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181號上 訴 人 陳文顗被 上 訴人 姜蘊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書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1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03年重簡字第2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0年6月22日簽訂外遇切結協議書(下稱系爭切結書),約定倘上訴人再犯外遇行為(包括精神出軌),應賠償伊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精神慰撫金等。嗣兩造於102年10月14日簽訂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上訴人每月給付伊1萬元之贍養費等條件,惟伊因顧及上訴人經濟能力負擔,兩造於102年10月30日,就系爭切結書約定之500萬元精神慰撫金以及系爭協議書約定之每月1萬元贍養費部分,再行簽訂贍養費暨外遇精神賠償協議書(下稱系爭賠償書)約定:精神慰撫金酌減為50萬元,且須於伊購買新車代步前由上訴人一次付清,並免除上訴人贍養費給付義務。伊於102年11月27日購置新車,系爭賠償書條件業已成就,惟經催討,上訴人仍未置理,爰依系爭賠償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0萬元並加計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於本院補稱:上訴人所得不可能因給付伊50萬元致經濟陷於困境,且兩造子女目前與伊同住,又上訴人之信用貸款係在本件訴訟繫屬之後所申借,其顯藉此製造無資力之假象,況上訴人原應依系爭切結書給付之500萬元精神慰撫金,本件兩造訂立系爭賠償書減為50萬元,已顧及其經濟能力,上訴人並於102年11月間簡訊告知於同年月底至12月初將給付,足見其支付能力並無欠缺情形。況本件慰撫金請求性質上屬損害賠償,並非定期性之給付,亦非相當期間不能履行,本件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規定請求判決無息分期給付,並無理由等語。
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辯稱:伊對於原審判命給付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50萬元本息部分雖不爭執,然因伊每月時領不過6萬4,000元,且向銀行申借信用貸款每月需攤還2萬元,另每月需負擔房屋租金1萬元、保險費1萬元、孝親費1萬元、子女扶養費1萬元以及生活費1萬5,000元,經濟狀況不佳,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規定本金部分准予分為100期,每期給付5,000元,利息部分免予給付等語。
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依序於100年6月22日及102年10月14日簽訂系爭外遇切結書及系爭協議書,復於102年10月30日簽訂內容為「立約人陳文顗(甲方)依據中華民國一○○年六月簽訂之外遇精神賠償協議書條約,必須賠償姜蘊芝(乙方)新臺幣伍佰萬元整,然乙方顧及甲方恐無力負擔,經協議減計為新臺幣伍拾萬元整。甲方同意在乙方購買新車代步前一次付清...」之系爭賠償書,其已購買新車,惟上訴人雖經催告仍未依約給付50萬元等情節,已據其提出系爭切結書、謝爭協議書、系爭賠償書、行車執照、統一發票以及台北市府郵局第001281號存證信函等在卷可稽(見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47751號支付命令卷第4至6頁【下稱支付命令卷】,原審卷第16至17、23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可堪信為真正。惟上訴人辯稱本件法院於判決時,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規定,命為無息分期給付,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上訴人請求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6條規定判決無息分期給付,應否准許?經查:㈠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
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定有明文。㈡經查,本件原審所命上訴人給付之精神慰撫金債務,係屬金
錢債務,並無非長期間不能履行之性質,況上訴人於102年度薪資所得為114萬6,965元(計算式:1,137,165+9,800=1,146,965),遠逾上訴人所述以每月收入6萬4,000元計算之年收入(見本院卷㈠第9頁),此外上訴人尚有多筆股利收入,並另有汽車一輛,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資料表可稽(見本院限閱卷),經濟能力顯無短缺之情形,參以被上訴人於102年11月27日已購得汽車,有前述行車執照及統一發票可稽,上訴人依系爭賠償書約定,於其後即需給付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況上訴人曾以簡訊回覆被上訴人陳稱將於102年11月底或12月初獲撥款後,交付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50萬元,有兩造聯絡之簡訊可稽(見原審卷第42頁),上訴人於其後之103年4月15日亦經銀行撥款借予信用貸款合計145萬1,999元(計算式:951,999+500,000=1,451,999),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撥款通知函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4至15頁),惟其並未償還自身積欠被上訴人之精神慰撫金,反而交付其現任女友償還債務、開店以及自行投資,此經上訴人自承在卷(見本院卷㈡第6頁反面至第7頁),縱其因此而經濟周轉吃緊,亦屬上訴人所自招,遑論上訴人迨至本院10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之際,已遲誤逾1年之久猶未給付,如准其分期給付,對於被上訴人顯非公平,被上訴人復不同意本院於判決內准予上訴人分期給付,是上訴人請求本院就判命給付之慰撫金命為無息分期給付,即屬無據,爰不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賠償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送達證書見支付命令卷第19頁),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被上訴人上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吳幸娥法 官 蕭胤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盈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