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353號上 訴 人 陳立家被 上訴人 劉德潭訴訟代理人 張秀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16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3年度板簡字第8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O三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3年3月間因前往大陸地區欲娶該地區配偶,過程手續費用及仲介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18,000元。然因被上訴人家人遲未匯款前來,遂向上訴人先行借款支應,並簽定借據(下稱系爭借據)為憑,而系爭借據係由訴外人即仲介人游振雄寫好幫忙拿給被上訴人簽的,該借貸款項係被上訴人要辦理婚姻仲介結婚之費用,被上訴人並有要求游振雄開出明細。又依上訴人所提出被上訴人於大陸地區娶中國籍配偶之資料,例如結婚證書、婚禮照片等,如非上訴人借款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如何支付該筆仲介費用?此外,被上訴人應舉證說明其迎娶中國籍配偶仲介費用如非上訴人借款支應,其係如何支付上開款項?又係支付予何人?另仲介人游振雄亦提供開支明細(包括辦證費用150,000元、代包給新娘買衣服紅包5,000元【即人民幣1,000元】、代買女戒5,000元【即人民幣1,020元】、代包新娘父母紅包6,000元【即人民幣1,200元】、伴手禮2,500元【即人民幣500元】、代付聘金【即人民幣10,000元】50,000元),就上開費用上訴人由臺灣請人幫忙轉帳150,000元,另在海南交付人民幣13,500元折合新臺幣計68,500元與游振雄,實不容被上訴人片面之詞予以否認,詎被上訴人竟無視上開證據而否認兩造間有借貸關係。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8,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緣被上訴人因年齡漸長想結婚生小孩,訴外人即其表妹張秀玲為達成被上訴人心願,幫被上訴人於網路查詢相關資料,尋找連結至大陸婚姻仲介游振雄所架設大眾婚姻聯盟網站,並告知男方出發前需準備訂親首飾一對及零用金約60,000元,仲介費及女方來台後續費用共150,000元可於辦妥結婚手續完成回台再付款。嗣游振雄連繫稱上訴人將帶友人前去大陸海南娶親,故被上訴人遂於103年2月28日與上訴人及其友人一同前往大陸,之後3日游振雄在旅館內陸續安排了10多位女孩與被上訴人相親認識,惟因被上訴人有要求女方年齡須在35歲以下,最後並沒找到滿意且適合的對象,嗣於第4日晚上,游振雄說要請被上訴人喝酒吃飯,席間一直灌被上訴人喝酒,並找來之前聲稱為37歲之相親對象,鼓吹慫恿被上訴人先與女方辦理結婚登記完成婚禮儀式,回台再行考慮,並表示錢的事不用操心一切包在他身上。被上訴人因相信游振雄所提出之保證,且被上訴人因身處外地,人生地不熟,怕有人身危險於是勉強答應配合,游振雄隨後就拿一些文件要被上訴人簽名押手印,並告知被上訴人說這是辦理結婚登記必需簽署的文件,因被上訴人當時喝酒頭腦不是很清醒,所以根本不清楚簽了什麼文件。又上訴人主張前開支出明細均係由游振雄代包交給被上訴人再清點交給新娘家屬,並非事實,蓋除辦證費用外,其餘費用均係被上訴人自行墊付,非由游振雄幫被上訴人墊付。而被上訴人回台後,經張秀玲查看結婚登記,發現相親女方年齡為45歲,始驚覺受騙,然上訴人隨即告知被上訴人其在大陸辦的結婚費用總共是218,000元,上訴人已幫被上訴人代墊給游振雄云云,並拿出被上訴人簽名的借據為憑,要求被上訴人支付所有費用,然被上訴人從未看過該借據也沒要求上訴人代墊款項,根本不知何時簽下系爭借據給上訴人。綜上,本件實為上訴人及游振雄合力逼婚,設局陷害被上訴人,並無代墊款項之事實,被上訴人否認有向上訴人借款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而就事實之陳述及所用證據,除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一)被上訴人於本案審理期間,未有爭執系爭借據之形式上真正,然原審判決卻以肉眼觀察認為系爭借據非被上訴人所書寫,顯已構成訴外裁判或突襲性裁判之違背法令之處,蓋被上訴人並未否認系爭借據之形式上真正,原審亦未就此闡明心證或命上訴人舉證說明,即草率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實令上訴人所未能甘服。且原審判決係以何種資料供肉眼比對借據之筆跡?未見原審判決理由內說明,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另系爭借據非僅有被上訴人「劉德潭」之簽名,尚有其手印可供比對真正與否,原審僅憑肉眼觀察,未經專門機關為筆跡鑑定,亦未審查系爭借據上之手印有無與被上訴人相符,即毫無依據認定筆順、筆劃、字型明顯有異云云,實然有誤。雖被上訴人辯稱伊係昏迷狀態下簽名,然觀諸系爭借據上「劉德潭」簽名,並無歪斜不正情形,豈是昏迷之人所為簽名,足見被上訴人所言為臨訟卸責之詞,實不足以採信。(二)被上訴人辯稱游振雄告知男方出發前須準備訂親首飾一對及零用金約60,000元,仲介費在女方來台後續費用共150,000元可於辦妥結婚手續完成回台再付款等云云,然查訴外人即原審證人陳志田與被上訴人均由游振雄為仲介,惟觀諸陳志田於原審證述內容,並非如被上訴人上開所言,係將仲介報酬費用直接匯款給游振雄,亦非回台後再行付款,而係直接請臺灣家人匯款至大陸。按此,如被上訴人未付任何款項予游振雄,何以游振雄在未收取任何報酬情形下,安排相親對象,以及為被上訴人辦理婚宴、大陸地區結婚登記手續等事項,被上訴人上開所言,顯與常情不符,蓋被上訴人既自承上網尋找游振雄之網頁,被上訴人自當與游振雄互不相識,在游振雄豈有在未收取任何報酬情形下,為被上訴人辦理上開事項。(三)再依證人邱小麗到庭證稱內容可知,被上訴人相親有成功且被上訴人所有相親仲介費用均係由上訴人代墊、仲介費用共218,000元。關於68,000元部分,被上訴人似主張由伊自行支付云云,然被上訴人既稱被游振雄與上訴人詐騙,沒有意願與相親對象結婚,既無意願與相親對象結婚,又豈會花錢購買結婚所用衣服、金子,其前後主張顯有違背一般經驗法則。且證人邱小麗亦證稱,確由上訴人代墊費用代被上訴人支出218,000元仲介費用,再對照系爭借據所約定之借款金額確實係218,000元,被上訴人否認有向上訴人借款乙節,有與事實不符。此外,如無上訴人允諾代墊仲介費用,游振雄豈有幫被上訴人完成整個相親程序,以及在大陸地區辦理結婚登記之理。故被上訴人為迎娶中國籍配偶,始向上訴人借款,並有簽立借據,以上事實,除有借據、婚禮照片、結婚證書、存摺、游振雄開立明細均可資證明外,原審判決竟無視上開證據資料存在,竟毫無依據情形下,僅憑肉眼即認系爭借據上筆跡不符,實有上開所述違誤之處等語。並為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8,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補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開庭即表明,雖系爭借據上之簽名及手印確係本人所為,然此乃係因游振雄告知被上訴人說:辦理結婚登記需簽署一些文件,就請被上訴人簽名押手印,被上訴人當時根本不知悉簽署什麼文件內容,被上訴人當下簽名以為是辦理結婚必需簽署的文件,完全是聽信游振雄所言,配合簽名。再者,上訴人既稱有代被上訴人支付所有結婚費用218,000元,何以僅匯款150,000元,且所檢附之匯款證明,受款人也非大陸婚介,何以證明其代墊費用之事實?上訴人無法提出其確實有交付被上訴人或游振雄金錢之行為,且所提出之證據,亦無從證明其有代墊之事實,顯見純屬捏造。被上訴人因被設計簽下假借據,自始不承認上開債務,且上訴人亦無債權請求權。(二)被上訴人並無允諾大陸婚仲同意辦理結婚,此乃大陸婚介游振雄一直強迫被上訴人先與女方辦理結婚登記完成婚禮儀式,回到臺灣再考慮也不遲,且一再交代被上訴人不要告訴家人,還跟被上訴人說:錢的事不用操心一切包在他身上。被上訴人因相信游振雄所提出之保證,且因被上訴人身處外地,人生地不熟,怕有人身危險於是勉強答應配合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借據上之簽名蓋章,均為被上訴人所為,形式真正不爭執。
(二)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提出之被上訴人海南辦理結婚開支明細表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五、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一)兩造間有無消費借貸之合意?(二)上訴人有無交付218,000元與被上訴人?上訴人是否確有為被上訴人代墊款項218,000元?茲分述如下: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舉證責任者,乃特定法律效果之發生或不發生所必要之事實存在與否不明之場合,當事人之一造因此事實不明,將受不利益之判斷,乃必須就該事實提出有關證據,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另當事人所提出供法院認定事實之證據,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復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惟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應證之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但可應用經驗法則,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推定其真偽。是以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而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事實之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有因果關係存在者,自非以直接證明應證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02、2035號判決要旨參照,另同院99年度台上字第504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0號判決同此要旨)。亦即欲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如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之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自包括在內。
(二)兩造間有無消費借貸之合意?經查,繹之系爭借據上記載「借據 茲劉德潭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號Z000000000,于民國103年3月5日向陳立家借台幣二十一萬八千元整,定於103年3月10日前還清」等字樣,且借款人處亦有被上訴人之簽名及手印,被上訴人復不爭執該簽名及手印之真正,堪信系爭借據為真正,則兩造確有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合意。至被上訴人辯稱其簽立系爭借據當時乃游振雄拿一些文件要被上訴人簽名押手印,並告知被上訴人說這是辦理結婚登記必需簽署的文件,因被上訴人當時喝酒頭腦不是很清醒,所以根本不清楚簽了什麼文件等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主張其不知悉所簽立系爭借據為何,且當時酒醉神智不清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參諸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被上訴人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衡諸一般常情,被上訴人為一識字之成年人,且系爭借據約定之內容明確,並已清楚標示借據等字樣,被上訴人當無不知其所簽立之系爭借據為何內容之理,況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說明其簽立系爭借據之意思表示有何得撤銷或無效之事由,其空言主張系爭借據乃其頭腦不是很清醒、不知道簽了甚麼文件之狀況下而簽立,並否認系爭借據之效力,自無可採。是以,兩造間既有書立系爭借據,自足證兩造間確有218,000元之消費借貸合意存在,被上訴人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其抗辯要無可取。
(三)上訴人有無交付218,000元與被上訴人?上訴人是否確有為被上訴人代墊款項218,000元?
1、觀以證人邱小麗到庭證稱:伊見過上訴人二、三次,被上訴人只見過一次在相親時,被上訴人是上訴人帶來相親的。當時伊是游振雄的助理,現在不是,當游振雄助理有二年多,游振雄是做婚介,伊是擔任游振雄婚介的助理,幫助游振雄接待來相親的人,有時幫忙收錢。被上訴人有前往大陸地區相親,且有相親成功,被上訴人約2月28日到瓊海,第二天安排幾個人相親,3月4日吳小姐與被上訴人有好感,決定要結婚,所以打電話給被上訴人的表妹,叫表妹匯錢過來,後來沒有匯,好像是被上訴人表妹不想匯款過來,上訴人說如果真的想結婚可以先幫被上訴人把錢墊上,等回到臺灣再還錢給上訴人,被上訴人說沒有問題,伊是沒有親耳聽到,但因為兩造說好之後過來跟游振雄說,當時伊跟游振雄一起在同一個房間裡,房間裡有好幾人,也有紅娘在,當時兩造就說好所有代墊費用由上訴人先代被上訴人支出。伊有看過原審卷第43頁之開支明細,有的客人須要知道費用如何支配,所以會開明細,因為被上訴人有問費用的問題,所以游振雄就打這份明細,當時有清楚告知被上訴人費用如何支配,仲介費用總共是218,000元,當時被上訴人看中女孩子叫他表妹匯款,被上訴人表妹沒有匯款,由上訴人先幫被上訴人匯款150,000元到游振雄指定的戶頭,游振雄叫伊去領150,000元,然後就去登記,3月6日這個行程完了之後有些帳沒有結,上訴人又拿了68,000元出來結帳,當時伊不在場,但當天早上有218,000元的借據,有被上訴人簽字,因為伊有看到系爭借據,所以伊認為上訴人又有拿出68,000元,但150,000元確實伊看到上訴人有匯款給游振雄,當時上訴人匯款給游振雄就是為了支付被上訴人的仲介費用及辦證件的費用,給68,000元當時伊不在場,不太能確定。但被上訴人回臺灣的時候,就已經把伊們所有需要的費用都結清了,確實有給游振雄218,000元。伊沒看到被上訴人自行給付仲介費用給游振雄,因為被上訴人過來相親時,身上沒有帶什麼錢過來,一般過來相親時只帶簡單的費用,相親成功之後所需要的費用通常會從臺灣匯款過來,每個人都是這樣,不會過來時帶很多錢。當時游振雄把銀行卡拿給伊去領轉帳的150,000元,伊確定游振雄有把卡給伊,伊親自去銀行把錢領回來,游振雄有說這筆錢是上訴人匯款給游振雄作為支出被上訴人的費用。因為上訴人有打電話回臺灣要求匯款,下午上訴人有告知游振雄錢已經匯款到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56至58頁)。復參以證人陳志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係在103年2月28日出去前一個月認識上訴人,由朋友介紹的,跟上訴人一起去過二次大陸,一次是103年1月份,都是要去大陸相親的。上訴人是負責帶我們去的而不是去相親的,被上訴人伊本來不認識,是103年2月28日一起去大陸相親的時候認識。被上訴人有相親成功,才辦結婚的,伊自己也是這次成功的,伊太太已經過來這邊。伊相親的費用是游振雄給伊帳號,伊直接請臺灣這邊匯款300,000元過去,在現場並沒有支付其他的錢。300,000元包含請客、金飾、衣服的錢。被上訴人在大陸有親自挑選對象,且其挑選的對象,就是被上訴人辦理結婚登記的人,結婚登記時雙方都要提供證件,身分證上面有出生年月日的記載,且雙方都要到場等語(見原審卷第55至56頁)。衡情證人邱小麗、陳志田與上訴人間,並無特別親誼,應無為偏袒上訴人甘冒偽證刑責作虛偽證詞之必要,稽之證人邱小麗上開證述內容,堪認上訴人確實有匯款150,000元至游振雄指定帳戶,代為墊付被上訴人之仲介費用等情為真。
2、而就上訴人主張現場交付游振雄68,000元部分,雖證人邱小麗證述其並未親眼見聞上訴人給付游振雄,然綜合證人邱小麗、陳志田之證述,並佐以上訴人所提之被上訴人結婚過程之相片、結婚證書、公證書等在卷足參(見原審卷第22至42頁),足徵被上訴人確有相親成功,且有辦理結婚登記等事宜,再輔以被上訴人海南辦理結婚開支明細其上記載內容,可知被上訴人所支出之結婚費用共計約為218,500元,並註記該筆款項由上訴人在臺灣銀行轉帳150,000元,其餘折合臺幣68,500元在海南給付等節(見原審卷第43頁),復審諸證人邱小麗、陳志田均證稱通常過去海南相親,身上不會帶太多錢,只帶簡單的費用,相親成功後所需要的費用再由臺灣匯款過去海南,且被上訴人確有相親成功、辦理婚禮,另觀諸證人邱小麗證稱被上訴人確有將結婚仲介費用結清,有給付游振雄218,000元,但其未見被上訴人自行給付仲介費用給游振雄,而僅知悉兩造嗣有締結系爭借據約定218,000元之借貸款項等語,綜觀上情,足資判斷上訴人主張其確有為被上訴人代墊結婚仲介費用218,000元與游振雄等情,應非屬虛妄,是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綜合判斷,已足推認兩造間就上開218,000元確有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六、綜上所述,兩造間既有成立本件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貸款項,即屬有據。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218,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未及審究,判命駁回上訴人之訴,即有未洽,上訴意旨指謫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林哲賢法 官 張惠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涂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