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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簡上字第 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28號上 訴 人 銀紡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淑華被 上訴人 翰妤國際通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欣儀訴訟代理人 蕭蒼澤律師

劉展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12月12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2 年度板簡字第17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3 年9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及答辯主張:民國101 年10月中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自香港運送進口貨物一批及代辦報關提貨業務,貨物於同年10月31日抵達基隆港,11月1 日完成報關手續,被上訴人並代墊支付基隆關稅局之關稅、營業稅及其他多筆款項,合計新臺幣(下同)366,959 元,經被上訴人自101 年11月2 日起多次向上訴人催討代墊費用,上訴人均置之不理,並以該批貨物遭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查察為由拒絕支付,爰依委任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66,959 元,及自

101 年11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雖稱曾支付81,828元(含15元匯費),惟此乃屬另筆運費之款項,並非本件關稅費用,且被上訴人亦無幫上訴人將商品送檢之義務存在,上訴人乃係故意捏造事實企圖混淆真相。上訴人為逃避債務,公司大門深鎖、人去樓空,名下已無任何資產可供執行,惡意致債權人執行無著,上訴人主張,實不足為採等語。

三、上訴人上訴則以: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請求之代墊款,已於10

2 年6 月26日由華南銀行網路銀行轉帳支付81,828元(含15元匯費)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未將上訴人已清償部分扣除,仍向上訴人請求,自不准許,詎原審未及審酌,仍判命上訴人給付,於法自有違誤;且上訴人委任被上訴人代為辦理報關提貨業務,按業界實務其委任內容包含被上訴人有將商品送檢之責任,因兩造係有償委任,被上訴人即應善盡管理人之責任,如因被上訴人之過失致造成上訴人損害,應由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現因被上訴人未依法令規定將商品送檢之疏失,致上訴人受有:⑴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以被告違反商品檢驗法第6 條第1 項為由,科處99,000元罰鍰。⑵商品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要求下架後,損失運費50,000元、物流中心處理費7,830 元及下架商品銷毀無法再銷售商品成本99,898元。⑶因未送檢產品遭下架,而損及被告代理之日方品牌原廠與被告長期建立之信賴關係及商業模式,初估損失至少500,000 元,合計756,728 元,依民法第227 條及第22

7 之1 條規定,被上訴人不完全給付,上訴人可請求損害賠償,並以此抵銷被上訴人所主張返還之代墊款債權等語。

四、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66,959元,及自101 年11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併為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海運進口請款單暨收據、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4 至第21頁),上訴人固不爭執被上訴人已代墊關稅、營業稅及其他必要費用共366,959 元之事實,惟辯稱其已支付81,828元云云,並提出華南銀行網路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為證(見本院卷證物一),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能就此清償之利己事實更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抗辯,自無可採。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尚欠代墊款366,959 元,洵堪採信。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00 條第2 項對經裁判之抵銷數額,復明定有既判力,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上訴人另主張其委任被上訴人代為辦理報關提貨業務,依業界實務被上訴人負有將商品送檢之責,詎其未盡管理人之責任,未將商品送檢致上訴人受有經濟部商品檢驗局科處99,000元罰鍰、要求商品下架之運費損失50,000元、物流中心處理費7,830 元、下架銷毀之商品成本99,898元、及上訴人因產品遭下架,損及上訴人與日方品牌原廠長期建立之信賴關係及商業模式所受損失500,000 元,合計756,728 元,依民法第227 條及第227 之1 條規定,被上訴人不完全給付,上訴人可請求損害賠償,並以此抵銷被上訴人所請求返還之代墊款債權云云,固據其提出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函文、處分書及罰金繳款收據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證物二、三),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委任被上訴人代為辦理報關提貨之委任事務,當然包括將輸入之商品向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報請檢驗之義務,其空言為業界實務之慣例,自無可採。是上訴人以此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洵為無稽,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要無可主張抵銷之債權存在。

(三)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委任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66,

959 元,及自101 年11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林哲賢法 官 葉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款
裁判日期:2014-1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