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137號上 訴 人 夏秀溱訴訟代理人 鄭志政律師被 上訴人 王及仁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3年度板簡字第1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壹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2年1月5日20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大哥大金城門市店內,因不滿該門市服務人員態度而發生爭執,適被上訴人在場出言制止,竟心生不滿,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開門市內,向被上訴人辱罵「神經病」共2次,以此方式貶損被上訴人之名譽,並足以貶損被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上訴人前開犯行,業經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495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上訴人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被上訴人參考其於101年度薪資所得百分之10為22萬2,472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2萬2,472元本息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萬元及自102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至於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固有明文,然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若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定之(第494條),第一審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8條第1項規定,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其提起合法與否,自應依刑事訴訟法予以判斷,不得於移送民事庭後,將關於獨立民事訴訟追加他訴之法規溯及於附帶民事訴訟提起之時而適用之,遂認附帶民事訴訟為合法;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之程序,其請求之範圍應依民法之規定,故附帶民事訴訟必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提起之。㈡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案妨害名譽雖已確定。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如原告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不能證明其所主張事實之存在,則不問被告之反證如何,均應將其訴予以駁回。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對其有妨害名譽之行為,就前開起訴事實,未表明其請求權基礎為何?上訴人若無侵權及犯罪行為,何以須為給付?怎會有侮辱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名譽又為何會遭受影響?以上皆須詳查,被上訴人請求自屬無稽。㈢檢附臺灣新北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20319號王及仁告訴被告夏秀溱誣告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影本1份,可見上訴人確實有很多委屈。㈣上訴人含辛茹苦獨力撫養兩位小孩,不但上訴人有憂鬱症,家族病史連小孩都有憂鬱症及精神病,有102年7月24日馬偕醫院所開上訴人診斷證明書,102年6月27日佑泉診所開上訴人兒子李俊吾診斷證明書、馬偕紀念醫院所開上訴人女兒李思慧的診斷證明書等可知。㈤由上訴人本身身心狀況,及當天發生爭執之情況,兩造確實有發生激烈口角,上訴人本身患有重度憂鬱症,固然有說喃喃自語講神經病之情緒性話語,並非針對被上訴人。㈥上訴人縱然講了兩次神經病,但應不至於導致被上訴人名譽損失,因為是在爭吵之情況下所說。㈦上訴人為重大精神疾病患者,當時係因受門市人員及被上訴人不禮貌言語嚴重刺激,導致重度憂鬱症、焦慮症發作,一時失控才喃喃自語說出「神經病」話語,且依一般經驗法則,兩造如無衝突亦不致發生當時情況,請參酌馬偕醫院回函意見及其他地檢署關於類似案件(未指名道姓脫口講出神經病話語而不起訴)之法律見解,判決上訴人免賠或酌減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於前揭時、地,與被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上訴人並曾口出「神經病」等語2次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此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人雖辯稱當時與被上訴人發生激烈口角,加上本身患
有重度憂鬱症,才喃喃自語講「神經病」之話語,是爭吵過程中情緒性言詞,並非針對被上訴人而言云云,被上訴人則主張係上訴人先罵伊第1次「神經病」時,有向上訴人表示再罵就會提告,但上訴人仍罵第2次「神經病」等情,核與被上訴人於警詢時所供陳之情形大致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0354號偵查卷宗第6頁),亦與證人即事發當時在場之臺灣大哥大金城門市店員許筱柔於警詢、偵查中證稱:係因上訴人在辦理門市服務時咆哮,在隔壁之被上訴人請上訴人降低音量,雙方因而發生爭執,上訴人卻針對被上訴人罵「神經病」2次,被上訴人當時理性與上訴人溝通,沒有恐嚇的行為,反而是上訴人情緒較激動等語(見同偵查卷第11頁、第11頁背面、第28頁、第28頁背面);及證人即事發當時同在場之臺灣大哥大金城門市店員張育瑋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當時上訴人係在隔壁櫃臺辦理服務,音量較大,被上訴人就請上訴人小聲,兩人發生互罵,當時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講許多非理性用語及罵「神經病」等語,被上訴人並未反罵,還制止上訴人,能確定上訴人係針對被上訴人罵「神經病」2次等語(見同偵查卷第12頁、第12頁背面、第28頁、第28頁背面),堪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針對被上訴人以「神經病」之詞辱罵2次之事實,洵屬有據,堪信為真實。雖上訴人復提出診斷證明書辯稱:上訴人為重大精神疾病患者,當時係因受門市人員及被上訴人不禮貌言語嚴重刺激,導致重度憂鬱症、焦慮症發作,一時失控才喃喃自語說出「神經病」話語,且依一般經驗法則,兩造如無衝突亦不致發生當時情況云云,然上訴人縱為精神疾病患者,亦應注意及時求醫妥適控制病情,避免情緒失控而傷害他人,乃上訴人執意辱罵被上訴人「神經病」,已如前述,上訴人自不能以其為重大精神疾病患,而得卸免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尤不待言。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上名譽權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亦不以廣布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02號、96年度台上字第21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於前揭時、地對被上訴人口出「神經病」等言詞2次,該詞顯屬社會通念上具有貶抑、減損他人社會評價之字詞,況上訴人係於通訊店內營業時間公然對被上訴人口出「神經病」等言詞2次,當足使被上訴人之社會評價受到貶損,顯已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權,並不因兩造係在口角爭執之狀態下而有差異,上訴人辯稱係因在爭吵過程中,所言不至於損害被上訴人名譽權云云,仍非可採。另上訴人罹有中度重鬱症,業據提出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為證,然此中度重鬱症,由該診斷證明書上醫師囑言可知,上訴人雖會有精神狀況不佳,情緒容易不穩定之情形,然此情緒問題尚非可作為上訴人得恣意藉詞辱罵他人之正當事由。則上訴人既有以前揭行為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權之行為,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故意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併同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屬有據。
㈢復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謂相當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情形
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上訴人二專畢業,現於富邦產物保險公司擔任處長職務,月收入約15萬元,名下無不動產,家庭狀況小康,育有2名女兒,其中1人為未成年,101年度薪資、股利、利息、其他所得共計234萬6,959元;而上訴人為五專畢業,罹有中度重鬱症、焦慮狀態、女性乳房惡性腫瘤,有2名子女,兒子已成年,罹有重鬱症,女兒為未成年人,罹有精神病,101年度薪資所得共計8萬0,081元,名下有不動產,業據兩告陳明在卷,且有兩造10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存卷可按,復據上訴人提出診斷證明書3件為證並審酌兩造素不相識,上訴人因細故以前述帶有負面評價之貶抑字公然侮辱被上訴人2次,且事發地點在通訊門市之公然場合,除兩造、被上訴人家人外,尚有店員在場,被上訴人名譽所受影響之程度,兼衡以上開所述兩造之身分、地位、家庭經濟狀況、事故發生情節輕重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以1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原審簡附民卷第9頁)翌日即102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自屬應予准許;至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即屬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至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除確定部分外),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部分,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無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楊千儀法 官 連士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鍾惠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