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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簡上字第 3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358號上 訴 人 楊李香(楊金定之承受訴訟人)

楊炳文(楊金定之承受訴訟人)李楊淑貞(楊金定之承受訴訟人)楊淑芳(楊金定之承受訴訟人)楊淑滿(楊金定之承受訴訟人)楊碧雯(楊金定之承受訴訟人)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律師複 代理 人 吳沛珊律師上 訴 人 楊淑如(楊金定之承受訴訟人)上 七 人訴訟代理人 鄧翊鴻律師被 上訴 人 江金和訴訟代理人 毛國樑律師複 代理 人 張紋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停車位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10月27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3年度重簡字第2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

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訴外人楊金定(原係原審之被告)應將系爭停車位(詳後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43頁反面),嗣本件訴訟繫屬中,因楊金定於民國103年4月6日死亡,而由上訴人為楊金定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經原審認系爭停車位現仍登記為楊金定所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等已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停車位之不動產物權,被上訴人於起訴後已有情事變更之情形,被上訴人雖未及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核其真意,應係請求上訴人等於辦理系爭停車位之繼承登記後,再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嗣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訴訟標的繼承(見本院卷第36頁),並據以更正聲明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見本院卷第59-60頁),以求明確,上訴人對此部分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核無不合。

㈡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6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僅就被上訴人尚未付清其餘系爭停車位價款新臺幣(下同)7萬元及楊金定為系爭停車位所有權人,惟並未授權上訴人楊李香代為出售予被上訴人,事後亦未承認上訴人楊李香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停車位所為之買賣契約為抗辯。迄至本院104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時始提出依民法第264條,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請求本院為於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7萬元之同時,上訴人應將系爭停車位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對待給付判決,及提出楊金定並未委任上訴人楊李香出售系爭停車位,是既未有特別授權,也未以書面為之,且楊金定事後亦未同意或承認系爭停車位之買賣事宜,則系爭停車位之買賣契約並未生效等抗辯(見本院卷第56-58頁),核屬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且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均應准其提出。

二、被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楊金定(已於103年4月6日死亡)同為新

北市○○區○○街○○巷○弄「宇宙城社區」住戶。93年3月19日,楊金定之配偶即上訴人楊李香代理楊金定以42萬元出售楊金定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16081、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權利範圍11/10000之編號第98號車位(機械式,下稱系爭停車位)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已給付現金7萬元及面額35萬元、付款人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南蘆洲分行、支票號碼QG0000000號、發票日期為93年3月19日之支票予上訴人楊李香。詎楊金定收受買賣價款後,迄未將系爭停車位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迭催未理。

㈡爰依買賣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被上訴人於原審

聲明:上訴人應將系爭停車位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停車位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諭知上訴人以相當金額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併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㈠楊金定為系爭停車位所有權人,惟並未授權上訴人楊李香代

為出售予被上訴人,事後亦未承認上訴人楊李香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停車位所為之買賣契約,讓渡書亦非楊金定所簽立。楊金定並未委任上訴人楊李香出售系爭停車位,是既未有特別授權,也未以書面為之,且楊金定事後亦未同意或承認系爭停車位之買賣事宜,則系爭停車位之買賣契約並未生效。至宇宙城車位使用權證明書上所記載之文字實因被上訴人以看系爭停車位權狀為由向上訴人楊李香取得後,便未歸還,經上訴人楊李香請求後,被上訴人表示要到警察局處理,並在警察局要求上訴人楊李香撰寫如使用權證明書上之文字後,始願意歸還車位使用權證明書,上訴人楊李香才會在該文件上撰寫該等文字,然楊金定並不知情,亦未授權上訴人楊李香在車位使用權證明書上填載該等文字,自無法拘束楊金定,且若楊金定有授權上訴人楊李香出售系爭停車位,當無在7、8年後回到宇宙城社區表示欲出售系爭停車位。

㈡系爭停車位是法定停車位,依內政部80年9月18日台內營字

第0000000號函釋「法定停車位不得與主建築物分離而應為該區分所有建築物全體所有權人所共有或合意由部分該區分所有建築物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之意旨,系爭停車位不能單獨移轉,必須隨同區分所有建物產權一併移轉。系爭停車位登記在共有部分,並無單獨權狀,系爭停車位之買賣契約是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為無效。

㈢被上訴人只支付35萬元,在被上訴人未提出任何證據之下,

原審即認被上訴人付清其餘7萬元,亦嫌率斷。爰依民法第264條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請求鈞院為於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7萬元之同時,上訴人應將系爭停車位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對待給付判決。原審103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時,被告(即上訴人)代理人當庭表示:「讓渡書除簽名蓋章是上訴人楊李香所為者外,其餘內容均非楊李香所寫,楊金定本人確實不知道這件事。」,但原審判決理由竟記載:「讓渡書原稿是被告楊李香拿來的,張讓渡書上「楊金定」簽名及印章都是被告楊李香在原告面前所簽及蓋印,93年至今,並無人向原告催討系爭停車位一節,業據原告陳明甚詳(參見上揭筆錄),復為被告等人所不爭」,顯然錯誤。原審既認:「故楊金定名下之房屋及停車位均由被告楊李香代理出售,楊金定回台後,被告楊李香都有告訴楊金定,楊金定都有同意,楊金定對被告楊李香很好,被告楊李香價格賣再便宜,楊金定都說好一節,業據被告楊李香自承在卷」,果真如此,上訴人楊李香早就應該會主動過戶給被上訴人,而楊金定也不可能在事發8、9年後還不知道系爭停車位已經由其配偶出售給被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併為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上列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經由上訴人楊李香向楊金定買賣系爭停車位,已付清價款,惟楊金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讓渡書、宇宙城車位使用權證明書、宇宙城社區管理委員會收據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8-19頁、第29-31頁),上訴人則對上訴人楊李香與被上訴人間簽立讓渡書、上訴人楊李香撰寫宇宙城車位使用權證明書上之文字等事實俱不爭執,惟就被上訴人之請求,另以上列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要點為:㈠楊金定就上訴人楊李香出售系爭停車位之行為是否應負授權人責任?㈡系爭停車位是否不得移轉登記?㈢被上訴人依買賣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於辦理系爭停車位之繼承登記後,再將系爭停車位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是否有據?㈣上訴人依民法第264條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請求於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7萬元之同時,上訴人應將系爭停車位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是否有據?茲就上開爭執要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

㈠楊金定就上訴人楊李香出售系爭停車位之行為是否應負授權

人責任?⒈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

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69條規定之表見代理,係為保護第三人而設,本人如有使第三人信以為其有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而與該他人交易,即應使本人負授權人責任,而此項表見代理云者,原係指代理人雖無代理權,而有可使人信其有代理權之情形而言,與民法第107條所定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之情形無關(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515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原無代理權,惟由本人有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之表見事實,本人即應負授權人責任。

⒉查宇宙城社區係楊金定所興建,部分房屋出售及供親戚居住

,楊金定並保留10棟房屋及車位登記於自己名下,因楊金定長年在日本,故楊金定名下之房屋及停車位均由上訴人楊李香(即楊金定之妻)代理出售,楊金定回台後,上訴人楊李香都有告訴楊金定,楊金定都有同意,楊金定對上訴人楊李香很好,上訴人楊李香價格賣再便宜,楊金定都說好一節,業據上訴人楊李香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87-88頁之103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楊李香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3頁),可知楊金定就其所有位於宇宙城社區房屋及停車位之管理及出售均係由上訴人楊李香負責處理,上訴人楊李香代為處理後,皆會告知楊金定,楊金定均表示同意,而未表示反對之意思,楊金定應已授予上訴人楊李香出售名下房屋及停車位之代理權,出售價格均由上訴人楊李香決定甚明。更退一步言之,本件縱認楊金定並未授予上訴人楊李香出售名下房屋及停車位之代理權。惟查,上訴人楊李香該等代理出售楊金定名下房屋及停車之行為依一般社會經驗及外觀上判斷,自足使被上訴人或其他有意購買楊金定名下之房子及停車位之人信以為楊金定有以代理權授與上訴人楊李香。又被上訴人原先先向上訴人楊李香租車位,3個月後上訴人楊李香拿了讓渡書說要出售系爭停車位予被上訴人,讓渡書原稿是上訴人楊李香拿來的,該張讓渡書上「楊金定」簽名及印章都是上訴人楊李香在被上訴人面前所簽及蓋印,簽約以後差不多7、8年,楊金定有來宇宙城社區說要賣

98、99、95三個車位,被上訴人告知楊金定系爭停車位(98號)上訴人楊李香已經賣給被上訴人了,楊金定就生氣回去了,93年至今,並無人向被上訴人催討系爭停車位一節,業據被上訴人陳明甚詳(見原審卷第87-89頁之103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復為上訴人等所不爭執,足見楊金定於事後知上訴人楊李香已將系爭停車位賣給被上訴人(亦即楊金定知上訴人楊李香表示為其代理人),亦未為反對之表示。設若楊金定未授權上訴人楊李香出售系爭停車位或事後未承認,當無於10年間均未向被上訴人催討系爭停車位之可能,則依前揭說明,楊金定對於為第三人之被上訴人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亦即上訴人楊李香代理楊金定將系爭停車位賣給被上訴人係合法有效。是上訴人辯稱楊金定並未授權上訴人楊李香代為出售予被上訴人,事後亦未承認上訴人楊李香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停車位所為之買賣契約,讓渡書亦非楊金定所簽立。楊金定並未委任上訴人楊李香出售系爭停車位,是既未有特別授權,也未以書面為之,且楊金定事後亦未同意或承認系爭停車位之買賣事宜,則系爭停車位之買賣契約並未生效。楊金定並不知情,亦未授權上訴人楊李香在車位使用權證明書上填載該等文字等語,即屬無據,洵不足採。㈡系爭停車位是否不得移轉登記?

系爭停車位為法定停車位,坐落新北市○○區○○段○號16

081、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號,權利範圍11/10000一節,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3年4月1日函、被上訴人提出之建物登記謄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4頁、第31頁),復為上訴人等所不爭執,參酌內政部80年9月18日台內營字第8071337號函釋「法定停車位不得與主建築物分離而應為該區分所有建築物全體所有權人所共有或合意由部分該區分所有建築物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之意旨,系爭停車位自得以移轉新北市○○區○○段○號16081、權利範圍11/10000予該區分所有建築物(即宇宙城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之一之被上訴人之方式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無上訴人所辯之不得移轉登記之情事。

㈢被上訴人依買賣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於辦理系

爭停車位之繼承登記後,再將系爭停車位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是否有據?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

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45條、第348條第1項、第759條及98年6月10日修正後之第1148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本件被上訴人係於102年12月20日起訴,有民事起訴狀上

之本院收狀戳印文附卷可稽(見原審102年度司重簡調字第869號卷第3頁),嗣楊金定已於訴訟繫屬後之103年4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楊李香、楊炳文、李楊淑貞、楊淑芳、楊淑滿、楊碧雯、楊淑如,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52-59頁),並經本院於103年8月8日依職權命楊李香、楊炳文、李楊淑貞、楊淑芳、楊淑滿、楊碧雯、楊淑如為被告楊金定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又系爭停車位現仍登記為楊金定所有等情,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等已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停車位之不動產物權,且系爭停車位亦無不得移轉登記之情事。從而,被上訴人依買賣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於辦理系爭停車位之繼承登記後,再將系爭停車位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即屬有據。

㈣上訴人依民法第264條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請求於

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7萬元之同時,上訴人應將系爭停車位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是否有據?⒈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被上訴人主張宇宙城車位使用權證明書為上訴人楊李香和她

女兒於101年7月16日親自交付被上訴人,因楊金定再度要向被上訴人再收取7萬元被被上訴人拒絕,就和被上訴人起衝突,故被上訴人提及到延平派出所處理,當時由員警提出先將該權狀(即宇宙城車位使用權證明書)交還給楊李香,再由楊李香約定過戶事宜,被上訴人才將此權狀(即宇宙城車位使用權證明書)在員警面前交由楊李香暫為保管,即由她女兒於權狀下方填載日期及切結於隔日辦理過戶事宜,過戶地點也是她們自定(見原審卷第20頁);前段切結買賣事實,後段聲明過戶日期(期限)及要辦理之地址,此為楊金定(被告)女兒在員警當面和楊金定(被告)確認後才簽署(見原審卷第36頁)等語,並提出宇宙城車位使用權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9頁),該使用權證明書下方空白處載明:

「這個車位已予93年3月19日賣於江金和,雙方同意明天下午約定辦理轉讓過戶。買方江金和簽名蓋指印及賣方楊李香簽名蓋指印。依正本補登:附註:約明天下午2點辦理。三重中華76巷‧‧‧」等文字。另楊金定(被告)則辯稱被上訴人以要看權狀為由(系爭停車位事實上並沒有權狀),要求楊李香將權狀(也就是使用權證明書)給他看,當被上訴人看到使用權證明書上沒有所有權人的名字時,遂把該證明書取走。楊李香要求被上訴人將證明書歸還,被上訴人卻說那是他的,要楊李香到警局和他簽署上列文件後,才願意將證明書歸還。當時楊李香簽署上列文件,目的只是希望被上訴人將證明書歸還而已等語(見原審卷第25-26頁),足見被上訴人確因系爭停車位之價款是否付清尾款7萬元及是否應過戶事宜,與楊李香至警局處理,而在警局由被上訴人將宇宙城車位使用權證明書交由楊李香暫為保管,彼此雙方同意明天下午約定辦理轉讓過戶。嗣又依正本補登:附註:約明天下午2點辦理。三重中華76巷‧‧‧等。矧就一般吾人社會經驗常情而言,設若被上訴人尚未付清其餘系爭停車位價款7萬元,則楊李香至愚,亦不可能無條件同意辦理系爭停車位轉讓過戶,更不會與被上訴人約定辦理系爭停車位轉讓過戶之日期(期限)及要辦理之地址,顯見楊李香確有收受系爭停車位之全部價款至明。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停車位之價款42萬元有付清,付了35萬元支票及7萬元現金,簽了讓渡書就付錢等語,即屬有據,應屬可採。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只支付35萬元,被上訴人尚未付清其餘系爭停車位價款7萬元,爰依民法第264條,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請求鈞院為於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7萬元之同時,上訴人應將系爭停車位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對待給付判決等語,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買賣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原審認被上訴人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於辦理系爭停車位之繼承登記後,再將系爭停車位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據此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停車位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諭知上訴人以相當金額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尚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葉靜芳法 官 楊千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裁判案由:返還停車位
裁判日期:2015-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