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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監宣字第 7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監宣字第726號聲 請 人 劉潘翠娥相 對 人 劉長青利害關係人 潘佑菁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指定潘佑菁(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劉長青(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劉長青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劉潘翠娥之夫即相對人劉長青因輕度智能障礙,致不能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效果,前經鈞院於民國95年9 月15日以95年度禁字第246 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嗣聲請人向鈞院聲請選定禁治產人監護人,經鈞院以聲請人即為劉長青之法定監護人為由,以98年度監字第

372 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茲因相對人現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依法請求指定相對人之小姨子潘佑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 月2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 條定有明文。上開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 月2 日修正條文,於98年11月23日施行,本件相對人前既經法院宣告禁治產,依上開規定,視為已為監護宣告。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修正後民法第1111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謄本、中華民國殘障手冊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禁字第246 號、98年度監字第372 號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關係人潘佑菁係受監護宣告人劉長青之配偶即聲請人之妹,且經受監護宣告人劉長青之配偶、子女推舉由潘佑菁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潘佑菁亦同意任之,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指定潘佑菁為受監護宣告人劉長青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筱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裁判日期:2014-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