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134號上 訴 人 飛盛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絜雯訴訟代理人 曾海光律師被 上訴人 范文樺訴訟代理人 蔡沛珊
劉韋廷律師複 代理人 林秉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
3 年3 月27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2 年度板簡字第13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3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超過新臺幣叁佰陸拾萬元部分之債權不存在。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緣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及訴外人陳俊成、張雅惠於民國102
年3月5日所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102年度票字第3091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獲准在案。
㈡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⒈查系爭本票正面發票人陳俊成及張雅惠為簽名,而上訴人
部分並無簽名,僅蓋有上訴人公司大、小章(下稱系爭印章)。惟經向上訴人公司前負責人陳麗月查詢,伊告以其絕未自行或與他人共同開立本票予他人,亦未同意他人以上訴人公司名義對外簽立借據或本票,更未授權他人使用上訴人公司之大小章,則系爭本票既非上訴人公司所簽發,上訴人公司自無庸對其負責。
⒉另由被上訴人聲請系爭本票裁定狀所載之相對人僅上訴人
1人,卻排除系爭本票上之其他發票人即陳俊成及張雅惠2人,已與一般經驗法則相異,退而言之,上訴人公司亦未收悉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所應給付之任何票款,雙方既無任何票據原因關係,被上訴人據以主張,自乏其理。
㈢本件上訴人既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則被上訴
人對於已交付借款、消費借貸關係有效成立之積極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參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01號、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等判決)。
㈣對於被上訴人抗辯之陳述:
⒈有關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上訴人爭執其印文係遭他人盜
用而作成發票行為,然如票據上之印文係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簽發,除有確切反證外,自應推定為發票人本人有授權簽發之行為(參照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8816號判例)。本件系爭本票上之上訴人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印章均為真正,又系爭本票簽發當時,陳麗月為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對外代表於102 年3 月5 日,以公司名義與陳俊成、張雅惠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乙紙,自屬有效。上訴人空言系爭本票印文係他人盜蓋,未能舉證證明,自不足採云云,惟查:
⑴經向系爭本票上之發票人陳俊成及張雅惠查證,渠等均稱
系爭本票係渠等因借款而作為保證之用,並非以系爭本票為借貸之依據,且渠等於簽立時,因僅作為保證使用,故系爭本票上並無金額及發票日之記載,渠等亦未授權他人填載金額及發票日,則系爭本票上之金額及發票日,均非渠等之筆跡,而係日後他人所填載,且經細繹系爭本票上之金額及發票日,與發票人之字跡確不相同,則渠等所述應屬實在。另查系爭本票上之發票人陳俊成亦表示渠等早已清償借款,雙方已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但貸方未返還系爭本票,則系爭本票已無票據原因關係,十分明確。
⑵查票據上之金額及發票日為票據必要記載事項,如有欠缺
,其票據為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核之本件,系爭本票之金額及發票日既非發票人所為,自屬票據之偽造,從而,系爭本票既為無效,上訴人自得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⑶另查上訴人公司前負責人陳麗月表示,伊絕未自行或與他
人共同開立本票予他人,亦未同意他人以上訴人公司名義對外簽立借據或本票,更未授權他人使用上訴人公司之大小章,則系爭本票既非上訴人公司所簽發,上訴人公司自無庸負責,此有伊提出之切結書可稽。
⒉被上訴人主張伊係善意第三人,自得依票據法第13條「票
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之規定,而請求票據債務人承兌票面金額云云,然查:系爭本票既為無效票據,已如前述,自非被上訴人以票據法第13條即得為抗辯主張;退而言之,本件既已無票據原因關係,被上訴人雖主張伊為善意第三人,惟其究如何取得系爭本票?有無對價關係?再對照被上訴人後未向系爭本票之發票人為請求以觀,被上訴人顯知悉系爭本票之開立原因,自有票據法第13條但書「出於惡意」及同法第14條第1項「惡意取得」之適用,更有票據法第14條第2項所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即票據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則取得人即應承受其瑕疵,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則權利人並不能取得其權利之情形,上訴人自得為主張。
⒊關於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雖為上訴人等三人,然被上訴
人主張其有清償債務人選擇權,而其僅主張上訴人1人,僅係因其認為上訴人系公司組織,自應較其他2共同發票人有資力為清償票款,並無與一般之經驗法則相異云云,然則:由上揭系爭本票之發票人陳俊成及張雅惠表示渠等已清償借款,卻未取回系爭本票,而被上訴人仍以之主張,故顯係因上開原因遂不以其二人為相對人,以免渠等為抗辯之主張,否則豈有不將所有發票人列為相對人之情形,益證陳俊成及張雅惠所述為實。
⒋關於系爭本票上上訴人公司之大、小章是否為上訴人公司所為乙節:
⑴證人張雅惠於102 年12月19日在鈞院證稱:「有。(提示
原證一,證人是否曾看過該本票?)」、「是。當初是高大永和陳先生(陳俊成)介紹的金主。我曾見過高大永。身材有點圓圓的、不高。陳先生開一張二百萬的支票向高大永借錢。利息要先扣掉,每個月是十分(二十萬元)。實際上拿到多少錢我不知道。陳先生說要我在本票上簽名,因為我是上訴人公司的負責人陳麗月的女兒。陳先生是我以前公司的老闆。(問:本票左邊發票人是否為證人所簽?)」、「李宣容蓋的,他是陳先生公司的人。大小章是李宣容自己去刻的,上訴人公司並不知情。(問:發票人下之上訴人公司大小章是誰蓋的?)」、「陳先生簽完後,叫我簽。上面都沒有金額及日期。他說這只是擔保用,之後會歸還,所以我才簽。102 、3 、5 不知是誰寫的。(問:證人簽名時本票長怎樣?)」、「沒有。也沒有看到誰蓋。我沒有看到李宣容蓋上訴人公司大小章,但那段時間支票及印章是李宣容保管,所以我認定是李宣容蓋的。本票是陳先生叫我簽的,票簽完後我就離開,陳先生說金主叫我簽名就可以了。在場有二名陌生人場,但不知姓名。簽本票時是在陳先生公司(臺北市○○○路○○○ 號12樓)嬌嬌女時尚醫美診所。(問:當初證人簽名時有無原告公司大小章。)」、「他說有,不然二百萬支票不會還回來。當時我有問本票為何沒有還回來,他說對方沒有帶,他會處理。(問:事後是否知道陳先生有無清償借款。)」、「授權書立授權書及本票發票人欄內之簽名、身分證字號、地址也是我寫的。(問:授權書立授權書欄上左手邊當時沒有日期及金額,是否同意別人簽發金額及日期。)」、「陳先生跟我說已清償了,如果沒有還錢,金主怎麼可能把支票還回來。當時我只有看到支票拿回來。支票交到我手上,我把支票還給上訴人公司。庭呈當時向金主借款時所簽發的支票影本(發票人:飛盛公司、面額:二百萬元、發票日:102 年4 月5 日(原先為3 月5 日,延一個月)。(問:陳先生說有清償,是否有開立證明。)」、「聲請開支票戶頭時有我、李宣容、我媽媽(我騙媽媽說是要開個人戶所用,要他簽名就好)在場。到陽信銀行中和分行去開。當時高大永在中和分行外等候,他說他不方便進去。(問:支票為何要還給飛盛公司。)」、「庭呈報案三聯單(案由:詐欺),我有去自首並提告。提告的對象是高大永、陳先生、李宣容。」。
⑵由上可知:
①系爭本票上飛盛公司之大小章並非由飛盛公司所蓋或獲其
同意或授權所為,且上揭印章亦係他人偽造所為,則上訴人原法代陳麗月既未於系爭本票上蓋上揭印章,且證人張雅惠於簽名時,並無日期及金額之記載,依票據法第11條第一項之規定,系爭本票為無效,實屬「確切反證」,自得據以主張(參最高法院100 年台簡上第44號民事判決)。
②系爭本票上之他發票人即證人張雅惠自承系爭本票上飛盛
公司之大小章係伊與陳俊成(即系爭本票上之另一發票人)等共同欺騙原告前負責人陳麗月所為,且伊已就系爭本票上上訴人公司大、小章等涉及偽造有價證券等情,向司法機關自首在案,此由其於鈞院作證時所提出之台北市中山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上e 化案號:P0000000UF05FDZ ,向該分局查證即可得知其自首內容即明。③至於證人張雅惠係因受陳俊成之欺騙,始與渠等共同欺騙
原告前負責人陳麗月,故無被告所述「員工願為老闆簽發高於百倍薪水之400 萬元而為擔保」或「促使老闆盜刻、盜蓋其母親公司大小章及簽發系爭本票」或「身為原告前負責人之女豈未要求陳俊成及其員工停止盜刻行為或向老闆取回系爭大、小章」之情,更無證人張雅惠使其母陳麗月在於系爭本票上蓋章之行為。
④至於被上訴人所辯陽信銀行開戶作業,程序嚴謹,上訴人
前負責人陳麗月豈會不知開立公司帳戶、刻印之意義云云,惟由開戶當天李宣容及張雅惠以偽製之上訴人公司名片,欺騙當時在場之陽信銀行人員王健仲等,及由李宣容蓋系爭大小章即可知,然查上開名片雖與原證五上訴人公司之名片相仿,但二者以目視即知其不同(字型、字體大小、電話號碼、電子信箱等),顯見李宣容等確有詐騙之行為,故證人張雅惠所證述之內容為實,被告之辯實不足採。
⑤至若被上訴人主張其非票據原因關係人,乃因與他人借貸
關係取得系爭本票,自屬善意第三人,依票據法第13條本文,上訴人不得主張原因關係,倘上訴人主張有惡意或對價抗辯,應負舉證云云,惟查:
依證人張雅惠於鈞院之證詞可知,系爭本票係作為保證使
用,並無對價關係,且其上當時並無日期及金額之記載,依票據法第11條第一項之規定,系爭本票為無效之票據,至於系爭本票上載有金額及日期,均係日後他人所為,亦與上訴人無涉,則系爭本票上之金額及日期既非發票人所為或有授權,自不生補正之效,仍屬惡意偽造之票據,上訴人自得為主張。
由證人張雅惠於鈞院提出之支票(票號AE0000000 )主張
其即為系爭本票所擔保之支票,並證稱「陳先生跟我說已清償了,如果沒有還錢,金主怎麼可能把支票還回來。當時我只有看到支票拿回來。支票交到我手上,我把支票還給上訴人公司。」,依一般經驗法則若未還款,金主勢不能將系爭支票返還,故益證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既已清償,則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自非有理。
被上訴人既稱其非票據原因關係人,乃因與他人借貸關係
取得系爭本票,然迄未舉證其究係如何取得,則其所辯,實屬無據。更且由前述可知,系爭本票因欠缺日期及金額之記載,為無效之票據,再對照被告後未向系爭本票之發票人為請求以觀,被上訴人顯知悉系爭本票之開立原因,自有票據法第13條但書「出於惡意」及同法第14條第1 項「惡意取得」之適用,更有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所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即票據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則取得人即應承受其瑕疵,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則權利人並不能取得其權利之情形,原告自得為主張。
更且由被上訴人提出和新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及陽信
銀行辦事員等情要求調查,然被上訴人究係如何知悉上情,實有疑竇之處,益見被上訴人確有票據法第13條但書「出於惡意」及同法第14條第1 項「惡意取得」之情形。
⒌關於證人韓承學於103 年1 月21日在鈞院證述之意見:
⑴證人韓承學於上開期日證述如下:「有。(問:提示民事
答辯三狀支票影本,該支票發票人欄之公司大小章證人是否曾看過。)」、「一、提供公司登記表、負責人身份證,負責人需親自到銀行辦理。二、我們也可以到該公司核對資料。(問:公司在銀行支票戶頭的流程為何。)」、「我們是到上訴人公司辦理。在中正路,是8 樓。當時有三位人員在場,負責人、負責人女兒及一位助理。有出示公司登記表及負責人身分證。(問:上訴人公司是何種方式辦理。)」、「公司名稱是行員代寫。上訴人當時負責人陳麗月本人親簽。「(問:印鑑卡中,印章旁留存的筆跡「飛盛設計工程有限公司」及「陳麗月」十三個字,是行員所寫嗎。)」、「沒有。當時另一位助理的名字我不清楚。只知道負責人女兒姓張。(問:請求提示今日庭呈民事準備書二狀之原證四,康陽俊及李萱蓉的名片是否曾看過。)」、「是。(問:當天是否與貴公司副理王健仲共同到原告公司。)」、「印象中就是三個人在會議廳裡,完成程序。(問:當天情況如何。)」、「負責人完成所有的親簽,都是在會議廳裡處理。(問:當時辦完後,還有何種情形。)」。
⑵關於證人韓承學上揭證述可知:
①證人韓承學於鈞院提示民事答辯三狀支票影本時,即確認
有看過該支票發票人欄之公司大小章,然其擔任銀行辦事員多年,閱過印章甚多,如何在未有其他佐證之情況下,即可確認系爭大、小章,則其證詞之正確與否,已有疑竇。
②上訴人公司是在12樓非8 樓,其記憶有誤,故其所稱印象中之證詞恐亦屬有誤。
③證人韓承學稱當天在場飛盛公司有三人在場,然無論是當
時飛盛公司負責人陳麗月之女兒(即張雅惠)及另一位「助理」,均非飛盛公司人員,而由當時亦在場之銀行副理王健仲於日後交付飛盛公司當日上揭在場人員之李宣蓉名片,由於該名片仿冒飛盛公司之名片,但格式及內容不符(如電話、電子信箱等),而李宣蓉從未任職飛盛公司,益證係張雅惠夥同陳俊成、李宣蓉等,先欺騙飛盛公司人員表示欲借用會議室,飛盛公司人員因張雅惠為陳麗月之女兒不疑有他而借用,復由渠等自行引導陽信銀行中和分行人員即證人韓承學及王健仲,前往飛盛公司會議室後,再告知陳麗月前來,陳麗月因信賴其女兒張雅惠以為僅係辦理開設其個人帳戶,遂於遭欺瞞下在張雅惠等指定之欄位簽名後不久即先行離去,再由李宣蓉交付系爭印章予銀行人員處理,至於系爭印鑑卡中印章旁留存之筆跡「飛盛設計工程有限公司」及蓋印,係由銀行人員事後所為,此由其字體之大小及排列即明。
④由於辦理系爭印鑑卡中之印章並非飛盛公司所提供而係由
李宣蓉所提出,飛盛公司從未使用上揭印章,此參酌飛盛公司歷來變更登記表上之公司印章及所有與飛盛公司往來銀行之印鑑章均非使用上揭印章即明,故系爭大、小章既係由飛盛公司以外之人所偽刻,且從未由飛盛公司持有,則系爭本票為由他人偽造即屬無疑,上訴人之主張實屬有理。
⒍有關前揭張雅惠、陳俊成及李宣蓉等人之犯行,刻於台灣
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案號為103 年度偵字第2766號。
⒎和欣小客車契約上之「陳麗月」並非本人親簽,是由她女
兒所簽。票據掛失止付部分,除「陳麗月」外,其餘皆是訴外人李宣容所寫。上訴人確實不知印鑑是由何人使用,該印鑑也並非本人所刻。證人張雅惠亦證實,當時本票沒蓋任何章,當時簽字時也沒有金額、日期,所以系爭本票屬無效票等語。
㈤關於原審判決主張本件上訴人已自承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內上訴人公司及負責人印文係屬真正乙節:
查有關系爭本票上之上訴人公司及負責人印文及印章,均非上訴人公司所有及所為,則原審判決上揭認定已有違誤。事實上,證人張雅惠除於民國102年12月19日在原審法院證稱:「李宣蓉蓋的,他是陳先生公司的人。大小章是李宣蓉自己去刻的,原告公司並不知情。(問:發票人下之原告公司大小章是誰蓋的?)」外,並在民國103年7月7日在鈞院證稱「上訴人及法定代理人的印章是陳俊成叫李宣蓉去偷刻的,陳俊成是我的老闆,我也沒有反對,上訴人還有我媽媽陳麗月不知情。這是高大永告訴陳俊成叫陳俊成公司的會計李宣蓉去刻。我簽名的時候上面沒有寫金額,也沒有寫日期,陳俊成說這是擔保用,是高大永介紹金主借錢給陳俊成,我不知道金主是誰,所以這張本票是交給高大永借200萬元用的,當時借錢的時候拿壹張系爭200萬元支票(原審卷183頁)及系爭的本票,這兩張支票及本票都拿給高大永借錢用的,本票沒有寫金額、日期,因為本票是擔保用,支票是清償用的,支票是完整的記載,有寫金額及日期,支票是李宣蓉開及蓋章的,他有說本票到時候會還回來。」,而李宣蓉亦於民國103年3月12日至鈞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709號案件偵查中自認系爭本票上之上訴人公司及負責人之印章均為伊自行刻製及使用,更於民國103年7月7日在鈞院證稱「是張雅惠請我刻的,陳麗月及上訴人是否知情我不清楚。(問:上訴人大小章是不是你刻?)」,經再詢問後改稱「本件應該是陳俊成跟張雅惠叫我刻的。(問:為何於偵查庭時說是陳俊成叫我刻?)」,則系爭本票上之上訴人公司及負責人之印文既非上訴人公司所為,已十分明確,自不應由上訴人公司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則系爭本票既屬無效票據,故上訴人公司主張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實屬有理。
㈥另查系爭本票上飛盛公司(即上訴人公司)之大小章既非由上
訴人公司所蓋或獲其同意或授權所為,而其上印文所屬之印章亦係他人偽造所為,甚且上訴人公司當時之法代陳麗月或上訴人公司員工亦未於系爭本票上蓋上揭印文,更且證人張雅惠於原審法院亦證稱其於系爭本票上簽名時,另一發票人陳俊成已簽名其上,但當時迄至其簽名,其上並無日期及金額之記載,更無飛盛公司之大小章印文,則依票據法第5條及第11條第一項之規定,系爭本票既未記載必要事項,自屬無效,上揭張雅惠於原審及鈞院及李宣蓉於鈞院之證詞,實屬「就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已就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之確切反證(參最高法院100年台簡上第44號民事判決),則上訴人既已就且系爭本票上之金額及日期於開立時並無日期及金額之記載,亦無對價關係,而系爭本票上飛盛公司之大小章更非上訴人公司所為或授權負舉證責任,自不生補正之效,則本件系爭支票實屬惡意偽造之票據,則原審判決未予斟酌,實有違誤。
㈨退萬步言,由證人張雅惠於原審法院之證詞「沒有。也沒有
看到誰蓋。我沒有看到李宣蓉蓋原告公司大小章,但那段時間支票及印章是李宣蓉保管,所以我認定是李宣蓉蓋的。本票是陳先生(即陳俊成)叫我簽的,票簽完後我就離開,陳先生說金主叫我簽名就可以了。在場有二名陌生人場,但不知姓名。簽本票時是在陳先生公司(臺北市○○○路○○○號12樓)嬌嬌女時尚醫美診所。(問:當初證人簽名時有無原告公司大小章。)」可知,系爭本票既於發票人張雅惠及陳俊成簽立時欠缺日期及金額之記載,自為無效之票據,且被上訴人於原審辯稱其因認上訴人為公司組織,應較其他二發票人有資力清償票款,遂僅以上訴人公司為被告求償,對照被上訴人於鈞院陳述其與高大永間之借貸及返還支票等行為,均悖於一般之經驗法則,加以陳俊成於上證二既已陳述其已清償借款,則被上訴人顯已自發票人陳俊成處取回借款,並已知悉系爭本票之開立原因及內容,?未併同返還系爭本票予陳俊成等發票人,猶向上訴人公司為主張,實已符合票據法第13條但書「出於惡意」及同法第14條第1項「惡意取得」要件。另查證人張雅惠於原審法院之證詞「他說有,不然二百萬支票不會還回來。當時我有問本票為何沒有還回來,他說對方沒有帶,他會處理。(問:事後是否知道陳先生有無清償借款。)」、「陳先生跟我說已清償了,如果沒有還錢,金主怎麼可能把支票還回來。當時我只有看到支票拿回來。支票交到我手上,我把支票還給原告公司(即上訴人)。庭呈當時向金主借款時所簽發的支票影本(發票人:飛盛公司、面額:新台幣(以下同)200萬元、發票日:102年4月5日(原先為3月5日,延一個月)。(問:陳先生說有清償,是否有開立證明。)」,且證人張雅惠及李宣蓉於鈞院亦證述陳俊成有清償上揭債務,顯見被上訴人已獲系爭本票發票人陳俊成清償,且陳俊成亦曾向上訴人公司康陽俊先生證述上情在案(參上證二),亦有錄音可證,則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既已因清償而消滅,則其持有並行使自非有據,更且被上訴人亦從未提出其持有系爭本票之對價關係,則無論被上訴人係本人或後手,亦有票據法第14條第2項所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權利之適用,即票據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則取得人即應承受其瑕疵,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則權利人並不能取得其權利之情形,原審法院既未就上揭抗辯為審究,自有未當,上訴人公司自得為主張。
㈧關於被上訴人主張:(1)上訴人於民事起訴狀表示「惟經向
原告(即上訴人)公司前法定代理人陳麗月查詢,…更未授權他人使用原告公司之大小章,…」,然於原審102年11月21日庭期訊問證人時,上訴人公司前法定代理人陳麗月卻否認該大小章為上訴人公司之印章,更出具一份切結書,「刻意澄清」前法定代理人陳麗月並未於任職內「共同開立本票」及「授權他人使用飛盛公司之大小章」。(2)上訴人前法定代理人陳麗月證稱沒有看過系爭本票上之上訴人公司大小章,然勾稽「陽信商業銀行支票存款印鑑卡」及「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上之陳麗月簽名,顯與陳麗月所出具之切結書相符,可見前法定代理人陳麗月明知有該公司大小章,甚而在該印文旁簽名,卻矢口否認有見過該公司大小章,令人匪夷。(3)故系爭本票及授權書簽發當時,陳麗月為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對外代表於102年3月5日,以公司名義與陳俊成、張雅惠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自屬有效云云。惟查:
⒈陳麗月雖於102年3月5日仍為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但並未於當天或其他期日代表上訴人公司與陳俊成、張雅惠共同簽發系爭本票,更未授權他人簽發系爭本票,除業經陳麗月本人於原審法院證述外,亦經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張雅惠在原審法院及鈞院證實可稽,更查證人李宣蓉亦於鈞院雖否認系爭本票上之上訴人公司大小章為伊所蓋,惟伊既承認上揭印章為其所刻,且前述面額200萬元支票(參原審卷183頁)亦為其所開,則既然上開兩張支、本票係同時交付金主高大永,顯見系爭本票上之上訴人公司大小章亦應係由伊所蓋,方與一般之經驗及論理法則相符,故其雖否認系爭本票上之上訴人公司大小章為伊所蓋,然由上述可知,其上揭部分之證詞應為虛偽不實,且系爭本票上之上訴人公司大小章並非上訴人公司所蓋,實堪認定,則被上訴人之主張實不可採。
⒉另上訴人公司之所以請陳麗月簽切結書,係因伊係上訴人
公司之名義上負責人,上訴人公司於更換負責人後,請陳麗月簽立切結書亦屬正常,更且由於陽信銀行開戶及向和新公司租車等,陳麗月皆否認伊知情,並稱皆係遭張雅惠欺瞞伊所致,伊於陽信銀行開戶時均被告知係開立伊個人之帳戶,並非上訴人公司帳戶,且伊於開戶時,伊於簽寫其名後即先行離去,其後才由他人蓋上上訴人公司大小章,而當時上訴人公司人員?無人在場,至於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亦係先由陳麗月簽名並於伊離去後,再由李宣蓉自行填上資料及蓋立上訴人公司大小章,而非由上訴人公司人員所為,豈非與一般之經驗及論理法則相異?尤以上揭情形,既已業經證人張雅惠及李宣蓉於鈞院證述可稽,故陳麗月稱其當時並不知悉有上訴人公司大小章之存在,實有其理。更查若上訴人公司確有向陽信銀行申請開立帳戶,為何相關辦理事件均係由非上訴人公司人員之李宣蓉等出面,已見其疑,另且系爭上訴人公司大小章既係由證人李宣蓉擅自所刻,故上訴人公司從未持有或使用系爭陽信銀行之支票或系爭上訴人公司大小章,則上訴人公司主張系爭上訴人公司大小章確非上訴人公司所有而係遭他人偽造所致,實有其理。復查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上之上訴人公司聯絡電話(0000000000),係填上張雅惠之手機號碼而非上訴人公司電話,且上訴人公司地址及公司統一編號均有因誤載而塗改之情形,顯悖於常情,顯見並非上訴人公司人員所為,若鈞院仍存疑,可逕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張雅惠自首案(103年度偵字第2766號)筆錄,即可查明陽信銀行開戶及和新公司租車所使用印章為何皆為系爭上訴人公司大小章,而非上訴人公司正常使用之印章之因。
⒊至於被上訴人稱上訴人於102年7月31日即已提起本件訴訟,為何遲至同年11月才對李宣蓉提起刑事告訴乙節,查:
上訴人公司係於102年10月始獲張雅惠坦承相告其與陳俊成、李宣蓉等人之犯行,方得以確認系爭本票上之印文確係遭他人偽造等情,此有上揭張雅惠自首案之相關陳述可稽,何自相矛盾之有?且李宣蓉既已於鈞院系爭本票上印文所屬之印章確係由其所擅刻,與上訴人公司無關,已不辯自明。
㈨有關被上訴人稱上訴人公司主張開立系爭本票時,並無日期
及金額,亦無對價關係,已自認系爭本票為其開立簽發;且稱主張系爭本票簽發時,忽略相連之授權書,而對於無載明上開二事項予以爭執系爭本票之效力,實屬矛盾;更查由證人張雅惠於原審之證詞可知,證人張雅惠於簽發系爭本票時,明知系爭本票旁相連授權書,且授權內容明確記載「…如授權人等於簽發該本票時未將其票據事項(包括發票日、本票金額、到期日等)逐一記載完成時…並視事實需要,隨時自行填載到期日,並行使票據上之權利,立授權書人人等絕無異議。」,則上訴人公司及其法代陳麗月既於該欄加蓋公司大小章表示同意,益見發票人及上訴人公司等已授權執票人填寫發票日及到期日等事項,是其主張偽造要屬無據乙節:然查:
⒈被上訴人稱上訴人主張開立系爭本票時,並無日期及金額
,無對價關係,已自認系爭本票為其開立、簽發乙事,然上訴人既主張系爭本票上之飛盛公司及陳麗月之印文為偽造,如何導致「自認」系爭本票為其開立、簽發?且發票人張雅惠於原審法院及鈞院亦證稱伊於簽立系爭本票時,並無日期及金額之記載,亦無對價關係,僅係作為擔保之用,且稱陳麗月並不知悉有系爭本票上之飛盛公司(即上訴人公司)及法代陳麗月之印章,則伊或上訴人公司又如何開立、簽發系爭本票?⒉另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旁相連授權書,雖載有「…如
授權人等於簽發該本票時未將其票據事項(包括發票日、本票金額、到期日等)逐一記載完成時,?立具授權書授權予或其指定人得視實際狀況自行填載發票日及本票金額,並視事實需要,隨時自行填載到期日,並行使票據上之權利,立授權書人人等絕無異議。」,益見發票人及上訴人公司等已授權執票人填寫發票日及到期日等事項,然則:(1)系爭授權書上並未記載授權何人,故被授權人若欲依系爭授權書所示行使權利,自應將其姓名填入授權書中,否則若未填入姓名,自不能逕行在系爭本票上享有填載之權,故系爭本票上之金額既非發票人所為,而填載人亦未將其姓名載入系爭授權書上,則其並無權利於系爭本票上填載之權,故系爭本票上之金額為偽造,已屬無疑。(2)更查上揭授權內容明載『?立具授權書授權予或其指定人得視實際狀況自行填載發票日及本票金額』,然由證人張雅惠之證詞可知,當時陳俊成僅借款200萬元,則系爭本票既係作為擔保之用,則其擔保之金額亦僅為200萬元,何以系爭本票上?載為400萬元?顯與上揭授權書所載「得視實際狀況自行填載發票日及本票金額」中之「實際狀況」相悖,則系爭本票之金額既非依實際狀況填載,則於系爭本票上填載金額之人顯屬無權代理,已涉犯刑法上偽造有價證券罪,故系爭本票之金額本係空白,而其後遭發票人以外之人填載,且其填載之行為悖於系爭授權書之規定,而屬偽造之行為,則系爭本票為無效,已十分明確。
⒊上訴人公司及當時之法代陳麗月並未於系爭本票或其旁之
授權書上加蓋公司大小章,自無表示同意上述授權書內容之情,已如前述,併予敘明。
㈩有關被上訴人主張(1)證人張雅惠曾稱系爭本票共同發票人
陳俊成說有清償借款,不然200萬元支票不會返還云云,然依臺灣票據交換所之退票理由單載明,該支票受退票理由為「掛失止付」,又見上訴人公司所作成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中票據喪失經過欄中,填載「於民國102年2月5日於逛街時不慎遺失」,且上訴人僅向銀行通知掛失止付,卻未向管轄法院續行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程序,有悖常理。
(2)銀行支票掛失止付通知書中更載明支票發票日為102年4月5日,卻於102年2月5日遺失,然上訴人何以得「遺失未來票據」?(3)上揭支票返還之原因,若真如證人張雅惠證詞所示係因業已清償借款,上訴人何以於102年4月8日又向銀行辦理掛失止付?顯見上訴人所為之掛失止付,係為惡意阻止執票人承兌票款,而非真因支票遺失所為之止付乙節:然查:
⒈關於系爭銀行支票掛失止付通知書中載明支票發票日為10
2年4月5日,卻於喪失票據經過欄內記載「於102年2月5日於逛街時不慎遺失」乙事,已如前述,上揭通知書除通知人欄內之「陳麗月」係由陳麗月本人所簽外,其餘均係由李宣蓉所撰寫,且當時陳麗月係被其女張雅惠告知其個人支票遺失,故因信賴其女之說詞而前往辦理遺失手續,並非被上訴人知上訴人公司之支票有遺失情形,且伊於簽名後即先行離開,故其根本不知李宣蓉所撰之內容,此參酌證人張雅惠於鈞院所證述「所以陳俊成通知我,叫李宣蓉通知我媽媽陳麗月去掛失,大約在103年4月8日掛失,他怕支票有問題,我媽媽陳麗月親自去掛失的,我媽媽去掛失以為是她自己的票,不知道是公司的票,她自己簽完她自己的名字,其餘是李宣蓉辦的。」即明。至於為何陳麗月於上揭辦理遺失手續及先前辦理陽信銀行開?事宜時,均於簽名後即行離去,係因當時伊受託照料年幼孫兒,無法離開過久,故除因被其女兒張雅惠等欺瞞而認係開立個人帳?及申請支票而不得已外出以外,伊均留於家中照料,鮮少外出,此所以伊於簽名後即行離去而未久待之因。⒉更查李宣蓉雖於鈞院雖證稱伊係陳俊成所開嬌嬌女全球國
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上證四)之會計,且稱張雅惠亦於該公司上班,然查伊係嬌嬌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上證五),其地址亦與嬌嬌女全球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地址相同,若再對照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原證四之名片以觀,益證本件無論係偽刻上訴人公司大小章、至陽信銀行開戶及申領支票、開立系爭支、本票等均係由陳俊成及李宣蓉等人所為,上訴人公司實為被害人,較之被上訴人,尤應有受保護之必要。
⒊至於上訴人公司主張以系爭本票為擔保而以系爭AE000000
0支票借款之借款人即系爭本票之發票人陳俊成曾表示其係以現金換回系爭支票乙節,查:被上訴人於答辯狀中不願正面回應是否確屬實情,?辯稱上訴人何以於102年4月8日向銀行辦理掛失止付,係為惡意阻止執票人承兌票款,而非支票真有遺失等情,惟依一般經驗法則,若發票人未將票款交付執票人,執票人豈有可能將已到期之支票返還發票人?由於系爭支票確已由被上訴人返還發票人陳俊成,顯見陳俊成所言已將借款返還方換回系爭支票,當屬無疑,且亦因此未向管轄法院續行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程序,更且陳俊成所稱只是伊當下忘記還有本票未併同取回,亦應為實,則被上訴人既已自發票人陳俊成處取回借款,竟以未併同返還系爭本票予陳俊成等發票人,?仍持之向上訴人公司主張,更不向借款人高大永主張被上證一之本票或其他權利,實屬票據法之第13條但書及14條第1項所稱之「惡意」,則被上訴人又何能主張系爭本票?另查被上訴人辯稱伊自102年1月間因陸續借款共計360萬元
予訴外人高大永,故訴外人高大永遂於同年2月18日簽發票面金額360萬元之本票(參被上證一)予被上訴人,以擔保其債務。然於清償期限屆至後,訴外人高大永因無法如期清償,為延展清償期限,遂將上訴人簽發予高大永之系爭本票,供被上訴人擔保,惟於清償期限屆滿後,因訴外人高大永仍無法清償被上訴人,故訴外人高大永另將上訴人開立之前揭票額200萬元支票交予被上訴人,請被上訴人至銀行承兌,作為一部清償用,被上訴人便將上揭高大永之本票返還。孰料,被上訴人於102年4月9日至陽信銀行中和分行提示支票,竟遭受退票,被上訴人因無法透過支票承兌獲受償,故將屆期之系爭本票向上訴人提示又遭拒,方向鈞院聲請系爭本票之本票裁定云云:惟查:
⒈被上訴人於原審並未述明其如何取得系爭本票及曾提示系
爭支票之過程,然由上揭被上訴人之陳述可知,(1)被上訴人既與訴外人高大永為友,自應知其有無還款能力,則高大永當時既有能力借款予陳俊成,?無法向被上訴人清償,其說詞已有矛盾;(2)被上訴人復稱其係因其友人高大永無法返還借款,遂於高大永交付系爭支票及本票予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即將被上證一之本票返還予高大永,?同意收受無任何關連及不了解債信之非友人支、本票,豈非悖於一般之經驗法則?故其說詞顯屬虛偽不實;
(3)且查高大永既因借款而持有陳俊成交付之系爭支、本票,何以其?悖於常理,於系爭支票發票日前將其與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而不思及若陳俊成於約定期間還款時,將無票可還之窘境?(4)況被上訴人於原審稱因發票人陳俊成及張雅惠無資力而未向其求償,對照前揭收受系爭支、本票,顯見若非被上訴人與高大永二人為同夥,為何被上證一之本票竟與系爭本票之格式相同,且其旁均有授權書,與一般所使用之商業本票迥異;(5)更查被上訴人既自陳曾提示系爭支票,為何?無緣故將系爭支票返還陳俊成,又不對其主張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權利,顯見被上訴人確已自陳俊成處取得票款,但?故意不返還系爭本票,故其不敢對陳俊成為主張,而僅對無辜之上訴人公司主張;(6)再查李宣蓉於103年3月12日在鈞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709號案件偵查中之證詞,亦提及高大永涉及共同詐欺陳麗月至陽信銀行開?等情,對照上情,被上訴人當屬惡意取得系爭本票;(7)更查被上證一之本票僅為影本並非正本,上訴人否認其為真正;(8)綜上,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既屬惡意,上訴人自得主張本件屬票據法第14條第1項「惡意取得」之範圍,上訴人自得主張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
⒉更查被上訴人既知陳俊成僅借200萬元,?收受600萬元之
系爭支、本票,更於已自陳俊成處取得200萬元後,明知作為擔保用之系爭本票,已滿足清償,?仍持向上訴人主張,核之本件,上訴人公司除否認被上證一本票為真正外;退而言之,被上訴人既有票據法第13條但書「出於惡意」及第14條第1項「惡意取得」,更有票據法第14條第2項之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之適用,故本件之系爭本票確有債權不存在之情形,則上訴人之主張,實有其理。
關於李宣蓉於103年3月12日在鈞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709
號案件偵查中之證詞,據同在場聽聞李宣蓉證述之上訴人公司康陽俊先生表示,李宣蓉當時關於本件部分之相關陳述內容,大致為「李宣蓉:是。(檢察官問:和新租賃支票支票是你開的嗎?)」、「李宣蓉:是。(檢察官問:支票上面的大小章是你蓋的嗎?)」、「李宣蓉:老闆叫我去刻的。(檢察官問:飛盛公司大小章是誰去刻的?)」、「李宣蓉:是陳俊成。(檢察官問:老闆是誰?)」、「李宣蓉:原本開戶那天高大永有在陽信銀行外面等我跟陳麗月。(檢察官問:
陽信銀行開戶是如何開的?)」。由於上揭上訴人公司大小章係李宣蓉所刻之證詞,業經其於鈞院證述在案,不容被上訴人否認。
上訴人公司否認被上訴人所提被上證一為真正,已如前述,
且被上訴人既稱被上證一係由向伊借款之高大永所交付,作為擔保之用,?稱已將被上證一正本返還予高大永,復迭稱無傳喚其之必要,顯見上揭前後說詞乃悖於一般之經驗及論理法則,實為推託之詞,被上訴人顯係因無法證明其收受系爭本票有對價關係,故為上述說詞。更且系爭本票上訴人公司既否認有蓋章於系爭本票之行為,亦否認有填寫其上金額欄金額之行為,此亦經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張雅惠於原審證述在案,由於填寫金額之人既未將其名載明於授權書上,自無權於金額欄上填寫,由於被上訴人既否認有於系爭本票上填寫金額,?無法說明係由何人填寫,更無法證明其收受系爭本票有對價關係,故系爭本票之金額既本為空白,其後係遭發票人以外之人填載,且其填載之人既未將其名載於系爭授權書上,即非屬獲授權填寫之人,況其填寫之金額亦與實際借款不符,自屬偽造之行為,則系爭本票為無效,乃無疑義。
查被上訴人既不認識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公司有無資力及債
信又豈能知悉,被上訴人?稱其自高大永處取得系爭本票時,即放心將高大永簽立之360萬元之本票還給高大永,其作法亦悖於一般之經驗法則,則被上訴人於鈞院之說詞,實不可採。且查被上訴人既取得400萬元系爭本票,?未直接為本票裁定,反而於民國102年3月底自高大永處再取得200萬元之支票,並於上揭系爭支票遭退票後,竟直接將系爭200萬支票返還予高大永(參上證一),而非直接向上訴人公司主張,實則若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係屬合法取得,伊大可直接採取法律動作對上訴人公司提告,而非無條件還給高大永,其作為已悖於常理;更且被上訴人既知系爭支票並非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顯見具有同一發票人之系爭本票亦可能有相同問題,被上訴人?稱其將系爭支票及高大永之本票返還予高大永而保留系爭本票,亦未要求高大永於系爭本票上背書,則其所述方式尤悖於一般之經驗及論理法則。更查被上訴人若為完全不知情之善意第三者,為何被上訴人竟會知悉陽信銀行開戶及和新租賃公司使用之上訴人公司大小章與系爭本票為同一顆章?甚至知道陽信開戶是在上訴人辦公室?且本於刑事偵查不公開,被上訴人又如何知道張雅惠在民國102年11月有去告李宣蓉?復且被上訴人身為高大永之債權人,理應希望高大永出面,卻不斷表示沒有傳喚高大永當證人之必要,顯見被上訴人、高大永、李宣蓉及陳俊成似為詐欺罪之共犯,而由被上訴人出面對上訴人公司為主張,對照前揭所述李宣蓉於鈞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709號案件偵查中之證詞中提及高大永涉及共同詐欺陳麗月至陽信銀行開?、被上訴人始終無法證明其取得票據之前手為何人及有對價關係存在等情以觀,則上訴人公司主張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為惡意,符合票據法第13條但書「出於惡意」及同法第14條第1項「惡意取得」之要件,實有所據,不容否認。
另查上揭支票已由陳俊成透過張雅惠返還上訴人公司在案,
而陳俊成於與上訴人公司康陽俊及系爭本票發票人之一張雅惠對話時(參上證二),亦明確說明(1)因其已返還欠款200萬元,故才取回系爭支票,並透過張雅惠返還上訴人公司,但對方未同時將系爭本票返還(參上證二p10、11);(2)系爭本票只是擔保,故未填寫金額(參上證二p6);(3)高大永為和運(實為和新公司)租車的人,又改稱為其委外拖車,被上訴人為和潤租車的人,且兩人曾共同至陳俊成公司找伊要求還款(參上證二p11、12);(4)系爭支票係李宣蓉去辦掛失止付,且是陳俊成故意要求伊所為,係因其已準備還款,然對方?逕向銀行提示系爭支票(參上證二p8)。由於上揭陳述恰可印證(1)陳俊成稱其確已返還200萬元,故才取回系爭支票,然對方?未同時返還系爭本票。(2)系爭本票用來擔保系爭支票,故未填寫金額,則既已因清償而取回系爭支票,自應同時返還系本票。(3)高大永與被上訴人熟識,且共同前往陳俊成辦公室,顯見被上訴人於鈞院證稱有關伊借款予高大永、高大永因欠款而交付系爭支票及系爭本票、伊對系爭支票及系爭本票之來源等情,均非實在,且可還原被上訴人何以知悉陽信銀行開戶及和新租賃公司等情,故被上訴人既與高大永共同涉及以高利借款予陳俊成,伊並非善意第三人,則其取得系爭本票顯屬惡意。(4)系爭支票確係由李宣蓉辦掛失止付,且係由陳俊成所主導,而非上訴人公司,已可見系爭支、本票及系爭大小章均係由陳俊成及李宣蓉所掌握,上訴人公司迭稱不知情及係遭他人盜刻確屬實在。且查系爭支票掛失止付不久,被上訴人即派人自陳俊成處領得200萬元並同時交還系爭支票。由於陳俊成及高大永屢傳不到,上揭對話內容已足供鈞院參酌,且上揭對話內容亦經證人張雅惠於鈞院證述在案,其真實性不容質疑。
另查系爭銀行支票掛失止付通知書中通知人欄內之「陳麗月
」及陽信銀行支票存款印鑑卡上「陳麗月」之簽名(參上證三)確係由陳麗月本人所簽外,其餘文字等均係由李宣蓉所撰寫,已如前述,且由上證三通知書及印鑑卡中「陳麗月」與「飛盛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二者之書寫比例及筆跡均不相符,亦可得證應係先寫「陳麗月」,再由他人撰寫「飛盛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故陳麗月稱其當時獲其女兒張雅惠告知係辦理個人開戶及個人支票遺失,顯屬實在,此亦經證人張雅惠於鈞院證述在案,且對照上述上證二陳俊成之對話內容,亦可得證。更查系爭本票上飛盛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之大小章既非陳麗月或上訴人公司人員所為,而係訴外人李宣蓉所為,而其上之金額亦非為發票人所填寫,業經張雅惠證述可稽,則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11條第1項之規定既為無效,則被上訴人先前所舉事證,均無礙系爭本票為無效之事實,故上訴人公司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實有理由。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訴之聲明和主張內容與事實不相符,謹駁斥如下:
⒈上訴人於事實及理由第3 項第1 點主張「該公司前負責人
陳麗月未授權他人使用公司之大小章(印鑑)」云云,惟:
⑴上訴人依民事起訴狀第3 項主張,其承認系爭本票上之上
訴人公司大小章印文係屬真正。本件系爭本票上,蓋有上訴人公司大小章印文,業經鈞院簡易庭102 年度司票字第3091號民事裁定准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並已確定在案。本件系爭本票真實性,係經上述裁定認可,非以偽造、變造之原因發票,且上訴人並未對此提起抗告。
⑵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
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5 條第1項及第6 條分別定有明文。依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642 號民事判決:「系爭本票印文,上訴人既自認為其所有,則不論發票人之簽明是否為上訴人所為,依票據法第5 條第
1 項即有一票上所載文義負給付票款義務。」,故上訴人應對系爭本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合先敘明。
⑶查上訴人爭執系爭本票印文係遭他人盜用而作成發票行為
,然最高法院100 年台簡上字第44號民事判決:「如票據上之印文係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簽發,除有確切反證外,自應推定為發票人本人有授權簽發之行為。(參照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8816號判例)」,又上開最高法院94年民事判決:「上訴人自應就其印章被盜蓋於系爭本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上訴人並不能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認系爭本票上之印章係被人盜蓋。」。
⑷綜上,本件系爭本票上之上訴人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印
章均為真正,又系爭本票簽發當時,陳麗月為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對外代表於102 年3 月5 日,以公司名義與陳俊成、張雅惠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乙紙,自屬有效。上訴人空言系爭本票印文係他人盜蓋,未能舉證證明,是其之盜蓋主張,自不足採。
⒉上訴人於事實及理由第3 項第2 點主張「系爭本票之共同
發票人為上訴人、陳俊成及張雅惠三人,卻被上訴人聲請系爭本票裁定所載之相對人僅上訴人一人,排除其他發票人,與一般之經驗法則相異。」云云,詳為下述:
⑴按連帶債務為民法第272 條第1 項、第2 項明定「數人負
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債務人為連帶債務時,對債權人即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對外並無平均分擔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200 號民事判決亦有明文。然因票據由「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負連帶責任。」於票據法第5 條第
2 項明文規定,故上訴人對於系爭本票負有連帶清償責任,自屬當然。
⑵復按民法第273 條第1 項「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
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請求清償時,債權人依法自得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請求清償全部,最高法院87年台聲字第323 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397號民事判決,均已明文。是故,被上訴人所聲請之系爭本票裁定所載相對人僅上訴人一人,係債權人行使清償債務人選擇權,依上開所述,並無於法不合。
⑶綜上,本件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雖為上訴人等三人,然
債權人依上開法條自有清償債務人選擇權,聲請系爭本票裁定所載之相對人為上訴人一人,僅係因其認為上訴人係公司組織,自應較其他二共同發票人有資力為清償票款,因而以上訴人為相對人,得以盡快實現債權,並無與一般之經驗法則相異,更無於法不合之情事。
㈡上訴人於事實及理由第4項主張「被上訴人對於已交付借款
、消費借貸關係有效成立之積極事實,應負舉證責任。」,謹說明如下:
⒈查被上訴人之執票權,係因其與友人間之借貸關係而取得
系爭本票,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間確無任何消費借貸等類似關係,對於系爭本票前手之原因關係亦無認知,僅因票據無因性之特性,信賴其執票人之承兌權得有效行使。被上訴人於本件,係屬善意第三人,依票據法第13條「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被上訴人自應有請求票據債務人承兌票面金額,及對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權,與法相符,自無不可。
⒉復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民事判決明文「按票
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參照本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及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及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簡上字第26號民事判決「票據上權利之行使,既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從而,執票人本於票據關係起訴票據債務人給付票款,並提出真正有效之票據以為立證方法時,自應認為執票人就票據給付請求權發生所需具備之特別要件,已負舉證之責。」,查被上訴人於鈞院簡易庭
102 年度司票字第3091號聲請准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時,已向鈞院提示系爭本票正本,且上訴人亦未對於系爭本票係以偽造、變造之原因發票為由提起抗告,自應認定系爭本票為真正有效之票據,即被上訴人已對於票據給付請求事負舉證之責。
⒊又最高法院93台上第2360號民事判決明文「票據為文義證
券,債務人不得其他立證方式或補充其文義,故凡在票據上為發票行為者,即應負票據法上發票人之責任。
⒋綜上,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間並無任何消費借貸等類似關
係,即被上訴人與原告非票據之直接前後手關係,被上訴人取得票據係基於善意第三人地位,上訴人自不得以被上訴人對於消費借貸關係有效成立之積極事實,負有舉證責任為抗辯事由,而拒絕給付票款。且被上訴人向鈞院聲請本件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即已提示真正有效之票據,且上訴人並未為任何抗告,應已認上訴人承認該系爭本票之票效及連帶清償責任。上訴人既於系爭本票上為發票行為,即應負票據法上發票人之責任。
㈢有關證物3(切結書)
⒈該文書沒有切結日期,亦未說明切結事項,不具形式真正
。由上訴人書狀內容觀之,伊既謂系爭本票係為借款而作為「保證」用,竟切結書「…絕無向其他個人或公司以飛盛公司名義為借貸、設定抵押權或質權或保證之行為」,換言之,伊一方面主張作為保證,但另方面卻否認保證之行為,益見該切結書顯係臨訟製作,且其主張與證物不相符合,是切結內容,洵屬無據。
⒉次查,切結書內容既未同意他人以上訴人名義對外簽立票
據,亦未授權他人使用上訴人公司大小章,則系爭本票上為何蓋有上訴人公司大小印鑑?上訴人既知悉有不詳人士擅自蓋公司大小章,然為何未向警檢提起偽造有價證券、盜蓋印文、背信等刑事告訴?更遑論,上訴人既謂本票債權不存在或已清償云云,惟為何未提出清償證明,反提出法定代理人之切結書?又上訴人何以不依法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⒊綜上所述,上訴人對「未簽發本票」事實之種種不作為,
顯遭人盜蓋侵權、已還錢之常情不符,徒屬推諉卸責之詞,反引人疑竇!而伊及其前法定代理人陳麗月自知系爭本票簽發之事實,竟不依系爭本票記載予以付款,是其主張,自無足採。
㈣系爭本票係由上訴人、證人張雅惠及訴外人陳俊成共同簽發
,票面金額400萬元,發票日為102年3月5日。簽發系爭本票時任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即證人陳麗月稱未見過系爭本票云云,惟系爭本票上蓋有上訴人公司大小章且用印完整,自應認上訴人有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
⒈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
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5 條第1項及第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如票據上之印文係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簽發,除有確切反證外,自應推定為發票人本人有授權簽發之行為。」,最高法院100 年台簡上字第44號民事判決參照。系爭支票為票據,其上之發票人、金額及發票日記載完備,且簽名或印文為真,則共同發票人之一的上訴人,自應依票據文義性負給付票款之義務:
(1)經查,上訴人於原審民事起訴狀第3項主張,其承認系爭本票上之上訴人公司大小章印章係屬真正。本件系爭本票上,蓋有上訴人公司大小章印文(被證1),業經鈞院簡易庭102年度司票字第3091號民事裁定(被證2)准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並已確定在案(被證3)。本件系爭本票真實性,係經上述裁定認可,非以偽造、變造之原因發票,且上訴人並未對此提起抗告,則應認上訴人未爭執系爭本票上之公司大小章真正,僅係有無授權她人使用該付公司大小章而虞。
(2)承上,倘如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公司及負責人印文及印章,均非上訴人公司所有及所為。」為何於民事起訴狀中會寫出『印章為真,未授權他人使用』之主張?後又於訴訟中變更主張?即,若系爭本票上之印文,上訴人未曾所有及使用之,何以本件起訴時,承認系爭本票上之大小章為其所有?可見,被上訴人之後主張係因遭被上訴人指出對上訴人極為不利之印章為真正事實,才慌於變更對其有利之主張,根本非如上訴人所辯稱因事後調查發現印章為假才變更主張云云!
(3)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5條第1項及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依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642號民事判決:「系爭本票印文,上訴人既自認為其所有,則不論發票人之簽明是否為上訴人所為,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即有一票上所載文義負給付票款義務。」(被證4)。又,最高法院93台上第2360號民事判決(被證11)明文「票據為文義證券,債務人不得其他立證方式或補充其文義,故凡在票據上為發票行為者,即應負票據法上發票人之責任。」
(4)次者,上訴人不爭執公司大小章真正,僅爭執系爭本票印文係遭他人盜用而作成發票行為。依最高法院100年台簡上字第44號民事判決:「如票據上之印文係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簽發,除有確切反證外,自應推定為發票人本人有授權簽發之行為。(參照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8816號判例)」(被證5)。又按,被證4之最高法院94年民事判決:
「上訴人自應就其印章被盜蓋於系爭本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上訴人並不能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認系爭本票上之印章係被人盜蓋。」(被證4)。上訴人空言狡展,卻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主張,難謂可採。
(5)是以,上訴人於系爭支票上用印,且印文為真正,又未舉證上訴人公司大小章係遭他人盜蓋之變態事實,則應依票據文義性負給付票款之義務,自屬當然。
⒉上訴人開立系爭本票時任法定代理人陳麗月及其女張雅惠
串供以栽無辜之李宣蓉偽造文書之責,然上開二者主張常見矛盾之處,可見其等主張均非事實,而係通謀虛偽之詞:
(1)查,上訴人屢屢於訴訟中聲稱:「李宣蓉於民國103年3月12日至鈞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709號案件真查中自認系爭本票上之上訴人公司及負責人之印章均為伊自行刻製及使用」云云。顯係上訴人前任法定代理人陳麗月與證人即陳麗月之女張雅惠串供,意圖陷訴外人李宣蓉不義,以撇清自身清償票款責任,實屬可惡!且,訴外人李宣蓉之身分可議,證人張雅惠於102年12月19日證稱:「李宣蓉係陳先生(即陳俊成)公司的人」,然上訴人所提供之原證4卻見李宣蓉係上訴人之員工,而非如張雅惠所稱,為陳俊成所經營嬌嬌女時尚醫美診所之員工!
(2)即,李宣蓉名片格式顯與康陽俊名片格式相異,何以一家公司有如此相異之名片?且李宣蓉之名片非但簡陋,其名片所載之公司電話,亦與康陽俊名片所載電話相異!倘若如上訴人所稱,李宣蓉因係上訴人員工,故敢盜刻公司大小章並使用云云,惟李宣蓉盜刻盜用之動機為何?是否有因此獲利?系爭本票係用以擔保陳俊成之借貸債務,故獲利者乃係陳俊成,李宣蓉若無任何獲利,為何願意冒著偽造文書等之刑事責任風險為之?足見上訴人所言根本係為上訴人及張雅惠脫身,而栽贓她人推諉之詞!
(3)再查,上訴人趁李宣蓉屢傳未到庭,竟屢稱李宣蓉盜刻盜蓋公司大小章為本件罪魁禍首,且業於上開偵查庭自認盜蓋等事。然李宣蓉於103年7月7日證稱:「我是陳俊成所開的嬌嬌女全球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會計。」,足證上訴人於原審所供之原證4李宣蓉為上訴人員工之名片,根本係上訴人所偽造,目的即係為上訴人將李萱容莫名入罪之舉合理化,實令人髮指!
(4)承上,庭上詢問證人李宣蓉有否盜刻盜蓋之舉?詳說明如下:
①103年7月7日開庭筆錄(節錄):
法官: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及訴外人陳俊成及張雅惠於
102年3月5日所簽發,票面金額新台幣400萬元之本票乙紙,其上發票簽名是否真正?上訴人之蓋章是否真正?是否你所盜刻盜蓋?本票交付何人?證人李宣蓉:上訴人的印章不是我盜刻盜蓋,我沒有蓋過
這張本票,事後有看過,開這張本票我不知情,不是我蓋的,簽名是不是真正我不知道,這張本票不是我蓋的,是否空白我不知道,本票交給何人我不知道。
法官:系爭面額200萬之支票係何人交付何人?是否向高
大永借款200萬元而交付?…證人李宣蓉:這張支票是張雅惠及陳俊成請我開這張支票
,支票是張雅惠拿給我的,上訴人的印章是張雅惠拿給我蓋的,...法官:上訴人留存於陽信銀行中和分行之印文,即開立支
票帳戶,是在公司或銀行?台端有無在場?該印文是否上訴人前法定代理人陳麗月在場簽名用印?證人李宣蓉:我不在場,所以我不清楚。
② 由上可知,系爭本票上之上訴人公司大小章根
本非由證人李宣蓉所蓋章,即李宣蓉根本未進行任何與系爭本票有關之簽發行為!然,上訴人及證人張雅惠卻一口咬定系爭本票上之上訴人公司大小章印文,係由證人李宣蓉所盜蓋之事,實為子虛烏有!且,證人李宣蓉亦表示,上訴人公司大小章係張雅惠於開立系爭支票時才拿予李宣蓉,然張雅惠卻顛倒是非,竟稱系爭本票上之上訴人公司大小章均由李宣蓉保管云云,如此推諉卸責之詞,實不可採!⒊上訴人聲稱系爭本票上之公司大小章並非公司所有,而係
遭他人盜刻、盜蓋云云。然,上訴人前法定代理人陳麗月分明於其任職期間有多次對外使用該付公司大小章之事實,倘為他人盜刻,何以上訴人對於數次使用公司大小章之事無議?顯見,系爭本票上之上訴人公司大小章係屬上訴人所有之其中一付公司大小章:
(1)依原審諸多物證可證,系爭本票上之公司大小章為上訴人多次使用,數次用印如(1)作成本件系爭本票、(2)於陽信銀行中和分行開立上訴人公司支票帳戶開戶印鑑卡、(3)作成系爭支票、(4)系爭支票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及(5)和新小客車車輛租賃契約等,文件多達5種文件!若真如上訴人及張雅惠所稱,上訴人對於該付公司大小章毫不知情,又為何同意其所稱之假其名義文件在外流通並長期使用?
(2)再者,上訴人稱「陽信銀行中和分行之支票開戶印鑑卡」及「系爭支票之票據掛失止附通知書」係欺瞞時任法定代理人陳麗月開立個人支票帳戶,使其誤為開立個人帳戶及掛失個人支票云云。然查,陳麗月自99年3月5日任職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直至102年5月10日,時間長達3年,且陳麗月僅53歲,亦非年長人士,曾任公司法定代理人3年之人,豈可能分辨不清開立公司或個人帳戶?掛失公司或個人票據之別?即,陳麗月倘若真隨他人任意告知開戶就開戶、票據掛失就掛失?上訴人於外豈非有纏訟不完之訴與還不完的債?且,訴訟中竟稱開立支票帳戶及掛失止付均係李宣蓉指使、辦理,陷旁人李宣蓉於偽造文書等刑事責任,實在可惡!是以,陳麗月及張雅惠母女倆之推諉卸責之詞,根本不足採信!⒋綜上,本件系爭本票上之上訴人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印
章(即公司大小章)均為真正。且上訴人於系爭本票簽發時任之法定代理人為陳麗月,其對外代表於102年3月5日,以公司名義與其女張雅惠及訴外人陳俊成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乙紙,自屬有效。上訴人空言系爭本票印文係他人盜蓋,未能舉證證明,是其之盜蓋主張,自不足採云云。且上訴人主張及證人張雅惠證詞顯係倒果為因、推諉卸責之詞,殊屬無據。故上訴人應對系爭本票上所載文義負責。㈤被上訴人非原因關係相對人,乃因與他人借貸關係取得系爭
本票,自屬善意第三人,依票據法第13條本文,上訴人不得主張原因關係;倘被上訴人主張惡意或對價抗辯云云,應舉證之:
⒈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
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本文定有明文。又「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之反面解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抗辯事由存在負舉證責任。票據債務人如主張執票人係以惡意、無對價或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尤應由其就該事由負舉證之責。抗告人身為票據債務人,自應就相對人以無對價取得票據負舉證之責,亦無違反舉證責任之分配。」,最高法院99年台簡上字第
6 號、同院97年台上字第1398號、及同院97年台上字第224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上訴人並非原因關係之相對人,乃因與他人借貸
關係取得系爭本票,自屬善意第三人,依票據法第13條本文規定,上訴人不得持原因關係對抗執票人即被上訴人,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云云,難謂可採。又倘上訴人主張票據法第13條但書或第14條第2 項(僅假設語,被告否認),揆諸前開判決之規定,自應就此負舉證之責,非空言狡展,徒謂本票債權不存在云云,始終未舉證以實其說。
㈥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遭盜蓋、原因關係已清償云云,自應舉證以實其說:
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遭盜蓋、原因關係已清償云云,然倘系爭本票遭盜蓋(僅假設語,被告否認),為何上訴人始終未向警方或檢方提起偽造有價證券、盜蓋印文、背信等罪刑事告訴?又上訴人既謂本票債權不存在或謂已清償(僅假設語,被告否認),何以上訴人提出清償證明?故此主張顯與清償後要求執票人返還系爭本票之經驗法則不符。又何以上訴人未依法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是以,上訴人上開種種不作為,益見與常情不符,要屬無稽。臨訟迄今,上訴人始終否認本票簽發之事實,又未對己有利之事實予以舉證,是其主張,顯屬推諉卸責之詞。
㈦系爭本票上印鑑乃上訴人及其前法定代理人留存於陽信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分行所用支票存款印鑑,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及第6條之規定,上訴人自應就票載文義負責:
⒈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
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及第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如票據上之印文係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簽發,除有確切反證外,自應推定為發票人本人有授權簽發之行為。」,最高法院100年台簡上字第44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經查,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分行支票存款印鑑
卡上之留存印鑑既與系爭本票之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印鑑相同,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屬發票人本人有授權簽發系爭本票。矧由系爭本票內容觀之,發票人陳俊成與發票人張雅惠間尚有一欄發票人為「空白」,而飛盛設計工程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陳麗月「恰好」又在「發票人」欄附近簽名。倘上訴人非發票人,何以上訴人印鑑蓋於發票人陳俊成與發票人張雅惠間?⒊況依系爭本票右欄之授權書「…如授權人等於簽發該本票
時未將其票據事項(包括發票日、本票金額、到期日等)逐一記載完成時…並視事實需要,隨時自行填載到期日,並行使票據上之權利,立授權書人人等絕無異議。」,而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陳麗月亦於該欄加蓋印鑑表示同意,益見發票人及上訴人等已授權執票人填寫發票日及到期日等事項,是其主張偽造云云,要屬無據。倘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非上訴人印鑑,應舉證以實其說,非空言指摘。⒋又證人陳麗月任職上訴人負責人長達3 年(99年起至102
年),然其於庭上竟稱系爭本票上印鑑非公司印鑑云云,益見其證詞,顯與事實不符。況自100 年4 月起,股東康丞瀚(00年00月00日生)、股東康丞諒(00年0 月00 日生),皆為垂髫之年(10歲、11歲),竟有資金與能力購買上訴人出資額各50萬元股份!又2 年(即102 年)後,竟有資金增加持股至出資額各150 萬元上下!顯見上訴人以限制行為能力人股東或人頭操縱公司,甚至簽發系爭本票後旋即更換法定代理人,以規避其法律責任,其心可議。
㈧證人張雅惠身為陳俊成員工,老闆陳俊成向他人借款,竟要
求「員工張雅惠作保」,甚至要求「員工張雅惠之母公司及負責人連同作保」,而簽發400萬元本票!?此顯與一般經驗法則有違:
⒈法官問:本票左邊發票人是否為證人所簽?
證人答:是。…陳先生開一張二百萬的支票向高大永借錢
。事實際上拿到多少錢我不知道。陳先生說要我在本票上簽名,因為我是上訴人公司的負責人陳麗月的女兒。陳先生是我前公司的老闆。
法官問:發票下之上訴人公司大小章是誰蓋的。
證人答:李宣容蓋的,他是陳先生公司的人。大小章是李宣容自己去刻的,上訴人公司並不知情。
⒉衡諸經驗法則,證人張雅惠既稱為陳俊成員工,而員工為
經濟上弱勢,每月僅領取微薄薪水,豈有員工願為老闆簽發高於百倍薪水之400 萬本票而為擔保?更遑論不僅員工負擔高額債務,亦「促使」老闆「盜刻、盜蓋其母親公司大小章」簽發系爭本票?否則何以非飛盛員工之陳俊成竟知悉原告及其負責人之名?是以,其證詞在在與一般經驗有違,顯有避重就輕之嫌,要不可採。又如此龐大債務,若非上訴人知悉並同意簽發系爭本票,身為上訴人前負責人陳麗月之女張雅惠,豈同意老闆刻製母親公司大小章,擅自使母親公司與自己背上高額債務?從而,依一般經驗及人倫常理,證人張雅惠為老闆陷母親於債務深淵,實與常情有違!⒊綜上,證人張雅惠當時應與陳俊成、上訴人同為借款人,
故使其母陳麗月攜原告公司大小章在系爭本票蓋章,而上訴人負責人既同意於系爭本票及其左方授權書上蓋章,未超出公司授權範圍,自須負發票人責任,此不容原告事後否認!㈨發票人張雅惠及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時,已簽發左方授權書,授權執票人自行填寫發票日、本票金額、到期日等:
⒈上訴人問:當初證人簽名時有無上訴人公司大小章。
證人答:沒有。也沒有看到誰蓋。我沒有看到李宣容蓋原
告公司大小章,但那段時間支票及印章是李宣容保管,所以我認定是李宣容蓋的。
被上訴人問:授權書立授權書欄左手邊當時沒有日期及金額,是否同意別人簽發金額及日期。
證人答:授權書立授權書及本票發票人欄內之簽名、身分證字號、地址也是我寫的。
⒉蓋證人張雅惠既「自認」其於系爭本票「發票人」欄及左
方授權書「立授權書人」欄皆簽名,即發生簽名真正之效力,授權執票人或其指定人得自行簽發金額、到期日等事項。又證人張雅惠謂「未當場看到」何人用印,則其推斷李宣容用印云云,顯係個人意見及臆測之詞,非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要不可採。
⒊況證人張雅惠既證述「知悉老闆陳俊成」員工李宣容保管
「飛盛公司大小章」等語,倘系爭大小章遭盜刻(假設語),身為上訴人前負責人之女豈未要求陳俊成及其員工停止該行為?又既知系爭大小章由老闆及他人保管,豈未向老闆取回?是以,刻製及保管系爭大小章,若非獲上訴人前負責人陳麗月同意,身為上訴人前負責人之女張雅惠豈無行動?甚至決定使自己與母親公司陷於龐大債務中,僅為老闆陳俊成作保,皆與一般經驗法則不符。
㈩上訴人遲未提出任何債務清償證明,且上訴人發現他人盜刻
公司大小章卻未提告,足見證人張雅惠之證詞,與常情有違:
⒈上訴人問:事後是否知道陳先生有無清償借款。
證人答:他說有,不然二百萬支票不會還回來。當時我有
問本票為何沒有還回來,他說對方沒有帶,他會處理。
被上訴人問:陳先生說有清償,是否有開立證明。
證人答:陳先生跟我說已清償了…當時我只有看到支票拿
回來。支票交到我手上,我把支票還給上訴人公司。
⒉據支票執票人高大永謂上訴人開立200 萬元支票後,上訴
人旋為「掛失止付」,故該支票即成為無效票據,而發票人等3 人皆未清償任何金錢,即可取回支票(詳如聲請調查證據),益見證人張雅惠謂「陳先生跟我說清償」云云,與事實不符。再者,臨訟迄今上訴人徒謂已清償云云,卻始終未就清償之說,舉證以實其說。
⒊次查,系爭公司大小章既為他人所盜刻、盜蓋,則上訴人
為何不立即提起偽造文書刑事告訴?又系爭公司大小章既為他人所盜刻、盜蓋,借款人陳俊成豈敢將該200 萬元支票透過證人張雅惠交還上訴人公司?甚至上訴人收到上開
200 萬元支票後,反如同自己所開立支票,逕予收取200萬元支票,未於收到支票後旋提起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印文等刑事告訴?益見證人張雅惠前後陳述不僅有齟齬,亦與常情不合,難謂可採。
證人張雅惠稱上訴人前負責人陳麗月陽信商銀中和分行開支
票存款帳戶不知情云云,與銀行開戶流程(要求公司負責人親自到場簽用印、對保等)相違:
⒈證人答:庭呈當時向金主借款所簽發的支票影本(發票人
:飛盛公司、面額:二百萬元、發票日:102 年4 月5 日(原先為三月五日,延一個月)。
被上訴人問:支票為何要還給飛盛公司。
證人答:聲請開支票戶頭時有我、李宣容、我媽媽(我騙
媽媽說是要開個人戶所用,要他簽名就好)在場。到陽信銀行中和分行去開。…⒉惟查,陽信商銀屬著名銀行,開戶作業有其嚴謹流程,有
要求公司負責人親自到場簽名、用印,以開立支票存款帳戶,此觀之陽信商銀中和分行之留存印鑑上,有「飛盛公司及陳麗月親自簽名、蓋章」自明。又上訴人前負責人陳麗月,既為一家公司負責人,豈不知不知開立公司帳戶、刻印之意義?⒊況證人張雅惠先謂「系爭大小章被盜刻,上訴人不知情」
,嗣謂「聲請開支票戶頭時有我媽媽」,再參以陽信商銀中和分行支票帳戶留存印鑑為系爭大小章,足見上訴人前負責人陳麗月既親至陽信商銀中和分行使用系爭大小章,亦可於系爭本票上使用之。從而,證人張雅惠證詞顯有前後扞格,且有偽證之嫌,其證詞自不足採。
證人韓承學之證詞與常理相符,惟證人張雅惠不僅偏坦其母即上訴人前法定代理人陳麗月,且伊證詞有諸多矛盾:
⒈法官問:提示民事答辯三狀支票影本,該支票發票人欄之公司大小章,證人是否曾看過。
證人答:有。
法官問:公司在銀行支票戶頭的流程為何。
證人答:一、提供公司登記表、負責人身份證,負責人需親自到銀行辦理。
二、我們也可以到該公司核對資料。法官問:上訴人公司是何種方式辦理。
證人答:我們是到上訴人公司辦理。…
當時有三位人員在場,負責人、負責人女兒及一位助理。有出示公司登記表及負責人身分證。
被告問:印鑑卡中,印章旁留存的筆跡「飛盛設計工程有限公司」及「陳麗月」十三個字,是行員所寫嗎。
證人答:公司名稱是行員代寫。
上訴人當時負責人陳麗月本人親簽。
⒉勾稽證人張雅惠於102年12月29日謂「聲請開支票戶頭時
有我、李宣容、我媽媽(我騙媽媽說是要開個人戶所用,要他簽名就好)在場。到陽信銀行中和分行去開。…」,足見證人張雅惠謂「騙媽媽說要開個人戶頭」、「到陽信銀行中和分行去開」云云,皆為虛偽證述,蓋證人韓承學謂「我們是到上訴人公司辦理。」,怎變成「到陽信銀行中和分行去開」?而上訴人前法定代理人陳麗月至銀行係為辦理「上訴人之公司支票戶頭」,怎又變成「開立陳麗月個人戶頭用」?則證人張雅惠若非偏坦其母即陳麗月,何以開立支票地點、方式及開立公司戶或個人戶等,皆與證人韓承學之證述不符?⒊又陽信商銀屬知名銀行,開戶作業有其嚴謹步驟,因而,
於該分行開戶,須確保開戶人或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及意思表示能力,方需開戶人或公司法定代理人至銀行親自辦理,或銀行行員親至該公司確認法定代理人身分後,始可辦理。況觀之上訴人前法定代理人陳麗月為50多歲之成年人,社會經驗豐富,且長期擔任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自應明白開立公司支票戶頭之重要性,豈可能不問原因、不知開立支票戶頭意義,逕於支票帳戶簽名?甚至願意「在盜刻公司印鑑章旁簽名」而當場提出異議?使開立支票帳戶順利完成?故證人張雅惠辯稱陳麗月在不知情下用印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亦不合常理。
系爭本票上之印鑑為上訴人及其前法定代理人陳麗月所「長
期對外使用」,絕非證人張雅惠稱「大小章是李宣容去刻,原告並不知情」:
⒈觀諸上訴人於和新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立「102
年2月6日車輛租賃契約書」,或於陽信中和分行留存之「102年1月31日陽信商銀中和分行支票留存印鑑卡」等資料之印鑑,益見系爭本票之印鑑不斷為上訴人「對外使用」,甚至證人韓承學亦謂「印鑑使用至102年5月27日止」:
被告問:印鑑之後上訴人公司是否有使用?證人答:該印鑑使用至102 年5 月27日止。
被告問:該帳戶有無在使用?證人答:陳麗月當負責人時有票在外流通。102年5月27日
前的支票流通是有效的。後來負責人變更後,就沒有再使用該印鑑。
⒉綜上,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既分別於102年1月31日、10
2年2月6日使用系爭印鑑,此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車輛租賃契約書、陽信商銀中和分行支票留存印鑑卡為憑,甚至系爭印鑑在外流通至102年5月27日,然上訴人前法定代理人陳麗月竟當庭否認!而證人張雅惠稱「上訴人大小章係盜刻而來」(被告否認之),惟何以伊在陽信商銀中和分行提出系爭印鑑時,陳麗月當場毫無異議,在印鑑旁簽名?甚至亦對外使用該印鑑?顯見證人即上訴人前法定代理人陳麗月、張雅惠母女,企圖推諉卸責,不但否認系爭本票之效力,甚至虛偽證述謂「大小章是李宣容去刻,上訴人並不知情」云云,益見渠等將責任皆推諉至「助理」身上,更見渠等飾詞狡辯,然渠等竟未對助理盜刻上訴人印信提起刑事告訴,顯與常理有違。
證人張雅惠既謂「李宣容為陳先生公司(按『嬌嬌女時尚醫
美診所』的人」,又為何證人韓承學稱張雅惠及前法定代理人陳麗月謂「李宣蓉是原告員工?⒈上訴人問:(請求提示康陽俊及李萱蓉名片)康陽俊及李
萱蓉的名片是否曾看過?證人答:沒有。當時另一位助理的名字我不清楚,只知道負責人的女兒姓張。
上訴人問:當時二位是否都稱是上訴人公司員工?證人答:是。
上訴人問:當天情況如何?證人答:印象中就是三個人在會議廳裡,完成程序。
上訴人問:當時辦完後,還有何種情形?證人答:負責人完成所有的親簽,都是在會議廳裡處理。⒉對照證人張雅惠於102年12月29日謂「李宣容為陳先生公
司(按『嬌嬌女時尚醫美診所』的人)」,然於其與原告前法定代理人同在陽信商銀中和分行辦事員韓承學前辦理支票開戶流程時,證人張雅惠與前法定代理人陳麗月又為何在知悉「非原告員工之李宣蓉、張雅惠」冒用上訴人公司「員工」之名,而不提出異議?甚至讓「非上訴人員工」之李宣容、張雅惠「協同」上訴人前法定代理人共同辦理公司支票開戶一事?⒊況上訴人88年設立時之法定代理人即證人張雅惠,而證人
張雅惠亦擔任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長達6年之久,此有新北市政府102年12月6日北府經司字第0000000000號函2在卷可稽,又上訴人歷任法定代理人陳麗月(張雅惠之母)、張雅虹(張雅惠之手足),均與證人張雅惠有親屬關係,亦有上開函文所附歷屆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益見證人張雅惠為保護其成立之公司,或為母親陳麗月、手足陳雅虹所繼續經營,實有虛偽證述之可能。
證人張雅惠謂「開立200萬元支票(發票日為102年4月5日,
下稱「系爭支票」)已清償」云云,然系爭支票竟遭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退票理由竟謂「102年2月5日遺失」:
⒈細繹財團法人臺灣票據交換業務發展基金會臺灣票據交換
所103年1月21日臺票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退票理由單「退票日:102年4月9日」、「退票理由:『經掛失止付』」,再參酌原告及其前法定代理人陳麗月所填寫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之「票據喪失經過『於民國102年2月5日於逛街時不慎遺失』」,則退票事由(遺失、清償?)、遺失日期(發票日102年4月5日,遺失日102年2月5日?)等,顯有矛盾。
⒉換言之,證人張雅惠既約「原告不知情」或「已清償」云
云,則為何上訴人發票日(102年4月5日)後旋即謊報遺失,致系爭支票隨即於102年4月9日遭上訴人「惡意跳票」?又系爭支票既於102年4日5日開立(證人張雅惠原稱「102年3月5日開立」,後改稱),然又何以在「102年2月5日遺失」?縱令系爭支票原為102年3月5日或4月5日開立,卻於同年2月5日遺失,上訴人逛街時豈有「遺失未來票據」之可能?足見證人張雅惠之證詞前後矛盾,甚至有虛偽證述,有偏坦原告之餘,要不可採。
⒊又上訴人一方面稱「系爭支票已清償」云云,竟復向臺灣
票據交換所謊稱「遺失」,致系爭支票旋即成為「遺失物」,則上訴人及其前法定代理人陳麗月「謊報遺失」之行為,將陷系爭支票執票人無辜受「侵占遺失物」罪責,則上訴人及其前法定代理人陳麗月所為,顯有入執票人於罪!再者,掛失止付之申請書及通知書上,上訴人前法定代理人陳麗月之簽名,與陽信銀行中和分行出具之支票留存印鑑卡上簽名雷同,可見陳麗月完全「知悉」並「認可」系爭本票上印鑑存在,若否,應證人張雅惠等提出偽造文書等刑事告訴,而非陳麗月「親自」簽立票據掛失申請書及通知書。
⒋另外,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旁謂「本人應於五日內辦妥公
示催告否則止付無效」字樣,上訴人卻僅於銀行及票據交換所辦理掛失止付程序,竟未於5日內向公司登記地所屬法院辦理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實不合理。倘上訴人真將系爭支票「遺失」(被上訴人否認),為何不完成公示催告、除權判決?又倘系爭支票已「遺失」,又何如證人張雅惠言「清償後,將系爭支票取回」?遺失後如何可取回,竟毫無疑義?足見證人張雅惠證述,顯與上訴人前法定代理人陳麗月之諸多行為不符,亦與各項物證不符,殊難採之。
⒌綜上所述,證人張雅惠證詞不僅前後矛盾,亦與常情相違
,甚至涉及偽證等刑責,祈請鈞院鑒核,速賜判決如答辯聲明,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陳俊成業已清償借款,則上訴人應對於清償借款之積極事實,應負舉證責任。然本件無任何事證足以證明清償借款之事實,故上訴人之主張要不可採:
⒈查,被上訴人之執票權,係因其與訴外人高大永間之借貸
關係而取得系爭本票,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確無任何消費借貸之關係,對於系爭本票前手之原因關係亦無認知。被上訴人僅因票據無因性之特性,信賴其執票人之承兌權得有效行使。被上訴人於本件,係屬善意第三人,依票據法第13條「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被上訴人自應有請求票據債務人承兌票面金額,及對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權,與法相符,自無不可。
⒉復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民事判決(被證9)
明文「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參照本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及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簡上字第26號民事判決(被證10)「票據上權利之行使,既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從而,執票人本於票據關係起訴票據債務人給付票款,並提出真正有效之票據以為立證方法時,自應認為執票人就票據給付請求權發生所需具備之特別要件,已負舉證之責。」。
⒊承上,被上訴人於鈞院簡易庭102年度司票字第3091號聲
請准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時,已向鈞院提示系爭本票正本,且上訴人亦未對於系爭本票係以偽造、變造之原因發票為由提起抗告,自應認定系爭本票為真正有效之票據,即被上訴人已對於票據給付請求事負舉證之責。
⒋查,上訴人於103年7月7日民事上訴理由(三)狀所附之
上證2,即102年10月1日證人張雅惠與訴外人陳俊成及康陽俊之錄音譯文,自原審訴訟於102年8月提起迄今,根本未曾出現任何錄音檔,若上證2之對話早於102年10月1日即存在,何以原審未提出?遲至本審準備程序終結才提出?上開對話係依原審及本審之審理內容所作成,且對話內容時空錯亂讓人摸不著頭緒,漏洞百出,常見他人誘導及矛盾之處,顯係臨訟製作。
⒌再者,上訴人除上證2以外,未提出任何事證以佐證訴外
人陳俊成已還款之事,證人張雅惠及李宣蓉雖稱:「陳俊成說他有還款,不然支票不會還回來。」云云。然上證2之形式真正已遭否認,且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貸債務,實際有2張票據即系爭本票係擔保用,系爭支票係清償用,依陳俊成所稱,倘其清償借款時,對方真的只帶支票沒帶本票,為何陳俊成敢為清償之舉?即,若1筆債務牽涉2張票據,其一未歸還借款人(即發票人之一),其怎可能將借款清償予貸與人,而僅取回其中1張票據?。可見陳俊成轉述予上開二證人之詞,亦不足採。且,上開二證人僅係聽訴外人陳俊成的「推論」才認為有還款事實存在,然其等對於還款相關人、事、時、地、物均無所知,毫無頭緒?倘陳俊成真有還款,豈可能未告知任何還款情況予二人知悉?尤,證人張雅惠更因系爭本票及系爭支票上蓋有其母親陳麗月及上訴人大小章,需給付票款責任之事關重大,竟對還款過程毫不過問?證人張雅惠之證詞,豈非令人更加匪夷?⒍綜上陳述,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及陳俊成之間並無任何消費
借貸關係,即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非票據之直接前後手關係。被上訴人取得票據係基於善意第三人地位,上訴人自不得以被上訴人對於消費借貸關係有效成立之積極事實,負有舉證責任為抗辯事由,而拒絕給付票款。且上訴人無以佐證借貸人陳俊成業已還款之事實,則自應認系爭本票及系爭支票所擔保之借貸債務尚未清償,亦不得認定該清償與否之爭亦足以影響被上訴人之執票權,故上訴人人不得以前手之瑕疵對抗善意第三人即被上訴人,仍應負給付系爭本票之票款責任。
上訴人上訴聲明和主張內容與事實不相符,謹駁斥如下:
⒈上訴人於上訴理由第二項主張系爭本票上之上訴人公司及
法定代理人印文及印章,均非上訴人公司所有所為等云云,與事實並不相符:
⑴查,上訴人於原審之102 年7 月31日民事起訴狀表示,「
惟經向原告(即上訴人)公司前法定代理人陳麗月查詢,…更未授權他人使用原告公司之大小章,…」即係上訴人承認系爭本票上之上訴人公司大小章印文係屬真正,僅係遭他人盜蓋(被上訴人否認之)。然,於原審102 年11月
21 日 庭期訊問證人時,上訴人公司前法定代理人陳麗月卻否認該大小章為上訴人公司之印章,更出具一份切結書,「刻意澄清」前法定代理人陳麗月並未於任職內「共同開立本票」及「授權他人使用飛盛公司之大小章」。
⑵經查,上訴人前法定代理人陳麗月證稱沒有看過系爭本票
上之上訴人公司大小章,然勾稽「陽信商業銀行支票存款印鑑卡」及「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上之陳麗月簽名,顯與陳麗月所出具之切結書相符,可見前法定代理人陳麗月明知有該公司大小章,甚而在該印文旁簽名,卻矢口否認有見過該副公司大小章,令人匪夷。
⑶綜上,本件系爭本票上之上訴人公司大小章,前法定代理
人陳麗月非但知悉,更於印文旁簽名,顯見上訴人公司及前法定代理人陳麗月之印章均為真正。又,系爭本票及授權書簽發當時,陳麗月為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對外代表於102 年3 月5 日,以公司名義與陳俊成、張雅惠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乙紙,自屬有效。且,上訴人於102 年
7 月31日即提起本件訴訟,為何遲至102 年11月才對李宣容提起刑事告訴?是以,上訴人空言系爭本票印文係他人盜蓋,自相矛盾,又未盡到舉證責任,是其主張自不足採。
⒉上訴人於上訴理由第三項主張系爭本票於上訴人開立時並
無日期及金額之記載,因而上訴人無需未開立或授權他人用印本票負舉證責任云云,然:
⑴查,上訴人於民事上訴理由狀中表示,其開立系爭本票時
,並無日期及金額,亦無對價關係,係自認系爭本票為其開立簽發之事實。又主張系爭本票簽發時,忽略相連之授權書,而對於無載明上開二事項予以爭執本票效力,實屬矛盾。
⑵次查,證人張雅惠於102 年12月19日庭期所為之節錄證詞如下:
法官:本票左邊發票人是否為證人所簽?證人:是。
被告訴代:授權書立授權書欄上左手邊當時沒有日期及金
額,是否同意別人簽發金額及日期?證人:授權書立授權書及本票發票人欄內之簽名、身份證字號、地址也是我寫的。
⑶顯見證人張雅惠於簽發系爭本票時,明知系爭本票旁相連
授權書,且授權內容明確記載「…如授權人等於簽發該本票時未將其票據事項(包括發票日、本票金額、到期日等)逐一記載完成時…並視事實需要,隨時自行填載到期日,並行使票據上之權利,立授權書人人等絕無異議。而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陳麗月亦於該欄加蓋公司大小章表示同意,益見發票人及上訴人等已授權執票人填寫發票日及到期日等事項,是其主張偽造云云,要屬無據。
⒊上訴人於上訴理由第四項主張共同發票人陳俊成業已清償
債務,若否則擔保債務之支票不會返還云云,詳為下述:⑴查,證人張雅惠曾稱他(共同發票人陳俊成)說有(清償
借款),不然二百萬支票不會還回來云云。然查,依臺灣票據交換所之退票理由單載明,該支票受退票理由為「經掛失止付」,又見上訴人公司所作成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中票據喪失經過欄中,填載「於民國102 年2 月5日於逛街時不慎遺失」,且上訴人僅向銀行通知掛失止付,卻未向管轄法院續行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程序,有悖常理。
⑵此外,除上訴人主張、張雅惠證詞與臺灣票據交換所所出
具之上訴人公司通知銀行支票掛失止付通知書之理由相互矛盾外,通知單中更載明支票發票日為102 年4 月5 日,卻於102 年2 月5 日遺失,然上訴人何以得「遺失未來票據」?亦令人不解!⑶綜上,支票返還之原因,若真如證人張雅惠證詞所表示係
因業已清償借款,上訴人何以於102 年4 月8 日又向銀行辦理掛失止付?顯見上訴人所為之掛失止付,係為惡意阻止執票人承兌票款,而非真因支票遺失所為之止付。
被上訴人執票之原因關係:
⒈緣被上訴人係與訴外人高大永(址:新北市○○區○○路
○○號3 樓)間之借貸關係,被上訴人自102 年1 月間,陸續借款給友人,直至同年2 月已累計約360 萬元,訴外人高大永並於同年2 月18日簽發票面金額360 萬元之本票予被上訴人擔保其債務。
⒉被上訴人原希冀友人能清償債務,然清償期限已屆,訴外
人高大永無法如期清償,為望獲得延展清償期限,僅能將上訴人簽發予其之系爭本票先予被上訴人擔保,並盡快還款。被上訴人因系爭本票上載明共同發票人之簽名用印、日期及金額,故同意將系爭本票作為擔保。惟,清償期限屆滿,訴外人高大永仍無法清償被上訴人,是故,訴外人高大永將上訴人開立之票額200 萬元支票交予被上訴人,請被上訴人至銀行承兌,作為一部清償用,被上訴人便將友人之本票返還。
⒊孰知,被上訴人於102 年4 月9 日至陽信銀行中和分行提
示支票,竟遭受退票,退票理由為「經掛失止付」(原審卷185 頁),被上訴人因無法透過支票承兌獲受償,故將屆期之系爭本票向被上訴人提示又遭拒,其便向鈞院聲請系爭本票之本票裁定並獲准。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102年3月5日所簽發,票面金額400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
四、首應審酌為系爭本票上上訴人之印文是否真正?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發票人既否認支票上之印章非伊所有,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執票人即被上訴人就其印章之真正負舉證之責。
㈡觀諸上訴人於和新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立「102年2
月6日車輛租賃契約書」(見原審卷第151-155頁),或於陽信中和分行留存之「102年1月31日陽信商銀中和分行支票留存印鑑卡」(見原審卷第127-128頁)、上訴人開立面額200萬元支票(發票日為102年4月5日,見原審卷第181-183頁)及系爭本票(見原審卷第21頁)上之印鑑,係屬同一印鑑。經查,證人即陽信商銀中和分行系爭印鑑卡承辦人韓承學於原審103年1月21日審理時證述我們是到上訴人公司辦理,有出示公司登記表及負責人身分證,負責人完成所有的親簽,印象中就是三個人在會議廳裡,完成程序,印鑑之後上訴人公司有使用該印鑑至102年5月27日止,支票在外有流通,102年5月27日前的支票流通是有效的,後來負責人變更後,就沒有再使用該印鑑等情,有原審103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又上訴人不但於102年5月27日前開立支票流通(如上訴人開立面額200萬元支票,發票日為102年4月5日,見原審卷第181-18 3頁),而且還做其他用途(例如於和新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立102年2月6日車輛租賃契約書,見原審卷第151-155頁),足見,系爭印鑑卡上之印鑑,應屬真正甚明。
㈢證人張雅惠於本院103年7月7日審理時雖證述被上訴人持有
上訴人及訴外人陳俊成及張雅惠於103年3月5日所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400萬元之本票乙紙(原審卷第21頁,被證1),我簽名的時候上面沒有寫金額,也沒有寫日期,陳俊成說這是擔保用,是高大永介紹金主給陳俊成,我不知道金主是誰,所以這張本票是交給高大永借200萬元擔保用的,當時借錢的時候拿壹張系爭200萬元支票(原審卷183頁)及系爭的本票,這兩張支票及本票都拿給高大永借錢用的,本票沒有寫金額、日期,因為本票是擔保用,支票是清償用的,支票是完整的記載,有寫金額及日期;陳俊成跟高大永在還款日前有約好要還款,有叫高大永拿支票及本票過來,高大永還拿支票去兌現,所以陳俊成通知我,叫李宣蓉通知我媽媽陳麗月去掛失,大約在103年4月8日掛失,他怕支票有問題,我媽媽陳麗月親自去掛失的等情;證人李宣蓉於本院103年7月7日審理時證述上訴人系爭大小章是張雅惠請我刻的,系爭400萬元之本票上訴人的印章不是我盜刻盜蓋,我沒有蓋過這張本票,是否空白我不知道,本票交給何人我不知道等語,有本院103年7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按。顯已指明系爭面額200萬元支票係上訴人原法定代理人陳麗月親自於102年4月8日填載票據止付通知單及遺失票據申請書上簽名、蓋章申請止付,然票據止付通知單及遺失票據申請書上之上訴人及其原法定代理人陳麗月與陽信中和分行留存之「102年1月31日陽信商銀中和分行支票留存印鑑卡」與系爭本票上之印文亦屬相同,並經本院勘驗上開留存資料及系爭本票上訴人公司大、小章之印文,有卷附勘驗筆錄可參。因上訴人原法定代理人陳麗月親自於102年4月8日填載票據止付通知單及遺失票據申請書上簽名、蓋章申請止付,又票據止付通知單及遺失票據申請書與陽信中和分行留存之「102年1月31日陽信商銀中和分行支票留存印鑑卡」及系爭本票上之印文均屬相同,顯然上訴人公司大、小章之印章應為真正無疑。足證,上訴人原法定代理人陳麗月有授權其張雅惠刻上訴人公司大、小章,再交由證人李宣蓉刻章屬明,故系爭本票上上訴人公司大、小章之印文確屬真正。
㈣系爭本票上訴人公司大、小章之印文,既與上訴人於和新小
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立「102年2月6日車輛租賃契約書」(見原審卷第151-155頁),陽信中和分行留存之「102年1月31日陽信商銀中和分行支票留存印鑑卡」(見原審卷第127-128頁)、上訴人開立面額200萬元支票(發票日為102年4月5日,見原審卷第181-183頁)均屬同一印鑑所蓋之印文,上訴人關於系爭本票上印文確未得其授權而係遭盜蓋之事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應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仍應依票據上之形式負發票人之責任。
五、再應審酌為系爭本票是否有效?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5條第1項及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如票據上之印文係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簽發,除有確切反證外,自應推定為發票人本人有授權簽發之行為(參見本院37年上字第8816號判例)。且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其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簡上字第44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又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債務人負舉證之責。
是以票據上權利之行使,既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從而,執票人本於票據關係起訴請求票據債務人給付票款,並提出真正有效之票據以為立證方法時,自應認為執票人就票據給付請求權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已負舉證之責。且因執票人就票據原因之存在本不負舉證之責,自不得以其主張係由於某種原因持有票據,該原因為票據債務人否認,即認應轉換舉證責任,改由執票人就票據原因之存在負責舉證,否則,殊與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有違。本件系爭本票既已記載絕對必要記載事項(票據法第120條參照),自應認為執票人就票據給付請求權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已負舉證之責,原告自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參照)。
㈡又依據票據法第12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及第11條第1項規
定支票上之金額及發票年月日,固為法定絕對必要記載之事項,若欠缺記載,即為無效之票據,惟如發票人囑他人填載,以完成發票行為,乃以他人為其填載之機關,並非授權他人,使其自行決定效果意思,要與所謂「空白授權票據」之授權為票據行為不同,發票人仍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如係善意取得外觀亳無欠缺之本票者,發票人不得以其與前手間授權原因之糾葛,對執票人主張本票無效。
㈢系爭本票所附授權書上載明:『主授權書人等共同簽發本票
壹張交予(空白),如授權人等於簽發該本票時未將其票據事項(包括發票日、本票金額、到期日等)逐一記載完成時,茲立具授權書授權予(空白)或其指定人得視實際狀況自行填載發票日及本票金額,並視事實需要,隨時自行填載到期日,並行使票據上之權利,立授權書人等絕無異議。』(原審卷第21頁,被證1),已指明授權他人視實際狀況自行填載發票日及本票金額,並視事實需要,隨時自行填載到期日,乃係以他人為其填載之機關,並非授權他人,使其自行決定效果意思,發票人自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如係善意取得外觀亳無欠缺之本票者,發票人不得以其與前手間授權原因之糾葛,對執票人主張本票無效。經查:
⒈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高大永自102 年1 月至102 年2 月止
,共向其借款360 萬元,所以102 年2 月18日才要他簽票面金額360 萬元的本票給我,後來102 年3 月的時候,我拿360 萬元本票找高大永要錢,高大永說他沒有錢,手上有上訴人的本件系爭本票,我看到本票記載完整,應該不會是假的,所以我答應高大永多延幾天,系爭本票作為擔保債務所用,102 年3 月底我再去高大永要錢,高大永又拿上訴人另壹張面額200 萬元支票給我,因為系爭本票面額有400 萬元,大於高大永所借金額,被上訴人於102 年
4 月9 日至陽信銀行中和分行提示支票,竟遭受退票,退票理由為「經掛失止付」(原審卷184-186 頁),我去找高大永,問為什麼退票,高大永說會處理,我就把本票還給高大永,後來到現在都找不到高大永,所以我把上訴人本票拿去兌現。高大永到目前為止欠我360萬元等情,足見高大永交付系爭面額400萬元本票予被上訴人擔保所欠360萬元債務時,系爭面額400萬元本票已填載發票日及本票金額完整之有效本票。
⒉又系爭面額200 萬元支票發票日期是102 年4 月5 日,上
訴人於102 年4 月8 日填載票據止付通知單及遺失票據申請書,均載明於102 年2 月5 日逛街不慎遺失,有系爭面額200 萬元支票、票據止付通知單及遺失票據申請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183 、185 、186 頁)。然查,系爭面額
200 萬元支票發票日期是102 年4 月5 日,如於102 年2月5 日逛街不慎遺失屬實,必於發票日期102 年4 月5 日前申請遺失,何有可能於發票日期102 年4 月5 日後即10
2 年4 月8 日方申請遺失之理?何況,上訴人於102 年4月8 日填載票據止付通知單及遺失票據申請書、系爭面額
200 萬元支票與系爭面額400 萬元本票上之上訴人及其原法定代理人陳麗月印文均相同(見原審卷21、183 、185、186 頁),更足見系爭面額400 萬元本票為真正無疑。
所以,原審卷21頁系爭面額400 萬元本票已填載完整之有效本票,縱使,上訴人主張簽發時未為金額及發票日之記載,然因授權他人填載發票日及本票金額,乃係以他人為其填載之機關,使系爭面額400 萬元本票成為有效本票,發票人即上訴人自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即被上訴人如係善意取得外觀亳無欠缺之本票者,發票人即上訴人不得以其與前手間授權原因之糾葛,對執票人即被上訴人主張本票無效。
六、又應審酌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系爭面額400 萬元本票,有票據法第13條但書「出於惡意」、同法第14條第1 項「惡意取得」及同法第14條第2 項「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之情形,有無理由?㈠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再者,票據法第十三條但書所謂惡意,係指執票人明知票據債務人對於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有抗辯事由存在而言。又執票人有無惡意,應以其取得票據時為決定之標準,並應由票據債務人就此負舉證責任(參照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民事裁判、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715號民事裁判);又按票據法第14條所謂以惡意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有惡意之情形而言,如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係出於惡意時,亦僅生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規定,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人的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尚不生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參照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862號民事判例);再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86號民事裁判)。
㈡經查,依前開說明,上訴人簽發系爭面額400萬元本票因授
權他人填載發票日及本票金額,乃係以他人為其填載之機關,使系爭面額400萬元本票成為有效本票,高大永交付系爭面額400萬元本票予被上訴人擔保所欠360萬元債務時,系爭面額400萬元本票已填載發票日及本票金額完整之有效本票。然被上訴人係自有正當處分權人高大永之手受讓系爭面額400萬元本票,並無票據法第14條第1項「惡意取得」之適用;且上訴人亦未舉證被上訴人有何票據法第13條但書「出於惡意」、同法第14條第2項「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之事證,所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系爭面額400萬元本票,有票據法第13條但書「出於惡意」、同法第14條第1項「惡意取得」及同法第14條第2項「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之情形,並無理由。
七、末應審酌上訴人主張系爭面額400 萬元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㈠依前開說明,系爭面額400萬元本票為有效本票,上訴人主
張被上訴人系爭面額400萬元本票,有票據法第13條但書「出於惡意」、同法第14條第1項「惡意取得」及同法第14條第2項「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之情形,並無理由,發票人自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㈡經查,系爭本票係由訴外人高大永交付予被上訴人,用以擔
保訴外人高大永對被上訴人所積欠之債務360萬元,業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於此範圍內,自得以系爭本票取償,而於此範圍內,對於上訴人有本票債權存在,逾此範圍之本票債權,則不能認為存在。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於超過360 萬元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即系爭本票債權於360 萬元範圍內),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所提之證據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
463 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連士綱法 官 張谷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時,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至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尤秋菊附表┌──┬───────┬───────┬─────┬──────┬──────┐│編號│發 票 日│面額(新臺幣)│ 票 號 │ 到 期 日 │ 提 示 日 │├──┼───────┼───────┼─────┼──────┼──────┤│ 1 │102 年3 月5 日│ 400萬元 │ 未載 │ 未載 │免除作成拒絕││ │ │ │ │ │證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