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269號上 訴 人 永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武縣被上 訴 人 遠雄大學劍橋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蔡倉吾訴訟代理人 陳志生律師
參 加 人 余以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7月22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3年度板簡字第3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普通訴訟第二審程序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亦為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所準用之。
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並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48號判決參照)。經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依據兩造間於民國101年1月1日簽訂之「遠雄大學劍橋溫泉會館委任經營管理契約書」,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第16頁、第71頁)。嗣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本件上訴後,於104年4月15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當庭陳述就本件請求權依據追加㈠「原審卷第35頁即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於102年1月1日書立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㈡「原審卷第78頁即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於102年書立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以及㈢「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訴外人永泉運動有限公司(下稱永泉運動公司)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4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第113頁反面)。經核上訴人上開所為追加之請求權㈠、㈡部分所涉及之基礎事實,均與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兩造合約結束將上訴人可領回之40萬元保證金轉為代墊訴外人永泉運動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履約保證金,上訴人並書立系爭切結書、同意書等表示同意上開代墊情事,以及訴外人永泉運動公司與被上訴人簽立之契約到期請求返還上訴人代墊之40萬元履約保證金等情之基礎事實有共通性及關聯性,且上訴人於原審時即已提出系爭切結書及同意書在卷作為訴訟資料,不甚影響被上訴人之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是於二審訴訟程序亦得繼續援用上訴人就原請求所提之證據及訴訟資料,故依訴訟經濟原則,自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紛爭,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另上訴人上開所為追加之請求權依據㈢部分,主張其為訴外人永泉運動公司之債權人,因該公司怠於向被上訴人行使權利,爰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請求返還被上訴人履約保證金4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第64頁、第116頁反面),經核此部分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與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依據兩造間之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保證金之基礎事實難認同一,且對於被上訴人之攻擊防禦方法影響甚大,有損及被上訴人之審級利益及其程序權保障之虞,並經被上訴人不同意在案(見本院卷第61頁),揆諸首開說明,上訴人此部分之追加自非合法,不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部分:
㈠、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意旨略以:緣上訴人前於101年1月1日與被上訴人簽訂101年度之「遠雄大學劍橋溫泉會館委任經營管理契約書」(下稱系爭101年合約書),期間自101年1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約定由上訴人提供被上訴人社區溫泉會館暨有關運動休閒設施之管理與經營規劃,被上訴人則應按月給付上訴人服務費用,並約定上訴人應提供40萬元履約保證金,於兩造合約結束時七日內被上訴人再無息退還上訴人,上訴人並於101年6月1日交付此履約保證金40萬元(系爭保證金)。兩造間101年合約書到期後,上訴人未續約,另由訴外人永泉運動公司與被上訴人於101年12月28日簽訂102年度之「遠雄大學劍橋溫泉會館委任經營管理契約書」(下稱系爭102年合約書),惟被上訴人未依約退還上訴人系爭保證金40萬元。被上訴人於102年9月30日來函表示因永泉運動公司遲未繳納102年度之履約保證金40萬元,如三日未予繳納,被上訴人即停止給付永泉運動公司服務費等語,基於倘若被上訴人未給付永泉運動公司服務費,其員工即無薪水而拒絕工作,永泉運動公司將無法擔負此一責任,因此,在被上訴人此一脅迫下,上訴人即以先前未獲被上訴人退還之系爭保證金40萬元代墊永泉運動公司應付之履約保證金,又於被上訴人之強迫威脅下,兩造於102年10月14日簽訂系爭切結書,約定上訴人同意系爭保證金暫不領回,並自願無償續存代墊作為永泉運動公司與被告訂立系爭102年合約書之履約保證金,俟系爭102年合約書於102年12月31日到期解約7日後,由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親自領回40萬元,但系爭切結書是上訴人先前受被上訴人脅迫而簽立,系爭切結書內容非出於上訴人之真意自屬無效,又雖然簽字和蓋章都是上訴人所為,但印章並非公司章,是上訴人不承認系爭切結書之效力。又永泉運動有限公司沒有付履約保證金是其與被上訴人間之事,與上訴人無關,上訴人也只是代墊履約保證金,並非轉移給永泉運動有限公司。基於兩造間之系爭101 年合約書已到期,契約期間內被上訴人也沒有受到任何損失,被上訴人自應依約返還上訴人系爭保證金,然屢經催討,被上訴人仍置之不理,爰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兩造間之系爭101年合約書已於101年12月31日結束,被上訴人應依約返還上訴人系爭保證金40萬元;又原審判決認為系爭切結書合法有效,則依系爭切結書內容,上訴人為代墊永泉運動公司給付履約保證金,而並非將系爭保證金40萬元借貸或讓與,既然永泉運動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系爭102年合約書已於102年12月31日到期結束,被上訴人亦應依系爭切結書將保證金40萬元返還上訴人。上訴人代墊永泉運動公司給付履約保證金一情,永泉運動公司負責人當初並不知情,兩造也都沒有通知他。依據系爭切結書所載內容,上訴人只有代墊到102年12月31日,當時是被上訴人請上訴人代墊解決困難,並答應代墊到102年12月31日,系爭切結書亦載明於102年12月31日合約到期七日後由上訴人負責人黃武縣親自領回現金40萬元,這份切結書是被上訴人社區管委會經理金敏隆繕打的。被上訴人社區管委會主委也曾於102年10月28日開會向社區住戶說明有關上訴人代墊永泉運動公司履約保證金一事,由上訴人公司負責人於102年12月31日契約期滿終止後領回保證金40萬元,但最後上訴人沒有領到錢。本件除認為遭被上訴人脅迫,以及依據101年1月1日之系爭101年合約書外,還有追加依據系爭切結書及系爭同意書,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保證金40萬元。此外,因為上訴人是永泉運動公司的債權人,永泉運動公司負責人迄今都還不知道遭被上訴人解約,其自從102年9月30日委託上訴人授權公司負責人黃武縣向被上訴人領款處理後就失去聯絡,明顯怠於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保證金,所以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同時追加主張代位該公司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40萬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部分: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意旨略以:伊否認上訴人之請求及主張。緣永泉運動公司負責人即訴外人黃榮棋為上訴人公司負責人之子,兩造101年間曾簽訂系爭101年合約書,惟自102 年起,改由永泉運動公司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102年合約書。
查當初永泉運動公司簽訂系爭102年合約書時未繳履約保證金,因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之負責人黃武縣與永泉運動有限公司之負責人黃榮棋為父子關係,且上訴人先前亦未請求返還系爭保證金,故認定由上訴人101年所繳之保證金作為訴外人永泉運動公司之保證金,以此延續,豈料上訴人於102年9月間向被上訴人要求返還系爭保證金,被上訴人同意,但永泉運動公司應另外交付被上訴人40萬元保證金。之後經過協調,上訴人同意以系爭保證金代墊訴外人永泉運動公司之保證金,並簽立系爭切結書,故縱然被上訴人要返還保證金,其對象也應該是永泉運動公司,而非上訴人,且兩造間之系爭101年合約書也已經結束,上訴人之主張實屬無據。
再者,上訴人於102年10月14日簽立系爭切結書時,被上訴人並沒有脅迫上訴人之情形,此部分上訴人應負舉證責任。此外,上訴人於102年11月10日、103年1月16日及本件上訴人所撰支付命令聲請狀均主張系爭切結書之正當性及合法性,如今竟臨訟否認其效力,實在匪夷所思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㈡、就上訴人上訴意旨之答辯略以:依上訴人上訴狀所載理由,似認為原審認定系爭切結書合法有效,因此依據系爭切結書內容請求返還系爭保證金等語,其請求權基礎已經變更,此部分被上訴人不同意其變更;另上訴人於訴訟第二審始為新主張代位永泉運動公司請求云云,於原審時均未提出,亦非合法之追加,認為不得為訴之追加,上訴人應就此部分另提訴訟主張,且代位請求也應該要於永泉運動公司怠於行使時才可以主張。有關訴外人永泉運動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102年系爭合約關係,被上訴人已於102年11月初就發存證信函表示解除契約,契約期滿後雙方也沒有續簽,故縱使有返還情形,依系爭102年合約書,被上訴人應該把履約保證金退給永泉運動公司,但先前參加人於102年10月間來函表示要行使質權而禁止被上訴人返還履約保證金給訴外人永泉運動公司,此部分已為鈞院另案103年度訴字第1440號判決在案,訴外人永泉運動公司對被上訴人不得再主張返還履約保證金,故上訴人更不可能代位該公司向被上訴人請求。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交付102年9月份之服務費云云,事實上被上訴人有依系爭102年合約書約定,將102年9月份之服務費匯入指定帳戶,惟就102年10、11月份之服務費部分,因該帳戶後來遭到查封,訴外人永泉運動公司負責人也逃亡海外,故而被上訴人才會尚未支付。另外有關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俱樂部溫泉會館解約說明內容(見原審卷第74頁),只是陳述系爭切結書之內容,並非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要求,而系爭同意書(見原審卷第78頁)係上訴人自己寫的稿子,再由被上訴人依據同意書內容而擬定原審卷第35頁之102年1月1日系爭切結書內容,再請上訴人簽名等語。
三、參加人部分:
㈠、參加人為輔助被上訴人而於原審及本件陳述略以:緣訴外人永泉運動公司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102年合約書,訴外人永泉運動公司依約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40萬元保證金之債權,已由訴外人永泉運動公司設定權利質權予參加人,雙方於102年8月25日簽訂權利質權設定契約書。查上訴人自102年1月到同年9月都沒有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保證金;且訴外人永泉運動公司承接系爭102年合約書當時,被上訴人未依系爭101年合約書第17條第10項之約定,責求上訴人與訴外人永泉運動公司辦理財物清點及業務移交作業,亦未依同合約第19條第7項之約定,於期限內將系爭保證金返還予上訴人,顯見訴外人永泉運動公司已概括受讓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其權利之行使及義務之負擔,而使系爭保證金轉換為訴外人永泉運動公司履行系爭102年合約書所應負擔之履約保證金繳交義務。再者,訴外人永泉運動公司負責人黃榮棋是上訴人負責人之子,也是上訴人之公司經理,上訴人在對外業務均係由黃榮棋以「永泉」俱樂部或俱管之名義承攬及投標,得標後亦由黃榮棋負責代表簽約及履行,由此可見上訴人有將公司一切事務代理權授與訴外人永泉運動公司之事實,應有民法第16 9條前段關於表見代理之適用,從而黃榮棋既經上訴人授權處理公司全部事務,亦有為上訴人讓與債權之代理權。
㈡、參加人係善意取得權利質權之第三人,有關上訴人與訴外人永泉運動公司之間,上訴人將系爭101年合約書約定所交付之保證金40萬元以不領回之方式作為交付,究是否係上訴人借款予訴外人永泉運動公司並轉供代墊該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系爭102年合約書所應交付之履約保證金等情,概與參加人無涉且不影響參加人權利質權之行使。縱使上訴人否認有將系爭保證金轉供永泉運動公司代墊履約保證金云云,依民法第87條之規定,亦不得對抗參加人。另查,訴外人永泉運動公司負責人黃榮棋是上訴人負責人之子,也是上訴人經理。系爭101年及102年合約書簽約人均為黃榮棋,足見兩造均同意由訴外人永泉運動公司概括受讓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其權利之行使及義務之負擔。當初黃榮棋於系爭101年合約書契約期滿之際,以上訴人公司經理及簽約代表人身份,特向被上訴人表示上訴人先前所付之系爭保證金40萬元將不領回並代墊作為系爭102年合約書所應交付之保證金,故而被上訴人沒有再向訴外人永泉運動公司要求繳付履約保證金,此事亦為上訴人知情並同意代墊,因此上訴人也未依系爭101年合約書第19條第7項之約定,要求被上訴人返還保證金,則被上訴人實已受領訴外人永泉運動公司應繳付之履約保證金無疑,上訴人在同意代墊之後也就沒有權利可再主張返還。之後上訴人於102年9月間突然向被上訴人要求返還系爭保證金,被上訴人表示可以,但要求永泉運動公司應交付40萬元履約保證金,因此上訴人簽立系爭切結書,載明同意代墊並作為訴外人永泉運動公司就系爭102年合約書所應交付之履約保證金。又系爭切結書只是上訴人單方表示同意代墊保證金,但被上訴人未同意其可領回。又何以上訴人於102年1月間不表示反對及主張領回而遲至102年9月間始向被上訴人主張領回?又何以上訴人係於102年10月14日簽立系爭切結書交予被上訴人,要將日期回填為102年1月1日?上述上訴人種種之行徑實有違常理。核其目的,應係為讓參加人陷於錯誤,誤認系爭切結書於系爭102年合約書成立時即存在。且系爭切結書何以內容記載「俟該合約書於102年12月31日到期解約7日後,由本人親自領回現金新臺幣40萬元。」,亦係為彰顯僅有上訴人公司負責人黃武縣有權領取,而達參加人之質權債權無法獲得清償之不法目的。綜上,本件系爭保證金已於102年1月1日系爭102年合約書成立時即失其效力,上訴人雖於二審中主張依系爭切結書對被上訴人請求,但卻於原審審理時否認該切結書之正當性,故上訴人之請求均無事實基礎及法律依據等語。
四、本件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全部請求,嗣經上訴人不服對於敗訴部分提起本件上訴,上訴人並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全部廢棄;(二)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依據兩造間系爭101年合約書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保證金40萬元,有無理由?⒈兩造於101年1月1日簽立系爭101年合約書,期間自101年1月
1日至101年12月31日,約定由上訴人提供被上訴人社區溫泉會館暨有關運動休閒設施之管理與經營規劃,被上訴人則應按月給付上訴人服務費用,並約定上訴人應提供40萬元履約保證金,於兩造合約結束時七日內被上訴人再無息退還上訴人,上訴人並於101年6月1日交付系爭保證金40萬元予被上訴人,系爭101年合約書到期後,上訴人未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保證金,並於102年10月14日簽訂系爭切結書,表明:上訴人同意系爭保證金暫不領回,並自願無償續存代墊作為永泉運動公司與被告訂立系爭102年合約書之履約保證金,俟系爭102年合約書於102年12月31日到期解約7日後,由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親自領回40萬元等語,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且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切結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5頁),並經證人即被上訴人社區管理處經理金敏隆於原審時證稱:被上訴人通知訴外人永泉運動公司繳交履約保證金,但遲未繳交,於是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黃武縣聯絡,之後黃武縣就來寫了系爭切結書,但他沒聯絡上他兒子黃榮棋,系爭切結書是秘書按照系爭102年合約書繕打的資料,黃武縣簽名的時候並無異狀,亦未遭人脅迫或被威脅,而黃武縣簽名時清楚係以系爭保證金代替訴外人永泉運動公司之保證金等語(見原審卷第50頁至第52頁),可見上訴人係因訴外人永泉運動公司無力繳納履約保證金,始以系爭保證金代墊訴外人永泉運動公司就系爭102年合約書應付之履約保證金40萬元債務等情明確。
⒉至於上訴人於原審固主張系爭切結書係遭強暴脅迫而簽立,
應屬無效云云,惟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簽立系爭切結書之過程及原由業據證人金敏隆證述詳實如前,故難認上訴人為訴外人永泉運動公司代墊履約保證金有遭強暴脅迫之情事,且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改主張否認偽造系爭切結書,並援引系爭切結書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上訴人有給付保證金40萬元之義務一節(見本院卷第61頁、第63頁),益徵上訴人以系爭切結書對被上訴人表明為訴外人永泉運動公司代墊履約金之意思表示,當屬合法有效。從而,上訴人既業將系爭保證金代為墊付訴外人永泉運動公司依系爭102年合約應繳之履約保證金,即應認被上訴人實際已將系爭101年保證金返還上訴人,復上訴人自行決定系爭保證金之用途,以民法第761條第1項後段簡易交付方式交付被上訴人,以作為訴外人永泉運動公司之應繳納履約保證金,是上訴人再以系爭101 年合約書為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保證金,即屬無據,尚難採信。
㈡、上訴人依系爭切結書及系爭同意書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保證金40萬元,有無理由?⒈按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
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民法第269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第三人利益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與他方約定,由他方向第三人為一定之給付,第三人因此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權利之契約。倘第三人並未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之權利,即僅為當事人與第三人間之指示給付關係,尚非民法第269條所規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8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兩造間系爭101年合約書到期後,上訴人未續約,另由訴外人永泉運動公司與被上訴人於101年12月28日簽訂系爭102合約書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故訴外人永泉運動公司與上訴人間之權利義務自應依系爭102年合約書之約定;而系爭102年合約書第19條第7項規定,本契約簽訂時,由乙方提供40萬元作為履約保證金,以匯款方式向甲方繳交,此保證金於雙方合約結束時,甲方應於7日內無息退還乙方,如甲方無故延遲歸還將以5%作為罰金,有該合約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2頁),是認訴外人永泉運動公司應提供履約保證金40萬元予上訴人,契約期滿或合約結束後,如無其他應由履約保證金賠付之情形外,訴外人永泉運動公司得依雙方契約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履約保證金,應無置疑。再者,原告於102年10月間將系爭保證金代為墊付訴外人永泉運動公司就系爭102年合約書之履約保證金,即應認被上訴人已依兩造101年合約書返還系爭保證金予上訴人,上訴人亦已受領系爭保證金;嗣後上訴人自行決定系爭保證金之用途,復以簡易交付方式交付被上訴人,作為訴外人永泉運動公司應繳納之履約保證金,業如前述,故而,縱認被上訴人有依約返還履約保證金之義務,其返還之對象應為訴外人永泉運動公司,而非上訴人。再觀系爭切結書之內容:「本人黃武縣...。本人同意前述保證金暫不領回,並自願無償續存代墊作為『永泉運動有限公司』與甲方訂立102年合約(服務期間:
102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止)之履約保證金。俟合約於102年12月31日到期解約七日後,由本人親自領回現金新台幣40萬元整。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書,以茲證明」等語(見原審卷第35頁),被上訴人固然收受系爭切結書同意上訴人代墊保證金,惟互核前開被上訴人返還保證金對象之說明,至多解釋認為訴外人黃武縣得受委託以訴外人永泉運動公司之名義領回上開保證金40萬元,而非上訴人或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黃武縣本人有領取之權限。況查,上訴人簽立系爭切結書予被上訴人時,訴外人永泉運動公司不在場亦不知情一情,為上訴人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31頁反面),且核與證人金敏隆證述相符(見原審卷第51、52頁),堪予認定,可見訴外人永泉運動公司並未委託上訴人領回保證金,且訴外人永泉運動公司與被上訴人間,更從未約定「被上訴人應將履約保證金40萬元向第三人即本件上訴人給付」,或「第三人即本件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直接請求給付履約保證金之權」。揆諸首開法條及判例說明,自難認為上訴人有因系爭切結書取得直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權利,故而,上訴人主張其依系爭切結書有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保證金之權利云云,尚乏依據,殊無足採。
⒉另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同意書乃上訴人自行書立後交付被上訴
人經理金敏隆,嗣經訴外人金敏隆依據系爭102年合約書之內容改成系爭切結書一份,再由上訴人簽署等語,核與證人金敏隆於原審證稱:系爭同意書是不成文,當時上訴人簽立的是系爭切結書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54頁);且為上訴人自陳:伊先傳系爭同意書予被上訴人經理金敏隆,之後伊到管委會,金敏隆拿出另外一份切結書,內容與系爭同意書內容不一樣,伊簽立的是系爭切結書等情在案明確(見原審卷第53頁反面至第54頁、本院卷第113頁反面、第121頁),堪認被上訴人前揭主張之事實為真,顯見系爭同意書僅係上訴人單方書立之文稿,被上訴人對其內容並未同意,系爭同意書之內容非兩造間之約定;兩造嗣後另立系爭切結書,此自系爭同意書及切結書內容殊異一情亦可明瞭(見原審卷第35頁、第78頁)。故而,上訴人主張依據系爭同意書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保證金40萬元云云,當非有據,自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基於兩造間系爭101年合約書、系爭切結書、系爭同意書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保證金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邱靜琪法 官 羅惠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嘉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