,租賃他人,租金收入每月7000元,作為案妻己身生活費。
3、居住狀況評估:案次女租屋處每月租金19000 元,為社區大廈,保全森嚴且環境良好舒適,案次女協助案主購置電動床及自費外傭每月25000 元照顧費用。案主新莊老家為舊式公寓,家具簡單,環境尚整潔,目前案妻、案三女及案四女居住此處。案三女及案四女表示103 年7 月為準備從案次女家接案主返家照顧,又考量新莊原住處無電梯,另租賃一電梯大廈,租金每月19000 元,但因8 月案次女未交接案主外傭、抽痰機及案主存摺印鑑致無法照顧,故將案主臨時委由護理之家照顧,並進行退租事宜。案次女得知案主又被送進護理之家,故自行將案主接走獨自照顧迄今,據案三女及案四女表示案次女因不滿案主再次入住機構一事,不願讓其至案次女家探視案主。
4、照顧能力評估:據案長女表示案主生活照顧部分,未來仍會由案主四名子女共同輪流照顧,惟對於案主入養護院一事,現案次女與其他手足意見分歧,造成手足不合。案次女表示案主原尚有意識且無須長期臥床,100 年後入住護理之家,體況急速惡化,認為護理之家照顧不周全,致案主目前須長期臥床,因此不願案主入住護理之家,希冀自行照顧,也因此與其他手意見不合。案三女及案四女表示100 年為考量案妻生活品質且案四女無法獨自照顧,才會將案主送至護理之家,後考量案主及案妻曾期待全家能共同居住一起,才會再租賃電梯大廈,讓四名子女能共同輪流照顧案主夫妻,惟案次女認為己身獨立照顧會較周全,因此造成案女們無法達成共識。
5、對於聲請案主監護宣告看法:據案長女陳述,案主身心狀況不佳,無法意識表達且無行動能力,確有監護宣告之必要,惟對於案次女擔任監護人,案妻之三弟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一事,案子女未有共識。據案次女表示希冀將案主有限資產皆能有效使用於案主,因此不認同案三女及案四女對案主存款使用方式,因此期待由較中立之三弟媳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案三女及案四女表示案主資產有限,為顧及案主能細水長流之使用,較不認同案次女高標準生活品質,因此較期待案長女擔任案主監護人,案三女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綜上事證,相對人現有子女4 人,即長女郝淑明、次女即聲請人郝麗珠、三女郝麗玉、四女郝向秀,渠等關於由何人擔任監護人之意見無法達成共識。本院審酌相對人自00年生病後即長期由關係人三人輪流照顧,而聲請人旅居澳洲,由其入出境資料觀之,聲請人每次返臺居住時間約一個月左右,鮮少參與實際照護工作,且聲請人長期生活重心在澳洲,經常往返臺灣、澳洲,最近於103年3月19日返臺後雖未再出境,惟其仍有一名子女居住澳洲,難以期待聲請人長住臺灣親自照顧相對人;且依關係人郝淑明等人所陳,聲請人大都將父親委由看護照顧,聲請人則居住於臺北木柵;另聲請人自
103 年8月將相對人接回照顧後,即因照顧方式、財務問題、探視方式與其他手足即關係人三人發生衝突,甚至不願再將相對人交由關係人照顧,顯見其協調能力不足,固持己見,無法與其他手足協調出合理、妥適及多數姊妹可接受之照顧方案;又聲請人照顧期間對其他姊妹並不友善,阻撓關係人探視、親近相對人,依其所提之簡訊,聲請人給予關係人探視時間為每雙週週六下午2時30分至4時30分或6時30分至7時30 分,亦需一星期前預約,難稱合理,關係人前往探視父母,本是親情使然,實無庸設限為是,此亦徵聲請人與關係人三人對立情形嚴重。另依其所提照護方案及花費,相對人每月照護費用高達七萬以上,若加計照顧其等母親費用(另案向本院聲請監護宣告),其照護計畫之花費實屬過大,且此項費用依聲請人於本院所陳,其希冀由父母親之財產中支出,並非聲請人自費負擔,衡諸相對人夫妻、關係人三人之經濟情況,其所需花費,已超過一般人之照護水平,長期而言,恐相對人之財產難以負荷,且關係人三人分擔能力亦屬有限。另關係人三人亦均推舉由長女郝淑明擔任監護人,其本人亦有意願,97年至100年間相對人均係由四女郝向秀照顧,渠等有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之經驗,應具監護能力,是本院認由長女郝淑明、四女郝向秀共同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較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
1 項之規定,選定關係人郝淑明、郝向秀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郝天萍之監護人。另本院參酌聲請人郝麗珠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郝天萍之次女,郝麗玉為三女,由其等擔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指定郝麗珠、郝麗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6 日
家事庭 法 官 毛崑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項珮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