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12號上 訴 人 李聰慧訴訟代理人 沈建宏律師被上訴人 葉人瑄(原名葉伶余)訴訟代理人 黃正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15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2年度板簡字第11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3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肆萬捌仟元本息部分,與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李聰慧於民國86年9月間,參加以被上訴人為會首之現金儲蓄互助會2會分,會款每會新臺幣(下同)1萬元,連會首共28會,約定於每月第2個星期日開標,李聰慧先後於86年10月12日、88年1月10日得標,取得會款28萬元。有其為會首之現金儲蓄互助會會員名冊、李聰慧86年10月12日簽發之28萬元本票等為證。
(二)詎李聰慧於得標後,僅給付數期會款即未再給付,下落不明。經核算李聰慧尚積欠被上訴人28萬元。為此,本於合會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李聰慧應給付2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
(一)被上訴人固提出現金儲蓄互助會會員名冊(見原審原證1)及上訴人所簽發之28萬元本票(見原審原證2)為據,而原審亦採納上開證據判命上訴人給付28萬元予被上訴人。然上訴人86年10月得標同時簽發發票日86年10月12日之28萬元本票,核其性質係擔保將來給付死會會款性質之擔保本票,並非證明上訴人至今為止尚未繳納會款之金額,此由被上訴人於原審另提出「互助會單收款證明」即可反證(見原審原證5),該互助會單收款證明編號第18、19號,為上訴人李聰慧所參加之2會,該2會均繳納至88年8月分,上訴人繳納後亦由被上訴人蓋章證明已收,此蓋章證明已收之節,亦據被上訴人於原審102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第5行敘明在卷。是依該互助會單收款證明,顯示上訴人所參加之2會均只欠88年9月至12月共4期未繳,未繳之4期均屬死會狀態,而該合會係採「外標制」,2會標息均為2000元,故上訴人李聰慧尚欠會款應為9萬6000元【計算式:(10000會金+2000標息)×欠繳4期(88年9至12月)×2會=96000】。原審疏未審酌被上訴人自行提出之互助會收款證明,遽採上訴人李聰慧得標時簽發之擔保本票作為尚欠會款依據,容有違誤。
(二)又上訴人參加之合會編號18,係於86年10月12日得標,故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會款請求權,自86年10月12日得標該會後即可行使,該會款請求權至101年10月12日止歷經15年而消滅。然被上訴人於102年6月24日始行起訴請求,故合會編號18尚欠之合會金債權4萬8000元業已罹於時效,其得拒絕給付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8萬元,與自102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原判決理由欄六已敘明「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7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李聰慧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語,雖其主文漏載假執行之宣告,仍應認原審有為被上訴人勝訴部分假執行之判決。上訴人不服,一部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4萬8000元本息部分,與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86年9月間,參加以被上訴人為會首之現金儲蓄互助會2會分,會款每會1萬元,連會首共28會,約定於每月第2個星期日開標,李聰慧先後於86年10月12日、88年1月10日得標,取得會款28萬元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儲蓄互助會會員名冊、上訴人86年10月12日簽發之28萬元本票附卷可稽,此部分被上訴主張之情,應屬真實可採。惟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於得標後,僅給付數期會款即未再給付,經核算尚積欠被上訴人28萬元會款,其得本於合會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給付28萬元本息等語,則為上訴人所爭執,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從而,本件兩造爭執要旨厥為:
(一)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之會款,為被上訴人主張之28萬元,或上訴人抗辯之9萬6000元。
(二)上訴人抗辯合會編號18尚欠之合會金債權4萬8000元,已罹於時效,是否可採信。
五、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之會款,為被上訴人主張之28萬元,或上訴人抗辯之9萬6000元: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尚積欠會款28萬元之情,無非以其執有上訴人86年10月12日簽發之28萬元本票為據。惟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故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係依據合會關係而主張給付會款,並非依據票據主張上訴人負給付票款義務。兩造均不爭執之事實為上訴人因本件合會得標而簽發上開票據交付被上訴人,是票據之基礎原因關係為合會法律關係,此2不同之法律關係各自獨立存在,被上訴人如欲行使票據上權利,本就其基礎之合會原因關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之責,然本件訴訟被上訴人之訴訟標的並非票據請求權,其提出票據係用為合會關係存在之主張。是參酌上開說明,本件被上訴人仍應就上訴人積欠會款28萬元之基礎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經查,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互助會單收款證明」(見原審原證5),該互助會單收款證明編號第18、19號,為上訴人李聰慧所參加之2會,該2會均繳納至88年8月分,上訴人繳納後亦由被上訴人蓋章證明已收,並據被上訴人於原審102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敘明「會員繳款時原告會蓋章,證明已收」之情在卷(見原審卷第40頁)。是依該互助會單收款證明,顯示上訴人所參加之2會均已繳納會款至88年8月,餘欠部分為88年9月至12月共4期未繳。
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提出之「互助會單收款證明」記載事項爭執其2會會款均繳至88年8月,應屬有據。
(三)至於被上訴人提出為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28萬元本票,上訴人辯稱該票據係擔保將來給付死會會款性質之擔保本票,並非證明上訴人至今尚未繳納會款之金額等語,核與通常民間合會會員得標後簽票據交付會首之情相符,故被告抗辯票據非證明積欠會款額,應屬可採。
(四)次查,現行民法債編第19節之1合會之相關規定(即民法第709條之1至709條之9),均係於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自89年5月5日施行,且上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成立之合會,並無適用餘地,此有民法債編施行法規定可參。而在民法上開有關合會之規定公布前,民間合會性質乃會首與會員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從而,本件被上訴人依據會首與會員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所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會款金額,應為上訴人未繳之4期死會款,又本件合會係採外標制,2會標息均為2000元,故上訴人李聰慧辯稱其尚欠會款為9萬6000元【計算式:(10000會金+2000標息)×欠繳4期(88年9至12月)×2會=96000】,應屬可採信。
六、上訴人抗辯合會編號18尚欠之合會金債權4萬8000元,已罹於時效,是否可採信:
(一)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25條定有明文。而民法增訂合會章節前之臺灣地區合會性質,乃屬會員與會首間締結之契約,會員於總會期內標取會款時,雖可由會首處事先受領總會期內之全部會款,惟會員仍須於剩餘之會期,按月給付會款予會首,直至會期終止,始清償其會款債務,是會首對已得標會員之合會金債權,本質上應為一次給付之債權,僅係當事人約定其給付方法為分期給付而已,並非屬每月順次發生之債權,要與定期給付債權不同,應適用民法第125條所規定之15年一般消滅時效期間。
(二)經查,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提出之「互助會單收款證明」編號18之合會,為其86年10月12日得標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參照上開說明,會首即被上訴人對得標之上訴人合會金債權一次給付請求權即已發生,斯時起有民法第125條所規定之15年一般消滅時效期間之適用。然本件被上訴人迨102年6月24日始行起訴請求會款,有起訴狀附卷可稽,顯已罹於消滅時效。末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該「互助會單收款證明」編號18之會次,其尚欠之合會金債權4萬8000元業已罹於時效,其拒絕給付,於法有據,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兩造間合會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互助會單收款證明」編號19之會次尚欠之會金4萬800
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102 年7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開應准許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而為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斟酌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及立證方法,均與上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陳翠琪法 官 陳財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瀅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