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355號上 訴 人 湯瑩瑩訴訟代理人 陳敬暐律師被上訴人 鄢盛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9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3年度板簡字第13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壹萬壹仟零捌拾貳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當事人之主張:
一、上訴人方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原判決於認定本件事實並未調查兩造間頂讓關係內容,即率而認定被上訴人得依系爭頂讓關係請求上訴人支付房租及水電瓦斯管理等費用,已嫌率斷;其更有適用法律上之謬誤,茲分述如后:
1、兩造於頂讓系爭店面經營時,雖未簽訂書面契約,惟依當時議定之內容,兩造合意嗣後均由上訴人直接對房東履行租賃關係,被上訴人並向上訴人收取其原支付之系爭店面租賃押金70,000元;而當時因上訴人不放心,被上訴人更特別請其友人及員工帶同上訴人當面向房東(代理人林光陽)告知,表示現在上訴人有押金70,000元押在房東處,以後原合約到期要重打就直接打就好等語,房東亦表示同意;嗣上訴人更當場交付第一個月房租予房東,並與其互留連絡方式(上證1號),顯見兩造於頂讓店面使用權之意思係為讓與租賃權,由上訴人承受承租人之地位。
2、再者,上訴人自103年3月起使用系爭店面,皆按時直接支付房租予房東(代理人林光陽),房東亦均收受無訛,前後共計已支付三次,共計100,000元(3月份35,000元、4月份35,000元、5月份30,000元),於此期間被上訴人全未出面房東亦未要求由被上訴人(或其前手劉碧華)支付房租,而係逕行向上訴人收取。
3、按轉租係轉租人與次承租人成立新租賃關係,與租賃權之讓與不同,轉租人與出租人間之租賃關係仍然存在,惟次承租人與原出租人並無直接租賃關係之可言,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691號判例著有明文。是由前開事實,顯可證兩造就系爭店面使用權之頂讓,其真意乃在於租賃權之讓與,而房東亦明確知悉並同意之,是系爭店面之租賃關係嗣乃存在於上訴人與房東間,與被上訴人已無關連。
(二)上訴人已因與房東之代理人林光陽間所成立之調解,而無支付租金之義務:
1、上訴人承受系爭店面之租賃權並履行3個月後,於103年6月初某日,林光陽突向上訴人表示不願再將系爭店面租給上訴人,上訴人因認皆按時繳納房租予房東,不解為何其欲毀約,且上訴人頂下系爭店面營業亦已投入若干成本,不甘蒙受不白之損失,雙方於是產生爭執並鬧上警局,嗣雙方於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下,成立調解,約定林光陽將上訴人已支付之房租100,000元歸還(103年3月1日起至103年6月14日止),而上訴人願於1個月後遷出系爭店面(原審卷附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103年民調字第949號調解書參照)。
2、按成立調解,其實體法上性質應屬和解契約;復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本件上訴人已承受系爭店面之租賃權而為承租人,出租人即房東既於事後欲片面毀約,其本應對上訴人負債務不履行之責;則上訴人與房東間就系爭租賃關係所生之爭執成立和解(調解),依前揭條文所示,自有使其等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其等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亦即,上訴人取得房東歸還之100,000元、拋棄對房東之租賃權,而房東則拋棄對上訴人已收取之租金、收回對上訴人本應負出租之義務。
3、是以,本件房東既已拋棄對系爭店面承租人(即上訴人)之租金(103年3月起至103年7月14日止),上訴人亦依和解內容拋棄對系爭店面之租賃權並遷出,其自無再行給付系爭店面租金之義務至明。
(三)另按,被上訴人既非上訴人就系爭店面租賃契約之相對人,則上訴人就使用租賃物所產生之相關費用(即水電瓦斯管理費等),基於債之相對性,自非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之。況依被上許人於原審之主張,僅概論依兩造頂讓關係而請求上訴人給付如卷附之水電瓦斯管理費等相關費用,惟兩造就系爭店面使用權之頂讓關係依前所述既為租賃權之讓與,則被上訴人復依頂讓關係而為請求,自無理由。
(四)上訴人已無就其承租系爭店面期間支付租金之義務,而相關水電瓦斯管理費用亦非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之權利;至被上訴人或其前手劉碧華對於房東嗣為如何之清償,依法亦均與上訴人無關,故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上訴人之給付均無理由。
(五)就原審在被上訴人有提出一個公證的終止租賃契約,裡面有表明給付給房東10萬元之外,在原審的調解書裡面也有明確記載在上訴人與房東之間所成立的調解由房東返還給上訴人10萬元,期間是103年6月1日到103年6月14日,但原審的認定與事實不符。
(六)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錄影檔案光碟為證據。
二、被上訴人方面: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其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店是我轉讓的,當時有達成協議轉讓,我與上訴人在房東面前,有說清楚店轉讓,上訴人要支付房租。
(二)交給房東,上訴人有說他要繳,他原先有繳,後來他生意失敗,跟房東賴,一直跟房東砍房屋,上訴人後來跟房東說與房東沒有打租約,為何要給付租金,後來房東就跟我要租金,我有付租金給房東。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訴外人劉碧華於102年11月向訴外人即房東林治清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1樓店面,每月租金35,000元,嗣於103年1月間,由劉碧華將上開店面及使用權頂讓予被上訴人,曾經房東林治清口頭允許;被上訴人又於103年3月間,將系爭店面及使用權再度頂讓予上訴人,亦經房東林治清口頭允許;惟上訴人與房東林治清於103年6月14日在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就上開店面租賃糾紛成立調解,由林治清將103年3月1日起至103年6月14日止之租金共10萬元返還予上訴人,房東林治清嗣後再依租賃契約向劉碧華追討103年3月至6月之租金14萬元,劉碧華再依頂讓契約向被上訴人追討上開租金;被上訴人已將房租交給劉碧華,並代墊上訴人積欠之水電費、瓦斯費、管理費等費用,故主張依兩造間之頂讓契約向上訴人請求給付103年3月至6月之房租14,000元及積欠之水電費、瓦斯費、管理費等費用12,720元,共計152,720元等語。上訴人則以其頂讓系爭店面,有按月繳交房租給出租人林治清,103年3、4、5月林治清都有收,因同年6月間,林治清說上訴人不是他的房客,不想租給上訴人,所以將已收的三個月房租退還給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則就原由訴外人劉碧華於其所承租之新北市○○區○○路○○○號1樓房屋所經營之商店,乃於103年1月間頂讓與本件被上訴人,再於103年3月間再轉頂讓與本件上訴人,上開二次商店頂讓與新經營者,並改由新經營者直接向出租人給付房屋租金每月35,000元之事實,乃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則此部分事實當堪以認定。
二、被上訴人又主張其已將103年3月至6月租金共14,000元及水電瓦斯及管理費等費用共12,720元代為清償,上訴人應將上開金額返還被上訴人,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其前直接交付給房東之租金是房東退還給上訴人的等語。經查:
(一)關於水費、電費、瓦斯費、管理費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其代付水費、電費、瓦斯費、管理費等共12,720元,並提出收據為證據(見原審卷第18至23頁),依據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繳費收據所示,計有①瓦斯費255元、②自來水費344元、124元、③社區管理費2,802元、④電費504元、7,053元,以上合計11,082元,上訴人對此部分費用並無爭執,而上開費用既係上訴人使用前開房屋經營商店所需支出之費用,本應由該時期內之商店實際經營者即本件上訴人負擔,此部分費用與出租人是否免除租金給付義務無關,上訴人抗辯其無給付義務一節,自無可採;且被上訴人又已為其代為支付上開費用,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償還此部分費用11,082元,自屬可採;至於被上訴人逾此數額之請求部分,則非可採(被上訴人此部分敗訴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
(二)關於房屋租金部分:被上訴人另主張其代上訴人支付103年3月至6月份共4個月租金140,000元等語,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經查:
1、被上訴人前自訴外人劉碧華處受讓在前揭房屋所經營之商店,再由被上訴人將商店轉讓予上訴人,均曾獲得出租人同意,並約定由商店受讓人直接將房租交付出租人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則前述由劉碧華將商店轉讓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又轉讓予上訴人,其所移轉之標的乃應除商店之經營權外,尚有於取得出租人之同意而使房屋租賃契約承租人發生變更,使承受商店經營之受讓人不但取得承租房屋之使用權,並負擔給付租金之承租人給付義務一節,即堪以認定。
2、然本件上訴人及訴外人吳能芳前於103年6月14日在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並已經法院核定,其調解內容為:「緣因湯瑩瑩與對造人(指訴外人林光陽)發生租賃糾紛,致使吳能芳對林光陽口出不雅文字及字句,經兩造同意和內容如後:一、對造人歸還租金壹拾萬元予湯瑩瑩(自民國103年3月01日起至103年6月14日止)當場給付,不另給據。二、對造人承諾聲請人(指湯瑩瑩、吳能芳)自民國103年6月14日起至103年7月14日止)無償使用該房屋(新北市○○區○○路○○○號1樓),至聲請人搬出為止。三、對造人願不追究吳能芳口出不雅文字之民事請求權。四、兩造其餘民刑事請求拋棄,若已提出告訴,願撤銷其告訴。」等語,此有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103年民調字第949號調解書影本附於原審卷內可參(見原審卷第14頁);又前揭新北市○○區○○路○○○號1樓房屋之出租人為訴外人林治清,前由訴外人林光陽代理與劉碧華終止前開房屋之租賃契約,亦有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林上鈞於103年4月10日公證之103年度新北院民公鈞字第000341號公證書影本附於原審卷內可參(見原審卷第15至1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訴外人林光陽於前揭房屋租賃契約關係中為出租人林治清之代理人一節,亦堪以認定;從而,由訴外人林光陽與本件上訴人、訴外人吳能芳就前開租賃糾紛所成立之調解,訴外人林光陽乃基於為出租人林治清之代理人身分,而與本件上訴人就前揭房屋之租賃契約成立調解一節,亦堪以認定。而由前述經法院核定之調解內容觀之,出租人將其已經收取之103年3月01日起至103年6月14日止之租金10萬元返還與本件上訴人,並同意本件上訴人於103年6月14日起至103年7月14日間無償使用新北市○○區○○路○○○號1樓房屋,由出租人將已收取之租金返還與承租人之行為觀之,可見出租人業已對承租人即本件上訴人拋棄上開期間內之租金請求權,本件上訴人即已無給付上開期間房屋租金之義務,被上訴人雖因其前手或出租人之催討而給付上開期間內之租金,但其給付租金與其前手或出租人之行為,並無使已無給付租金義務之上訴人再新發生給付租金責任,被上訴人自無向上訴人請求返還其所付出之此段期間租金之權利,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乃非可採。
(三)綜上,本件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返還其所代付之瓦斯費、自來水費、電費及社區管理費等共計11,082元,應屬可採;至於被上訴人另請求上訴人返還其所支付之4個月租金共14萬元部分,則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其所代墊之瓦斯費、自來水費、電費、社區管理費及4個月租金等節,於其中關於瓦斯費、自來水費、電費及社區管理費共計11,082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其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
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上訴。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肆、結論: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黃信樺法 官 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郭祐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