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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監宣字第 83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監宣字第836號聲 請 人 黎調堂相 對 人 黎正春法定代理人 黎徐貴妹關 係 人 黎彥璋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之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即相對人黎正春,屬於極重度植物人,前經鈞院於101年5月25日以101年度監宣字第121號裁定為監護宣告人,並選定黎徐貴妹為其監護人、黎彥璋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因相對人患心肌梗塞已近六年,呈植物人狀態,自患病以來每月照護費約新臺幣六至七萬元,一年間即用完積蓄,每年照護費約80萬元,除20萬元由子女支付外,每年短少60萬元,均不定期向親友透支週轉,為償還約240萬元舊債,並準備未來每年約60萬元開支,預計160萬元,故擬將相對人所有之新北市○○區○○段○○○○號所有權三分之一及新北市○○區○○段○○○○○號所有權全部贈與轉移至黎徐貴妹名下,再以上開不動產為擔保,由聲請人向銀行貸款400萬元,並由其按月分期償還,為此聲請鈞院准予聲請人處分相對人名下之上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民法第1101條第1 項、第1102條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依同法第1113條之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亦有準用。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雖據提出親屬會議記錄、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身分證、戶籍謄本等件為憑。

惟依前揭規定,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是以若欲處分受監護人黎正春之財產,應由受監護人黎正春之「監護人黎徐貴妹」向法院提出聲請,並應提出證據證明該處分係有利於受監護人。

本件聲請人徐調堂僅為受監護人黎正春之子,並非監護人,其向本院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之不動產,於法未合。再者,依聲請人的處分方式,係欲將受監護人黎正春所有之不動產無償贈與轉讓其監護人黎徐貴妹,相對人黎正春卻未因此獲得任何對價或補償,何況監護人依法不得受讓受監護人的財產。依此說明,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聲請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3 項。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石勝尹

裁判日期:2014-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