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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簡上字第 19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195號上 訴 人 民生社會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謝杰修訴訟代理人 朱守芬被上訴人 泓凱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燦能訴訟代理人 薛奕宏

劉嘉芳武心平林雲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3年度重簡字第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所命給付,利息部分更正自民國102年11月15日起算。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高泉勝,於上訴後變更為謝杰修,有新北市新莊區公所函可稽,業據謝杰修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1上訴人自民國101年3月起陸續向被上訴人訂購LED常亮型燈

管,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000000元,惟被告僅給付貨款337267元,其餘已到期貨款237983元並未給付,經原告屢次催討,仍未獲置理。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積欠貨款23798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上訴人所指之燈管裂痕,只是燈管老化之正常現象,塑膠材

質因為外部環境所造成之細紋,但是沒有裂開,而且這種細紋在正常使用上是不會看到的,因為在燈光下和一定距離是不會發現有裂痕的。被上訴人所保固為「非人為因素造成之光衰、故障」,上訴人所指之裂痕並未造成燈管不亮或閃爍,被上訴人不認為係瑕疵,上訴人無理由拒付尾款。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102年5月交付的LED燈燈管,於同年12月陸續發現七成燈管有裂痕,係屬瑕疵,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依保固承諾書更換燈管,在被上訴人更換燈管之前,上訴人拒付尾款等語置辯。

四、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37983元及自10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購買LED燈管,尚積貨款237983元未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銷貨單、統一發票、LED省電燈源供應與保固承諾書及銷貨付款明細表各影本乙份為證,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上訴人則以:其所買之LED燈管,於交付半年後陸續發現燈管有裂痕,要求被上訴人更換燈管始願給付尾款等語置辯。經查,據被上訴人出具之保固承諾書第三條所載「保固年限自驗收日起共36個月,含非人為因素造成之光衰、故障」,而上訴人所指燈管有裂痕之情形,並未造成燈管不亮或閃爍,業據上訴人自承在卷,則上訴人所指之燈管有裂痕之情形,並不在被上訴人承諾之保固範圍內,是上訴人依據保固書請求被上訴人更換燈管,否則拒絕給付尾款,即屬無據。再查,被上訴人於交付燈管時,燈管並無裂痕,係於交付後半年始發現有裂痕,而據臺灣照明公會專員陳宗麟證稱「外觀係以點亮之後一米的距離來看,看不出瑕疵的話就認為這個燈管的功能是正常的」,上訴人亦自承開燈後一米以外之距離就看不到裂痕等語(見103年11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是系爭燈管縱有裂痕亦不影響其通常效用,自難謂其為瑕疵,被上訴人亦不負瑕疵擔保責任。

六、綜上,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更換有裂痕之燈管始願付清尾款之抗辯,為不可採,被上訴人依據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23798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末查,因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102年8月已由廖婞𡝗變更為高泉勝,本院第一次寄送支付命令係以廖婞𡝗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故送達並不合法,第二次支付命令係以高泉勝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102 年11月14日合法送達,是本件法定遲延利息應自102 年11月15日起算,原審判決誤載遲延利息起算日為102 年11月1 日,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財旺

法 官 徐玉玲法 官 陳映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許丞儀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裁判日期:2015-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