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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簡上字第 19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194號上 訴 人 劉振坤訴訟代理人 丁福慶律師複 代理人 陳智勇律師被 上訴人 徐素青

呂芳星上2 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姚鳳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21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2 年度重簡字第13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拾柒萬伍仟元,及被上訴人徐素青自民國一○二年六月十九日起,被上訴人呂芳星自民國一○二年六月三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及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嗣於本院審理中,上訴人將聲明減縮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75,000 元,經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㈠訴外人陳玉英、吳宗豪係先成立皇阿瑪國際有限公司(下稱

皇阿瑪公司),以銷售金門高梁酒為名義,邀集不特定社會大眾投資,投資人每投資1 單位100,000元,每月可領1,500元之「紅利」,介紹人則依其於皇阿瑪公司擔任之職務,領取10,000元至500 元不等之獎金。嗣因皇阿瑪公司無法按期給付紅利,乃另行成立宏展國際物業有限公司(下稱宏展公司),以投資台北市○○區○○段、台北市○○區○○街之土地興建社區大樓與國際綠能集村造鎮為由,再以同一方式吸金,吸金時間自民國99年6月至同年9月止,惟宏展公司並未實際從事土地開發、興建社區大樓與國際綠能及村造鎮之業務。從而,皇阿瑪公司及宏展公司係以公司、集團形式違法吸金,成員眾多,內部有階級分工,不論上訴人交付之投資款項是否由呂芳星、徐素青親自收取或交由不知情之員工收取,最終皆彙整至宏展公司內部,再由其幹部自行朋分利益。被上訴人明知宏展公司實際上根本未從事土地開發或建物興建之行為,卻以投資土地開發作為幌子,吸引上訴人交付款項,係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已違反銀行法第125 條,並構成民法第92條之詐欺行為,上訴人因此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第1項、第18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上訴人無意借錢給宏展公司,若知悉該公司並無開發土地之

事實,絕不會交付款項給宏展公司。被上訴人所述之土地均非宏展公司所有,其中新北市萬里區之土地並未購入,台北市○○區○○街之土地僅有設定抵押權而非取得所有權,宏展公司對於上開土地根本沒有使用開發權限,此與被上訴人一再向上訴人吹噓將要在泰順街上興建住宅等情不同。況且,上開土地亦非以宏展公司之資金購入,而係以千益合會之資金取得權利,宏展公司既沒有上開土地所有權,該公司成立後也沒有開發之事實,卻向上訴人謊稱該公司有台北市○○街之土地,農曆7 月一過就要動工,藉此向上訴人騙取財物,已構成施用詐術令人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

㈢民法第92條所稱之詐欺要件與刑法第339 條詐欺取財罪有所

不同,不能因刑事判決認為不構成詐欺取財罪即認定沒有民法詐欺之侵權行為。原審僅以被上訴人未經刑事認定有詐欺取財罪為由,駁回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容有錯誤。

㈣被上訴人呂芳星部分:

⒈呂芳星為皇阿瑪公司、宏展公司之處長,明知無投資之事實

,卻向上訴人謊稱可投資宏展公司將於台北市○○街興建之套房,以吸引上訴人交付款項。呂芳星於偵查中坦承宏展公司獲利來源並非銷售商品,而係找人來投資,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認定呂芳星與宏展公司實際負責人陳玉英等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甚至共享不法利益,共同違法吸金16,989,000元,觸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判處呂芳星有期徒刑1 年,足認呂芳星確為親自參與違反銀行法吸金行為之人。又違反銀行法而非法吸金之行為人,倘因此使人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便呂芳星僅係擔任宏展公司處長而非負責人,係以投資宏展公司名義吸金,而非以個人名義吸金,然呂芳星既與實際負責人陳玉英有共同為不法行為之意思,故意不法侵害他人權益,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⒉不論「處長」一職有無實權,然依呂芳星所述,可知呂芳星

與千益合會之關係歷經3 個組織,其淵源之深不可言喻。又千益合會成立於96年間,以每月發放高額利息,誘使民眾投入資金,於99年間經鈞院以99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刑事判決違反銀行法,其經營管理階層包含呂芳星在內皆被判處有罪並獲緩刑,足認呂芳星就千益合會之違法吸金行為有一定之支配力,而非聽命於管理階層之基層行政人員。另自陳玉英等人於刑事案件之供述,可知呂芳星確有參與宏展公司之經營決策及執行,並從中獲利,絕非如呂芳星所抗辯僅係沿用千益合會職稱掛名處長。

⒊刑法上之詐欺罪與民法第92條規定之詐欺,屬不同規範,刑

事程序上之論罪科刑恆涉及法條競合或罪數競合,與民法第92條之判斷標準本不盡相同,未構成詐欺罪,並不表示沒有施用詐術。宏展公司並無土地開發事實,且獲利來源非銷售商品,而係找人投資,卻對上訴人以投資購買台北市○○街套房為由,遊說上訴人投入資金,顯有以不實說詞致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資金之事實,自應成立民法上之詐欺。再者,呂芳星歷經兩個刑事事實審程序,均被認定違反銀行法吸金而遭判有罪,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規定,請求呂芳星損害賠償,即無違誤。

㈤被上訴人徐素青部分:

⒈上訴人因受徐素青之招攬及遊說,陸續於99年7月2日、同年

8月26日、同年9月30日分別投資2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另於99年7月9日以訴外人方政揚名義投資100,000元,供宏展公司從事土地開發,有泰順街土地開發購地申請書及送貨單為證。徐素青自陳伊未因投資而受領利潤,則伊由宏展公司受領之款項當屬業務獎金(抽佣)。徐素青以不實之說詞,招攬上訴人投資宏展公司以從中獲利,致使上訴人受有損害,即為詐術之親自施行者,屬直接加害人,該當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共同侵權行為人。

⒉縱認不該當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此僅為假設),亦因徐

素青之遊說行為而使呂芳星、陳玉英等人更容易實現其不法行為,至少該當於民法第185條第3項之幫助人,依法視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需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⒊依前揭購地申請書所示,介紹人欄均記載為徐素青,其後之

階段欄記載為副理,並詳載徐素青之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其中99年8月26日購地申請書上之簽名筆跡雖與同年7月2日及同年月9日不同,惟依宏展公司其他員工於偵查中之供述,可知副理階級每介紹人投資1單位100,000元,可領取獎金8,000 元,故記載介紹人之目的係為統計業績,以便於每月10日發放獎金,上訴人既係受徐素青之遊說,才將資金投入宏展公司,即不因徐素青是否在上面簽名而有不同。即便要逐一釐清徐素青之不法行為次數以定其賠償額度,也不應以4次中有1次非徐素青填寫,就逕為徐素青有利之認定,而將其他3 次棄置不論,原判決如此認定,殊有重大違誤。另上訴人於99年9月30日交付宏展公司100,000元,付款憑證(即送貨單)上雖未記載由誰經手及收受,然呂芳星已於鈞院103年8 月21日準備程序期日中自承99年9月30日送貨單係由伊經手,呂芳星與徐宿青實屬共犯結構,不能因司法偵查有未盡之處,未將徐素青一併列為被告起訴,即認定徐素青與呂芳星無民事連帶賠償責任。

㈥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

並為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7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㈠與本件相關之刑事案件迄今尚未定讞,上訴人質疑之論點尚

待最高法院依法審理。又本件係民事侵權求償事件,一再引用尚未確定之刑事判決,擷取片段之證述,屢次斷章取義反覆論述,實欠妥適,亦有浪費司法資源之虞。

㈡上訴人於103 年11月27日行準備程序時,引用與本件相關之

刑事第一、二審判決所載皇阿瑪公司及宏展公司之會計人員與行政助理(即訴外人許歆苡、劉淑娟)之供證內容,對證人劉淑娟進行詰問,劉淑娟業已證稱會計人員與行政助理各自負責之主要事務分別係收受款項、簽發收據、管理統計庫存商品(如金門高梁酒等),各司其職,其中承辦項目之一,即係核算業務人員每月之介紹獎金、工作獎金等,僅遇特殊或突發狀況或定期結算、盤存貨品、請假等情形,酌予相互支援協助。是以,發放獎金均係遵照公司規定辦理,對業務人員之職務進階等重要決策事項無從瞭解,更未曾有發放所謂不法利益之情事,足證被上訴人絕無獲取不法利益。再者,相關刑事判決已詳盡敘明,認定皇阿瑪公司、宏展公司均係由總會計即訴外人鍾美娟負責管理帳冊、填製報表,劉淑娟、許歆苡則擔任會計、行政助理,負責核算獎金,於每月15日及30日發放介紹、業績、工作等獎金,未聞及未見上訴人所稱「不法利益」。

㈢宏展公司於99年8月3日簽訂契約書,以價金66,000,000元購

買坐落新北市○里區○○段○○○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並已支付訂金5,000,000元;於99年9月6日支付價金13,200,000元承購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持有2分之1所有權;於98年11月15日出資28,000,000元取得設定坐落台北市○○街○○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抵押權,足證宏展公司確有購地開發興建之事實。嗣因建商即訴外人鄭國楨委請鑑定查證,發現萬里土地有斷層、礦坑,才致無法建屋,有地質探測成果報告附於刑事案件卷內可佐。復因遭檢舉案發,方停滯無法續行開發,高院10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6號刑事案件調查證據後,於該案判決中載明,依卷內證據難認呂芳星等10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亦無施用詐術之行為,因而諭知無罪,是被上訴人無詐欺之行為甚明。

㈣本事件受害人約千餘人,惟經整合,已於101年8月27日成立

債權處理自救會(下稱自救會),迄今參與登記債權之受害人已達8成7,共計827 人,並於自救會會員大會中選派訴訟代表,具狀逕向高院依法核准參與刑事庭準備、調查、審理、辯論等訴訟程序10餘次庭訊,及民事庭、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3 次庭訊。自救會就保障全部受害人執行求償之合法權益,始終不遺餘力積極爭取,故自救會原欲以證人或利害關係人之立場,轉述當前受害人債權求償之相關事宜,期盼能夠減少訟累,避免浪費司法資源,實無上訴人誤認自救會介入訴訟之意。綜上,被上訴人就本件屢經調查、審理、辯論等訴訟程序,業經刑事判決認定無施用詐術之行為,不構成詐欺。

㈤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三、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主張陳玉英、吳宗豪係先成立皇阿瑪公司,以銷售金

門高梁酒為名義,邀集不特定社會大眾投資,投資人每投資1單位100,000元,每月可領1,500 元之「紅利」,介紹人則依其於皇阿瑪公司擔任之職務,領取10,000元至500 元不等之獎金。嗣因皇阿瑪公司無法按期給付紅利,乃另行成立宏展公司,以投資台北市○○區○○段、台北市○○區○○街之土地興建社區大樓與國際綠能集村造鎮為由,再以同一方式吸金,吸金時間自99年6月至同年9月止。又上訴人已陸續於99年7月2日、同年8月26日、同年9月30日分別投資2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另於99年7 月9日以方政揚名義投資100,000 元,供宏展公司從事土地開發等情,業據其提出泰順街土地開發購地申購書、泰順街土地開發籌備處購地申購書、送貨單、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1 年度偵字第6724號、第11890 號、偵緝字第1077號、第1078號、第1079號追加起訴書、本院100年度金重訴字第4 號、101年度金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高院10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等件為證(參見本院102 年度司促字第23289號卷第3至14頁、本院三重簡易庭102年度重簡字第1396號卷第16至123頁、第127至131頁、本院卷第36至78頁),被上訴人對此並不爭執,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上訴人復主張宏展公司並未實際從事土地開發、興建社區大

樓與國際綠能及村造鎮之業務。皇阿瑪公司及宏展公司均係以公司、集團形式違法吸金,成員眾多,內部有階級分工,不論上訴人交付之投資款項是否由呂芳星、徐素青親自收取或交由不知情之員工收取,最終皆彙整至宏展公司內部,再由其幹部自行朋分利益。被上訴人明知宏展公司實際上根本未從事土地開發或建物興建之行為,卻以投資土地開發作為幌子,吸引上訴人交付款項,係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已違反銀行法第125 條,並構成民法第92條之詐欺行為,上訴人因此受有損害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

⒈經查,依前開泰順街土地開發購地申購書、泰順街土地開發

籌備處購地申購書所示,介紹人姓名均載明為徐素青,且徐素青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承伊有簽過99年7月2日及同年月9日之購地申請書(參見原審卷第140頁反面、本院卷第24頁反面至第25頁),另99年9 月30日送貨單上記載土地泰順街100,000(元),紅包5,000(元),呂芳星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伊有簽立該送貨單,並陳稱因上訴人還要投資,公司負責人陳玉英、吳宗豪有事情,我幫忙代收,隔天我有給負責人報告,錢交給公司會計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5頁),是以上訴人主張其為了投資宏展公司,而陸續於99年7月2日、同年月9日、同年8月26日、同年9月30日分別交付上訴人2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實際交付金額則為190,000元、95,000元、95,000元、95,000元,合計475,000元等情,即非無據。至於徐素青雖抗辯伊並未向上訴人收取上述投資款項云云。然查,上訴人主張本件一開始係由徐素青以皇阿瑪公司名義招攬及遊說上訴人投資金門高梁酒,因上訴人並無意願而拒絕,嗣徐素青再遊說上訴人投資宏展公司之土地開發,上訴人對此感到興趣而投資宏展公司上述款項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28頁反面),並提出徐素青任職於皇阿瑪公司之名片1紙為證(參見原審卷第133頁),徐素青於本院審理中亦陳稱因為上訴人要購買土地,所以伊才在前開購地申請書上簽名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徐素青既同意在前開購地申請書上簽名,足見徐素青已認同上訴人將上述投資款項交付宏展公司時,係以伊作為介紹人,伊即應負該款項介紹人之責任。另考量上訴人與徐素青在本件事發前並無任何怨隙或特殊情誼,上訴人自無可能故意以不實事項來誣陷徐素青之理,是徐素青之上開抗辯,應係臨訟推諉之詞,不足採信。

⒉次查,呂芳星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陳稱:在皇阿瑪公司擔

任處長,工作內容為招攬客戶購買金門高梁酒提酒單,期間為99年1月至99年9月,底薪30,000元另有工作獎金,及介紹下線買酒的獎金;宏展公司成立後,我就在該公司任職處長;公司的獲利來源不是銷售商品,而是找人來投資等語(參見新北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4754號偵查卷四第38至39頁、第42頁、第70頁反面),另證人即皇阿瑪公司會計鍾美娟於上開刑事案件中證稱:(是否知悉成交後公司上、下線間抽佣金的關係?)知道。主任1單位是抽佣6,000元、副理8,00

0 元、經理抽佣9,250元、處長9,750元,如果是主任介紹的話,他是領6,000 元,之後的經理、處長都是領差額;(皇阿瑪公司或宏展公司的階級制度總共有幾個階級?)有主任、副理、經理、處長,制度上表面上還有協理,但事實上沒有;主任介紹1個人介紹獎金6,000元,副理介紹1 個人,介紹獎金8,000元、經理介紹1個人,介紹獎金9,250 元、處長介紹1個人,介紹獎金9,750元、協理介紹1 個人,介紹獎金好像是1萬元;主任介紹1 個會員加入,可以領6,000元,他上線的副理如果中間沒有再領走就是2,000元,經理則領1,250元,處長好像領500元;如果副理介紹1 個人可以領8,000元,他上線的經理可以領1,250元、處長領500元;如果是經理介紹,他自己可以領9,250元,他上線的處長可以領500元等語(參見新北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4754號偵查卷四第234頁、第236頁、本院100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刑事卷四第12至1

3 頁)。證人鍾美娟於上開刑事案件另證稱:我負責皇阿瑪公司每天的結餘帳、核對當天的現金、結餘款、收支是否平衡,也要依公司的階級表格計算業務幹部可以領多少介紹佣金,並作帳,宏展公司固定都有發介紹獎金。我發放介紹獎金的對象有呂芳星等人等語(參見本院100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刑事卷四第7 頁、第14頁反面)。證人鍾美娟擔任皇阿瑪公司會計,工作內容包括製作應發放給各業務人員的介紹獎金,渠對於何人曾領取皇阿瑪公司的介紹獎金,自有印象,且在上開刑事案件一審詢問皇阿瑪公司的階級行銷制度時,渠在未參考任何資料的情況下,就協理、處長、經理、副理、主任招攬每筆新投資可領取的介紹獎金數額,及介紹者的上線可領取的介紹獎金數額為具體證述內容,顯見證人鍾美娟對於渠在皇阿瑪公司擔任會計期間經手的事務,記憶仍屬深刻,渠與上開刑事案件被告呂芳星等人間並無怨隙,渠自無誣陷該刑事案件被告呂芳星等人之可能,參以陳玉英於上開刑事案件中亦供稱:呂芳星等人都有擔任介紹人招攬人進來等語(參見本院100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刑事卷四第63頁),與證人鍾美娟之證述情節一致。此外,證人即宏展公司會計劉淑娟到庭證稱:(公司業務是否有分等級?)有,經理、副理,其他不記得,分級是看介紹幾個人,制度表是由鍾美娟在計算,她比較清楚。(鍾美娟於上開刑案案件中證稱各個業務人員分階級來抽取傭金,有何意見?)我知道有分階級抽傭金,但是抽多少我就不清楚。(業務獎金是何時結算?)1 個月結算及發放,給現金等語(參見本院卷第99頁),益證證人鍾美娟之前揭證詞,應為真實。

⒊再者,呂芳星於上開刑事案件陳稱:99年6 月起我在宏展公

司擔任處長等語(參見新北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4754偵查卷四第38至39頁),復有上訴人提出印有宏展公司頭銜之呂芳星名片1 紙在卷可稽(參見原審卷第133頁)。由此可知,呂芳星確有與吳宗豪與陳玉英共同參與以宏展公司名義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行為。又呂芳星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鍾美娟在上開刑事案件中所證述抽佣部分沒有錯,按月結算發現金給我們等語(參見本院卷第99頁反面),佐以證人鍾美娟及劉淑娟之上開證詞,足認呂芳星在宏展公司擔任處長期間,仍有按上述公司階級行銷制度領取介紹獎金。至於徐素青雖抗辯宏展公司有給伊款項,然伊不知道該款項之用意,伊亦有投資宏展公司云云。然查,徐素青已陳稱伊投資宏展公司後,尚未獲分配利潤等語(參見本院卷第80頁反面),復依前開購地申請書所載,徐素青之階級為副理,參照證人鍾美娟之上開證詞,依宏展公司之階級行銷制度,徐素青亦可領取一定數額之介紹獎金,是以徐素青之上開抗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為不足採。

⒋上訴人主張宏展公司並未實際從事土地開發、興建社區大樓

與國際綠能及村造鎮之業務等語。被上訴人雖抗辯宏展公司確有購地開發興建之事實,然因建商鄭國楨委請鑑定查證,發現萬里土地有斷層、礦坑,才致無法建屋,復因遭檢舉案發,方停滯無法續行開發云云。然查,宏展公司之負責人吳宗豪、陳玉英除曾委請鄭國禎調查上開萬里土地是否適宜蓋房屋外,僅製作前述宏展土地開發介紹宣傳資料、新北市萬里區綠能-集村-造鎮案宣傳資料、泰順街綠能都更案及宏展公司文宣等吸引不特定大眾投資之資料外,未為任何土地開發、社區大樓或國際綠能集村造鎮興建業務有關之實質作為,被上訴人對此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供本院參酌,實難認宏展公司有為上開投資方案所示之業務。是以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尚乏所據,不足採信。

⒌被上訴人抗辯與本件相關之刑事案件迄今尚未定讞,上訴人

質疑之論點尚待最高法院依法審理。又本件係民事侵權求償事件,一再引用尚未確定之刑事判決,擷取片段之證述,屢次斷章取義反覆論述,實欠妥適,亦有浪費司法資源之虞云云。按「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獨立之民事訴訟,固無拘束力,惟民事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該事實,及其所聲明之證據,仍應自行調查斟酌,決定取捨,不能概予抹煞。」(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74號民事判例可參)。本件上訴人主張宏展公司有階級行銷制度可領取介紹獎金一事,業經證人即宏展公司會計鍾美娟於上開刑事案件中證述明確,是以本件自得調查審酌該證詞之可信性,並加以援引作為本件判斷事實之基礎,不必待上開刑事案件確定。被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有何斷章取義上開刑事判決,並刻意誤導本件調查方向之情事,是以被上訴人之前開抗辯,洵屬無據。⒍被上訴人抗辯上開刑事案件已認定呂芳星等人並無施用詐術

之行為,且諭知無罪,故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云云。然查,上開刑事一審及二審判決均認定呂芳星與同案被告劉進文等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並遭判處有期徒刑1 年(參見原審卷第17頁反面、本院卷第36頁),徐素青雖未遭起訴,然依上開購地申請書所載及證人鍾美娟之上開證詞,可知徐素青亦有參與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行為。本件上訴人投資宏展公司係為了土地開發,然宏展公司迄今仍未為任何實質開發土地之行為,已如前述。又被上訴人身為上訴人上述投資款項之介紹人,理應詳細告知上訴人關於宏展公司所為開發土地之進度及所遇到之阻礙,被上訴人捨此不為,竟為了貪圖獲取前揭介紹獎金,而未盡到相當之查證及說明責任,且因上開刑事案件發生,宏展公司更無可能繼續任何土地開發行為,造成上訴人受有上述投資款項之損害。

⒎按「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78年7 月17日修正前之

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已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保障存款人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至於78年7 月17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增訂29條之1 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不過明定有上開非法吸金行為者,應負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責而已。故不問在銀行法修正前或修正後有上開非法吸金行為者,均屬違法行為,倘因此而使人受有損害,即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84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違反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又銀行法係為健全銀行業務經營,保障存款人權益,適應產業發展,並使銀行信用配合國家金融政策而制定,此觀銀行法第1條之規定即明。足見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並非專為維護金融市場秩序之社會法益,同時並保護存款人之個人權益,自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規定保護他人法律之範疇。本件被上訴人就宏展公司所營業務部分,係共同以使參加人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藉此實質上收受投資者之存款而非法經營銀行業,違反上開銀行法之規定,是被上訴人顯已共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並致上訴人交付475,000 元投資款項而受有損害,此項損害與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被上訴人應對上訴人負連帶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承前所述,本件係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為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上揭規定,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應給付之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徐素青部分自102年6月19日,呂芳星部分自102年6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475,000元,及徐素青自102年6 月19日起,呂芳星自102年6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判決上訴人就減縮後之475,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敗訴,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張谷輔法 官 林哲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吳宜遙

裁判日期:2015-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