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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簡上字第 17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171號上 訴 人 尤明聖訴訟代理人 陳尚義律師訴訟代理人 蔡明熙律師被上訴人 溫月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17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2年度板簡字第20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3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壹拾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八,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將坐落新北市○○區○○○路○段○○○號15樓之3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委由上訴人施作室內裝潢工程,兩造約定上訴人應於民國102年6月30日完工,然上訴人屆期仍有諸多瑕疵未修補,伊於102年7月22日發函上訴人,請其於文到三日內與伊約定施工日期,上訴人雖於102年7月25日發簡訊表示要於26日來收尾,之後於29日進場,但仍有灑水頭未加裝修飾保護蓋版、新增插座沒有通電、油漆不均、裂縫、透色、門鎖樣式醜陋、電視線無法接收訊號、兩造合約上載明使用之間接照明及燈具線路延伸為2.0之太平洋單芯線,然上訴人實際施作是1.6之單芯線,導致電燈在開啟時會先閃燈且嘶嘶作響等瑕疵存在,伊只好去電上訴人表示解除契約,上訴人亦表同意,伊於102年9月另請他人收尾,於9月底進場施作,到102年10月6日完工,共花費新台幣(下同)7萬元。伊原先在外承租,本來計畫得以在102年7月份入住系爭房屋,因第三人修補瑕疵至102年10月6日,伊仍須給付102年10月份之租金給出租人,故請求上訴人賠償伊102年7月至10月之租金共4萬元(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租金6萬元,於二審減縮請求)。伊無法入住系爭房屋,卻要繳交102年7月至10月之管理費5740元(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管理費8610元,於二審減縮請求)及電費1662元。伊因本件裝潢工程糾紛寄發二次存證信函予上訴人,共1222元。以上共計118624元,係因上訴人施工有瑕疵所造成之損害,請求上訴人如數賠償(被上訴人於原審係請求賠償12萬元,於二審減縮請求)。

三、上訴人則以:伊於102年5月底已完工,並已將系爭房屋之鑰匙交還被上訴人,否認有被上訴人所稱之瑕疵。被上訴人在102年6月已向管委會申請完工,何來管理費損失?電費並非施工期間所生,不應向伊請求賠償。存證信函係被上訴人自己要寄,伊不願賠償。被上訴人積欠工程款108150元未給付,卻故意指摘伊施工有瑕疵要求損害賠償,自屬無理等語置辯。

四、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2萬元及自102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委由上訴人施作室內裝潢工程,兩造約定上訴人應於102年6月30日完工,然上訴人屆期仍有諸多瑕疵未修補等情,上訴人就上開約定完工日期並不爭執,惟辯稱:已於102年5月底完工,施工並無瑕疵等語,經查,就被上訴人主張:灑水頭未加裝修飾保護蓋版、新增插座沒有通電、油漆不均、裂縫、透色、門鎖樣式醜陋、電視線無法接收訊號、兩造合約上載明使用之間接照明及燈具線路延伸為2.0之太平洋單芯線,然上訴人實際施作是1.6之單芯線,導致電燈在開啟時會先閃燈且嘶嘶作響等瑕疵存在等語,業據其提出現場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82、84、85頁),並提出第三人陳文宗於102年10月7日出具之油漆、收尾之收據為證(見原審卷第16頁),復衡諸上訴人於102年7月25日所發「明天過去收尾,請把積欠的工程款準備好」之簡訊內容(見本院卷第58頁),倘上訴人於102年5月底即已完工且無瑕疵,為何要於102年7月25日表示要前往收尾,上訴人雖於本院提出照片證明已完工且無瑕疵之事實(見本院卷第36頁),惟觀諸上開照片,所拍攝為整體外觀,並未針對被上訴人所指細部瑕疵提出反證,尚難認為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指之瑕疵業已修補完成,堪信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施工有瑕疵」之主張為真。

六、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2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5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就被上訴人各項損害賠償審酌如下:

⑴另請第三人陳文宗修補瑕疵之費用:

被上訴人於102年7月22日發函上訴人,請其於文到三日內與其約定施工日期,上訴人雖於102年7月25日發簡訊表示要於26日來收尾,之後於同年月29日進場,但仍有灑水頭未加裝修飾保護蓋版、新增插座沒有通電、油漆不均、裂縫、透色、門鎖樣式醜陋、電視線無法接收訊號、兩造合約上載明使用之間接照明及燈具線路延伸為2.0之太平洋單芯線,然上訴人實際施作是1.6之單芯線等瑕疵,此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經被上訴人定期催告修補後仍未完成修補,就被上訴人因此雇請第三人陳文宗油漆、收尾所生之費用7萬元,應負賠償責任。

⑵租金損害:

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未如期完工且有瑕疵,經找第三人收尾至102年10月6日,伊仍須給付102年10月之租金,故請求上訴人賠償伊102年7月至10月之租金共4萬元等情。經查,被上訴人自101年9月5日起即在另處租賃,租賃期間至102年9月5日,每月租金1萬元,繳至102年10月份,有租賃契約可稽(見本院卷第39、47頁),被上訴人自承:如於原訂租約期間102年9月5日前提早解約,須賠償出租人一個月之租金等語(見103年8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因此,倘若上訴人如期於102年6月30日完工,讓被上訴人得於102年7月入住系爭房屋,被上訴人仍須給付一個月租金予出租人作為提早終止租約之賠償,就此給付之一個月租金為被上訴人應自行負擔之損失,不能算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應賠償之範圍,是被上訴人因工作物瑕疵,僅得請求3個月之租金損害即3萬元。超過3萬元之部分,不應准許。

⑶管理費及電費:

被上訴人主張:伊無法入住系爭房屋,卻要繳交102年7月至10月之管理費5740元及電費1662元,請求上訴人賠償等語,經查,被上訴人對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臺灣電力公司繳交管理費、電費,係因其為系爭房屋所有人所負之義務,與本件承攬契約無關,自不能請求上訴人賠償。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⑷存證信函費用:

被上訴人因本件裝潢工程糾紛對上訴人寄發存證信函,無非係利於將來取證之用,惟請求上訴人履約之意思表示,可以用電話、書信,非必須以寄發存證信函之方式,是寄發存證信函之費用非屬必要費用,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七、綜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雇請第三人修補費用7萬元、租金3萬元,共10萬元。是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邱靜琪法 官 陳映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丞儀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4-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