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220號上 訴 人 自然本味行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美芳訴訟代理人 蕭桂芬
李文鳳徐文彬被上 訴 人 紅菓林生活物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家竹訴訟代理人 鄭麗華
林荻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6月19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3年度板簡字第6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玖萬壹仟玖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部分:
㈠、於原審起訴意旨略以:緣上訴人初始係以負責人周美芳即龍駿行之名義為被上訴人經銷商品,雙方於民國10l年7月1日簽立有商品經銷合約書(下稱系爭經銷合約);之後為分清楚與各賣場間之生意,乃由改組後新成立之上訴人即自然本味行銷有限公司負責供貨家樂福通路,自此即由被上訴人委請上訴人代為經銷各式度小月系列商品並統一送貨至全國連鎖性量販通路販售。查被上訴人自102年3月份起即違反系爭經銷合約第10條第1項約定,未按月45天結清貨款予上訴人,截至103年9月6日兩造不再經銷合作為止,上訴人已接受家樂福通路之退貨計新臺幣(下同)106,621元,另債權人即訴外人麒珍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麒珍公司)已接受愛買通路之退貨計62,536元;嗣後麒珍公司委請貨運公司一併將退貨商品送回上訴人營業處所,故被上訴人總計應支付169,157元(包括已售出價款及已退貨金額),然被上訴人違反系爭經銷合約第8條第4項、第11條第3項約定,仍未按期給付貨款及未於收受退貨確認後30天內支付上開退貨款項予上訴人。按民法第367條、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之規定可知,債務人依法負有給付貨款之義務,惟本件被上訴人均未為支付,經上訴人屢次催討,皆未獲置理,為此爰依經銷契約及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6,62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㈡、本件上訴意旨及對被上訴人抗辯之陳述:⒈按契約之成立與否,法律上並未限制非以書面為必要,因此
兩造間就經銷之商品及價金達成合意時,契約即行成立,無待書面之簽署。兩造雖未正式簽訂任何書面經銷契約,但比照先前的交易合作模式繼續供貨進行經銷,上訴人已概括承受龍駿行與被上訴人間針對家樂福通路的商品經銷契約關係,後來被上訴人也直接對上訴人開立發票,上訴人也以自身公司名義付款,截至102年9月6日終止經銷關係為止,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供貨至家樂福通路已連續半年之久,有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貨之採購單可證,以及被上訴人自行委請貨運公司交貨予上訴人時所開立之出貨單及托運單可證,兩造間事實上確實存在經銷關係,故原審判決審認本件依上訴人所提之系爭經銷合約僅能證明龍駿行與被上訴人有商品經銷契約關係存在,尚難遽認兩造間即有商品經銷契約關係之事實云云,容有誤會。上訴人之所以於原審提出系爭經銷合約,目的並非用以直接證明兩造間存在經銷關係,而僅係說明初始係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周美芳以龍駿行之名義與被上訴人簽訂經銷契約,龍駿行為被上訴人代送商品至各賣場銷售;嗣後因業務量繁雜,故周美芳乃又分別成立兩家新公司,一為訴外人麒珍實業有限公司,負責為被上訴人供貨至愛買等賣場,一為上訴人即自然本味行銷有限公司,負責為被上訴人供貨至家樂福通路,而自102年3月起,周美芳即龍駿行即退出與被上訴人間之經銷關係,往後一切經銷往來皆係由上訴人及麒珍公司各自與被上訴人交易。又原審判決以上訴人所提之發票4紙所載金額亦與本件貨款金額不符而認為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兩造間確有商品經銷契約關係存在云云,亦昧於法理。蓋被上訴人於原審已自認上訴人所提之發票4紙係被上訴人開立交予上訴人的,且該發票上記載「買受人:00000000」,該號碼確實為上訴人公司統一編號,由此可見,兩造間確實有經銷之往來,上訴人於原審僅提供部份發票為了證明兩造有生意上往來,因此當然該等發票上金額與本件請求金額不符。加以兩造自102年3月開始經銷關係,迄至同年9月6日終止契約,上訴人係先將被上訴人的商品送至家樂福通路銷售,之後再將剩餘未售出之商品退還給被上訴人,家樂福通路先將退貨通知書給上訴人(即原審原證二),之後上訴人再把退貨通知書傳真給被上訴人以作為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的退貨通知書,也有跟被上訴人公司人員電話確認過,因此一開始被上訴人所開立予上訴人的統一發票金額一定大於嗣後上訴人退還予被上訴人剩餘未售出之商品金額,二者不可能一致,然原審不查,逕以二者金額不符為由,率斷認定兩造間經銷關係不存在云云,顯有判決理由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之嫌。
⒉且查,被上訴人與麒珍公司已於另案成立調解(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103年度士小調字第89號),雖與上訴人負責家樂福通路無關,但係該公司遭愛買賣場退貨一事,被上訴人與麒珍公司間之經銷關係即與本件兩造間交易合作模式相同,只是當初為作區分,所以二間公司運送銷售的賣場通路不同而已,故不容被上訴人於本件另作不同之主張。事實上,倘若被上訴人認為與上訴人間不存在經銷關係,理應拒收貨運公司所運送自家樂福通路回收之商品才是,甚且當初被上訴人也不應該親自到家樂福通路點收商品。被上訴人明知兩造間確實存在經銷關係,分明是故意收取貨物轉售得利,又拒不退還款項予上訴人,是其所為顯已違背誠信。退萬步言,縱認兩造間不存在經銷關係,然兩造間仍存有交易合作之事實,業如前述,亦足堪認定兩造間存在買賣契約,上訴人既已將退貨商品退回被上訴人,經其親自清點、受領無誤,此部分自屬雙方合意之買賣契約解除,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被上訴人應返還買賣契約解除部分之貨品價款與上訴人,否則如認兩造未合意解除該退貨部分商品之買賣契約,則被上訴人亦屬無權收受退還之商品,然如今被上訴人已受領退還之商品而受有利益,並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上訴人亦得請求其返還不當得利,被上訴人即應返還該退貨部分商品。又倘鈞院認本件兩造間無存在經銷、買賣或其他契約關係,則被上訴人受有上訴人就該退貨部分商品原先所交付之價款,應屬不當得利,應予返還。本件爰請求引用歷審訴訟書狀之陳述及證據,依系爭經銷合約第11條第3款、第8款請求,退步言之,倘鈞院認為兩造間契約未成立,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等語。
二、被上訴人部分: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意旨略以:伊否認原告即上訴人之主張及請求。查兩造間並無任何合作或債務或其他權義關係,上訴人所引用之資料如商品經銷合約書並非兩造所共同簽訂,是上訴人非本件之債權人,其所提文件不足認定上訴人為適格之當事人。又被上訴人並未委請上訴人負責供貨與家樂福通路,故上訴人所提退貨單等件,除與事實不符外,亦與上訴人所述不合,其主張即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㈡、就上訴人上訴意旨之答辯略以:查被上訴人從未與上訴人簽訂任何契約,上訴人所提商品經銷合約書自無拘束被上訴人之效力。兩造間雖有交易往來之事實,但於102年9月6日已終止合約,被上訴人有收到家樂福給上訴人的退貨通知書,也有收到退貨,有簽收,然沒有正式的退貨明細,通常需要明細才會計算金額,合約裡有提到要雙方確認無誤才繳錢,上訴人卻只有把貨退還,以致被上訴人沒有明細可以核對。被上訴人確實是委託上訴人經銷,上訴人跟被上訴人買貨去銷售,但上訴人卻逕自要求把退貨貨款取回,被上訴人不同意終止契約及退貨。至被上訴人與麒珍公司於另案成立之調解筆錄與本件無關。次查,被上訴人從未收到任何由上訴人發出的退貨通知單,也從未與上訴人確認其所稱之退貨數量云云,且上訴人於本件更無提出相關退貨、發票明細或折讓單以及其他單據文件,未依民事訴訟法盡舉證之責,其請求之金額106,621元是如何計算得出的,亦無單據可佐,則其請求即屬無據。退步言之,縱認上訴人於104年10月27日所提明細附表可為上訴人退貨之證明,然該明細下方欄位記載「PS:9/6以後退貨即由本公司自行吸收,此筆款項核對無誤後,請盡速匯款至下列帳戶,謝謝」等語,可見9月6日以後的退貨即應由上訴人自行吸收,不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全部請求,嗣經上訴人不服對於敗訴部分提起本件上訴,上訴人並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6,621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委請龍駿行負責供貨與各通路,遂於101年7月1日與龍駿行簽訂系爭經銷合約,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於101年7月1日至102年6月30日止,將其指定之商品銷售乙方(即龍駿行)於第二條○○○區○○○路經銷。該合約書第8條第4項約定:「甲乙雙方終止或解除合約時,乙方得將已售出之商品全部退回甲方,由甲方依原價購回,且運費由甲方負責之。」、第11條第3 項約定:「乙方經銷之商品,因市場之因素,經甲、乙雙方決定終止或解除經銷合約時,甲方應於收到乙方退貨通知單後10天內和乙方確認退貨數量,並於雙方確認無誤後的30天內完成電匯支付乙方退貨款項。
」、第10條第1 項約定:「交易貨款經乙方核對甲方所檢附之發票及出貨憑證無誤後,月結45天,以支票方式支付之。
」
㈡、龍駿行於100年2月14日另成立麒珍公司,從事食品、用品批發業;龍駿行於101年9月7日另成立上訴人公司,從事相同之食品、用品批發業。
㈢、被上訴人(00000000)開立上證三發票即102年1-2月、金額103,701元;102年1-2月、金額100,693元;102年3-4月、金額117,739元發票3紙與上訴人(00000000)。
㈣、上訴人於102年5月10日對被上訴人提出訂貨之採購單1份,並由被上訴人委請訴外人裕國冷凍冷藏股份有限公司於同日交付上開採購單內容之貨物予上訴人。
㈤、上訴人於103年5月至同年9月6日已接受家樂福通路之原審卷原證二各筆退貨,並將該等貨物各筆送回被上訴人營業處所,由被上訴人收受。
㈥、被上訴人與麒珍公司於103年3月11日成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士小調字第89號給付退貨款事件調解筆錄。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自102年3月起是否承受龍駿行與被上訴人系爭經銷契約關係?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該契約關係應支付退貨金額106621元,有無理由?
㈡、若兩造間不存在經銷關係,上訴人主張兩造有買賣關係且合意解除契約,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回復原狀,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06621元,有無理由?
㈢、若兩造間不存在經銷關係,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應返還106621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自102年3月起是否承受龍駿行與被上訴人間系爭經銷契約關係?按契約承擔,乃以承受契約當事人地位為標的之契約,即依法律行為所生之概括承受,而將由契約關係所發生之債權、債務及其他附隨的權利義務關係一併移轉,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37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之一方將其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第三人承受者,係屬契約承擔,與單純的債權讓與不同,非經他方之承認,對他方不生效力,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573號判例參照。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於101年7月1日與周美芳即龍駿行簽立系爭經銷合約書,約定由被上訴人將商品銷售於龍駿行,由龍駿行將商品於經銷通路中販售,嗣因周美芳另成立上訴人公司,並由上訴人就系爭經銷合約為契約承擔等情,業據上訴人先提出系爭經銷合約書、被上訴人開立予上訴人之發票、上訴人支付貨款予被上訴人之帳戶明細資料等件影本在卷可證(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士簡調字第71號卷第11-15頁、本院103年度板簡字第686號卷第15頁);且觀被上訴人因與上訴人間有交易往來而將被上訴人有關「度小月-肉燥」等商品計送至上訴人收受,並開立發票予上訴人,再由上訴人以上訴人公司名義付款予被上訴人一情,有上訴人提出之採購單、托運單、發票、上訴人帳戶活存支存明細影本等件在卷可稽,並為被上訴人自認因交易往來而開立被上訴人抬頭之發票交予上訴人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1 8頁、本院卷二第67頁反面、第72-75頁),亦徵兩造於102年間確實有因商品經銷而交易往來之情形。復觀,被上訴人於開庭時另提出系爭經銷合約書影本一份,合約書之封面除「龍駿行」外亦載有上訴人「自然本味」之名稱(見本院卷二第142頁),並經被上訴人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庭前、後自承:我們是委託上訴人經銷,上訴人跟我們買貨去銷售,現在上訴人要求把退貨貨款取回;我們認為兩造是經銷關係不是買賣關係,且契約中第8條就退貨條件寫得很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1頁反面、第104頁反面),可認龍駿行與被上訴人間系爭經銷合約所生之權利義務已由上訴人概括承受,且為被上訴人所承認明確,是揆諸首開判決、判例意旨,上訴人已概括承受龍駿行就系爭經銷合約書之契約當事人地位及由契約關係所發生之債權、債務及其他附隨的權利義務關係一併移轉,故而,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準此,兩造間交易往來之法律關係自應依系爭經銷合約書之約定。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該契約關係應支付退貨金額106,621元,有無理由?⒈按「商品經銷合約協議書除第四條規定外,甲方(即本件被
上訴人,下同)商品在正常銷貨所造成上架兩個月內之滯銷品、及非人工因素之瑕疵品,甲方必須100%接受退貨,其由乙方(即本件上訴人,下同)或其經銷商退回甲方之運費由甲方負責。」、「甲、乙雙方終止或解除合約者,乙方得將已售出之商品全部退回甲方,由甲方依原價購回,且運費由甲方負責之。」、「乙方經銷之商品,因市場之因素,經
甲、乙雙方決定終止或解除經銷合約時,甲方應於收到乙方退貨通知單後十天內和乙方確認退貨數量,並於雙方確認無誤後的三十天內完成電匯支付乙方退貨款項。」,此為系爭經銷合約書第8條第2項、第4項及第1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主張其為被上訴人經銷之商品遭通路商家樂福公司退
貨,退貨商品如家樂福予上訴人之退貨通知書所載內容,且有將家樂福公司退貨通知書傳真予被上訴人,並將退貨之物品以大榮物流貨運公司寄送至被上訴人公司收受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家樂福退貨通知單影本11紙、嘉里大榮物流貨運公司特約客戶貨件查詢單影本、度小月系列商品貨款明細表影本各1 份在卷可證(見上開士簡調字第71號卷第16-31 頁),且為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庭時自承:我們確實有交易,被上訴人也收到退貨,也有簽收;兩造於102 年9 月6 日終止合約,沒有意見;有收到家樂福給上訴人的退貨通知書,上訴人沒有給我們正式的退貨明細,以致我們也無法核對上訴人寄來的貨品是否與原證二相符,金額是否有106621元這麼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1頁反面、第67頁反面),可認兩造系爭經銷合約關係已於102 年9 月6 日終止在案,且被上訴人亦有收受上訴人交付之家樂福退貨通知書及退貨商品。是依系爭經銷合約書第8 條第2 項、第4 項及第11條第3 項之規定,上訴人將通路商家樂福公司滯銷而退貨之商品退回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就此等商品應全數依原出售價格購回,且應於收到上訴人退貨通知單後10天內和上訴人確認退貨數量,並於雙方確認無誤後的30天內完成電匯支付上訴人退貨款項。又被上訴人固否認有收到上訴人製作之退貨通知單,且上訴人所製作之退貨通知單未經過被上訴人簽收,進而主張上訴人之退貨不合約定內容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已收受上訴人交付家樂福退貨通知書及退貨商品,承如前述,縱然家樂福退貨通知書非由上訴人製作,然觀其上內容均已明確記載退貨商品名稱、數量、單價及退貨日期等資訊,堪認足供被上訴人核對確認上訴人之退貨數量及退貨產品之內容,被上訴人以前詞置辯,顯屬推諉卸責之詞,難以採信。故而,上訴人將家樂福公司退回之滯銷商品退貨予被上訴人合於兩造系爭經銷合約之退貨規定,且兩造既已於104 年9 月6日終止契約,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約支付上訴人退貨商品之退貨款項等語,當屬有據。
⒊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設有規定。查上訴人主張本件退貨之日期、數量、進價如起訴附表一所示,退貨款項總金額為106,621 元等語,經本院將上訴人主張之退貨明細表與家樂福退貨通知單上之明細(見上開士簡調卷第16-26 頁、第31頁)比對,有如附表所示之退貨商品項目、數量相符,且為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主張退貨商品之進價金額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18 頁),堪認附表所示之退貨商品項目、數量及進價金額為真,故依附表所示,合計上訴人退貨金額應為91,922元;至於其餘主張部分,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以證明上訴人之退貨明細均屬實,即難認上訴人於附表所示內容外之退貨商品、數量,已善盡舉證責任,因此,逾附表所示之其他退貨商品及數量,自難准許。
五、綜上,上訴人依系爭經銷契約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退貨款項91,92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103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前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5
0 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劉以全法 官 羅惠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嘉蓉附表:
┌──┬────┬────┬───────┬──┬───┬───────┐│編號│退貨日期│發票通路│品項 │退貨│進價 │進貨成本 ││ │ │ │ │數量│ │(含稅5%;元以││ │ │ │ │ │ │下四捨五入) │├──┼────┼────┼───────┼──┼───┼───────┤│ 1 │102/5/15│ 家樂福 │來果刀削麵 │887 │32.81 │30,558元 │├──┼────┼────┼───────┼──┼───┼───────┤│ 2 │102/5/15│ 家樂福 │來果擔仔麵 │6 │32.81 │207元 │├──┼────┼────┼───────┼──┼───┼───────┤│ 3 │102/5/17│ 家樂福 │來果刀削麵 │82 │32.81 │2,825元 │├──┼────┼────┼───────┼──┼───┼───────┤│ 4 │102/6/1 │ 家樂福 │來果刀削麵 │35 │32.81 │1,206元 │├──┼────┼────┼───────┼──┼───┼───────┤│ 5 │102/6/7 │ 家樂福 │來果擔仔麵 │735 │32.81 │25,321元 │├──┼────┼────┼───────┼──┼───┼───────┤│ 6 │102/7/5 │ 家樂福 │來果擔仔麵480g│8 │32.81 │276元 │├──┼────┼────┼───────┼──┼───┼───────┤│ 7 │102/7/5 │ 家樂福 │來果關廟麵480g│1 │32.81 │34元 │├──┼────┼────┼───────┼──┼───┼───────┤│ 8 │102/7/5 │ 家樂福 │滷肉燥-低辣 │61 │29.86 │1,913元 │├──┼────┼────┼───────┼──┼───┼───────┤│ 9 │102/7/5 │ 家樂福 │肉燥 │32 │29.86 │1,003元 │├──┼────┼────┼───────┼──┼───┼───────┤│10 │102/7/5 │ 家樂福 │來果擔仔麵480g│24 │32.81 │827元 │├──┼────┼────┼───────┼──┼───┼───────┤│11 │102/7/5 │ 家樂福 │來果關廟麵480g│24 │32.81 │827元 │├──┼────┼────┼───────┼──┼───┼───────┤│12 │102/7/13│ 家樂福 │來果關廟麵480g│1 │32.81 │34元 │├──┼────┼────┼───────┼──┼───┼───────┤│13 │102/7/23│ 家樂福 │來果關廟麵480g│1 │32.81 │34元 │├──┼────┼────┼───────┼──┼───┼───────┤│14 │102/7/27│ 家樂福 │來果關廟麵480g│6 │32.81 │207元 │├──┼────┼────┼───────┼──┼───┼───────┤│15 │102/9/6 │ 家樂福 │度小月肉燥170g│359 │29.86 │11,256元 │├──┼────┼────┼───────┼──┼───┼───────┤│16 │102/9/6 │ 家樂福 │度小月滷肉燥 │491 │29.86 │15,394元 ││ │ │ │(低辣) │ │ │ │├──┼────┴────┴───────┴──┴───┴───────┤│總計│91,922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