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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簡上字第 3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352號上 訴 人 黃奎欽訴訟代理人 李進成律師被 上訴人 曾瓈徵訴訟代理人 莊乾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0月9 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3 年度板簡字第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4 年4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起訴主張:

1.被上訴人執有由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 紙,其中編號1 、2 所示之本票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司票字第5663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惟系爭本票乃係上訴人為讓另一債權人即訴外人朱建全相信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債務而不致陷於立即還款之窘境下所簽發,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至編號3 所示之本票,其本票雖因金額塗改屬無效票據,然因恐日後被上訴人以之作為債權證明另行主張,故仍有訴訟確認之實益。而上訴人與訴外人朱建全原係朋友關係,於民國100 年間上訴人以杰霓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杰霓公司)名義與訴外人朱建全共同購買藍寶堅尼汽車乙部(5200cc),總價約新臺幣(下同)900 萬元。然因驗車不過,無法領牌,一直無法完成臺灣法定落地程序,因此訴外人朱建全向上訴人要求返還一半購買價金,惟上訴人及公司一時無法籌措約400 多萬元高額款項,並向訴外人朱建全藉口尚有積欠他人債務高達315 萬元,故無法立即清償,惟訴外人朱建全不相信上訴人所言,揚言要對上訴人及公司進行假扣押等求償。上訴人不得已與被上訴人商量,為免訴外人朱建全對杰霓公司進行假扣押,使杰霓公司營運出現問題,被上訴人遂提議同時簽立如附表所示「假的」本票3 紙,用以表示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債務之擔保,日後若訴外人朱建全要求償,亦不能對杰霓公司主張。之後上訴人提示告知訴外人朱建全,果不其然訴外人朱建全相信上訴人所言,未積極再向上訴人請求返還購車價金。被上訴人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 紙並未支付上訴人對價,因此核屬無對價取得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上訴人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洵屬當然。又杰霓公司之負責人為上訴人之父親黃尊啟,並由上訴人與胞兄黃奎章共同負責經營業務,然杰霓公司全部財務卻均由被上訴人所掌控,被上訴人財務不公開,自96年

8 月10日起即積欠上訴人薪資及應給之紅利,故上訴人於10

2 年10月1 日離職,詎被上訴人竟於102 年11月18日以杰霓公司名義以律師發函請求上訴人賠償,並向本院聲請系爭本票債權准許強制執行,被上訴人主張並無理由,被上訴人應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負舉證責任。

2.被上訴人雖提出其自己及杰霓公司之帳戶明細、匯款紀錄等資料,辯稱上訴人因對其有欠款,方開立系爭本票云云,惟其所辯全非事實。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借款,係為還款予他人(黃仁厚、朱建全、大紀公司),就此上訴人否認有向被上訴人借貸上開款項,被上訴人自應負舉證之責。倘上訴人確實有向被上訴人借款,何以被上訴人不將錢直接匯給上訴人或交付現金予上訴人?被上訴人何需將錢匯至杰霓公司,再由杰霓公司轉匯予他人?足徵被上訴人所述與常情不符,洵屬無據。又訴外人黃仁厚亦為被上訴人之朋友。上訴人對杰霓公司匯款50萬元予訴外人黃仁厚一節,不清楚且不知情。另杰霓公司日匯款100 萬元予訴外人朱建全,係杰霓公司與朱建全合買藍寶堅尼汽車之車款。又大紀公司係杰霓公司客戶,有買賣零件、汽車之生意往來,然上訴人個人並未與大紀公司間有任何往來交易或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故上訴人並無積欠大紀公司債務。再者,被上訴人否認有向杰霓公司借款60萬元,且既係還款180 萬元予大紀公司,為何100 年9 月16日開立之本票(票號:277249)不是180萬元?由此可見,該筆金額僅係被上訴人為拼湊其存摺中數字而捏造,顯不足採。況依被上訴人所呈帳戶明細,其名下新光銀行帳戶有多筆款項匯予杰霓公司,及多筆繳費紀錄,顯見被上訴人因身為杰霓公司股東,並負責公司財務會計等業務,為作帳需要而以伊個人名義開立新光銀行帳戶借予杰霓公司使用,故該帳戶之存款實際上顯係杰霓公司所有。

3.另被證六之匯款單係杰霓公司與朱建全共同購買藍寶堅尼汽車而匯予朱建全之車款,此由匯款單左下方有杰霓公司匯款之字樣可知。反之右邊文字「曾代奎欽還朱'R」係被上訴人事後臨訟自行書寫,故上訴人否認此筆匯款係被上訴人代上訴人還款;其中存摺中固有「奎欽利息15000 元」,惟此乃因被上訴人匯款予朱建全時,要求上訴人將之前欠公司款項,計三個月之利息繳付,此乃在責怪上訴人代理杰霓公司負責與朱建全合買藍寶堅尼汽車,過程不順車子無法落地之事,牽連追究上訴人責任,故要求上訴人把之前向杰霓公司借款付息,實則該款項乃上訴人之前向父親黃尊啟即杰霓公司負責人借款20萬元所約定每月5000元利息,但因杰霓公司一直未支付上訴人薪資,故上訴人原欲抵銷薪資不想償還,但因被上訴人一直要求,上訴人始匯入杰霓公司帳號內。申言之,如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100 萬元,被上訴人直接匯給上訴人即可,怎會將錢匯入杰霓公司帳戶。被證七所示之朱建全匯款明細係杰霓公司另外向朱建全借款紀錄,與杰霓公司和朱建全共同購買藍寶堅尼汽車乙事無關。而與朱建全間若非公司債務,何以切結書、調解書均由黃尊啟連帶保證?

4.再依被證八杰霓公司出具之證明書所載,內容純屬子虛,因開立日期為103 年2 月18日,且距離上訴人自公司離職時起算已逾4 個多月始開立,為何被上訴人在上訴人離職前未提出證明?實屬可議;又杰霓公司財務均由被上訴人一人掌控、處理,大小章被上訴人均可自由取用,被上訴人與黃尊啟之關係很好非同常人,被證八等同是被上訴人一人所為,其所表示並無證據;又如被上訴人借給上訴人,何必由被上訴人轉入杰霓公司帳號,再由杰霓公司出借給上訴人。上訴人因被上訴人財務不公開、薪資不發放,憤而向公司提出辭職,詎被上訴人竟以杰霓公司名義於102 年11月18日委請律師發函促請上訴人就公司帳務問題出面解決,內容杜撰上訴人侵占公司財產等情事,經上訴人於102 年12月11日委請律師發函就所有指控一一反駁。因此合理懷疑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心生不滿,而乘機藉題發揮,故意捏造事實逼迫上訴人賠償,惟上訴人從未向被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亦未交付任何款項予上訴人,故兩造間確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5.又被上訴人稱上訴人所言不實,若杰霓公司欲避免被假扣押,應該由公司簽發本票而非由上訴人簽發本票云云。然上訴人亦為公司股東之一,因上訴人之父黃尊啟唯恐訴外人朱建全除對公司財產假扣押外,會對上訴人股份進行假扣押,屆時上訴人所有股份恐遭強制執行,訴外人朱建全會變成公司股東之一,公司營運日後將會出問題,故被上訴人提議簽立本票並交付予伊,以取信訴外人朱建全,詎料被上訴人卻因牽怒上訴人離職,而假戲真作聲請本票裁定。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6.另證人黃尊啟雖證稱:「因為被上訴人借給上訴人,被上訴人有跟我說」,然兩造間如有借款關係,被上訴人何必告知證人,證人與被上訴人關係親密,對被上訴人言聽計從,所證可信性甚低,況如有借款通常乃低調進行,怎可能公然堂皇,又證人與上訴人係父子,怎會由被上訴人跟證人說,又如要借款,為何上訴人不是跟證人借款,反須跟被上訴人借款。且上訴人既未向公司借款,被上訴人有何必要讓公司或證人知情。又公司或證人又不當保證人,上訴人也有銀行帳戶,有需要由公司之帳戶匯至朱建全、大紀公司之帳戶,諸此在在啟人疑竇。本件被上訴人應證明有交付之事實,不能僅以證人為證,況證人並未親耳聽到上訴人有借款之要約。再者,證人又稱「系爭3 紙本票係被上訴人之後大約1 年左右叫上訴人補開」,然借款予黃仁厚在先,朱建全於100 年間購車在後,車子尚在朱建全保管中未出售,怎可能有賣的車款借款予黃仁厚,時間與事由明顯不符,足認不能僅以本票之簽發即認定有交付借款之事實。

㈡於上訴審另補稱:

1.證人朱建全委託杰霓公司賣車之車款尚未給付給朱建全時,訴外人黃仁厚正兜攬投資不動產買賣及借款,證人黃尊啟、訴外人即上訴人胞兄黃奎章以公司款項投資數百萬元,嗣訴外人黃仁厚逃亡,杰霓公司為保障債權而對黃仁厚聲請本票裁定,有本院100 年度司票字第2666號裁定影本為證(見上證一),可見均係公司債務,並非上訴人個人債務。

2.依被上訴人所提呈之調解書(見上證三),其上載明上訴人及黃尊啟與朱建全在調解會就255 萬元債務達成和解,並佐以證人朱建全在原審審理時證述:杰霓公司於100 年9 月6日匯款100 萬元給伊,因伊請杰霓公司幫伊賣車225 萬元車款已經還清,當初均由上訴人代表杰霓公司與伊接洽等語,足見100 年9 月6 日之100 萬元匯款係公司債務,否則何以公司名義匯款?又何以黃尊啟與上訴人連帶清償?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開情詞置辯:㈠上訴人主張為向訴外人朱建全誆稱積欠被上訴人債務,方簽

發本票予被上訴人云云,並不實在,蓋上訴人並非杰霓公司股東,並無所謂開票予被上訴人,可避免上訴人股份遭執行之虞。又上訴人確實對被上訴人積欠借款債務,被上訴人透過杰霓公司帳戶再轉出至上訴人指定之帳戶。茲說明如下:

1.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本票,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50萬元,作為之前先由杰霓公司轉予上訴人之友黃仁厚款項50萬元之填補,上訴人因而開立系爭50萬元本票予被上訴人作為借款憑據。

2.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本票,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100 萬元(先扣除利息,故被上訴人匯出98萬5000元,並經由杰霓公司帳戶轉予上訴人),以為上訴人還款予訴外人朱建全之用。

3.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本票,係上訴人於100 年9 月16日向被上訴人借款120 萬元,向杰霓公司借款60萬元,共180 萬元,作為還予大紀公司之款項,上訴人因積欠被上訴人上開款項未償還,因而開立附表編號3 所示之本票為據,其上文字均為上訴人親自書寫並蓋手印,如書寫錯誤,上訴人亦於塗改處「蓋手印」,以證為其親自塗改無誤,被上訴人曾執該本票聲請核發本票裁定,雖經本院102 年度司票字第5663號形式上審查認金額經塗改,而駁回在案,然其上金額及本票之簽發俱為上訴人親筆所為,且於塗改處「蓋手印」以證無誤,被上訴人另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在案,上訴人已聲明異議,故該紙本票債權部分,被上訴人對於無效並不爭執,故上訴人並無提起確認訴訟之必要。

㈡系爭本票確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調借金錢所簽發,有下列證

據可證:系爭3 紙本票均由被上訴人持有,如無資金往來,上訴人不可能交付本票,此為一般常理。且有杰霓公司出具之證明書、存摺及匯款單可證,而上開證明書並經杰霓公司負責人即上訴人父親黃尊啟具結作證屬實。上訴人指定之人朱建全,上訴人確有欠其款項,亦有調解筆錄及切結書可證。故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退步言之,縱如上訴人所述為無原因事實之存在,但上訴人係明知無給付義務而為給付(無交付本票之義務而交付),依民法第180 條規定不得請求返還本票,則如允許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則上開規定將成具文,亦不應准許。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由上訴人簽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上訴人本票債權(含利息)均不存在。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執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02 年度司票字第5663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上訴人否認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在,則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權是否成立一節,對上訴人而言其法律地位即有受侵害危險之虞,且此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上訴人就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本票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具有確認利益,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至被上訴人所持有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系爭本票,業經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5663號民事裁定認定該本票金額欄處經塗改,而按依票據法第11條第1 項前段規定:「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但本法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第3 項規定:「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此票據應屬無效,因而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聲請,此有上開裁定在卷可稽。而被上訴人在本件訴訟亦不爭執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本票係屬無效票據,對上訴人自無本票債權存在,是此部分既無爭執之法律關係,難認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從而,上訴人就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本票提起確認之訴,即屬無據。

㈡又按本票屬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

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並有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835號、47年台上字第162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故發票人如對其直接後手之執票人提出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並以此為由,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簡上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提起消極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本票係基於兩造間借貸之原因關係所簽發,是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就兩造間有借貸法律關係存在之事實,須負舉證責任。

㈢經查,被上訴人抗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系爭本票係基

於兩造間借貸之原因關係所簽發等情,業據其提出被上訴人存摺99年12月14日轉匯50萬17元紀錄影本1 份(見被證一)、杰霓公司存摺99年12月13日轉出50萬元及99年12月14日被上訴人轉入50萬元、100 年9 月16日被上訴人轉入120 萬元及同日轉出180 萬元紀錄影本1 份(見被證二),匯予訴外人黃仁厚之存款憑條(見被證三)、100 年9 月6 日匯予朱建全之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見被證六)、上訴人與朱建全間之往來明細、切結書、調解書(見被證七)及杰霓公司出具之證明書正本(見被證八)為證,且證人黃尊啟在原審審理時證稱:上訴人有向被上訴人借款50萬元、100 萬元,利息以月息一分半計算,系爭本票係之後大約一年,被上訴人叫上訴人補開,日期伊不記得,但發票日係寫原本借款之日期,被上訴人有跟伊說,上訴人要跟被上訴人借錢,借款直接以公司帳戶匯款予朱建全,因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錢,要還款給朱建全,而上訴人之欠款係因幫朱建全車子賣掉,但未將車款交給朱建全,另外又去借給黃仁厚,結果被倒帳,故欠朱建全車款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79-81 頁),衡諸證人黃尊啟與上訴人為父子關係,要屬至親,且證人黃尊啟為杰霓公司之負責人,非無辨別事理能力,如上訴人果未對被上訴人借款,其何需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而為虛偽陳述,並致上訴人負擔債務,故證人黃尊啟前開證述,堪可採信。再者,證人朱建全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杰霓公司於100年9 月16日匯款100 萬元給伊,因伊請杰霓公司幫伊賣車22

5 萬元之車款,現已經還清,當初係上訴人代表杰霓公司跟伊接洽,伊並不知道杰霓公司負責人為何人,而被證7 之上訴人還款明細,上訴人有拿給伊看過等語(見原審卷第88-9

1 頁),而觀諸上開還款明細(見原審卷第38頁被證七),其上記載「黃奎欽還款」字樣,且證人朱建全均直接與上訴人接洽賣車事宜,甚且連杰霓公司之負責人究係何人亦不知曉,則證人朱建全之賣車事宜是否確與杰霓公司有關,要非無疑,況上訴人關於對朱建全欠款部分之陳述,核與證人黃尊啟、朱建全之證述內容歧異,自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簽立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本票,係基於兩造間借貸之法律關係,其對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堪可採信。

㈣至上訴人雖辯稱:其因於100 年間以杰霓公司名義與訴外人

朱建全共同購買藍寶堅尼汽車乙部(5200cc),總價約900萬元,然因驗車不過,無法領牌,朱建全向上訴人要求返還一半購買價金,惟上訴人及公司一時無法籌措約400 多萬元高額款項,遂向朱建全藉口尚有積欠他人債務高達315 萬元,故無法立即清償,朱建全揚言要對上訴人及公司進行假扣押等求償,上訴人為讓訴外人朱建全相信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債務而不致陷於立即還款之窘境而簽發系爭本票,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云云。惟證人朱建全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問:你有無在在100 年間委託上訴人黃奎欽賣壹台藍寶堅尼5200CC汽車或共同購買?)沒有。」、「(問:上訴人有無跟你共同買車,而欠你400 多萬元款項?)沒有。」、「(問:你曾經有對上訴人說過要對上訴人及杰霓公司假扣押嗎?)沒有。」、「(問:上訴人有無跟你說對外負債315 萬元或其他負債情形?)沒有。」、「(問:

上訴人有無因積欠前揭賣車款,而向你出具他負債的證明?)沒有。」等語(見原審卷),顯與上訴人所辯不符,況若朱建全欲向杰霓公司追償,應提出由杰霓公司所簽發之本票,且上訴人並非杰霓公司股東,此有杰霓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1 份在卷可稽(見被證八),上訴人何以要提出自己所簽發之本票,而甘冒自身遭被上訴人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之風險,顯與常情有違,可見上訴人之辯稱,與事實已有不符之處,是否可信,已非無疑。再者,上訴人又稱96年8 月10日起即積欠上訴人薪資及應給之紅利,故上訴人於102 年10月

1 日離職,詎被上訴人竟於102 年11月18日以杰霓公司名義以律師發函請求上訴人賠償,並向本院聲請系爭本票債權准許強制執行云云,並提出律師函1 份為證(見原審卷原證二),然觀諸該律師函係黃尊啟委託律師發函請上訴人返還所侵占汽車等情,顯非上訴人所陳述係被上訴人發函要求上訴人賠償不成而違約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且何以上訴人離職竟會造成被上訴人不滿,又被上訴人發函要求上訴人賠償何物,上訴人始終未說明清楚,更何況上訴人遭積欠薪資與紅利,理應對杰霓公司有所怨言,何以又擔心杰霓公司遭追索,而對朱建全提示本人所簽發系爭「假的」發票?上訴人對此有違常情之辯解始終未為合理解釋,是上訴人上開主張,實難足採。另上訴人不斷以被上訴人交付借款之方式等枝微細節爭執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存在,然衡諸現今金融交易發達與多樣性,交付借款之方式眾多,或以當面現金交付、或委託他人現金交付、或以本人或透過他人之帳戶轉帳方式交付等均有可能,被上訴人辯稱其透過黃尊啟以杰霓公司帳戶將借款匯出等情,並非與常情有違,上訴人據此爭執借款關係不存在云云,並不足採。至其餘諸如調解書上載有黃尊啟為連帶保證人一節(見被證七),衡情黃尊啟為上訴人之父親,列為連帶保證人與常情無違,亦無法以此認定兩造間無借貸關係存在。綜上,上訴人不可能無端簽發本票與被上訴人持有,然上訴人確始終無法合理說明簽立發票之理由,反觀被上訴人業已提出兩造間存有借貸關係之相關證據,綜觀兩造間之陳述與證據,堪認被上訴人辯稱兩造間存有借貸關係,應可採信。至上訴人雖聲請傳喚證人謝幸容,欲證明兩造間借款不存在等情,然證人謝幸容僅係將款項匯給朱建全,上訴人並未釋明證人謝幸容有見聞就兩造間借貸法律關係存在與否,故無傳喚必要;又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朱建全,然證人朱建全業經原審審理時傳喚到庭證述明確,並無再傳喚之必要;另上訴人聲請傳喚大紀公司負責人,欲證明上訴人是否有向被上訴人借款返還與大紀公司,然上訴人並未陳報該負責人之姓名、地址,且此部分待證事實並無確認之利益,業如前所述,故無傳喚該證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高文淵法 官 魏俊明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最高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瓐姍附表:

┌─┬───┬─────┬──────┬───────┬───┐│編│發票人│ 票據號碼 │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到期日││號│ │ │ (新臺幣) │ │ │├─┼───┼─────┼──────┼───────┼───┤│1 │黃奎欽│ 277247 │伍拾萬元 │99年12月13日 │未載 │├─┼───┼─────┼──────┼───────┼───┤│2 │黃奎欽│ 277248 │壹佰萬元 │100 年9月5日 │未載 │├─┼───┼─────┼──────┼───────┼───┤│3 │黃奎欽│ 277249 │壹佰貳拾萬元│100 年9月16日 │未載 │└─┴───┴─────┴──────┴───────┴───┘

裁判日期:2015-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