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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簡上字第 27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279號上 訴 人 興德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 理 人 劉麗霞前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契名律師複代理人 何勇良被上訴人 蔡大方訴訟代理人 陳國雄律師複代理人 曾憲忠律師

姜耀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7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02 年度重簡字第14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4 年5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興德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興德公司)與上訴人劉麗霞取得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重測前為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下稱系爭911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2 分之1,該土地面積為240 平方公尺,而被上訴人所有坐落於同地段913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下稱系爭913 地號土地)之面積為153 平方公尺,再參諸原地籍圖謄本,依該地籍謄本計算系爭911 地號土地之面積為241.78平方公尺,913 地號土地面積為156.4平方公尺,與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大致相符,對兩造土地面積均無損害,是應依此為兩造之界址,即應依上訴人等如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民國103 年5 月9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G 、H 點之連線為兩造土地之界址,按若依被上訴人所稱應以系爭土地上兩造房屋之牆壁為兩造土地之界址,則上訴人系爭911 地號土地面積為208.99平方公尺,較原來登記面積減少31.01 平方公尺,反之被上訴人913 地號土地面積18

9.02平方公尺,增加36.02 平方公尺,不僅與土地登記面積差異甚大,且與原來之地籍圖測繪不符,亦影響上訴人等權益,使被上訴人蒙受利益,益證被上訴人指界之結果確實有誤。又上訴人等所有之系爭911 地號土地原是於66年12月30日自11地號分割轉載而來,面積為240 平方公尺,與依原地籍圖計算面積相符,縱認測量有技術問題,亦不可能發生相差31.01 平方公尺,是依原地籍圖所為之測繪應是正確,又上訴人等相信地政機關之登記而為買賣,並依此繳納土地地價稅迄今,今突稱兩造之界址有異,若應以系爭土地上兩造房屋之牆壁為兩造土地之界址,實有不公平之處。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上訴人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之界址,為如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03 年5 月

9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G 、H 點之連線。

二、上訴人補充上訴理由:被上訴人現在地號是913 地號,原先重測前為11之5 地號,有分割出去11之27地號,故面積變成現在的153 平方公尺,原審判決是以使用執照、建築執照換算當時的基地面積,但是沒有扣掉後來分割出去的面積,就以基地面積作為分割的基礎,導致原審認為換算出來被上訴人面積為195.75平方公尺,也應該扣除11之27地號土地的面積21.29 平方公尺,原審漏未斟酌。又原審是以67年4 月23日所核發的建築執照換算兩造基地面積,11之27地號是從67年11月27日分割,可知原審並沒有扣除11之27地號土地的面積。

三、被上訴人方面:

(一)依鈞院所調使用執照字號:67使字第1025號有關A8至10壹、貳樓平面圖及配置圖顯示:

1.有關A8金線搖紗廠所坐落位置即上訴人共有系爭911 地號土地,及A9南哲塑膠廠所坐落位置即被上訴人所有系爭913 地號土地,而依A8廠房之壹樓平面圖及配置圖顯示,A8金線搖紗廠所測繪之基地面積217.15平方公尺(29.07 公尺*7.47公尺),此與上訴人共有系爭911 地號土地面積240 平方公尺,二者相差22.85 平方公尺,足認系爭911 地號土地當時登記時誤增面積22.85 平方公尺。

2.依A9廠房之壹樓平面圖及配置圖顯示,A9南哲塑膠廠所測繪之基地面積195.25平方公尺(1/2 〈22+29.07 〉×6.37+

1.2 ×29.07 ),此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913 地號土地面積

153 平方公尺,二者相差42.25 平方公尺,足認系爭913 地號土當時登記時誤減面積42.25 平方公尺。

3.另依102 年新北市三重區地籍圖重測結果,上訴人土地面積為208.99平方公尺,被上訴人土地面積為189.02平方公尺,此與鈞院所調使用執照字號:67使字第1025號有關A8至10壹、貳樓平面圖及配置圖顯示上訴人基地面積217.15平方公尺、被上訴人基地面積195.25平方公尺,二者互核較為相當,是系爭A 、B 點之連接線為兩造間土地界址線,堪以採信。

(二)綜上所述,由於數十年前測量技術欠佳或其他因素所致,致實際土地面積與原土地登記簿謄本上登記面積不符,似屬常有。而地籍圖重測係依土地法令之規定,利用科學方法,更新測量技術和儀器,普收測量整理實效,重測之目的在於使地籍登記趨於正確,以杜糾紛。本件依102 年新北市三重區地籍圖重測結果,此與鈞院所調使用執照字號:67使字第1025號有關A8至10壹、貳樓平面圖及配置圖顯示基地面積,二者互核較為相當,又上訴人共有新北市○○區○○○段○○○段000 ○號之建築物與被上訴人所有新北市○○區○○○段○○○段000 ○號之建築物,二者建物為相毗鄰,並共用同一面牆壁,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6條第3 項第1 、2 款規定,新北市三重區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決議:「甲、乙間界址依甲方指界位置(依建物牆壁中心為其土地界址)辦理地籍圖重測。」,尚非無據,是應以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03 年5 月9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 、B 點之連接線為兩造間土地界址線,堪以採信,另G 、H 的方案是往右移1.1 公尺來測量,勢必導致被上訴人的牆壁都要拆掉等語置辯。

四、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確定上訴人共有系爭911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913 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A 、B 二點之連接實線。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而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應判決確認兩造間之土地界址應為如附圖所示G 、H 二點之連線。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五、按已辦地籍測量之地區,因地籍原圖破損、滅失、比例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土地法第46條之

1 定有明文。而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4 號解釋:「依土地法第46條之1 至第46條之3 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故縱令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則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即令土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不得以原先指界有誤,訴請另定界址為顯無理由,為其敗訴之判決。最高法院75年4 月22日第8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略謂:為貫徹土地法整理地籍之土地政策,免滋紛擾,不許原指界之當事人又主張其原先指界有誤,訴請另定界址,應認其起訴顯無理由云云,與上開意旨不符,有違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及訴訟權之規定,應不予適用。」可知政府機關辦理地籍圖重測時,縱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受通知辦理「指界」時,對於界址均無異議,但嗣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即令已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當事人仍得提起訴訟以為救濟,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而查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界址雙方指界有出入,兩造既係就界址為何有所爭議,且已造成被上訴人於法律上是否占用上訴人土地興建房屋之不安狀態存在,如不訴請確認,則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到侵害之危險,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自有提起確定界址之訴以資解決之必要,合先敘明。

六、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興德公司、上訴人劉麗霞分別共有系爭

911 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913 地號土地相鄰;而上開土地於102 年7 月19日因地籍圖重測界址爭議,乃送請新北市三重區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調處結果經委員會決議:「甲、乙間界址依甲方指界位置(依建物牆壁中心為其土地界址)辦理地籍圖重測。」,即為系爭土地複丈果圖之A-B 連接線,因上訴人不服該調處結果,故提起本件確認界址訴訟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上開調解記錄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6 至8 頁、第11頁),並經原審調取本件土地界址糾紛調處相關資料核閱無訛,有新北市政府102 年10月2 日北府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9至23頁),被上訴人對此並不爭執,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本件上訴人復主張系爭911 地號土地與系爭913 地號土地之界址應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G 、H 點之連接線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兩造上開土地間之界址究應以何者為準?經查:

⒈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

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原告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68 號判決參照)。故本件上訴人雖聲明請求以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G、H 點之連接線為兩造所有之毗鄰土地之界址,然依上說明,法院自仍得依據調查之結果,定前揭土地之界址,並不受當事人所為聲明之拘束,合先敘明。

⒉第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

知之期限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下列順序逕行施測:一、鄰地界址;二、現使用人之指界;三、參照舊地籍圖;四、地方習慣,土地法第46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足見確定界址非以當事人之指界位置為唯一之認定標準。本件訟爭,兩造間既存有指界不一之情,自應參照舊地籍圖及鄰地界址等客觀基準以確定界址。次按相鄰兩土地間,其具體界址何在?除土地法第46條之2 第1 項就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定有施測之簡易順序外,我國民法未有明文,如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可稽,固可以地籍圖為準,惟地籍圖如並不精確,則應秉公平之原則,依下列判斷經界之資料合理認定之,即⑴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或地圖(實測圖、分割圖、分筆圖);⑵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石、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⑶經界附近佔有之沿革(房屋、廚房、廁所、自來水管、水溝之位置及系爭土地之利用狀況);⑷登記簿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參閱民事訴訟法研究基金會發行之民事訴訟法之研討㈥第195 頁)。本件經原審法院囑託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到場履勘鑑測,依據兩造之指界,分別以兩造建物之共用牆壁中心線、兩造共用牆壁外緣線(靠913 地號側)、共用牆壁中心線向913 地號方向平移0.55公尺、共用牆壁中心線向

913 地號方向平移1.10平方公尺為界址,繪製成為A 、B線段、C 、D 線段、E 、F 線段、G 、H 線段,做成如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03 年5 月9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⒊經查,本件系爭911 地號土地登記面積為240 平方公尺,

而該土地上即重測前為二重埔段中興小段430 建號建物(下稱系爭430 建號建物,重測後為新北市○○區○○段○○○○○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 巷○ 號)為二層樓房屋,每一層登記面積均為146 平方公尺。而系爭913 地號土地登記面積為153 平方公尺,而該土地上即重測前為二重埔段中興小段415 建號建物(下稱系爭415建號建物,重測後為新北市○○區○○段○○○○○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 巷○ 號)亦為二層樓房屋,每一層樓登記面積均為143 平方公尺,此有系爭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稽,復參諸原審法院向新北市政府調閱系爭430 建號及系爭415 建號等建物之竣工平面圖、位置配置圖、面積計算表等相關資料(見原審卷第101 至

111 頁),查知系爭430 建號建物係由訴外人金線搖紗廠為起造人,經新北市政府建設局於67年4 月23日核發66建1110號建造執照,並記載基地面積為217.15平方公尺、建蔽率為6.46平方公尺、法定空地面積為60.17 平方公尺;系爭415 建號建物係由訴外人南哲塑膠廠為起造人,經新北市政府建設局於67年4 月22日核發66建890 號建造執照,並記載基地面積為195.75平方公尺、建蔽率為6.9 平方公尺、法定空地面積為57.85 平方公尺,亦有新北市政府

103 年5 月27日北府工施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新北市政府建設局使用執照存根影本2 份、位置配置圖及面積計算表影本1 份存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01 頁、第109頁),顯見系爭430 建號及系爭415 建號等建物雖記載基地面積各為217.15平方公尺、195.75平方公尺,建物樓層登記面積各為146 平方公尺、143 平方公尺,惟兩者面積相減後,系爭430 建號基地剩餘面積為71.15 平方公尺(計算式:217.15平方公尺-146 平方公尺=71.15 平方公尺);系爭415 建號基地剩餘面積為52.75 平方公尺(計算式:195.75平方公尺-143 平方公尺=52.75 平方公尺),核與上開建物所記載之法定空地面積大致相符,足見本件系爭911 地號、系爭913 地號土地面積以記載基地面積各為217.15平方公尺、195.75平方公尺作為本件界址參酌之依據,應屬適當可採。

⒋另就兩造指界後將系爭土地計算面積增減情形,並參酌上

開新北市政府函復本院系爭土地上建物之竣工平面圖、位置配置圖及面積計算表之相關資料,以及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03 年5 月9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附之面積分析表,則依上開兩造指界結果,若以A 、B 線段即為共同牆壁中心線,亦為被上訴人指界之位置規劃經界所測得之土地面積觀察,相較於重測前,上訴人共有之系爭911 地號面積減少31.01 平方公尺,為208.99平方公尺及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913 地號土地增加36.02 平方公尺,為189.02平方公尺,兩造系爭土地增減後之面積與前揭基地面積相較,差異不大。又若以C 、D 線段即為共用牆璧外緣線(靠

913 地號側)之位置規劃經界所測得之土地面積觀察,相較於重測前,上訴人共有之系爭911 地號面積減少27.37平方公尺,為212.63平方公尺及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913地號土地增加32.38 平方公尺,為185.38平方公尺,兩造系爭土地增減後之面積與前揭基地面積相較,雖差異不大,惟該測量方式對被上訴人較不公平,另若以E 、F 線段即為共用牆璧中心線向913 地號方向平移0.55平方公尺之位置規劃經界所測得之土地面積觀察,相較於重測前,上訴人共有之系爭911 地號面積減少14.5平方公尺,為225.50平方公尺及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913 地號土地增加19.5

1 平方公尺,為172.51平方公尺,兩造系爭土地增減後之面積與前揭基地面積相較,上訴人之土地面積超出基地面積甚多,對被上訴人不利。再者,若G 、H 線段即為共用牆璧中心線向913 地號方向平移1.10平方公尺,亦為上訴人所指界之位置規劃經界所測得之土地面積觀察,相較於重測前,上訴人共有之系爭911 地號面積增加1.58平方公尺,為241.58平方公尺及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913 地號土地增加3.43平方公尺,為156.43平方公尺,兩造系爭土地增減後之面積與前揭基地面積相較,上訴人之土地面積超出基地面積甚多,且勢必導致被上訴人的房屋牆壁都將拆掉,對被上訴人亦屬不利。

⒌又上訴人另復主張系爭911 土地,重測後面積減少31.01

平方公尺,如原審判決附圖之面積分析表計算嚴重有誤云云,惟查土地面積之增減,並非係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地政機關之施測依據,此觀土地法第46條之2 之規定甚明,且鑑測結果,兩造間土地面積有所增減,並與土地登記簿所載者有間,但此或係重測前後測量精密不同、天然地形變動所致,且已辦理地籍測量之地區,因地籍破損、滅失、比例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進而加以土地複丈時如因誤差而造成配賦時重測前後面積發生增減,此必然之現象,當不因重測前後面積有所增減,而影響系爭土地之實際界址,是確定界址,亦不專以重測前後土地面積是否增減為其認定標準,尚須參照鄰地界址、所有權人指界、舊地籍圖等因素加以認定之,故上訴人上開主張,亦不足取。

⒍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913 地號土地於67年

11月27日有分割增加新地號11-27 地號,導致被上訴人土地面積減少,經原審法院向新北市○○地00000○○○區○○○段○○○段0000地號、11-6地號之第一次登記時之全部文件資料,然經該所函覆○○○區○○○段中興小段11-5地號、11-6地號土地登記原因為分割,於66年12月30日○○○區○○○段中興小段11地號土地分割,無土地第一次登記之申辦,致無法提供相關資料,有該所103年8 月1 日新北重地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足參(見原審卷第164 頁),又經本院向新北市○○地00000○○○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辦理逕為分割原因,經函覆稱辦理逕為分割係於原有土地範圍內依都市計畫樁位分割為數宗土地,分割後並無影響或變動原有土地之界址等語,有該所103 年12月26日新北重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4頁)。且本件以系爭土地之基地面積作為本件界址參酌依據,自與新分割11-27 地號土地面積無涉,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重測前11之5 土地面積減少的原因,是因為分割出去11之27地號土地云云,即乏所據,無足採信。

(三)綜上各情以參,本院依據系爭911 地號土地、913 地號土地之相鄰情形,兩造指界位置、土地使用現況情形及本次依兩造指界劃定經界計算土地面積相較結果,進而衡酌兩造權益、基於公平正義及對於社會經濟利益維護之考量等一切情狀綜合判斷後,認應以原審判決即被上訴人指界(即為共同牆壁中心線)所繪之界址,即應以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03 年5 月9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 、B 點之連接線為兩造間土地界址線,較為公平允當。

七、綜上所述,兩造間系爭911 地號土地、系爭913 地號土地之界址,應以原審判決附圖所示A 、B 點之連線為界,原判決為此判斷結果,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陳威憲法 官 吳幸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怡眞

裁判案由:確認界址
裁判日期:2015-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