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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簡上字第 25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257號上 訴 人 葉張美秀被 上訴 人 陳龍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3 年7 月18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3 年度重簡字第56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 年12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2 年8 月9 日上午10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旁小巷,欲左轉進入萬安街47巷往四維路方向行駛之時,本應注意於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萬安街47巷往四維路方向,亦行駛至上開巷口之際,雙方車輛均閃避不及,發生擦撞,造成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背挫傷、上下肢多處擦傷及挫傷之傷害,共計支出: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 萬4460元,含新泰綜合醫院醫療費用710 元、新莊國寶堂中醫診所醫療費用1 萬3850元、禾豐骨外科診所醫療費用4120元、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桃園長庚紀念醫院(以下分別簡稱林口長庚醫院、桃園長庚醫院,合稱長庚醫院)醫療費用5780元;②受傷期間自102 年8 月10日起至103 年2 月9 日止無法工作

6 個月,每月薪資3 萬元,共計受有薪資損失18萬元;③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成傷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於102 年9 月24日跌倒受傷所生之損害與本件交通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然上訴人於102 年8 月9 日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受傷,不可能於

102 年9 月24日即復原,且本件交通事故受傷部位確定要開刀,目前頭部仍然感到暈眩,況上訴人於102 年9 月24日跌倒,係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後續治療就醫途中所致,故因該次跌倒所造成第4 、5 節腰椎滑脫,自與本件交通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亦應負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0萬44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之判決等情。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上訴人僅受有擦傷、挫傷之傷害,並無骨折、腦震盪之傷害,其骨折、腦震盪之醫療費用支出,係因上訴人另於102 年9 月24日自行走路踩到水溝蓋跌倒所致,且上訴人第4 、5 節腰椎滑脫之傷害,經林口長庚醫院回函表示係因上訴人身體退化造成,與本件交通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薪資損失部分,應由上訴人提出雇主之證明舉證以實其說。另上訴人騎乘機車直行時,理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上訴人追撞被上訴人,故上訴人亦有過失,被上訴人僅願意賠償6000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0萬44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615元(即新泰綜合醫院醫療費用710 元、新莊國寶堂中醫診所102 年

9 月24日前醫療費用2740元、精神慰撫金6000元,共計9450元,並扣除與有過失比例百分之30),及自103 年3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而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69萬78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上訴而告確定,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2 年8 月9 日上午10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萬安街47巷3 號旁小巷,欲左轉進入萬安街47巷往四維路方向行駛之時,本應注意於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萬安街47巷往四維路方向,亦行駛至上開巷口之際,雙方車輛均閃避不及,發生擦撞,造成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背挫傷、上下肢多處擦傷及挫傷之傷害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103 年度審交易字第304 號刑事卷第24頁反面、第28頁、第29頁、本院卷第53頁),並有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件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照片14張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5174號偵查卷【以下簡稱偵查卷】第5 頁、第13至15頁、第19至21頁)。又被上訴人前揭過失行為因涉犯過失傷害罪嫌,經上訴人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

103 年度偵字第2607號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103 年度審交易字第304 號刑事判決認定被上訴人犯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以下簡稱本件刑案),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刑案偵、審卷宗核閱無訛。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上開過失行為及侵權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過失行為造成本件交通事故成傷,業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過失不法侵害其身體權、健康權造成損害,應負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一節,自屬有據。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薪資損失、精神慰撫金等項目,共計70萬4460元,被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本院茲就賠償之項目及數額判斷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⑴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號、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診斷書費用如係被害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1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就醫,共計支出醫療費

用2 萬4460元(含新泰綜合醫院醫療費用710 元、新莊國寶堂中醫診所醫療費用1 萬3850元、禾豐骨外科診所醫療費用4120元、長庚醫院醫療費用5780元),被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上訴人於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後,又於102 年9 月24日跌倒受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新莊國寶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 紙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4 、8 頁),堪信屬實。

觀之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分別為「腦震盪,頭部挫傷,右臂、右小腿及右足之挫傷,腰部挫傷」、「走路不慎跌倒致腰部、右膝、腳踝及頭部等處挫傷」,亦與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情形(即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之背挫傷、上下肢多處擦傷及挫傷,見附民卷第3 頁)未盡相符。足見上訴人所提出於102 年9 月25日後之醫療費用收據,是否與治療本件交通事故之受傷有關而屬回復原狀所必要,即屬有疑。上訴人雖主張其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有頭暈嘔吐之腦震盪症狀,新泰綜合醫院之X 光片亦未照出當時即有脊椎斷掉之傷勢云云。惟證人即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交通分隊警員趙明復於本院103 年11月6 日言詞辯論期日結證稱:上訴人到交通分隊製作談話紀錄時有表示想要吐,伊有請上訴人到廁所去,不知道上訴人有沒有吐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反面)。證人即上訴人之女葉雅君亦於本院103 年11月

6 日言詞辯論期日結證稱:伊在本件交通事故現場、醫院、交通分隊都有聽到上訴人好像有要嘔吐出來的聲音,但伊不記得是否有吐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正、反面)。又新泰綜合醫院業依本院函詢回覆略以: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就醫時並無頭部受傷情形,且脊椎骨有照X 光亦無骨骼損傷等語綦詳,有新泰綜合醫院103 年10月1 日(103 )新泰管字0000000 號函暨就診摘要表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林口長庚醫院亦依本院函詢回覆略以:上訴人第4 、5 節腰椎滑脫之病症,應屬退化性疾病,一般可藉由X 光檢查發現等語明確,有林口長庚醫院103 年11月5 日(103 )長庚院法字第1177號函1 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0頁)。亦均無從證立上訴人係因本件交通事故發生造成腦震盪、腰椎滑脫之傷勢,並據以認定102 年9 月25日後之就醫紀錄與本件交通事故有關,益徵被上訴人所辯應非子虛。上訴人雖又主張:其係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前往新莊國寶堂中醫診所就醫,才會在診所附近不慎跌倒再受傷,跌倒受傷自與本件交通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云云。然上訴人跌倒受傷經核顯係突發事件,依經驗法則,綜合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在一般交通事故受傷之情形下,不必然均會發生在就醫過程中跌倒之結果,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本件交通事故即為上訴人於就醫前後發生跌倒結果之相當困果關係。上訴人空言為前開主張,惟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可採。

⑶細繹上訴人所主張之醫療費用:①新泰綜合醫院醫療費用

710 元(含證明書費45元)之部分,業據上訴人提出診斷證明書1 紙、醫療費用收據4 紙為憑(見附民卷第3 頁、第9 至12頁),係於103 年8 月9 日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後急診就醫、於103 年8 月12日門診複診之費用,經核與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時間相隔甚近,應具有關聯性,且為回復原狀所必要,申請證明書之費用亦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之必要費用,被上訴人復未爭執上訴人所支出102 年

9 月24日前之醫療費用,此部分自屬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②新莊國寶堂中醫診所醫療費用1 萬3850元(含證明書費100 元)之部分,業據上訴人提出收據、診斷證明書各1 紙、自費明細表、明細收據表各2 紙為證(見附民卷第7 頁、第23至27頁),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於102 年9 月24日前共計就診24次(即102 年8 月14、

15、16、19、20、24、26、27、29、31日、9 月2 、3 、

4 、7 、9 、10、11、12、14、16、20、21、23、24日),每次均支出50元之掛號費(或部分負擔)及60元之藥膏費用,診療期間亦未前往其他醫療院所重複就醫,應屬回復原狀所必要,申請診斷證明書1 份支出100 元,亦屬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之必要費用,被上訴人復未爭執上訴人所支出102 年9 月24日前之醫療費用,此部分2740元之請求自應准許【計算式:(50+60)×24+100 =2740】。惟102 年9 月25日後之19次就醫掛號費(或部分負擔、藥品負擔)與藥膏費用共計2110元【計算式:(50+60)×19+20=2110】,難認與治療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勢有關,業如前述。再衡以上訴人之受傷程度,既已就診24次,且每次均有支出藥膏費用,是否有必要另行支出高達9000元之水煎藥費用,亦非無疑。故逾2740元之1 萬1110元部分【計算式:2110+9000=11110 】,自難准許。③禾豐骨外科診所醫療費用4120元之部分,業據上訴人提出診斷證明書2 紙、醫療費用收據4 紙為據(見附民卷第22頁、原審簡字卷第22至23頁)。然上開診斷證明書與收據所載之就醫時間,均係上訴人於102 年9 月24日跌倒受傷後發生,且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上訴人就醫之病名為「腰部扭挫傷」,與其於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後至新泰綜合醫院就醫之診斷證明書所載「背挫傷、上下肢多處擦傷及挫傷」之傷害有間(見附民卷第3 頁)。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主張其支出此部分醫療費用與本件交通事故有關云云,即難認可採。④長庚醫院醫療費用5780元之部分,業據上訴人提出桃園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各1 紙、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2 紙、醫療費用收據19紙、物理治療紀錄登記單1 紙可稽(見偵查卷第40至47頁、附民卷第4 至6 頁、第14至21頁、原審簡字卷第24頁)。然上開診斷證明書與收據所載上訴人之就醫時間,均係上訴人於

102 年9 月24日跌倒受傷後發生,且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上訴人之傷勢為「腦震盪,頭部挫傷,右臂、右小腿及右足之挫傷,腰部挫傷」,與其於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後至新泰綜合醫院就醫之診斷證明書所載「背挫傷、上下肢多處擦傷及挫傷」之傷害未盡相符(見附民卷第3 頁)。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主張其支出此部分醫療費用與本件交通事故有關云云,亦難遽信。

⑷準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醫療費用,於3450元之範

圍內為可採【計算式:710 +2740=3450】。逾上開金額部分,上訴人未舉證證明為回復原狀所必要且有相當因果關係,自屬無據,不能准許。

⒉薪資損失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自102 年8 月10日起至

103 年2 月9 日止無法工作6 個月,每月薪資3 萬元,共計受有薪資損失18萬元云云,然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觀之上訴人所提出之新北市汽車裝潢業職業公會會員參加勞工保險暨全民健康保險證明書1 紙,僅記載上訴人係以「無一定雇主資格」參加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見附民卷第13頁),足見上開證明書所載之投保薪資4 萬3900元,應不足以證明上訴人之實際薪資甚明。上訴人復自承現已找不到雇主,而無法舉證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前有工作之事實及其薪資數額為何(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上訴人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受有薪資損失18萬元云云,自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上訴人陳稱其係國小畢業,曾擔任清潔工,現無業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被上訴人則陳稱其係高中肄業,曾於床墊製造業工作,現為印刷電路板作業員,月薪3 萬餘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102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 份,查知上訴人該年度之所得總額為3065元,名下有4 筆不動產;被上訴人該年度之所得總額為57萬6621元,名下有2 筆不動產等節。上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字卷第53頁反面)。又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背挫傷、上下肢多處擦傷及挫傷之傷害,亦據上訴人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附卷為憑,堪認上訴人確因身體權、健康權受侵害而有精神上之損害及痛苦無疑。經本院審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及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核屬過高,應於6000元之範圍內為適當,逾上開金額之部分,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亦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原因而與有過失等語,雖為上訴人所否認。然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上開所稱之汽車者,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此觀同規則第2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甚明。查被上訴人於本件刑案偵查中均一致陳稱其係左轉後遭上訴人擦撞(見偵查卷第16頁、第28頁反面、第29頁反面),亦據證人趙明於本院103 年11月6 日言詞辯論期日依其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判斷而結證稱:被上訴人是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上訴人是未注意車前狀況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0頁反面)。況上訴人於本件刑案偵查中陳稱其有看到上訴人從巷口左轉出來等語(見偵查卷第17頁、第28頁反面),益徵被上訴人所辯較符常情,堪認上訴人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又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1 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4頁),經核當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上訴人疏未注意注意車前狀況,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同有過失。本院審酌兩造就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原因之輕重結果、過失情節、程度等一切情狀,依衡平原則認上訴人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被上訴人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故依法應予減輕被上訴人應負賠償金額之百分之30,亦即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受損害應負擔百分之70之賠償責任。

㈣、準此,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應為6615元【計算式:(3450+6000)×70%=6615】。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給付屬侵權行為之債,並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上訴人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615元,及自103 年3 月8 日(起訴狀繕本係於

103 年3 月7 日送達被上訴人,見附民卷第28頁所附之送達證書1 紙可稽)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之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核無違誤。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旺財

法 官 游涵歆法 官 賴彥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裁判日期:2014-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