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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簡上字第 27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275號上 訴 人即追加之訴被 告 程一豪被 上訴人即追加之訴原 告 簡美玉

簡美惠上2 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慶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7月31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3年度重簡字第6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4 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追加之訴被告應給付追加之訴原告新台幣陸拾壹萬捌仟貳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追加之訴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於第二審程序中,所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之同意,不得為之,但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上開規定並於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上訴程序準用之。次按「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648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時,聲明第2 項本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3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依兩造於民國99 年3月25日簽立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第6、9、15條,及民法第213 條第3項、第216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追加請求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618,234元(包含員警出差旅費1,200元;僱工拆遷費用105,000元;僱工復原費用447,300元及墊支自來水、電力、瓦斯等費用共64,734元,以上合計為618,234 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參見本院卷第42頁)。經查,被上訴人在原審係基於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84 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承租之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及給付積欠之租金330,000 元,並自

103 年6月2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480,000 元違約金,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所為訴之追加,亦係基於系爭租賃契約等法律關係而衍生之糾紛,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原訴之訴訟資料得為追加後之新訴所利用,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於99年3 月25日向其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

99年6月5日起至106年5月31日止,租金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80,000元,上訴人並給付押租金160,000 元予被上訴人,並約定租期屆滿後即應遷讓房屋,如拒絕遷讓時,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按月給付租金5 倍之違約金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上訴人於102年12份積欠被上訴人租金10,000 元,及103年1月5日至5月4日之租金320,000 元,共計330,000元,被上訴人雖屢次請上訴人給付租金,然上訴人均虛以委蛇,嗣被上訴人委請律師發函表示依民法第440 條之規定及系爭租賃契約第14條之約定,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並請上訴人於103 年6月1日前搬遷騰空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租金暨違約金,上訴人拒不搬遷,更未清償租金。原審判決系爭租賃契約已於103年5月16日合法終止,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被上訴人,及給付被上訴人102 年12月份租金10,000元;103年1月5日起至同年5月4日止4 個月之租金共320,000元,以上合計330,000元,並自103年6月2日起遷讓系爭房屋止,按月賠償被上訴人120,000 元。上訴人迄今未清償租金及違約金,卻空言提起上訴,顯無理由。

㈡因上訴人未依系爭租賃契約第6 條之約定,將系爭房屋按原

狀遷空交還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須支出搬遷費用,且上訴人在系爭房屋自行裝設部分亦未依系爭租賃契約第9 條之約定予以去除,致被上訴人須另行雇工拆除復原。另上訴人未按系爭租賃契約第15條之約定,將系爭房屋之電力、自來水及瓦斯等費用繳清,致被上訴人須墊支,以免遭斷水、電、瓦斯。上開情事皆使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並因此受有利益,故被上訴人依系爭租賃契約第6條、第9條、第15條之約定,並依民法第213條第3項、第216條第1項、第179 條之規定,追加請求上訴人支付回復原狀必要之費用及墊支之水、電、瓦斯等費用之不當得利,金額如下:

⒈員警出差旅費:1,200元。

⒉雇工拆遷費用:105,000元。

⒊雇工復原費用:447,300元。

⒋墊支自來水費(3,331 元)、電費(10月份18,550元+8月份

28,797元=47,347元)、瓦斯費(11月1日以前10,148元+11月1日至11月13日3,908元=14,056元),共64,734元。

⒌以上合計為618,234元。

㈢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⒈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被上

訴人,並自103 年6月2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480,000 元;⒉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30,

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⒈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被上訴人,並自103 年6月2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20,000 元;⒉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30,000元,及自103 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⒊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對於其敗訴部分並未提起上訴或附帶上訴,該部分業已確定),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追加訴之聲明:上訴人(即追加之訴被告)應給付被上訴人(即追加之訴原告)618,234 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抗辯:㈠上訴人於102 年12月下旬以現金給付12月份租金後,已與被

上訴人協議半年給付1次租金,103年1月份至6月份租金即以1張面額480,000元,到期日為103 年4月8日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給付,上訴人不知系爭支票遭到退票,經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已答應將該支票款項儘速補上,詎被上訴人卻表示要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並對上訴人寄發存證信函。嗣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表示僅需返還系爭房屋,之後租金無庸再支付。

㈡上訴人雖願意給付租金,然上訴人之生財器具及裝潢皆已被

拆除而成為廢棄物,本件縱獲勝訴,上訴人當初投資之金錢尚未回收,根本無力再次裝潢營業,所有投資化為烏有,確實受有莫大損失。再者,上訴人已於103 年11月13日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

㈢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第1項後段及第2 項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9年3 月25日向其承租系爭房屋,約

定租賃期間自99年6月5日起至106年5月31日止,租金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80,000元,上訴人並給付押租金160,000元予被上訴人,並約定租期屆滿後即應遷讓房屋,如拒絕遷讓時,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按月給付租金5 倍之違約金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租賃契約1 件為證,上訴人對此並不爭執,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被上訴人復主張上訴人於102年12份積欠被上訴人租金10,00

0元,及103年1月5日至5月4日之租金320,000元,共計330,000元,被上訴人屢次向上訴人催討,上訴人均虛以委蛇等語,上訴人則抗辯其於102 年12月下旬以現金給付12月份租金後,已與被上訴人協議半年給付1次租金,103年1月份至6月份租金即以1張面額480,000元,到期日為103 年4月8日之系爭支票給付,上訴人不知系爭支票遭到退票,經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已答應將該支票款項儘速補上云云。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民事判例可參)。本件上訴人抗辯伊有全額交付102 年12份之租金一事,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對此有利於己之清償事實,即應負舉證之責。然上訴人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供本院參酌,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尚乏所據,不足採信。又依上訴人所述,足認上訴人在伊交給被上訴人作為給付10

3 年1 月份至6 月份之系爭支票遭到退票後,尚未將該部分租金以其他方式給付被上訴人。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依約給付102 年12份積欠之租金10,000元,及103 年1 月5日至5 月4 日之租金320,000 元,共計330,000 元,為有理由。

㈢被上訴人另主張因上訴人積欠租金,故其委請律師發函表示

依民法第440 條之規定及系爭租賃契約第14條之約定,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並請上訴人於103 年6月1日前搬遷騰空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租金暨違約金,上訴人拒不搬遷,更未清償租金,系爭租賃契約已於103年5月16日合法終止,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被上訴人等語,上訴人則抗辯伊已答應被上訴人將系爭支票款項儘速補上,被上訴人卻表示要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並對上訴人寄發存證信函。嗣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表示僅需返還系爭房屋,之後租金無庸再支付。再者,上訴人雖願意給付租金,然上訴人之生財器具及裝潢皆已被拆除而成為廢棄物,本件縱獲勝訴,上訴人當初投資之金錢尚未回收,根本無力再次裝潢營業,所有投資化為烏有,確實受有莫大損失。此外,上訴人已於103 年11月13日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云云。

⒈經查,因上訴人除了積欠被上訴人102 年12份租金10,000元

以外,自103年1月起之每月租金80,000元亦未依約給付,故被上訴人已於103 年5月5日發函向上訴人催討,上訴人仍未清償,被上訴人乃於103年5月15日再次向上訴人發函終止系爭租賃契約,該函於103年5月16日送達與上訴人,有上開存證信函、回執等件在卷可佐(參見原審卷第13至21頁),兩造對此並不爭執,是系爭租賃契約已於103年5月16日合法終止,堪予認定。

⒉次查,被上訴人否認其曾同意上訴人僅需返還系爭房屋,之

後租金無庸再支付一事,上訴人對此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不足採信。

⒊再者,原審係於103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03年7月

31宣判,上訴人遲至103 年11月13日始將系爭房屋返還被上訴人,故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返還被上訴人,即無違誤。又上訴人對於伊因被上訴人收回系爭房屋所受之損害範圍及數額為何,及該損害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所造成等節,均未提出相關證據以供本院參酌,故上訴人自不得以此為由拒絕給付被上訴人積欠之租金及違約金。

㈣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未依系爭租賃契約第6 條之約定,將

系爭房屋按原狀遷空交還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須支出搬遷費用,且上訴人在系爭房屋自行裝設部分亦未依系爭租賃契約第9 條之約定予以去除,致被上訴人須另行雇工拆除復原。另上訴人未按系爭租賃契約第15條之約定,將系爭房屋之電力、自來水及瓦斯等費用繳清,致被上訴人須墊支,以免遭斷水、電、瓦斯。上開情事皆使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因此受有利益,爰依系爭租賃契約第6、9、15條之約定,及民法第213條第3項、第216條第1項、第179 條之規定,追加請求上訴人支付回復原狀必要之費用及墊支之水、電、瓦斯等費用之不當得利,金額分別如下:⒈員警出差旅費:1,200元。⒉雇工拆遷費用:105,000元。⒊雇工復原費用:447,300元。⒋墊支自來水費(3,331元)、電費(10月份18,550元+8 月份28,797元=47,347元)、瓦斯費(11月1日以前10,148元+11月1日至11月13日3,908元=14,056元),共64,734元。⒌以上合計為618,234元等語。經查,系爭租賃契約第6條前段、第9條及第15條後段分別約定:乙方(即上訴人)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即被上訴人)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信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房屋有改裝設施之必要時,乙方取得甲方之同意後得自行裝設,但不得損害原有建築,乙方於交還房屋時自應負責回復原狀。乙方水電費及營業上必須繳納之稅捐自行負擔。(參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被上訴人並已提出上述相關單據在卷可佐(參見本院卷第43至57頁),上訴人對此並未提出其他反證,亦未爭執被上訴人有上述支出費用。從而,被上訴人於本件審理中追加請求上訴人給付618,234 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 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其積欠之租金33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暨自103年6月2日起至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20,000元之違約金(此部分原審酌減為租金之1.5倍即120,000 元,被上訴人對此並未不服),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尚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請求就遷讓房屋部分先為假執行,並支出上述費用618,234 元,核屬系爭租賃契約第6、9、15條所記載應由上訴人負擔之費用,是以被上訴人依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民法第213條第3項、第216條第1項、第179 條等規定,追加請求上訴人給付618,234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亦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之追加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法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張谷輔法 官 林哲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宜遙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15-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