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276號上 訴 人 邱邦閎訴訟代理人 連恩瑜被 上訴人 陳怡伶訴訟代理人 袁曉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7月30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3 年重簡字第40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4紙(以下簡稱:系爭4紙支票),票面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3,700,000元,詎屆期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本件係因訴外人邱登豪、尤秭榆夫妻,持系爭支票向被上訴人調借現金,訴外人尤秭榆將前開支票交付予被上訴人時,其中支票金額、發票日期、發票人均已填載完成,上訴人就前開事實,業於答辯狀略稱「上訴人將載有連恩瑜或上訴人之個人簽名、未記載金額、發票日等支票、本票交付予邱登豪與尤秭榆夫妻使用。後該二人未得上訴人之同意,偽造並填寫包含系爭支票之金額、發票日等票據必要記載事項,持之向被上訴人調借現金週轉之用」等語,則已確認被上訴人收到支票時,確實係已填載完成支票必要記載事項,且該支票確實係由訴外人邱登豪與尤秭榆向上訴人調借現金之用,依據票據法第11條第2項規定,本件縱上訴人主張為真(被上訴人否認,因上訴人迄未舉證),因被上訴人為善意之受讓者,被上訴人亦得依據票據之文義向上訴人請求系爭票款。如前所述,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並非直接之前後手,依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簡上字第23號民事判決要旨及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334號判例說明,本件被上訴人自得依據票據之文義行使票據權利。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700,000元,及分別如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各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於上訴審另補稱:
1、按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票據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票據債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於執票人,主張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簽發票據交付執票人,故意將票據上其他應記載事項之全部或一部,授權執票人補充記載,以完成發票行為,即所謂空白授權票據,在補充填載完成後,不問填載之人是否無權或越權,均有使票據完成發票之效力,發票人應按填載後之文義負責。又發票人主張其簽發票據時曾保留票據應記載事項之補充權者,此既屬第三人無從自票據外觀得知之內部事項,如其欲免除發票人責任,自應就執票人明知發票人保留應記載事項之補充權,卻惡意取得系爭支票一事加以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678、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參照)。查本件系爭4紙支票上發票人之簽名,均係上訴人所親簽,此上訴人業已確認,另被上訴人取得系爭4紙支票時,支票應記載之項目均已完成記載,而本件被上訴人確實由訴外人尤秭榆交付過多次由上訴人所開立之支票且均已兌現,上訴人從未向被上訴人主張系爭4紙支票係保留授權或遭訴外人尤秭榆所盜開,是以被上訴人信任訴外人尤秭榆所交付者,應為完整且或授權之支票,故被上訴人為善意第三人,而符合票據法第11條第2項之規定。
2、又上訴人固主張兩造之間並無債務關係以及並未取得票款等語,惟查,兩造並非直接之前後手,此事實上訴人並未否認,則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支票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如非直接前後手,票據債務人不得以其與執票人前手間之原因關係為抗辯,對抗執票人,是本件被上訴人自得依據票據之文意行使票據權利。
二、上訴人則以下開情詞置辯:
(一)本件上訴人與訴外人邱登豪係為堂兄弟關係,而上訴人與訴外人連恩瑜係為夫妻關係,訴外人邱登豪、尤秭榆係夫妻關係,查上訴人、訴外人連恩瑜先前與訴外人邱登豪、尤秭榆交情甚篤,因而當時訴外人邱登豪、尤秭榆自102年12月間起,在生意場合可能需用支票、商業本票時,訴外人邱登豪與尤秭榆即由尤秭榆出面洽上訴人之妻連恩瑜,向上訴人等調借僅有連恩瑜或上訴人之個人簽名、未記載金額、發票日等票據必要記載事項之空白支票或空白本票,當訴外人邱登豪與尤秭榆須向他人調借、週轉現金時,須再徵得上訴人之同意,始得於票據上填寫金額、發票日等票據必要記載事項,持向他人調借現金週轉之用。而當系爭空白支票屆發票日前,訴外人邱登豪與尤秭榆應將支票票面金額存入上訴人或連恩瑜之甲存帳戶,避免該甲存帳戶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處分,另倘邱登豪等係向上訴人或連恩瑜借用空白支票時,當屆提示日前,伊等自應將支票票面金額交予執票人或其他合法方式,以便取回系爭支票交還上訴人或連恩瑜,惟訴外人邱登豪與尤秭榆竟在未在徵得上訴人或連恩瑜之同意下,偽造並填寫包含本件系爭4紙支票之多紙支票與本票之金額,發票日等票據必要記載事項後,持向包含被上訴人及他人調借現金週轉之用,且訴外人邱登豪與尤秭榆並未於系爭4紙支票屆發票日前,將支票票面金額存入上訴人之甲存帳戶,致上訴人之甲存帳戶,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信譽受損甚鉅。再者,上訴人與連恩瑜流通在外之支票、本票合計有數千萬之多,又訴外人邱登豪與尤秭榆夫妻犯罪後迄今已逃匿無蹤,上訴人與連恩瑜迫於無奈,亦已依法向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偽造有價證卷之告訴在案,足證被上訴人並未取得系爭4紙支票面額之金錢,故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就系爭4紙支票之債權不存在。此外,支票上之金額、發票日乃票據絕對必要應記載事項,缺一者該票據即屬無效。本件系爭4紙支票上之票面金額合計為3,700,000元、發票日等文字,均非上訴人所書寫,且上訴人更未授權被上訴人或第三人填寫,顯係被上訴人或第三人偽造填載,因此系爭支票因欠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自屬無效。
(二)本件上訴人否認兩造間存有任何債權債務關係,故依據票據法第13條規定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 號判例,應由被上訴人就兩造間存在之票據基礎原因關係乙節,負舉證責任。又倘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取得系爭支票之原因,乃本係為擔保其與上訴人間之借款債務,惟其後上訴人未取得任何借款金額,至於兩造對於消費借貸是否成立等事項,既有爭執,則應適用消費借貸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由被上訴人就消費借貸意思合致及業交付借款予上訴人,負舉證責任。倘被上訴人主張其受讓票據權利自訴外人尤秭榆或邱登豪,惟上訴人並非以移轉票據權利之意思交付系爭支票予尤秭榆或邱登豪等2人,被上訴人自不得主張受領系爭之票據權利。
(三)倘被上訴人辯稱系爭4紙支票係由訴外人邱登豪與尤秭榆背書轉讓予被上訴人,用以清償伊等對於被上訴人之債務,惟查,系爭支票係上訴人事先用印,交由訴外人邱登豪與尤秭榆保管,待上訴人通知授權後,由訴外人尤秭榆填具發票日及金額,再交付予上訴人所指定之人,而系爭4紙支票皆係由尤秭榆擅自寫金額及發票日,上訴人並未授權,上訴人並對訴外人邱登豪與尤秭榆已提出偽造有價證卷之告訴,系爭支票皆未經上訴人之授權,系爭支票欠缺發票日及票據金額之支票絕對必要記載事項,為無效票據,上訴人自不須負擔發票人責任。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全部勝訴,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700,000元,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票面金額與各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被上訴人主張持有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4紙支票,票面金額共計3,700,000元,詎屆期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4張為證,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再上訴人復以上開情詞置辯,則本件所應審究者,為系爭4紙支票是否係訴外人邱登豪與尤秭榆未經上訴人同意,而擅自填寫金額及發票日並簽發使用?上訴人是否應就系爭4紙支票之票款負給付之責?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票據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票據債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於執票人,主張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發票人簽發票據交付執票人,故意將票據上其他應記載事項之全部或一部,授權執票人補充記載,以完成發票行為,即所謂空白授權票據,在補充填載完成後,不問填載之人是否無權或越權,均有使票據完成發票之效力,發票人應按填載後之文義負責。又發票人主張其簽發票據時曾保留票據應記載事項之補充權者,此既屬第三人無從自票據外觀得知之內部事項,如其欲免除發票人責任,自應就執票人明知發票人保留應記載事項之補充權,卻惡意取得系爭支票一事加以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678號、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參照)。
(二)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4紙支票係因訴外人尤秭榆持以向其借款而取得乙節,既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上訴人雖另辯稱系爭4紙支票係上訴人事先用印,嗣交由訴外人尤秭榆及邱登豪保管,待上訴人通知授權後,由訴外人尤秭榆填具發票日期及金額,再交付予上訴人所指定之人,但系爭4紙支票皆係由訴外人尤秭榆擅自填寫金額及發票日,上訴人並未授權,故系爭4紙支票因欠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自屬無效等語,惟查,上訴人上開所辯縱確屬實,然依上訴人所述,系爭4紙支票既由上訴人事先用印,並交由訴外人尤秭榆及邱登豪保管,則就系爭4紙支票其上絕對應記載事項空白之部分,因其可得預見該空白票據有由他人即訴外人尤秭榆補充完成,使票據流通之可能性存在,是基於票據重視流通性及文義性原則,上訴人對於信賴票據外觀之善意第三人,仍不得主張免責,方能維護票據交易安全。則被上訴人於取得系爭4紙支票時,其上之金額、日期既已填寫完備,該支票即已具備票據法所規定應記載事項,依上開規定所示,上訴人自不得再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由,對被上訴人主張票據無效。此外,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時,有何明知上訴人保留應記載事項之補充權,卻惡意取得系爭支票一事加以舉證證明,是上訴人前開所辯,尚不足採信。
(二)再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支票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如非直接前後手,票據債務人不得以其與執票人前手之間之原因關係抗辯,對抗執票人。查上訴人雖辯稱兩造間並無任何原因關係即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且上訴人並非以移轉票據權利之意思表示交付系爭4紙支票予訴外人尤秭榆及邱登豪,故被上訴人自不得主張受領系爭4紙支票之權利等語,惟查,系爭4紙支票既係由上訴人簽發,而由訴外人尤秭榆持該4紙支票向被上訴人借款,已如前述,顯見兩造並非系爭支票之前後手,基於票據之無因性,上訴人所辯縱認屬實,仍不得據此為由對抗執票人即被上訴人,是上訴人前揭抗辯,亦無足採。
(三)又按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票據係文義證券,在票據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10條第1項規定:「無代理權而以代理人名義簽名於票據者,應自負票據上之責任」即本此義。同條第2項所載,越權代理與上述無權代理規定於同一條文,當然仍係指代理人簽署自己之名義者而言。若本人將名章交與代理人,而代理人越權將本人名章蓋於票據者,自無本條之適用。如謂未露名之代理人須負票據之責任,必將失去票據之要旨,故票據僅蓋本人名義之圖章者,不能依票據法第10條命未露名義之代理人負票據之責任。至本人應否負責,應依本條以外之其他民事法規法理解決之,例如有票據法第14條、民法第107條情形者,應依各該條之規定處理(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1326號判例、51年度第3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二參照)。亦即如代理人未載明為本人代理之旨,逕以本人名義簽發票據,應適用民法第107條之規定,本人不得以代理權之限制對抗善意無過失之執票人,而就代理人權限外之部分,自須負票據上之責任(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901號判決參照)。是本人將已蓋妥印章之空白本票交與代理人,授權其代填金額以辦理借款手續,則縱使曾限制其填寫之金額,但此項代理權之限制,本人如未舉證證明為執票人所明知或因過失而不知其事實,依民法第107條之規定,自無從對抗善意之執票人。從而,代理人逾越權限,多填票面金額,雖經刑事法院判處罪刑在案,亦屬對本人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別一法律問題,本人自不得執是而免除其發票人應付票款之責任(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3529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上訴人固辯以訴外人邱登豪與尤秭榆自102年12月間起,以在生意場合可能需用支票、商業本票為由,向上訴人夫妻調借僅有上訴人或其配偶即訴外人連恩瑜之個人簽名,然其上未記載金額、發票日等票據必要記載事項之空白支票或空白本票,於訴外人邱登豪、尤秭榆須向他人調借、週轉現金時,須再徵得上訴人之同意,始得於票據上填寫金額、發票日等票據必要記載事項,持向他人調借現金週轉之用,但訴外人邱登豪與尤秭榆竟在未再徵得上訴人或訴外人連恩瑜之同意下,偽造並填寫包含本件系爭支票之多紙支票與本票之金額、發票日等票據必要記載事項後,持向包含被上訴人及他人調借現金之用,目前已依法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偽造有價證卷之刑事告訴,故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就系爭4紙支票之債權不存在等語,並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1553號刑事傳票通知影本1件附於原審卷為據,惟查,無論訴外人尤秭榆是否確有涉犯刑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然訴外人尤秭榆曾持上訴人所簽發之票據向被上訴人借款,其中部分票據之票款亦有兌現,此有台中商業銀行代收票據明細單影本1份附於原審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5、36頁),上訴人於原審對此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4頁),足見上訴人確有授權訴外人尤秭榆填載票據之發票日或票面金額,縱訴外人尤秭榆有逾越上訴人授權範圍而填載票面金額、發票日,然上訴人既已授權訴外人尤秭榆有填載系爭4紙支票之金額及發票日等權限,僅就其使用權限加以限制即填載完成前須與上訴人確認,是訴外人尤秭榆越權簽發系爭4紙支票,自與完全未經授權擅自簽發支票之偽造行為有間,上訴人仍不能執此而免除其發票人應負之票據責任,且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明知系爭支票係訴外人尤秭榆逾越其授權範圍所簽發而故予收受,故上訴人自應依系爭4紙支票之文義負發票人責任,而不得以系爭支票不在其授權範圍內為理由,據以對抗被上訴人,是其所為之上開辯解,洵屬無據,自難憑採。
(四)末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85條第1項、第144條、第133條分別規定甚明。
查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名義所簽發之系爭4紙支票,既經屆期提示不獲付款,則其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依系爭支票文義給付票款,及自各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提示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700,000元,及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4之票面金額與各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如數給付,並各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分別依職權及依聲請為假執行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法 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傑琦附表:
金額(新台幣)、日期(民國)┌─┬────┬────┬───┬───┬───┬───┐│編│票據號碼│票面金額│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提示日││號│ │ │ │ │ │即利息││ │ │ │ │ │ │起算日│├─┼────┼────┼───┼───┼───┼───┤│1 │LKA5│100萬元 │邱邦閎│臺中商│ 103年│ 103年││ │5090│ │即佳川│業銀行│ 1月 │ 1月 ││ │46 │ │汽車企│林口分│ 8日 │ 8日 ││ │ │ │業社 │行 │ │ │├─┼────┼────┼───┼───┼───┼───┤│2 │LKA5│100 萬元│邱邦閎│臺中商│ 103年│ 103年││ │5090│ │即佳川│業銀行│ 1月 │ 1月 ││ │47 │ │汽車企│林口分│ 9日 │ 14日││ │ │ │業社 │行 │ │ │├─┼────┼────┼───┼───┼───┼───┤│3 │LKA5│70萬元 │邱邦閎│臺中商│ 103年│ 103年││ │5090│ │即佳川│業銀行│ 1月 │ 1月 ││ │48 │ │汽車企│林口分│ 8日 │ 14日││ │ │ │業社 │行 │ │ │├─┼────┼────┼───┼───┼───┼───┤│4 │LKA5│100萬元 │邱邦閎│臺中商│ 103年│ 103年││ │5090│ │即佳川│業銀行│ 1月 │ 1月 ││ │49 │ │汽車企│林口分│ 9日 │ 14日││ │ │ │業社 │行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