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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簡上字第 2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232號上 訴 人 吳翃毅訴訟代理人 張宜斌律師

張祐齊律師被上訴人 柯承恩

董子綸前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張維晟律師潘則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7月1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3 年度板簡字第46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3 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分別給付被上訴人柯承恩、董子綸各超過新臺幣壹拾貳萬元、新臺幣貳拾捌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緣被上訴人柯承恩、董子綸二人經他人介紹認識上訴人吳翃毅,上訴人吳翃毅稱其能仲介台灣學生到中國之大學進修,攻讀學位。於是被上訴人二人分別於民國102 年12月9 日與上訴人簽訂「輔導研究生專業課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被上訴人柯承恩先於102 年12月10日轉帳新臺幣(下同)3 萬元予上訴人後,同日再匯款12萬元予上訴人新光銀行古亭分行帳戶;另被上訴人董子綸於

102 年12月10日匯款給付上訴人35萬元予上訴人新光銀行古亭分行帳戶。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民法第71條定有明文;又解除契約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依規定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59 條亦定有明文。查簽約後被上訴人隨上訴人前往中國廈門大學了解入學手續,及進修學科等等相關程序,之後被上訴人二人深覺不妥,因牽涉到上訴人事先未盡說明義務,且又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3條「台灣地區、大陸地區及其他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關,經許可得為大陸地區之教育機構在台灣地區辦理招生事宜或從事居間介紹之行為。」之規定。據此,被上訴人知悉上開情事後,多次告知上訴人限期處理解除契約返還價金之事,且於103 年1 月1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惟上訴人卻於10

3 年1 月20日回應拒絕解約,無意退還價金,且不願返還不當利得。為此爰依委任契約消滅後回復原狀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柯承恩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董子綸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

(一)被上訴人柯承恩任職於輔仁大學推廣教育中心,於102 年11月間因工作遇瓶頸,被上訴人柯承恩與其洪姓主管想拓展輔大推廣教育之市場,擬導入德國大學的視訊教學。因上訴人為中國廈門大學建築研究學院第一屆之台灣研究生,故前來與上訴人討論詳談外國學歷之情事。事後被上訴人柯承恩透露想私下自組公司來承攬做代辦學歷之中盤,而來請教並期望上訴人可以協助他,即請求上訴人讓他擔任大合國際顧問有限公司之經辦人來承攬業務,如此被上訴人柯承恩就不用再花錢自組公司。被上訴人柯承恩擬訂系爭契約,合約中所有條文、日期及金額皆為被上訴人柯承恩所擬、簽名亦是被上訴人柯承恩自己所簽,甚至招攬另一被上訴人董子綸簽署系爭契約之經辦人亦是被上訴人柯承恩本人,所以被上訴人柯承恩自己就是該合約中的甲方亦是乙方,上訴人從頭到尾都只是為協助晚輩的被動角色,而且為協助被上訴人柯承恩,上訴人還協助所有學生取得該合約中第二條「甲方負責事項:第3 項之教授推薦函」,上訴人愛護協助晚輩之意深表於其中。

(二)在被上訴人柯承恩擬訂的合約中,第三條第4 項載明「乙方負責事項:第2 項乙方需於最遲12/9日確認報名輔導課程。」。第二條「第9 項:乙方若符合以下B 條款,則第一次考試未錄取,甲方不退費。條款B 第1 項乙方未去參加考試或有任何違反考場規定事項。」。以上說明被上訴人柯承恩及董子綸於報名截止12月9 日前已確認報名輔導,並於同月10日匯款完成。因合約為被上訴人柯承恩所擬,除了對該合約已充份了解外,被上訴人二人對合約中輔導項目認同且意願,故報名輔導屬實且該合約成立。但被上訴人二人卻於港澳台三地考試報名前故意不繳齊資料,致無法順利取得考試資格,被上訴人柯承恩之行為構成違約及背信之事實在先,卻反而在12月17日向上訴人提出解除合約及要求上訴人全額退費,上訴人為協助被上訴人已完成之勞心勞力部分,豈可因被上訴人柯承恩個人因素而影響誤導其他學生,包括另一被上訴人董子綸,而將上訴人一切付出全部歸零?被上訴人在報名截止前應繳交資料卻蓄意未繳交,致無法報名考試,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依民法第249 條第2 項之規定,被上訴人定金不得以解約之名請求返還。且上述未參加考試應包含消極不報名在內,被上訴人不提供個人資料、不提供親手填寫之申請表與報名登記卡等消極不為報考之行為,依據當事人當時締約之時空及真意,係以不作為之方式阻止停止條件之成就,依民法第99條第1 項、同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被上訴人違反給付義務進而違約,則上訴人因契約約定條件成就即無需返還款項。

(三)另外,被上訴人認為合約內容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3條「臺灣地區、大陸地區及其他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經許可得為大陸地區之教育機構在臺灣地區辦理招生事宜或從事居間介紹之行為。」,雖然合約為被上訴人柯承恩所擬訂,但事實上,輔導合約書內容為輔導學生考試前之補習課程及準備方向,就學和註冊由考試通過入學之學生自行處理,所以並非為大陸學校招生,且因上訴人確實為中國廈門大學建築研究學院之研究生,有參與當地國家考試之經驗,願分享及指導,實為協助晚輩之美意。

(四)系爭契約係以輔導研究生專業課程為目的,則依據經驗法則以及論理法則而言,輔導課程之重要時期首階段係著眼於「報名考試」、次階段則著重於「參加考試」以及「考取與否」,至於錄取後之研究所生活起居乃至於學涯時間並非重點,此與我國社會存立已久之短期補習教育機構設立之目的,以及輔導期間著眼之處相似。原審遽以兩年作為系爭契約之存續期間,並認為上訴人之報酬應以「日數」做為比例之計算(原審計算方式為39日除以730 日再乘以契約價金),與系爭契約性質不符。上訴人於系爭契約成立後,即遠赴中國大陸廈門大學進行交涉以及斡旋,並取得「教授推薦信」,自系爭契約之輔導程序而言,係報名考試前最難達成之要件,若被上訴人依據系爭契約第三條約定內容,提供包含個人資料在內之相關文件後,即可順利完成廈門大學企業管理學院之碩士班報名程序,更可順利參加第一次考試。且系爭契約亦明定,若第一次考試未錄取係因為上訴人輔導課程未提及之考題所導致者,上訴人尚須返還全額費用;縱非因前揭因素而未於第一次考試錄取,上訴人甚且免費輔導第二次考試。檢視系爭契約前開之約定,輔導被上訴人等「報名考試」實屬上訴人給付義務之重點,而「參加考試」以及「考取與否」則為被上訴人等核實履行系爭契約給付義務後之次階段。基此上訴人取得廈門大學學者所出具之「教授推薦信」時,業已履行系爭契約第二條3.之約定義務,並且開啟被上訴人等進入廈門大學修讀碩士課程之大門,此舉就系爭契約之輔導目的而言,已完成系爭契約之給付目的。

(五)聲明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柯承恩、董子綸141,99

0 元、331,010 元及均自103 年2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不利部分,未據上訴,此部分業已確定。上訴人不服原審不利之部分提起上訴,請求: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請求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二人分別於102 年12月9 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被上訴人柯承恩合計轉帳匯款15萬元予上訴人之帳戶;另被上訴人董子綸匯款給付上訴人35萬元予上訴人之帳戶。又嗣被上訴人多次告知上訴人限期處理解除契約返還價金之事,且於103 年1 月1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柯承恩輔導研究生專業課程契約書、董子綸輔導研究生專業課程契約書、被上訴人102 年12月10日轉帳單、匯款單、被上訴人103年1 月15日存證信函、上訴人103 年1 月17日存證信函影本各1 份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業已終止系爭契約,被上訴人自應於契約消滅後負回復原狀及應返還不當利得,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兩造簽訂之「輔導研究生專業課程」契約是否已合法終止?㈡依系爭契約第二條9.B :1.規定「乙方(即被上訴人)未參加考試」是否包含消極不報名在內?被上訴人是否以不作為之方式阻止停止條件之成就?㈢上訴人取得教授推薦信,對於系爭契約之助益為何?得否以「天數」作為核算報酬基礎?茲論述如下:

(三)兩造簽訂之「輔導研究生專業課程」契約業已合法終止:⒈按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28 條、第54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委任契約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53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雙方簽訂之系爭契約,其主要內容著重於上訴人應協助輔導被上訴人參加碩士班研究生考試,並在被上訴人考取後就讀研究所之期間,提供輔導培訓研究生專業培養課程,被上訴人則應支付若干款項予上訴人,作為上訴人提供輔導課程服務之對價報酬,是核雙方依該契約所負給付義務之性質,即符合民法第528 條所揭示之委任契約。而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及前揭判例意旨,被上訴人本得提前終止系爭契約。

⒉查被上訴人提出103 年1 月15日寄發之存證信函,而觀之

該信函內容載明解除(被上訴人於原審103 年6 月17日言詞辯論時主張解除含終止之意思)102 年12月9 日與上訴人簽立之委任契約,則由該存證信函之內容,已足以使上訴人知悉該存證信函乃被上訴人終止兩造間輔導研究生專業課程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於103 年1 月17日回函予被上訴人,有上訴人提出之存證信函及信封影本各1件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應認兩造之委任契約至遲已於103 年1 月17日業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

(四)系爭契約第二條9.B :1.規定「乙方(即被上訴人)未參加考試」應不包含消極不報名在內:

⒈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

法第99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契約第二條9.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若符合以下B 條款,則第一次考試未錄取,甲方(即上訴人)不退費。條款B :1. 乙方未去參加考試或有任何違反考場規定事項。2.乙方繳白卷未作答。3.乙方蓄意破壞試卷及胡亂作答。」等語,核其性質係屬停止條件,亦即乙方違反條款B 所列各種情形之一時,則生甲方毋庸返還款項之法律效果。

⒉然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

用之詞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如契約之文字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需別事探求者,固不得捨契約文字而為曲解,然苟契約文字文義不明,自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標準,以探求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何在之必要(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541號裁判參照)。查依系爭第二條9.條款B :「1.乙方未去參加考試或有任何違反考場規定事項。2.乙方繳白卷未作答。3.乙方蓄意破壞試卷及胡亂作答。」等語,依三款事由均僅限於實際舉行考試當天之場合及情境,其文義解釋當係以被上訴人已完成報名考試程序且取得應考資格之前提下所為之規範,因此所謂「未去參加考試」,應係指被上訴人已完成報名手續、取得應考證件,惟於考試當天卻無故缺席而不前往考場應試之情形甚明。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消極不報名,已符合系爭契約第二條9.條款B :1. 「未去參加考試」之停止條件,上訴人毋庸退費予被上訴人云云,揆之前開說明,即乏所據,自不足採。

(五)上訴人取得教授推薦信,對於系爭契約之助益為何?得否以「天數」作為核算報酬基礎?⒈第按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

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民法第548 條第2 項復有明定。又民法第548 條第2項規定,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其數額應按已處理事務之難易或所占比例,依契約本旨及誠信原則酌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120號判決亦足資參照。

⒉本件被上訴人雖主張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被上訴人

始提前解除本件委任契約云云,然已為上訴人所否認,是被上訴人自應就上情負舉證之責。惟被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以實其說,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無足採,而被上訴人以此主張本件委任契約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而解除,尚屬無據。承上本件委任契約於期限未屆滿委任事務處理未完畢前終止,尚難認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則上訴人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自得依民法第548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報酬。

⒊上訴人於102 年12月13日取得廈門大學企業管理學系唐炎

釗及林志揚教授,為被上訴人出具之推薦信,有被上訴人推薦信各2 份及唐炎釗、林志揚教授簡介各乙份等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4、98、99、100 、103 、105 頁)。又依據廈門大學管理學院企管研究生課程班招生簡章、廈門大學2014年面向香港、澳門、台灣招生所使研究生簡章及香港、澳門、台灣人士攻讀中國高等院校(大陸、內地)碩士/ 博士學位聲請表等之規定,教授推薦信為參加廈門大學管理學院企管研究生報名之必要條件,亦有上開簡章、聲請表等附卷足參(見本院卷74至93頁)。

⒋本院審酌兩造成立之委任契約期間為被上訴人柯承恩、董

子綸就讀研究所期間,委任報酬分別為15萬、35萬元,而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柯承恩、董子綸處理之事務即係在被上訴人柯承恩、董子綸就讀研究所期間內提供輔導培訓研究生專業課程,此參諸系爭契約第1 條約定至明,故兩造契約乃著重在委任期間內被告可提供輔導培訓研究生專業培養課程予原告二人,又依系爭契約第二條2.規定:若第一次考試未錄取係因為上訴人輔導課程未提及之考題所導致者,上訴人尚須返還全額費用。又依同條第4 項「甲方擔保乙方畢業時可領取學位證書及畢業證書」、同條第7 項「學員兩年四學期在學中甲方偕同學員每學期兩次到學校

(協) 助處理就學相關問題,並包含就學所需行政費用」等語,足認輔導被上訴人「報名考試」及「參加考試」以及「考取與否」應為系爭契約之重點。換言之,委任契約期間之長短雖為契約必要要素,但系爭契約之重點乃在前階段,即首階段係著眼於「報名考試」、次階段始著重於「參加考試」以及「考取與否」,至於錄取後之研究所生活起居乃至於學涯時間並非系爭契約之重點,是本件委任報酬之計算,倘遽以研究生就讀研究所平均期間兩年作為系爭契約之存續期間,並認為上訴人之報酬應以「日數」為比例之計算,揆之前開說明,將有失公平。本院以教授「推薦信」為系爭報名考試之必要條件,已如前述,上訴人取得廈門大學管理學院教授之推廌函所花費之金錢、時間及心力,及上訴人已完成委任事項部分占整體系爭契約之比重及貢獻,認以總報酬之五分之一比例計算,應屬適當,始符合契約本旨及誠信原則。故本件被上訴人柯承恩、董子綸應給付予上訴人終止契約前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得受領之報酬,應分別為3 萬元、7 萬元(計算式:15萬元×1/5 =3 萬元,35萬元×1/5 =7 萬元),較為妥適公平。

(六)綜上,兩造委任契約終止後,上訴人無庸再提供輔導培訓研究生專業課程等服務,被上訴人柯承恩、董子綸先行支付系爭契約終止後之報酬部分,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惟被上訴人柯承恩、董子綸二人得請求返還之報酬,須扣除終止契約前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得受領之報酬即3 萬元、

7 萬元,是被上訴人柯承恩、董子綸依兩造契約終止後回復原狀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上訴人返還12萬元(計算式:150,000 -30,000=120,000 )、28萬元(計算式:350,000 -70,000=280,000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03 年2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兩造契約終止後回復原狀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柯承恩、董子綸12萬元、28萬元及均自103 年2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開准許部分因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羅惠雯法 官 吳幸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怡眞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裁判日期:2015-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