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180號上 訴 人 蘇藝莉訴訟代理人 王勝彥律師複 代理人 王福民律師被 上訴人 陳秀玲訴訟代理人 李長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16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2年度重簡字第14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3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執有上訴人簽發,以彰化商業銀行大安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為民國102年8月27日,票據號碼為EN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60萬元之支票1紙,詎屆期後於102年11月4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6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等情。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係伊借予其父親即訴外人蘇文助使用,蘇文助再借予訴外人黃俊淵使用。訴外人黃俊淵向蘇文助商借系爭票據時,曾答應在票載到期日前將票款匯入帳戶內,但黃俊淵屆期並未依約履行,致使系爭支票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且系爭支票記載禁止背書轉讓,應僅有普通債權讓與之效力,上訴人得以對抗前手之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又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而取得,訴外人黃俊淵向上訴人父親借用之票據合計共42張,金額高達4,368萬元,訴外人黃俊淵均未給付款項,上訴人已向訴外人黃俊淵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刑事詐欺及妨害信用之告訴,目前由該檢察署103年他子第2029號案件受理。而系爭支票之發票日期為102年8月27日,被上訴人卻遲至同年11月4日始為提示,被上訴人應屬與有過失。又被上訴人並未向銀行徵信即同意收受系爭票據,且遲至3個月後始為提示,足見被上訴人應係惡意取得系爭票據,自不得享有系爭票據之權利等語置辯。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請求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請求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被上訴人主張其持有上訴人所簽發,以彰化商業銀行大安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為102年8月27日,票據號碼EN0000000號,票面金額60萬元,並經訴外人黃俊淵轉讓之支票一紙,詎屆期為付款之提示,竟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1紙影本為證(見原審支付命令卷),上訴人對系爭支票之真正亦不爭執,自堪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有票據法第13條但書、第14條第2項之事由,被上訴人不得享有票據上利益,即不得向上訴人請求系爭支票票款等語,則為被上訴人否認之。是以,本件兩造爭執之要點,厥為上訴人依據票據法第13條但書及第14條第2項,抗辯得以對抗被上訴人前手之事由對抗惡意取得系爭票據之被上訴人,或以被上訴人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為由,據以拒絕給付票款,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7年台上第1862號判例、97年台上第2242號裁判意旨揭櫫明確,此乃貫徹票據行為文義性及無因性基本理論所為之舉證責任分配。上訴人雖主張於票據金額過大或對於原因抗辯爭執頗大時,基於真實的發現主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之規定,由接近證據一方之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云云。惟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需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債務人如主張有票據權利障礙事由存在,本即應就該票據障礙事由存在一節負舉證之責。且本院審酌本件上訴人為系爭支票發票人,並自述簽發支票之目的係為出借其父親使用,其父親再輾轉交由友人黃俊淵使用等語,則上訴人舉出證據並無特殊困難,本件票面金額為60萬元,亦無上訴人所稱金額過大之情事,則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應無上訴人所稱顯失公平之情事,本件仍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上訴人稱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云云,尚無可採。次按票據法第14條所謂以惡意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有惡意之情形而言,如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係出於惡意時,亦僅生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規定,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人的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尚不生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
㈡、本件上訴人固主張係受訴外人黃俊淵之詐欺,進而簽發系爭支票,而黃俊淵取得系爭支票後,隨即轉交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未徵信即同意收受系爭票據,故認被上訴人為惡意、重大過失取得,或無代價或未以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故不能享有系爭票據上之權利等語,然為被上訴人否認,依前所述,上訴人應就此節負舉證責任。惟查,上訴人僅泛稱業已對黃俊淵提出詐欺罪刑事告訴、被上訴人迄今未舉證證明有交付對價60萬元予黃俊淵、被上訴人遲至票據到期日後三個月始提示系爭票據,足見被上訴人為黃俊淵洗錢之人頭云云,據此推論被上訴人具有票據法第13條但書及第14條第2項所規定之惡意或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之事由云云。然上訴人縱使提出刑事詐欺告訴,僅是行使其法律上告訴之權利,並不足以此證明黃俊淵或被上訴人即有共同詐欺之事實;而票據貴在流通,票據法亦無強行規定執票人有先行徵信發票人票據信用之義務,自不得謂被上訴人有何過失責任可言。而被上訴人縱使未於票據到期日當日立即為付款提示,然亦不妨礙其嗣後向發票人即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票款,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就此與有過失云云,顯有誤會。此外,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究竟有何惡意,或無代價或未以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等事實,均未見其舉出其他任何證據以實其主張。上訴人既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被上訴人取得系爭票據有何惡意或詐欺,亦未能證明被上訴人取得系爭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則依上開法條及判例說明意旨,被上訴人自仍得享有系爭票據上之權利。上訴人辯稱其對上訴人免負系爭票據責任云云,即屬無據。
㈢、上訴人另辯稱系爭票據已記載禁止背書轉讓,應僅有普通債權讓與之效力云云。惟按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為票據法第12條所明定。記名支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無記名匯票僅得依交付轉讓之,記名支票發票人有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不得轉讓,票據法第144條準用同法第30條第1、2項規定即明,而票據法僅於第30條第2項規定,記名匯票發票人有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不得轉讓,並未規定無記名票據得記載禁止轉讓。經查,系爭支票並未記載受款人,屬無記名之票據,此有系爭支票影本附卷可稽,是系爭票據票面上固有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然依前開票據法第12條之規定,應認系爭支票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為票據法所未規定之事項,不生票據法之禁止背書轉讓效力,被上訴人受讓系爭支票,即可取得票據權利至明。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不得享有系爭票據權利云云,即無可採。
㈣、末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既不否認系爭支票為其所簽發,且兩造非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關係,上訴人既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取得系爭票據出於惡意,自無從以訴外人黃俊淵與上訴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其復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係以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自無從卸免其應負之票據責任。從而,被上訴人依票據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票款6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即102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及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吳幸娥法 官 邱育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