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152號上 訴 人 華從一訴訟代理人 馬中琍律師複代理人 花淑妙上 訴 人 楊美珠
黃連春江秀華被上訴人 林志泱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3 重簡字第9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4 年5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確定被上訴人所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重測前為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與上訴人華從一、楊美珠(原名王楊美珠)、黃連春、江秀華所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三三八地號(重測前分別為新北市○○區○○○段○○○段○○○○○○地號、一七一之八四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A- B- C- D- E黑色連接點線之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提起確認其所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重測前為新北市○○區○○○段○○○段000 ○0 地號,下稱335 地號土地)土地與上訴人4 人所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338 地號(重測前分別為新北市○○區○○○段○○○段000 ○00地號、171之84地號,下稱336 、338 地號土地)土地界址之訴訟,經原審判決後,雖僅據上訴人華從一提起第二審上訴,惟依前開規定,上訴人華從一提起上訴之效力應及於原審之其他被告即楊美珠(原名王楊美珠)、黃連春及江秀華,爰併列為上訴人。至上訴人雖陳稱原審之其他被告即林君祝、林世雄、呂育霈、胡麗華、林縈、林譽、張麗淑仍應列為上訴人云云,然訴外人林君祝、林世雄、呂育霈、胡麗華、林縈、林譽、張麗淑所共有之土地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340 地號(重測前分別為新北市○○區○○○段○○○段000 ○00地號、171 之83地號,下稱339 、340 地號土地)土地,與上訴人華從一並非共有人,各自所共有不同之土地,並無合一確定之必要,是上訴人華從一之上訴,其效力不及於林君祝、林世雄、呂育霈、胡麗華、林縈、林譽、張麗淑,無庸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楊美珠、黃連春及江秀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所共有335 地號土地,與上訴人華從一、楊美珠、黃連春、江秀華所共有336 、338 地號土地及與林君祝、林世雄、呂育霈、胡麗華、林縈、林譽、張麗淑所共有339 、340 地號土地相鄰,因兩造間之指界有爭議,雖經新北市三重區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兩次調處,但因兩造對於調處後之土地面積仍有明顯差異,實有確認兩造界址之必要,且伊認為兩造正確界址線應在被上訴人土地與上訴人等之土地相鄰圍牆往上訴人方向移動,且重測後面積應不得少於重測前面積,爰依法提起確認經界之訴。
二、上訴人華從一則以:伊認為該界址係在兩造現有圍牆靠被上訴人方向之外緣等語置辯,並於本院審理時補充:重測前土地間所臨接者「線」,而非重測後鑑定圖所示之「點」,上訴人土地上建物以原界址即兩造現有圍牆興建,數十年並未更動圍牆,如附圖所示A- H- I- J- K- L- M- N-O- P- G黑色連接點線較符合長期使用系爭土地之兩造利益,被上訴人所共有之335 地號土地經歷多次分割,不可將因分割所減損之面積,歸究於與分割毫無關係之上訴人土地,原審應向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調閱重劃前及重劃後土地面積記載之清冊,及重劃後分配比例之相關文書,相互比對等情。上訴人楊美珠則表示尊重法院判決等語置辯。其餘上訴人則未表示意見。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確定被上訴人所共有335 地號土地,與上訴人華從一、楊美珠、黃連春、江秀華所共有
336 、338 地號土地及與林君祝、林世雄、呂育霈、胡麗華、林縈、林譽、張麗淑所共有339 、340 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A- B- C- D- E- F- G黑色連接點線。上訴人華從一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確定被上訴人所共有335 地號土地,與上訴人華從一、楊美珠、黃連春、江秀華所共有336 、338 地號土地及與林君祝、林世雄、呂育霈、胡麗華、林縈、林譽、張麗淑所共有339 、340 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A- H-I- J- K- L- M- N- O- P- G黑色連接點線。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係335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之一,上訴人華從一、楊美珠、黃連春、江秀華為336 、338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訴外人林君祝、林世雄、呂育霈、胡麗華、林縈、林譽、張麗淑為339 地號、340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又上開土地為相鄰土地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335地號與336 地號、338地號土地之界址部分:
1.按「系爭土地既係張光弘、陳樹蘭、張阿獅與訴外人財團法人國劇之家所共有,則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之鄰地,因重測結果,界址不明,而訴求『實測定樁,判定界址』,對於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自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461 號判決參照);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如未以該共同訴訟人之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而法院誤為適格之當事人,對之就訴訟標的為實體裁判,該裁判縱經確定,對於應參與訴訟之共同訴訟人全體均無若何效力可言(最高法院67年台抗字第480 號判例參照)。又倘原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明示為確認何處為界址,而非請求一定界線之土地屬於自己所有,即屬上開條款所指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而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性質屬形成之訴,法院固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界址之拘束,得本於調查結果定不動產之經界,惟其定界址之結果對於土地共有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故如未列相鄰土地共有人全體為當事人,其訴訟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56 號判決要旨)。
2.經查,本件係關於確定土地界址訴訟,系爭335 地號土地共有人除被上訴人外,尚有訴外人林金印、林金雄、林秋華等
3 人,此有被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37頁),為兩造不爭執事項,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該訴訟標的對於系爭335 地號土地之上開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則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本件被上訴人既非以上開共有人全體為當事人起訴,自屬當事人不適格,其訴應予駁回。原審仍以判決確定系爭335地號與336 地號、338 地號土地之界址,依上開判例意旨,自有未洽,應就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3.至上訴人華從一聲請本院向新北市政府三重地政事務所、聲請傳喚證人即本案之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承辦人,證明系爭土地真正界址為何等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0-14 頁),本院既以上開理由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自無庸再調查上訴人華從一所聲請之事項,併此敘明。
㈡系爭335地號與339 地號、340 地號土地之界址部分:
上訴人華從一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並確定被上訴人所共有335 地號土地,與林君祝、林世雄、呂育霈、胡麗華、林縈、林譽、張麗淑所共有339 、340 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M- N- O- P- G黑色連接點線等語,然339 、
340 地號部分,上訴人華從一並非339 地號、340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自無權利請求確定該部分土地之界址,而林君祝、林世雄、呂育霈、胡麗華、林縈、林譽、張麗淑並未提起上訴,故系爭335 地號與339 地號、340 地號土地之界址部分業已確定,上訴人華從一就此部分聲明上訴,容有誤會,本院自無法審理,併此敘明。
六、綜上,被上訴人既非以系爭335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全體為當事人起訴,自屬當事人不適格,其訴應予駁回,原審仍以判決確定系爭335 地號與336 地號、338 地號土地之界址,自有未洽,自應就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另上訴人華從一主張其得就系爭335 地號與339 地號、340 地號土地之界址部分聲明上訴,容有誤會,該部分界址業已確定,本院自無庸審理。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第450 條、第78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高文淵法 官 魏俊明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瓐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