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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簡上字第 17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175號上 訴 人 洪慶祥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被上訴人 陳呂月娥 住新北市○○區○○街○○巷○弄○○號2樓

陳春霖 住同上被上訴人兼陳呂月娥、陳春霖之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家立 住同上被上訴人 陳寅生 住新北市○里區○○路○段○○○號5樓

陳靜儀 住新北市○○區○路○街00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8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2年度板簡字第21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當事人之主張:

一、上訴人方面: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此借款為私人欠款。本票確實由債務人陳堃秀書寫。債務人陳堃秀生前設籍三重市○○路○段○○○巷○○弄○號(在3樓開設無極聖宮),專門替人擇日、風水之事。對外用陳贊天之名號。原告家中之祭祀、拜拜風俗都請教陳老師(陳堃秀)。89年先家母去世,91年先家父去世,請陳老師擇日進座塔位,93年兒子娶媳婦也都請老師擇日倆府合婚吉日時課、陳老師也都幫忙文定、結婚之事(有從結婚光碟擷取相片為證)。債務人陳堃秀與原告交情匪淺,大家互信一句話借錢不會到處張揚(面子問題,又不會像銀行一樣找擔保,找見證人,找保人)。

(二)今附上陳贊天(本名陳堃秀)親手書寫日課影本3張以比對筆跡。債務人陳堃秀確實有向原告借款口說無憑,才會親自書寫本票1紙作為憑證,並書寫指定人洪慶祥本人兌付(原告與債務人有言明不計利息,陳堃秀有說等三重市○○路房子都更建商買去就還錢。當原告申請陳堃秀戶籍才知101年7月24日已遷入他三兒子戶內,房子已賣不還錢逃避分給兒子置產。原告於102年7月4日向新北地方法院申請調解102年度司重檢調字第474號。

(三)錢是陸陸續續支付的,是很多個債務累積,有會錢、也有借貸,被上訴人之母對本件比較瞭解,不是一次支付。第一次本票的錢是66萬元,後來還我20萬,之後才改成46萬元。可以鑑定筆跡。小孩對事情不了解,上面確實是被上訴人父親的筆跡。

(四)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堃秀於96年間陸續向上訴人借款,並簽發本票予伊收執作為擔保,俟其清償借款,伊再將擔保之本票交還。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堃秀迄今結欠上訴人借款46萬元未償,此有其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1紙為證,按稱本票,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於指定之到期日,由自己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匯票之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而衡諸一般民間私人借貸,輒由借用人簽發本票于貸與人收執,以作為還款工具或擔保之常情,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堃秀既向上訴人借款,則其簽發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收執,要與常理無違,被上訴人等空言否認上訴人已交付借款,要難遽信。

(五)上訴人於103年5月26日民事上訴狀附有陳堃秀(化名陳天贊)親手書寫日課影本3張,足證系爭本票為陳堃秀所簽發,此外,上訴人借款與陳堃秀之事,被上訴人中之陳呂月娥為陳堃秀之配偶,對於陳堃秀之經濟狀況知之甚詳,陳呂月娥與陳堃秀共同透過互助會融資,並由陳呂月娥出面擔任會首可證(上證5)。

(六)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擇日日課、照片、互助會單等影本為證據,並聲請訊問陳呂月娥。

二、被上訴人方面: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其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上訴人稱陳堃秀借錢,但據我所知,但錢我從來都沒有看過,上訴人一直要我母親出庭,但我哥哥在洗腎,我母親要照顧無法出庭,且縱使我母親出庭,如何證明錢被我父親拿走。

(二)這不是我爸爸的筆跡,印章隨便刻都可以。我爸爸死後上訴人才來提告,本票都已經過期了。上訴人只能證明我父親是地理師、去過上訴人的家,地理師去上訴人家很正常,並不能證明本票是我父親所簽。為何上訴人不於我父親還在世時主張,我父親過世了,我們就無法求證。

(三)依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及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本件主要爭執點在於上訴人(即原告)就其所主張之借貸關係,未能舉證證明真實存在,則依上揆判例意旨所示,被上訴人自無任何舉證之責。

(四)系爭本票是否即為上訴人所主張之借貸關係而簽發,上訴人即應先就此事實舉證證明,故其以未經證明之無因票據作為借貸關係之證明,即屬倒因為果,當不足採信。

(五)有關上訴人聲請傳訊被上訴人陳呂月娥到庭作證一節,上訴人顯非以系爭借貸關係為證人陳呂月娥所親自見聞為由而聲請傳訊,且陳堃秀之經濟狀況如何,與本件系爭借貸關係存在與否,並無任何必然之關聯性,應可認此為上訴人延滯訴訟之舉而已,被上訴人認當無傳訊證人之必要。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陳堃秀前於96年1月5日向上訴人借款46萬元,承諾於98年1月5日前返還,並簽有本票1紙,但迄今仍未返還借款,而陳堃秀已於102年7月15日死亡,被上訴人等為陳堃秀之繼承人,應對其被繼承人陳堃秀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因而請求被上訴人等應連帶清償上開繼承債務等語。被上訴人等對於其為陳堃秀之繼承人一節並不爭執,惟否認陳堃秀有向上訴人借款未還,且上訴人所執本票之發票人欄不像陳堃秀之簽名,本票亦已超過票據法上關於消滅時效的規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亦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參;故主張有消費借貸存在者,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又票據雖為無因證券,惟執票人如主張票據係因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但發票人又否認有收受借款者,仍應由執票人就借款已經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73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意旨參照)。經查: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陳堃秀前曾向其借款46萬元一節,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當事人間有借貸之合意及交付金錢等事實負舉證之責。然上訴人僅提出以呂月娥為會首之互助會單影本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8至40頁),但該互助會單並非以陳堃秀為會首,亦非陳堃秀向上訴人借款之憑據,無從為認定陳堃秀有向上訴人借款之佐證;此外,上訴人並未另提出其已經將借款交付與借款人陳堃秀之證據,則其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至於上訴人請求訊問被上訴人陳呂月娥部分,因被上訴人陳呂月娥業已具狀否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無再為訊問之必要,上訴人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二)上訴人另提出以「陳堃秀」名義簽發之票面金額為46萬元之本票影本為證據(見原審卷第10頁),其上固有「陳堃秀」名義之簽名,然為被上訴人否認上開簽名之真正,則上訴人本應舉證證明前揭本票確係陳堃秀所簽發之事實,然上訴人提出前揭本票影本乃用以主張陳堃秀向其借款之佐證,其所主張之法律關係乃係消費借貸關係,依前揭說明,上訴人自應就其與陳堃秀有消費借貸成立,且借款已交付等事實負舉證責任,然上訴人並未能就其已經交付借款與陳堃秀之事實舉證證明,則其所提出之本票影本不論是否為陳堃秀所簽發,亦無從為認定陳堃秀向其借款46萬元之依據。

三、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陳堃秀向其借款46萬元之事實,因其未能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為充足之舉證,其上開主張為不足採。是則上訴人執此請求被上訴人依繼承之法律關係,應連帶給付其4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肆、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黃信樺法 官 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14-1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