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359號上 訴 人 王君仁被 上 訴人 翁國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溢領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3年板簡字第14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4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前對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事件(下稱前案),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該院100年度訴字第1904號判決(下稱前案一審判決)判令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0萬6,878元及自民國100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經兩造均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772號判決(下稱前案二審判決)諭知前案一審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伊給付超過1萬9,096元及自100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等部分均廢棄。因此伊就前案僅需賠償上訴人醫療費用9,198元、看護費用7,000元、工作損失1萬2,096元以及精神慰撫金8萬元,合計10萬8,294元。惟上訴人於前案一審判決後,即對伊於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公館分公司之帳戶存款(下稱台銀帳戶存款)聲請假執行,扣除伊就前案應給付之10萬8,294元,溢領執行款數額9萬8,584元(下稱系爭款項),係屬不當得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及民法第179條等規定,連同加計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返還予被上訴人等語。
(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依法院之執行名義執行取得系爭款項,雖屬不當得利,係不知無法律上原因,因伊取得後迄今已久,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93年國民每月平均消費支出2萬5,319元計算,系爭金額已經用以日常生活及醫療費用支出而不存在,伊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免負返還責任等語為辯。
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㈠前案第一審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0萬6878元及自100
年1月11日起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假執行,其後上開判決經前案第二審判決部分廢棄,改判被上訴人除確定部分外,應給付上訴人1萬9,096元及自5月13日起算之利息,亦即被上訴人就前案事件僅應給付上訴人10萬8,294元。此經本院調閱前案卷宗核對無訛,並有前案一、二審判決可稽(見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20963號支付命令卷第7至10、15至19頁,下稱支付命令卷)。
㈡上訴人執前案一審判決對於被上訴人台銀帳戶存款聲請假執
行,於100年8月4日執行取得20萬6,878元,扣除被上訴人就該前案事件可獲賠償之10萬8,294元後,上訴人溢領之系爭款項數額為9萬8,584元。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7月8日北院木100司執智字第61530號執行命令、被上訴人台銀帳戶存款存摺影本在卷(見支付命令卷第11至14頁,原審卷第23至24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事件卷宗核對無誤。
㈢本件被上訴人係以聲請發支付命令方式對於上訴人請求返還
系爭款項,該支付命令於103年6月17日送達予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38頁)。
四、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依前案僅得請求伊給付10萬8, 294元,故其執行所得20萬6,878元於扣除上開數額後之系爭款項,即為溢領之不當得利,應返還予伊等情,惟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上訴人就其溢領之系爭款項得否認為已不存在而免負返還責任。經查: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受領人於受領時,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分別為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2條第1、2項所明定。故不當得利受領人主張免負返還或償還責任者,除需證明其受領利益時不知無法律上原因外,並需證明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所謂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非指所受利益之原形不存在者而言,原形雖不存在,而實際上受領人所獲財產總額之增加現尚存在時,不得謂利益已不存在(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637號判例參照)。又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所受利益為金錢時,因金錢具有高度可代替性及普遍使用性,祇須移入受領人之財產中,即難以識別,是原則上無法判斷其存在與否,除非受領人能明確證明確以該金錢贈與他人,始可主張該利益不存在(同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80號裁判要旨可以參照)。
㈡上訴人就執行所得之系爭款項,係欠缺法律上原因而取得應
歸屬於被上訴人之財產上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應負不當得利返還之責等情,已如上述,又上訴人持前案一審判決為假執行後,係因前案二審判決之認定,致其執行所得有溢領情節,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堪認上訴人原係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依上開說明,僅須返還於知悉前案二審判決後所獲財產總額增加而現尚存在之利益,但因上訴人所受利益為金錢,且就執行所得之系爭款項係經轉帳入至其銀行帳戶內,此為上訴人所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9頁),與其本身銀行帳戶之金錢財產混同,致難以識別區分利益原形,而屬上訴人所有並隨時可得提領之財物,上訴人財產總額既因執行所得而增加,自不得謂利益原形已不存在而免負返還責任,是其除非能證明系爭款項已經贈與他人或其他非為自己謀利之支出,始可主張該利益不存在,而自所得利益中扣除,否則仍應返還原受領之利益。依上訴人抗辯情節,其係用以支出醫療費費以及日常生活費用而無剩餘,已非贈與他人或非為自己謀利支出;況其自承對於上開醫療費用支出情節並無證據證明(見本院卷第32頁),又上訴人迨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際,亦未舉證證明係以系爭款項用以支付日常生活費用,是其抗辯系爭款項已不存在,無庸負返還或償還價額責任等語,難以採憑。至於事後上訴人之任意提領乃其處分財產之決定,不得謂上訴人之利益為不存在,附此說明。
㈢從而,上訴人所受之利益既非已不存在,則其依民法第182
條第1項規定,抗辯其免負返還或償還系爭款項予被上訴人之責任,即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持前案一審判決聲請假執行所溢領之系爭款項,為屬不當得利,上訴人所受之利益並非已不存在等情,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及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上訴人翌日即103年6月18日起(見前述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㈢)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職權假執行之宣告,所持理由與本院未盡相同,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不影響本判決之論斷,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吳幸娥法 官 蕭胤瑮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