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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監宣字第 89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監宣字第893號聲 請 人 陳煒竣相 對 人 陳麗珠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監護人陳麗珠前經鈞院以10

3 年度監宣字第701 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及指定葉千榕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業已會同葉千榕向鈞院陳報受監護宣告人陳麗珠之財產清冊,經鈞院以103 年度監宣字第888 號准予備查在案。聲請人及相對人之母已於日前過世,遺有位於新北市○○區○○街○ 號房地之遺產,而聲請人、聲請人父親陳高照、聲請人胞姊陳愛雀及相對人為全體繼承人。茲因相對人往後之照顧費用均由聲請人負擔,故除相對人外,其餘繼承人決議由聲請人單獨繼承上開房地,爰依民法第1101條之規定,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陳麗珠前經本院以103 年度監宣字第701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葉千榕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並已會同葉千榕向本院陳報財產清冊,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等事實,有本院

103 年度監宣字第701 號民事裁定電腦列印本1 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3 年度監宣字第701 號、103 年度監宣888 號卷宗核閱無訛。又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之母死亡後,因其未來將負擔相對人之養護費用,故除相對人外之繼承人,均同意由其單獨繼承其母所遺之新北市○○區○○街○ 號房地乙節,固據提出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新北市私立宏祥護理之家機構證明書各1 件為證,惟就其他繼承人同意由其單獨繼承上開房地之部分,則未據聲請人提出相關證據已實其說,經本院於104 年1 月13日審理時命聲請人提出被繼承人之資產稅核定證明書影本及單獨繼承之同意書,然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上開資料,故難認聲請人此項主張為有理由。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之不動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鄧雅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裁判日期:2015-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