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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簡上字第 2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252號上 訴 人 陳佩如訴訟代理人 謝智硯律師

李璇辰律師賴勇全律師被 上訴人 陳美鴻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7 月28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3 年度重簡字第52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3 年11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互助會會款新臺幣(下同)49萬元,雙

方於民國90年12月3 日協調後,被上訴人同意將其中之24萬元由訴外人陳志賢負擔,陳志賢也開立本票予被上訴人收受,並簽立同意書。90年12月7 日,兩造復在臺北縣三重市(已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製作調解書(即90年民調字第610 號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書),雙方各自同意撤回給付會款事件之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當面給付25萬元與利息8,168 元及訴訟費用4,901 元,經被上訴人點收確實後,雙方簽立和解契約書,故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之49萬元會款債務已全部清償完畢,被上訴人不得再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惟被上訴人竟持系爭調解書先於94年間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因執行無效果而由鈞院發給94年度執字第19194 號債權憑證,嗣再於103 年4 月11日持上開債權憑證聲請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實有未當。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鈞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40871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㈡於本院補充陳述:

⒈本件執行名義表彰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僅有25萬元債權範

圍,並非49萬元,不及於24萬元部分,超出部分因非執行名義債權而不得為強制執行:

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

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又解釋契約,應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及一切證據資料以為斷定之標準,庶不失契約之真意(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 號、86年台上字第2756號判決可資參照)。

②經查,兩造於90年12月7 日自行擬訂並有訴外人張嘉麟

見證之和解契約書,約定:一、「(甲乙)雙方經同意協調會款新台幣肆拾玖萬元整,有本互助會員陳志賢部分支付(乙方)陳美鴻新台幣貳拾肆萬元整,(甲方)陳佩如只需支付(乙方)新台幣貳拾伍萬元整」二、「

(甲乙)雙方以在民國90年12月3 日,會同陳志賢開立同意書:新台幣貳拾肆萬元整,(乙方)陳美鴻當面點收確實」,三、「(甲方)陳佩如於民國90年12月7 日,當天親手支付於乙方陳美鴻現金新台幣貳拾伍萬元整,(乙方)陳美鴻當面點收確實。」可知系爭調解書當事人之真意乃在藉由上開和解契約重新、再次確認應由上訴人負擔債務25萬元範圍,並給付被上訴人以消滅該部分25萬元互助會款債務為目的之調解。而其餘24萬元部分,明顯並非屬本次調解書應由上訴人負擔之範圍,僅為傍論提醒陳志賢給付期限,更無據此為強制執行。

⒉上訴人關於陳志賢應負擔24萬元於90年12月3 日、7 日意思表示雖有不一致,依經驗法則自應以後者為準:

①按解釋契約固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惟其解釋如違背

法令或有悖於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自非不得以其解釋為不當,援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雖得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其所為之判斷如與經驗法則不符時,即屬於法有違,有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118號判例、69年台上字第771號判例可資參照。

②經查,上訴人、被上訴人、陳志賢3 人於90年12月3

日共同簽訂同意書,其上記載:「…同時因(丙方)陳志賢有積欠陳佩如互助會款事實,需『共同負擔』總金額新台幣肆拾玖萬元整之貳拾肆萬元整…」,而同年月7 日之和解契約書卻載明「…(甲方)陳佩如『只需』支付(乙方)新台幣貳拾伍萬元整…」,文義前後明顯齟齬,經上訴人於調解委員會時,由訴外人張嘉麟逐字親筆書寫和解契約文字,表示「…(甲方)陳佩如『只需』支付(乙方)新台幣貳拾伍萬元整…」,自應認文字真意乃在修正前開同意書之文字,始貼近經驗法則。究其原因,無非使陳志賢可直接對被上訴人負擔24萬元債務,同時減輕自身應負擔債務為主要目的,並無額外為被上訴人利益而強加陳志賢為共同擔保對被上訴人清償之真意。原判決拘泥辭句外,解釋亦不合乎經驗法則,有違上揭最高法院所揭示之法律見解。

⒊90年12月7 日和解契約內容實係就24萬元部分,由被上

訴人對上訴人為免除之意思表示,同時確認對陳志賢業已債務承擔:

①按債務免除係債權人向債務人免除其債務之單獨行為

,於其免除之意思表示達到債務人時,即生免除效力,固無待於債務人之承諾或另與債務人為免除之協議(契約),有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871號判決(按上訴人誤載為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2298號判決)可參。次按債務承擔契約,係以移轉債務於第三人為目的之契約,第三人與債權人間一有此項契約之成立,債務即移轉於第三人,於契約成立時,新債務人(承擔人)即負擔原有之債務,債務因而現實的移轉,為準物權契約。嗣後原債務人既不復負擔債務,債權人自不得更向原債務人請求履行,有最高法院台上號

3 年上字第3008號判例、87年台上字第258 號判例可參。

②經查,90年12月7 日和解契約載明:「…(甲方)陳

佩如『只需』支付(乙方)新台幣貳拾伍萬元整…」,被上訴人已明白對上訴人表示對49萬元中之24萬元為免除之意思表示。次查,上訴人、被上訴人、陳志賢3 人間之同意書,性質上屬經第三人(陳志賢)取得債權人(被上訴人)同意之「免責債務承擔」,陳志賢與被上訴人於90年12月3 日一有此項契約之成立時,24萬元之債務因而現實的移轉由其負擔,為準物權契約,從而上訴人既不負擔24萬元債務,被上訴人自不得更向上訴人請求履行。

⒋本件系爭調解書關於上訴人部分僅有25萬元,經上訴人

於90年12月7 日當天親手如數支付被上訴人後,執行名義所表彰執行債權已不存在,而屬違法執行,系爭強制執行程序自應予撤銷。至陳志賢與被上訴人間債務承擔,自始並非本件執行名義債權範圍,該24萬元部分屬被上訴人向陳志賢如何依法定序求償問題,與本件執行名義無涉。

⒌90年12月7 日當日下午作成調解書後,即另訂和解契約

書,已明確註明上訴人僅需支付25萬元甚明,為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所定為消滅債權人請求之新發生事由發生。該和解契約書為手寫,並經被上訴人簽名,被上訴人應為其和解契約上簽名負責。所有法律關係自該和解契約後,業已重新調整為免除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實無被上訴人所主張併存債務承擔問題。是以,本件執行債權之法律關係,已因執行名義後新成立之和解契約後為免除債務承擔創設新法律關係,應依新法律關係判斷(即免責債務承擔),自不得再依系爭調解書請求。

⒍末查,陳志賢於94年6 月25日死亡,詎本件90年所產生

之糾紛已將近4 年,怎可因後續陳志賢未能滿足對被上訴人債權,例果為因反持先前調解書再行請求該24萬元?果爾,雙方又有何調解書作完後,另訂和解契約書之必要?難道上訴人可以預見被上訴人(應係陳志賢之誤載)4 年後將死亡?顯然將不能清償之危險全轉由上訴人負擔,又不著痕跡解免除了被上訴人原應受和解契約調整過後之法律關係,難認公平。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㈠上訴人因無故不給付被上訴人互助會款,經上訴人起訴後,

經鈞院三重簡易庭於90年8 月30日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判令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積欠之會款49萬元及遲延利息。

㈡被上訴人雖受讓上訴人對陳志賢之債權,但上訴人仍負清償

責任。且90年12月7 日經調解委員會調解後,上訴人應於91年12月5 日一次付清尾款24萬元,被上訴人也當場於系爭調解書確認簽名無誤。

㈢上訴人所提之90年12月3 日同意書、債權讓與契約書、90年

12月7 日和解契約書,均為在90年12月7 日調解委員會調解前所作成,本件應依調解委員會調解結果為最後依據,且系爭調解書業經法院核定。又上開和解契約書僅有上訴人、陳嘉麟(上訴人之夫)、被上訴人簽名,無90年12月3 日同意共同負擔債務24萬元之陳志賢(上訴人之親哥哥)本人簽名,此份文件屬於無效。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被上訴人以本院板院通94年執地字第19194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原執行名義名稱:新北市○○區000000000000000 號調解書,即系爭調解書),向本院聲請聲請強制執行,執行名義內容為:「債務人(即上訴人)願給付債權人(即被上訴人)24萬元,給付方法於91年12月5 日前乙次付清」,聲請執行之標的為上訴人所有之新北市○○區○○○路○○巷○○號建物及其坐落之土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3 年度司執字第40871 號受理,並實施上開不動產之查封後,上訴人向原審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原審以103 年度重聲字第36號民事裁定,准許被上訴人供擔後停止執行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全卷查明無訛,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本件執行名義即系爭調解書成立後有消滅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其得請求將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撤銷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之訴,有無理由?茲將本院得心證理由說明如下: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以其主張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者始得為之,若其主張此項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不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本件被上訴人所主張之消滅或妨礙上訴人請求之事由,既在執行名義成立以前即已存在,依照前開說明,尚不能謂被上訴人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3281號判例參照)。復按調解成立時,調解委員會應作成調解書;鄉、鎮、市公所應於調解成立之日起十日內,將調解書及卷證送請移付或管轄之法院審核;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告訴或自訴。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經法院核定之刑事調解,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其調解書得為執行名義,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5條第1 項前段、第26條第1 項、第28條第1 、

2 項分別有明文規定。依此規定,鄉鎮市調解委員會作成之民事調解書,須經法院核定後,始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而得為執行名義。經查,本件兩造雖於90年12月7 日在新北市三重市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作成系爭調解書,惟系爭調解書係於90年12月21日始經本院民事庭核定,此有新北市三重區公所檢送之系爭調解書影本1 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至19頁),可知本件縱如上訴人所主張90年12月7 日當日係先作成調解書後,始另簽訂和解契約書,且該和解契約書所載:「…(甲方)陳佩如只需支付(乙方)新台幣貳拾伍萬元整…」,係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表示對49萬元會款債務中之24萬元為免除之意思表示等節屬實,然其所主張消滅債權人即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係發生於本院民事庭核定系爭和解書之前,則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並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故其依上開規定起訴,請求將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撤銷,於法顯有未合。

㈡次按債務承擔,有免責的債務承擔及併存的債務承擔之別,

前者於契約生效後原債務人脫離債務關係,後者為第三人加入債務關係與原債務人併負同一之債務,而原債務人並未脫離債務關係(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090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前曾訴請上訴人給付會款,經本院三重簡易庭於90年8 月30日以90年度重簡字第1001號民事判決,判令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9萬元及其遲延利息,並得為假執行,旋上訴人於90年12月3 日之債權讓與契約書簽名(未經被上訴人簽名),表示上訴人同意將其對訴外人陳志賢之貨款債權24萬元及利息與其他權利讓與被上訴人,同日兩造與陳志賢3 方共同簽訂同意書,約定:「因互助會尾款問題,已經由甲方、乙方與(丙方)陳志賢三方協調之結果,另互助會尾款爭議之事項業經由法院判決書為證,共積欠(乙方)陳美鴻共新台幣肆拾玖萬元整。同時因(丙方)陳志賢有積欠(甲方)陳佩如互助會之會款事實,需共同負擔總金額新台幣肆拾玖萬元整之新台幣貳拾肆萬元整,經三方無異議之聲明,因恐口說無憑,特立此同意書為證」等語,此有上開債權讓與契約書及同意書影本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5至16頁),足見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會款債權49萬元中之24萬元部分,陳志賢係加入債務關係與原債務人即上訴人併負同一之債務,上訴人並未脫離債務關係甚明。

㈢嗣兩造固就本件給付互助會款事宜,另於90年12月7 日簽訂

和解契約書,約定:「…(甲乙)雙方經同意協調會款新台幣肆拾玖萬元整,有本互助會員陳志賢部分支付(乙方)陳美鴻新台幣貳拾肆萬元整,(甲方)陳佩如只需支付(乙方)陳美鴻新台幣貳拾伍萬元整。(甲乙)雙方以(已)在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日,會同陳志賢開立同意書,新台幣貳拾肆萬元整,(乙方)陳美鴻當面點收確實。(甲方)陳佩如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七日,當天親手支付於(乙方)陳美鴻現金新台幣貳拾伍萬元整,(乙方)當面點收確實。…」等語,有上開和解契約書影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4頁),惟兩造於同日下午2 時復在新北市三重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其內容為:「聲請人(按即上訴人)計至調解日止積欠對造人(按即被上訴人)互助會款新台幣(下同)肆拾玖萬元正及訴訟費用肆仟玖佰元正計肆拾玖萬肆仟玖佰元正,產生糾紛,經解調對造人同意接受聲請人無息攤還。付款方法:調解成立同時聲請人給付現款貳拾伍萬元肆仟玖佰元,對造人當場點收無誤,餘款貳拾肆萬元正約定聲請人91年12月5 日前乙次付清。對造人同意撤回于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簡字第1001號聲請人假執行之告訴。」等語,此亦有上開經本院核定之系爭調解書在卷可考。而綜觀上開2 件文書內容,並參酌陳志賢於90年12月3 日簽訂前揭併存債務承擔之同意書後,僅於同年月5 日交付24萬元之本票(見本院卷第46頁之該本票影本),並未實際交付現款之情,顯難認被上訴人於簽立上開和解契約書時有免除上訴人24萬元債務之意,否則兩造何需於系爭調解書約定:「調解成立同時聲請人給付現款貳拾伍萬元肆仟玖佰元,對造人當場點收無誤,餘款貳拾肆萬元正約定聲請人91年12月5 日前乙次付清」?故上訴人主張:本件執行名義(即系爭調解書)表彰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僅有25萬元債權範圍,不及於24萬元部分,超出部分因非執行名義債權;及90年12月7 日和解契約內容實係就24萬元部分,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為免除之意思表示,同時確認對陳志賢業已債務承擔云云,均非可採。

㈣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又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卷第33頁

(按即103 年7 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承認在調委員會調解成立後始簽訂和解契約書,惟其在103 年9 月18日之答辯狀卻稱和解契約書在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之前就已簽訂,被上訴人前後所述顯有矛盾云云。然查,上訴人於原審103 年7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係陳稱:「聲明陳述同前。在調解會成立調解時,有一條件,原告(即上訴人)在91年12月5 日還要再付我24萬元,原告陳佩如把她對陳志賢的債權讓給我時,我有要求原告再加但書,陳志賢沒有還,原告要還,但是她不同意,後來我認為如果兩人都不付,我沒有保障,後來才去調解委員會,才會要求再加上那個條件,不管是原告或陳志賢還我都可以,但陳志賢沒有還,原告就要還。」、「和解契約書是在去調解委員會之前寫的,最後成立是在三重調解會的調解書」等語(見原審卷第33頁正、反面),顯見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與事實不符,不能採取。再者,本件兩造倘係先於新北市三重區調解委員會作成系爭調解書後,始簽訂和解契約書,被上訴人並同意免除上訴人24萬元部分之債務,則何以同日簽訂之和解契約書並未針對系爭調解書所載「餘款貳拾肆萬元正約定聲請人91年12月5 日前乙次付清」一節為任何反對之約定,可見上訴人主張90年12月7 日係於作成系爭調解書後始另訂和解契約書云云,並非真實,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仍負有24萬元之會款債務,應可認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將系爭執行程序予以撤銷,並非有當,不能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部分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列;又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後提出聲請調查證據狀,聲請訊問證人張嘉麟(上訴人之夫),用以證明90年12月7 日簽立和解契約書之緣由,本院亦認為無調查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許瑞東法 官 高文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川億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4-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