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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簡上字第 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27號上 訴 人 吳龍潭訴訟代理人 溫美玉被 上訴人 許瀅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2 年度板簡字第14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3 年7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民國100 年2 月14日,伊以訴外人蔡英吉所有新北市○○區○○街○○○ 巷○○號00樓房屋為擔保,向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600,000 元,放款當日上訴人先預扣100 年

1 月14日至100 年7 月13日之半年利息計288,000 元,其後被上訴人提前於100 年3 月30日將全數借款清償完畢,故其實際借款期間僅二個半月,上訴人應返還前預扣剩餘之三個半月利息168,000 元,詎經被上訴人向其索還該剩餘預扣利息,上訴人竟置之不理,爰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提起本件,聲明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6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100 年2 月21日被上訴人雖曾向上訴人借款6,800,000 元,但被上訴人已將借用配偶及友人名義所購買之二戶預售屋(已支付價款1,720,000 元、1,660,000 元)權利讓給上訴人以對清償被上訴人之全部借款,有簽訂二份協議書可稽,故上訴人主張抵銷,為無理由。至協議書約定上訴人得將該二戶預售屋出售或選擇承受以償還被上訴人所欠本利,如短少仍須負償還差額責任之意思,係指於上訴人選擇出售預售屋時,有確定金額也才會有短少的金額須由被上訴人負擔,若上訴人選擇承受,即表示上訴人要以當初借給被上訴人的金額來承受該二戶預售屋。綜上,原審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68,000 元及其相關利息,並無違誤等語。

(三)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答辯及上訴意旨則以:

(一)被上訴人除本件借款外,另於100 年1 月28日及2 月21日以同樣借款條件向上訴人借款2,000,000 元、4,800,000元,共計6,800,000 元,因屆期無法清償,遂以僅分別給付定金1,720,000 元及1,660,000 元之預售屋二戶予以抵償,經核計後被上訴人尚積欠被告3,420,000 元(即【2,000,000 元+4,800,000元】- 【1,720,000 元+1,660,000元】=3,420,000 元)。被上訴人既積欠上訴人3,420,

000 元,上訴人自得就本件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之168,000元利息主張抵銷,而經抵銷後,被上訴人仍欠上訴人3,252,000 元,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168,000 元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

(二)關於被上訴人仍積欠上訴人3,420,000 元未為清償乙節,業經另案被上訴人所提確認本票不存在事件即鈞院簡易庭

102 年度板簡字第693 號民事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確定在案,足證明被上訴人確實積欠上訴人3,420,000 元未還。

(三)並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予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0 年2 月14日向上訴人借款1,600,00

0 元,放款當日上訴人先預扣100 年1 月14日至100 年7月13日之半年利息計288,000 元,其後被上訴人提前於10

0 年3 月30日將全數借款清償完畢,故其實際借款期間僅二個半月,惟被上訴人至今仍未返還先預扣其餘三個半月利息168,000 元等語,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168,000 元,自屬有據。

(二)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另於100年1 月28日及2 月21日以同樣借款條件向上訴人借款2,000,000 元、4,800,000 元,共6,800,000 元,因屆期無法清償,遂以僅分別給付定金1,720,000 元及1,660,000 元之預售屋二戶予以抵償,經核計後被上訴人尚積欠被告3,420,000 元,上訴人自得與其對被上訴人所負本件168,00

0 元債務互為抵銷等語,被上訴人固自認另向上訴人借款6,800,000 元及以二戶預售屋抵償借款之事實,惟辯稱:

伊將借用配偶及友人名義所購買二戶預售屋權利讓給上訴人後,已清償對被上訴人之全部借款等語,查:

⑴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

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要旨可參。

⑵依被上訴人所不爭執真正之協議書約定,被上訴人固係

將其所購買二戶預售屋之契約概括移轉予上訴人(即契約承擔)以為償還對上訴人之借款債務,惟該協議書就換約後被上訴人之借款債務應如何抵償則另有約定「換約後至民國100 年8 月21日前乙方仍有權代為出售或讓渡第三人償還前向甲方所借之本息,如未能於該時間內償還所欠甲方之本息,甲方得將房屋出售或承受,依所得之款項償還乙方所借之本利,如短少乙方仍需負償還差額之責任,乙方如於時間到期後利息正常支付給甲方,則乙方仍有代為出售之權利。」,是觀其前後文之文義,應認被上訴人如未能償還所欠上訴人之借款本息,上訴人得將預售屋出售或承受,如有不足償還被上訴人所借本利部分,被上訴人仍應負清償責任;至被上訴人所辯:當時的意思是指於上訴人選擇出售預售屋時,有確定金額也才會有短少的金額須由被上訴人負擔,若上訴人選擇承受,即表示上訴人要以當初借給被上訴人的金額來承受該二戶預售屋云云,既與該協議書文字之約定未符,被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此部分確屬兩造漏未訂定於協議書上之契約漏洞,自無可採。

⑶是依被上訴人自認其所用以抵償借款債務之二戶預售屋

僅各支付1,720,000 元及1,660,000 元價款予出賣人之情,上訴人因契約承擔所取得之債權亦應僅相當於1,720,000 元及1,660,000 元,則抵償被上訴人所借6,800,

000 元後,被上訴人仍積欠上訴人3,420,000 元之借款債務至明。

⑷況且,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6,800,000 元時,曾交付

乙紙由被上訴人與其配偶蔡英吉共同簽發、到期日100年7 月27日、票號382460號、票面金額2,400,000 元之本票做為借款之擔保,經上訴人於本票到期日屆至後持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被上訴人亦以二戶預售屋之代物清償為由,主張6,800,000 元借款已全數抵償完畢,而對上訴人另案起訴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經法院審理後認被上訴人並無法證明其已清償完畢,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並確定在案,此亦有上訴人所提本院102 年度板簡字第693 號宣示判決筆錄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在卷佐稽。

⑸綜上,被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既負有3,420,000 元之借款

債務,且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負之168,000 元不當得利債務,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上訴人主張互為抵銷,即有理由。是經全額抵銷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負本件168,000 元債務即歸消滅。

(三)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68,000 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168,000 元及自民國102 年8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楊博欽法 官 葉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14-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