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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簡上字第 25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253號上 訴 人 徐湯華被上 訴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訴訟代理人 陳國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 月28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3 年度板簡字第97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4 年2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向訴外人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然因上訴人無預警失業,生活困難,無力償還,富邦銀行遂將對上訴人之債權列為呆帳,並將該不良債權到處拍賣,自民國90年起,先後有自稱董念台旗下討債公司、竹聯幫之黑衣人、立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均稱其對上訴人有原貸款銀行為富邦銀行之債權,並向上訴人討債。現又有被上訴人聲稱其已向富邦銀行理賠9 成金額,因而取得富邦銀行所轉讓對上訴人之債權,然卻未提出日期、憑證或金額收據,完全提不出證據。倘被上訴人於91年間有向富邦銀行理賠9 成金額,為何不保存證據,又為何延宕十幾年後才提出請求,顯然悖乎常理。富邦銀行經理雖於原審到庭作證,然仍提不出保險契約及理賠憑證,況銀行就小額消費借款辦理保險亦不合理,可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實際上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然上訴人因年紀大、反應較慢,一時誤認而與被上訴人於本院板橋簡易庭成立103 年度司板簡調字第

261 號調解,故請求撤銷上開調解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富邦銀行前向被上訴人投保小額消費保險,

103 年度司板簡調字第261 號調解中被上訴人主張之債權,係被上訴人向富邦銀行理賠後,富邦銀行將其對上訴人債權之9 成轉讓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得基於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清償,雙方成立調解於法並無不合,不符合撤銷調解之法定要件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本院103 年度司板簡調字第261 號調解筆錄應予撤銷。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3 年5 月14日於本院板橋簡易庭成立103 年度司板簡調字第261 號調解,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頁),並有上開調解之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7頁),堪信屬實。至於上訴人主張其得訴請撤銷上開調解筆錄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上訴人是否因誤認與被上訴人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而接受調解。經查:

㈠按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

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2 項固有明文,然就調解有得撤銷之原因,民事訴訟法並未規定,故悉依實體法之規定決之,即如意思表示遭詐欺或脅迫(民法第92條),或意思表示有錯誤(民法第88條)等,非有此等得撤銷之原因,當事人就已經合意之調解不得於事後任意撤銷。次按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但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38 條第3 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亦有明文。

㈡上訴人前於88年5 月28日向富邦銀行借款40萬元,然上訴人

未依約清償,於89年7 月26日富邦銀行將對上訴人之債權轉為呆帳時,上訴人尚有本金330,851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因富邦銀行前向被上訴人投保小額信用保險,被上訴人承保之比例為90%,富邦銀行遂向被上訴人申請理賠。被上訴人於90年6 月11日向富邦銀行理賠316,633 元【計算式:

(上訴人積欠富邦銀行之本金330,851 元+利息15,715元+違約金1,572 元)×90%+催收費用3,309 元=316,633 元】後,受讓富邦銀行對於上訴人債權之9 成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繳款明細(見原審卷第24頁至第26頁)、賠款同意書、債權讓與同意書、理賠金額計算表(見本院卷第22至23頁)等件影本在卷可稽;且證人即富邦銀行經理張宏任於原審亦證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債權為富邦銀行轉讓之消費型信用貸款債權,上訴人當時總借款40萬元,於89年7 月26日逾期時富邦銀行申請轉呆帳,借款餘額為330,851 元。後來經富邦銀行向被上訴人申請理賠,被上訴人於90年6 月11日理賠後,富邦銀行把對上訴人之債權轉讓給被上訴人,轉讓金額即為理賠之金額316,633 元等語(見原審卷第34至35頁)。綜上事證,足徵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確有債權存在,則上訴人基此認知而與被上訴人成立調解,並無對於重要爭點有誤認之錯誤情形。上訴人否認上情,稱其誤認與被上訴人間有債權債務關係而接受調解,故得訴請撤銷調解筆錄等語,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上訴人主張因誤認而成立調解等語為不可採。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本院103 年度司板簡調字第261 號調解有何實體法上或訴訟法上之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無從認定上開調解有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2 項所定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情事,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財旺

法 官 陳映如法 官 游涵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翠茹

裁判案由:撤銷調解之訴
裁判日期:2015-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