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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簡上字第 28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289號上 訴 人 李柏慶訴訟代理人 葉大慧律師

陳達德律師被 上訴人 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博仁訴訟代理人 蔡岳縉被 上訴人 郭世欣訴訟代理人 陳淑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3 年8 月18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3 年度重簡字第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5 年4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及上訴主張:

(一)民國102 年3 月29日下午4 時34分許,被上訴人郭世欣執行職務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公車),行經臺北市○○區○○○路○ 段○○巷口時,未注意兩車併行間隔,且於變換車道時,未禮讓直行車先前,又因超速,致與上訴人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發生擦撞,車損送修計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06,759 元(包括工資124,362 元、零件82,397元);又被上訴人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重客運公司)為被上訴人郭世欣之僱用人,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

18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上訴人上開損害,並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6,75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理由以:

1、由被上訴人提出之行車紀錄畫面4 時37分前15秒錄影畫面,可看出被上訴人郭世欣駕駛之車輛原在上訴人車輛右後方,行進將至路口時非但未依規定減速,反加速行駛超車(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行車記錄卡判讀行車速度52公里/ 小時),是時被上訴人郭世欣已於後視鏡看見上訴人車輛(參照片A1右上格畫面),卻仍強行加速超車,致其駕駛之系爭公司左後方保險桿擦撞到上訴人車輛,故本案為併行車輛關係,併行車輛間隔雙方均有注意義務,原審認定之事實顯有錯誤。另上訴人前申請對系爭自小客車進行勘驗或鑑定,但原審法院及鑑定單位均不理會,從被上訴人之系爭公車後保險桿對上訴人之系爭自小客車後輪油箱蓋上方直至右前車輪上方板金,留下一長條刮痕,且因系爭公車之保險桿勾到上訴人車輛右前車輪上方板金,致上訴人之系爭小客車整輛被抬離地面後,板金勾破又掉回地面,留下一個深凹撞痕以觀(照片A4局部特寫),可證本件車禍乃被上訴人郭世欣超車不慎所致,肇事後卻未於第一時間停車,直至上訴人追上後才停車,已有肇事逃逸之嫌。

2、事發當日上訴人要求警察調閱○○○路00巷路口監視器畫面遭拒,先是說現場沒有裝設監視器,上訴人即拉警察至路口指出監視器所在,交通警察才改口稱角度不對,不一定可以拍到;現場做完筆錄後,上訴人要求立即保存系爭公車上行車紀錄器SIM 卡,但被上訴人表示要五、六天後才能交出,交通警察即讓公車離去,未要求當場保存行車紀錄器,使被上訴人有變造證據之機會,本案承審警察顯有偏袒之嫌。被上訴人系爭公車所裝載之監視畫面,又未真正拍到兩車擦撞時之情形,其畫面內容亦有遭被上訴人擷取、剪接或變造之情形,上訴人於鑑定當日,將上訴人受損害之事故車輛送至鑑定委員會,並請鑑定委員會會同勘驗上訴人遭毀損之車輛,釐清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及責任歸屬,惟鑑定委員會某委員以不需要而拒絕,沒有事故發生時之畫面可清楚確認發生時間點及雙方相對位置,被上訴人肇事後第一時間又未停車導致現場已經破壞,在此情形下,僅依警方事故現場圖(已非事故現場)認定難謂無率斷之嫌。原審法院未依職權調閱○○○路00巷路口監視器於102 年3 月29日下午4 點36分至40分之畫面,亦未勘驗上訴人及被上訴人肇事車輛,從兩造車輛撞痕、相對位置,可推導車禍肇事時是否由被上訴人擦撞並勾破上訴人車輛鈑金,以釐清肇事主因並判斷雙方合理之過失比例,惟原審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顯有不備。

(三)綜上,原審因本案看似簡易之車禍案件,而完全依照裁決所之決定判決,於事實認定、適用法律規定,存有諸多違誤之處,故提起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6,75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⑶請依職權准許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均否認被上訴人郭世欣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被上訴人三重客運公司答辯以:公車受損部分係在左後輪後面靠保險桿的車身,側面有擦痕,此一部分的擦痕是屬於廣告貼紙的擦痕,目前廣告貼紙已撕下,擦痕已經不見了。

上訴人一直認為被上訴人提供的監視器有經過剪接,已侵害被上訴人公司及個人名譽,且鑑定報告已清楚寫明未發現有剪接等語,被上訴人郭世欣答辯以:兩輛車子有一台的擦痕已不見了,如何鑑定等語,並均答辯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四、法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其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於上開時、地與被上訴人郭世欣駕駛之系爭公車發生擦撞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行照、行車紀錄器列印照片、現場及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行車紀錄器紀錄表、分析報告書及交通事故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被上訴人郭世欣固不爭執上情,惟否認有過失。是本件應為審究者乃被上訴人郭世欣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有過失?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定。查:

1、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公車行車紀錄器畫面所示,被上訴人郭世欣所駕駛系爭公車及上訴人所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於發生本件車禍前分別沿民權東路6 段西向東第2 車道及第1 車道呈併行狀態行駛,嗣因上訴人前方有一車輛停在第1 車道左半側等待左轉,上訴人之系爭自小客車右前車頭乃開始右偏跨越第1 、

2 車道行駛,隨即與行駛於其右側第2 車道上之系爭公車發生碰撞,而系爭公車損壞位置為左後側保險桿,上訴人之系爭自小客車係右後輪油箱蓋上方直至右前車輪上方鈑金,留下一長條刮痕乙節,復為兩造所不爭,準此,本件車禍之發生應係上訴人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未注意併行距離,貿然變換車道,致其右側車身與直行中之系爭公車左後側保險桿發生碰撞甚明,被上訴人郭世欣駕駛系爭公車應無過失可言。

2、而本件車禍經原審依上訴人聲請送請臺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亦認:「一、郭世欣駕駛299-XH號營大客車:(無肇事因素)。二、李柏慶駕駛OQ-9906 號自小客車:變換行向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肇事原因)。」,上訴人雖不服,聲請覆議,亦經臺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結果認定:「一、(

B 車)李柏慶駕駛OQ-9906 號自小客車:換行向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肇事原因)。二、(A車)郭世欣駕駛299-XH號營大客車:(無肇事因素)」,此有臺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3 年3 月27日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臺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10

3 年6 月9 日第8364號覆議意見書各1 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0至32頁、第63至65頁)。

3、又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再經本院依其聲請送國立交通大學鑑定,鑑定結果亦認:「推斷小客車B於接近○○○○○段00巷口,因見前方內車道小客車停等欲左轉而阻礙其行向,在往右偏行過程中,遭右側較高速之大客車A引擎門絞與保險桿外緣擦撞而肇事。. . . 綜合研析:李柏慶駕駛小客車,於路口欲往右變換車道,未注意讓右側直行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郭世欣駕駛大客車,應無肇事因素。」,有國立交通大學105 年1 月6 日交大管運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0 至第242 頁)。

4、上訴人雖另質疑被上訴人所提行車紀錄影像之畫面內容有遭擷取、剪接或變造之情形云云,惟此經國立交通大學鑑定後,則認:「經以1/10秒精度機械碼錶測量卷附大客車0行車影像紀錄畫面內容,並持續播放顯示連續影像,尚未發現該攝錄內容有間斷、剪接之現象。」,有前開鑑定意見書佐稽。

5、綜上事證,被上訴人郭世欣辯稱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未有過失,應堪採信。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更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被上訴人郭世欣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無足採,被告三重客運公司自亦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餘地。

(三)從而,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原告206,75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請求併依職權准許假執行,亦無必要。

(四)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張筱琪法 官 葉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裁判日期:2016-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