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361號上 訴 人 陳添泉訴訟代理人 何邦超律師
何曜任律師被上訴人 陳連福
陳阿裕陳阿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2年度重簡字第14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
一、緣上訴人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為頂崁段67地號;下稱354-36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3人所共有同段354-5地號土地(重測後為頂崁段66地號;下稱354-5地號土地)為相鄰土地。上訴人所有之354-36號土地乃係在民國86年5月間,因辦理繼承土地分割,由原地號354-18地號土地分割三等分為354-18地號、354-26地號、354-27地號土地,其中354-18地號土地由上訴人分割取得,354-26地號、354-27地號土地則依序分別由上訴人之長兄即訴外人陳永輝、上訴人之弟即訴外人陳火樹分割取得,嗣於96年4月3日因道路徵收,354-36地號土地逕為分割成354-18地號、354-36地號土地。
二、查354-36地號土地在原354-18地號土地未分割前,與上列86年5月間辦理分割嗣由上訴人取得354-36地號土地時,上訴人之354-36地號土地邊界與相鄰之被上訴人所有354-5地號土地邊界,前(在重化街方向)、後(在疏洪西路方向)間之界址,皆在原審判決附件鑑定圖所示A、C兩點上,因A點係在目前現場仍存留之ㄇ型鋼柱旁,距離現場上訴人之鐵皮屋約30公分(距離鐵皮屋牆壁則為42公分),而C點距離現場鐵皮屋底座水泥約53公分處(又因兩造間土地之界線並非一直線,而是距前後界址A、C連線自A點向西北延伸約7米處,有往內縮約30公分處(即B點)。故上訴人於88年間在354-36地號土地上搭蓋鐵皮屋時,即沿著A、C之連接點線往內退縮約30公分搭蓋,兩造系爭土地間留有小排水溝。多年來,兩造皆依現狀使用相安無事。
三、次查,新北市政府地政局於102年間辦理三重地籍重測作業,因兩造系爭354-36地號、354-5地號土地界址,土地所有權人指界不一致,經移由新北市三重區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惟該調處會議記錄未核實記載上訴人之主張,甚且該調處結果偏頗決議:「兩造間(界址)依丁方(即被上訴人等)指界(協助指界位置)為雙方土地經界線續辦地籍圖重測…」云云。其後地政測量人員不理會兩造間之指界,地籍重測後,將上訴人所有354-36地號土地與相鄰被上訴人等人所共有354-5地號土地之界址,在前點(即重化街方向)將界址A點延地籍線往右移動約119公分(即A點至水泥牆42公分,水泥牆至白色鋼釘即D點上),在後點(即疏洪西路方向)將界址C點往右延地籍線移動約128公分(即C點至鐵皮屋底座水泥53公分,鐵皮屋底座水泥至白色○+F點75公分,即F點),而將B點向東移動到附圖所示D-E-F1之連接線處約40公分即為E點。而依新北市政府地政局於102年間辦理三重地籍圖重測作業之結果,上訴人之354-36地號土地面積卻無端減少約34.06平方公尺(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44,300元,價值為34.06×44,300=1,508,858元),甚而造成上訴人於88年間在354-36地號土地上所搭建之鐵皮屋,占用到被上訴人等人所共有354-5地號土地,造成兩造間之紛擾。
四、再查,依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下稱三重地政事務所)於103年6月16日新北重地測字第1031019036號函所附354-18、
354 -26、354-27地號土地,於86年間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足徵:
㈠354-36地號土地與354-26地號、354-27地號,於86年間進行
土地分割,時經三重地政事務所進行土地分割鑑界,依照該86年間之土地分割之複丈成果圖所示,上訴人所有354-18(354-36)地號土地與陳永輝所有之354-26地號土地之界址,至被上訴人所有354-5地號土地之界址距離,在臨近重化街方向長為20.5公尺,而從上訴人所主張之A點係在目前現場仍存留之ㄇ型鋼柱旁,其距離算至與354-26地號界址處,其距離亦為20.5公尺,兩者之距離長度相同。是故上訴人主張A點係在目前現場仍存留之ㄇ型鋼柱旁,實屬有據。
㈡又354-26地號土地上之鐵皮屋及被上訴人所有354-5地號土
地上之鐵皮屋皆早於上訴人所有354-36地號土地上之鐵皮屋搭建,而被上訴人在354-5地號土地上搭建鐵皮屋時,即認知現場存留之ㄇ型鋼柱旁乃兩造系爭土地之界址點,否則被上訴人於354-5地號土地上搭建鐵皮屋時,又豈有可能從現場存留之之ㄇ型鋼柱旁往其土地內縮約40公分之理?㈢上訴人當時搭建鐵皮屋時乃在86年間之分割複丈成圖之範圍
內,並無越界搭建鐵皮屋之情,茲上訴人依據當時之地政機關所測量之範圍搭建鐵皮屋,其後地政機關又推翻其之前之測量結果,實令上訴人感到徬徨,不知應以何為據?
五、又查,根據三重地政事務所以新北重地資字第1034015772號函所檢附被上訴人等所有354-5地號土地於99年土地鑑界成果圖所示,354-5地號土地與上訴人所有354-36地號土地之界址,在重化街方向(即上訴人主張之A點),就在上訴人所有鐵皮屋牆璧之邊緣。在疏洪西路方向(即上訴人主張之C點),就在上訴人所有鐵皮屋底座水泥之邊緣40公分處,而B點就在上訴人所有鐵皮屋邊緣AC連線8米處內約47公分處,該354-5地號土地於99年間的土地鑑界複丈成果圖,並經被上訴人陳連福簽名認定。姑不論99年間被上訴人等聲請土地界址之鑑定,係依照所有權人陳連福個人簽名認定蓋章,土地複丈成果圖上並載明關係人未到場,依法進行施測。然其核與上訴人所主張之事證蓋略相符,與被上訴人等所指界如原審判決附件鑑定圖所示D-E-F1之連接線,則相差甚遠。
是應以上訴人所主張者較為可採。
六、按「已辦地籍測量之地區,因地籍原圖破損、滅失、比例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鄰地界址。現使用人之指界。參照舊地籍圖。地方習慣。」土地法第46條之1、46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重測地籍調查時,到場之土地所有權人不能指界者,地籍調查及測量人員得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協助指界,並依下列方式辦理:㈠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該協助指界之結果者,視同其自行指界。㈡土地所有權人不同意協助指界之結果且未能自行指界者,應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第一項規定予以逕行施測。㈢土地所有權人不同意協助指界之結果而產生界址爭議者,應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第二項規定予以調處。」(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執行要點第4點、第16點修正規定,內政部102年2月7日台內地字第1020090675號令修正發布)。再按內政部「圖解法地籍圖數值化成果辦理土地複丈作業手冊」、內政部「辦理圖解法土地界址鑑定作業注意事項」第20點;內政部「辦理法院囑託土地界址鑑定作業程序及鑑定書格式貳-六、貳-七-㈠」等土地界址鑑定作業程序所示土地界址鑑定作業之相關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如下:「⑴圖根點之檢測、補建及界址點之檢測:依照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二十條及第二百四十條之規定,辦理土地複丈作業時,應測量申請土地之全部經界及毗鄰土地之界址,並應依據圖根點或可靠之界址點施測,故需先選定適當之圖根點或可靠之界址點進行檢測,俟確定其點位後,作為施測之依據。檢測界址點,應採用同一地段、同一圖幅之界址點為原則。⑵確定界址點位置:界址點及現況點測繪:『參考下列原則決定套繪結果:①套繪時若發現現況點不足應隨時補測或擴大範圍施測以作為套繪之參考。②依施測現況如圍牆、房屋、水溝之建造年代、使用材料、結構方式及地方習慣(如防風林屬下風者,田埂高低崁屬高地所有)等資料,作為套繪之參考。③參考並查證原始分割複丈資料(如繼承分割多以面積為主;建物實體分割多以實地使用界為主)、建物測量成果圖(含位置圖與平面圖)或法院判決確定資料(判決書、鑑定書圖或分割複丈圖等註記資料)。⑥以大多數之界址點或現況點位與地籍圖較能吻合者,決定套繪位置。』⑶實地測定所需鑑定之界址點,應參考實地附近及相關已經鑑定確定之界址點間之距離與圖上距離及面積。⑷鑑測報告所附鑑測套繪圖上應將所有覓得之界址點逐一標示,並標明出相關經界線與界址點與原地籍圖經界線之誤差數值,供法院檢視其套合原地籍圖經界線之誤差是否在容許公差範圍內。」。是徵諸內政部「圖解法地籍圖數值化成果辦理土地複丈作業手冊」、內政部「辦理圖解法土地界址鑑定作業注意事項」第20點;內政部「辦理法院囑託土地界址鑑定作業程序及鑑定書格式貳-六、貳-七-㈠」等土地界址鑑定作業程序所示土地界址鑑定作業之相關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地政機關辦理法院囑託土地界址鑑定作業程序及鑑定書格式貳-六、貳-七-㈠」等土地界址鑑定作業程序時,確定界址點位置(界址點及現況點測繪)時應參考下列原則決定辦理:「①套繪時若發現現況點不足應隨時補測或擴大範圍施測以作為套繪之參考。②依施測現況如圍牆、房屋、水溝之建造年代、使用材料、結構方式及地方習慣(如防風林屬下風者,田埂高低崁屬高地所有)等資料,作為套繪之參考。③參考並查證原始分割複丈資料(如繼承分割多以面積為主;建物實體分割多以實地使用界為主)、建物測量成果圖(含位置圖與平面圖)或法院判決確定資料)(判決書、鑑定書圖或分割複丈圖等註記資料)。⑥以大多數之界址點或現況點位與地籍圖較能吻合者,決定套繪位置。』⑶實地測定所需鑑定之界址點,應參考實地附近及相關已經鑑定確定之界址點間之距離與圖上距離及面積。⑷鑑測報告所附鑑測套繪圖上應將所有覓得之界址點逐一標示,並標明出相關經界線與界址點與原地籍圖經界線之誤差數值,供法院檢視其套合原地籍圖經界線之誤差是否在容許公差範圍內。」。
七、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土測繪中心)104年8月24日測籍字第1040600461號函所附354-5地號、354-36地號等土地補充鑑定書圖及界址較差圖雖載以:「㈥有關法官修正囑託事項附件第三項第3點說明如下:本次依三重地政事務所指界之1、2、3、4點(法官囑託第2點)所測得之系爭354-5、354-36號土地間之界址(鑑圖上W--X--Y綠色連接虛線),與103年1月22日鑑定圖D1、E、F1之連線位置不同;因本中心未參與三重地政事務所派員之複丈工作,無法得知其1、2、3、4界標點之界址,是否為可靠之界址。…㈦有關法官修正囑託事項附件第三項第4點說明如下:按…為內政部訂頒『辦理法院囑託土地界址鑑定作業程序及鑑定書圖格式』貳、作業程序-七-㈠所明定;並參酌本中心法院囑託土地界址鑑定測量作業手冊拾-二-2-⑸…之規定。本中心辦理103年1月22日鑑測成果時非只以圖根點為基點,係依上開規定,以可靠界址點、現況點套合地籍圖據以研判系爭經界位置(如附圖二-界址較差圖)。」云云。惟查,系爭土地補充鑑定書圖之結論所載云云,與地政機關保存之地籍資料及國土測繪中心103年1月24日測籍字第1030600049號函所檢送鑑定書圖(即原審判決附件之鑑定書圖)、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及重測地籍調查表所載資料矛盾不符,且未依職權調閱系爭毗鄰土地最相關土地即354-5、354-36地號土地可靠界址點之土地鑑界複丈申請書、相關佐證文件(依國家發展委員會檔案管理局訂頒之地政類檔案保存年限基準表,應保存15年)予以鑑測,應與事實不符,且與法(包括內政部訂頒「辦理法院囑託土地界址鑑作業程序及鑑定書圖格式」貳、作業程序-七-㈠所載規定)不合,委無足採。
八、查上訴人所有354-36地號土地與同段354-26地號(重測○○○區○○段○○○號)、354-27地號(重測○○○區○○段○○○號),於86年間進行土地分割時經三重地政事務所進行土地分割鑑界,依照三重地政事務所函復鈞院104年2月3日新北重地測字第1043821456號函所檢送原審法院之354-18、354-26、354-27等地號土地於86年間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當時即有如系爭土地補充鑑定書圖所示編號1、2、3、4之界標點存在。上列編號1、2、3、4之界標點,業經三重地政事務所人員於現場實地複丈指界重新測定,始由國土測繪中心標記於系爭土地補充鑑定書圖之上,其乃經專業地政人員量測之可靠界址。故國土測繪中心如認三重地政事務所人員於現場實地複丈指界測得之1、2、3、4界標點之界址有疑義,應得向三重地政事務所調閱相關資料加以釐清,並非無法確認得知。詎國土測繪中心系爭土地補充鑑定書圖竟遽認:因本中心未參與三重地政事務所派員之複丈工作,無法得知其
1、2、3、4界標點之界址,是否可靠云云,此一未附理由之結論不僅與事實不符,顯然亦與法不合(包括上列內政部訂頒『辦理法院囑託土地界址鑑作業程序及鑑定書圖格式』貳、作業程序-七-㈠所載規定),且有應予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與一般鑑定作業程序有違。
九、次查,三重地政事務所103年4月25日新北重地測字第1034015772號函已檢送345-5地號土地於94年與99年之土地鑑界成果圖(上證4,原審卷第97頁以後外放卷證參照)在卷。本件簡上字卷第84頁、第89至90頁亦附有被上訴人等所共有345-5地號土地上列94年與99年土地鑑界之土地複丈申請書在卷。因此,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等間當係證明兩造間彼此相鄰土地界址之最可靠界址點,豈可捨棄而不予鑑測測繪在系爭土地鑑定書圖、補充鑑定書圖上供法院判斷之參考。雖三重地政事務所104年4月10日新北重地測字第1043824794號函所檢送354-5地號等土地鑑界資料一案之說明載以:「經查本案94及99年間鑑界測量成果圖因於辦理複丈完畢後即已核發予申請人,故無原鑑界成果圖可提供。次查本案辦理重測前並無地籍調查表。」云云。惟查:依檔案管理局94年4月1日檔徵字第0940011272號函訂頒,97年7月7日檔徵字第0970003036號函修正之地政類檔案保存年限基準表,地政事務所依法應保存上列354-5地號等土地94及99年間鑑界之複丈申請書及相關佐證文件複丈申請書、相關佐證文件15年。
國土測繪中心在製作系爭土地鑑定書圖、土地補充鑑定書圖時,即應向三重地政事務所調閱上列94年與99年土地鑑界成果圖相關鑑界之複丈申請書及相關佐證文件以供鑑測依據。此參諸系爭土地補充鑑定書圖後附界址較差圖(附圖二)已標示出三重地政事務所鑑界樁即明。詎國土測繪中心就系爭土地之鑑定書圖、土地補充鑑定書圖及其界址較差圖(附圖二)上,不僅均未列載標示系爭毗鄰土地相關最可靠界址點之345-5地號土地94年與99年之土地鑑界成果圖所示鑑界樁,且未就被上訴人等所共有345-5地號、上訴人所有354-36地號土地面積因其重測鑑界所減少面積之比例(354-5地號土地登記面積為3,598平方公尺、354-36地號土地登記面積為1,121平方公尺。國土測繪中心之鑑定結果354-5地號土地部分面積變為3,562.56平方公尺,僅減少35.44平方公尺,其減少比例為98/10,000;354-36地號土地部分面積變為1,0
86.94平方公尺,則減少34.06平方公尺,其減少比例為300/10,000。其減少面積之比例相當懸殊。),予以分析比較。
且補充鑑定書圖雖載以:「…本中心辦理103年1月22日鑑測成果時非只以圖根點為基點,係依上開規定,以可靠界址點、現況點套合地籍圖據以研判系爭經界位置」云云,其卻未依上列內政部訂頒「辦理法院囑託土地界址鑑作業程序及鑑定書圖格式」貳、作業程序-七-㈠所載規定,於附圖二界址較差圖確實標示圖根點並查明列載標示系爭毗鄰土地相關最可靠界址點之345-5地號土地94年與99年之土地鑑界成果圖所示鑑界樁,並予以分析比較,此益證國土測繪中心鑑定書圖、土地補充鑑定書圖,實非確實可靠之鑑定結果,不足採信,應有再予調查證據之必要。
貳、被上訴人則抗辯:
一、被上訴人所有之354-5號土地原先是田地,設有馬達出水管及進水管,都在上訴人之鐵皮建物內,但目前馬達已不見。
二、80幾年間,被上訴人要先蓋房屋時有鑑界,被上訴人之房屋有內縮1.2公尺,又因田地與路面相差90公分,被上訴人土地之地面比較低,蓋房屋時有在和上訴人土地相鄰處打鋼條當擋土牆,即A點鋼條是被上訴人當時所釘,但並非作為兩造系爭土地之界址。
三、上訴人之土地於86年間要分割時,上訴人之弟弟分到357-27地號土地,因為是三角形,要求左邊兩塊土地每人要將60至90公分土地給上訴人之弟弟使用,當時上訴人只有分割,沒有鑑界,上訴人可能有占用被上訴人之354-5地號土地。上訴人所稱的20.5公尺從何而來?上訴人當時分割所指的點又是根據什麼而來?上訴人在86年間土地分割時,沒有提出鑑界,是以現場分割,把被上訴人的土地給分割過去,被上訴人並未受到通知去現場,上訴人自行跟分割的地政人員說其土地有多大,並沒有通知被上訴人去指界。上訴人的父親將354-36地號土地分給上訴人及其兄弟三人,並沒有辦理鑑界,就直接以現有土地分割,故如以354-26地號土地與354-27地號土地當時之分割點來測量兩造系爭土地之界址是錯誤的,因為上訴人當時分割土地時就沒有就兩造系爭土地之界址先鑑界。
四、當初施作疏洪西路道路的時候,上訴人也知道道路拓寬有吃到上訴人的土地,上訴人卻要從被上訴人的土地拿回去。但是施作道路,被上訴人之354-5地號土地也損失了34.28平方公尺。
五、被上訴人當初於354-5地號土地蓋房屋時,有內縮1.2公尺,現在兩造間系爭土地上之鐵皮屋距離約3、40公分。在蓋的時候,被上訴人有跟上訴人講,因為是堂兄弟,沒有叫上訴人一定要往後退,因兩造之鐵皮屋都是違建,拆了就沒有了,故應以三重地政事務所於系爭土地界址糾紛調處所測量如鑑定圖D-E-F1之連接線為兩造系爭土地之界址。
六、94年鑑界成果圖上面的簽名是被上訴人陳連福的簽名,但是該次鑑界被上訴人是申請就354-5地號土地與同段354-1、354-7地號土地之界址為鑑界,不是申請鑑定與上訴人之354-18地號土地間之地界。所以94年之鑑界跟上訴人之系爭土地沒有關係。因為當時被上訴人是要在354-5地號土地與354-1、354-7地號土地相連的地方蓋房子,才申請鑑界。
參、原審判決:確認上訴人所有354-36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共有354-5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原審判決附件鑑定圖所示D1-E-F1點之連接線(即本判決附件補充鑑定圖所示D1-E-F1點之連接線)。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先位聲明:確認上訴人所有354-36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共有354-5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原審判決附件鑑定圖所示A-B-C1點之連接線(即本判決附件補充鑑定圖所示A-B-C1點之連接線)。備位聲明:確認上訴人所有354-36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共有354-5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本判決附件補充鑑定圖所示W-X-Y點之連接線。」,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354-36地號土地為上訴人單獨所有,354-5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3人所分別共有,354-36地號土地重測後為頂崁段67地號,354-5地號土地重測後為頂崁段66地號,並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至9頁、第12頁)。
二、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於86年5月因分割增加同段354-26、354-27地號土地。其中354-18地號土地由上訴人分割取得,354-26地號(重測後為頂崁段68地號)、354-27地號(重測後為頂崁段69地號)土地則依序分別由上訴人之長兄即訴外人陳永輝、上訴人之弟即訴外人陳火樹分割取得。354-36地號土地則係於96年4月間分割自同段354-18地號土地。並有土地登記簿影本、土地登記謄本影本(見原審卷第11、7頁、本院簡上字卷第39、40),及三重地政事務所103年4月16日新北重地資字第1034015441號函及該函檢送之地籍異動索引、土地複丈地籍調查表影本(見原審卷第89至94頁)、三重地政事務所104年2月3日新北重地測字第1043821456號函及該函檢送之土地複丈圖影本、地籍調查表影本(見本院簡上字卷第47至49頁)附卷可稽。
伍、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177號判例參照),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原告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68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40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不動產於經界有所不明,或就經界所在有爭執,始得提起定不動產經界之訴訟,且法院逕依調查結果定土地界址,尚無受當事人聲明或主張所拘束,合先敘明。
陸、上訴人先位主張:上訴人所有354-36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354-5地號土地之界址,應為如本判決附件補充鑑定圖所示A-B-C1點之連接線;備位主張:兩造系爭土地之界址,應為如附件補充鑑定圖所示W-X-Y點之連接線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兩造系爭土地界址應以原地籍圖重測前之界線為準,即應為如附件補充鑑定圖所示D-E-F1之連接線。經查:
一、經原審囑託國土測繪中心測量354-36地號土地與354-5地號土地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國土測繪中心採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兩造系爭土地附近檢測102年度新北市三重區地籍圖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測無誤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用上列儀器分別施測系爭土地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1/1200及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然後依據三重地政事務所保管之重測前後地籍圖、重測前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本件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500鑑定圖(即原審判決附件之鑑定圖),鑑定結果,該鑑定圖所示D1-E-F1之連接線,即係以重測前二重埔段大有小段地籍圖(比例尺1/1200)所測定354-36地號土地與354-5地號土地間之界址,此有國土測繪中心以103年1月24日測籍字第1030600049號函檢送之鑑定書與鑑定圖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8頁、第246至247頁)。
二、上訴人雖以國土測繪中心上開鑑定結果不可靠、不足採,並主張:應請國土測繪中心、三重地政事務所會同法院至兩造系爭土地現場,請三重地政事務所實地指出354-18、354-26、354-27地號土地於86年間分割複丈之複丈圖、地籍調查表所示各界址點,及請國土測繪中心將該相關界址點及將86年間分割鑑界測量成果圖所標示354-5地號與354-18地號土地面臨重化街之界址點向東計算至354-18地號與354-26地號土地面臨重化街之界址點為20.5公尺;354-18地號與354 -26地號土地面臨重化街之界址點向東計算至354-26地號與354-27地號土地面臨重化街之界址點為21.5公尺;354-26、354-27地號土地面臨重化街之界址點向東計算至同段327-1地號土地(重測後為頂崁段56地號)面臨重化街之界址點為40.95公尺等數據鑑測並標示在國土測繪中心前開鑑定圖上,並敘明其相關界址點之距離之實際情形,且敘明鑑定圖上所根據之確實可靠界址或圖根點係指何處等語。然查:
㈠被上訴人所有354-5地號土地,原係與86年5月分割前之同段
354-18地號土地相鄰。而354-18地號土地則係於86年間始經當時所有權人即上訴人,與上訴人之兄弟陳永輝、陳火樹向地政機關申請分割,因而分割增加同段354-26、354-27地號土地。其中354-18地號土地由上訴人分割取得,354-26地號、354-27地號土地分別由陳永輝、陳火樹取得。354-36地號土地則係於96年4月分割自同段354-18地號土地,已如前述。次查,上訴人、陳永輝、陳火樹3人於86年間申請分割當時,354-18地號土地為空地,其等分割方法為,由354-5地號與354-18地號土地上方界址往東移21.8公尺,作為分割後354-18與354-26地號土地上方界址(點2)、354-5地號與354-18地號土地下方界址往東移20.5公尺,作為分割後354-18與354-26地號土地下方界址(點1),點1往東移21.5公尺為分割後354-26與354-27地號土地下方界址(點4),此有三重地政事務所104年2月3日新北重地測字第1043821456號函及該函檢送之土地複丈圖影本、地籍調查表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字卷第47至49頁)。又依三重地政事務所上開函文說明欄第三項:「次查辦理土地分割,係僅測量申請分割複丈土地內之分割界址點,無需通知鄰地所有權人會同辦理。」,顯然該次分割複丈並未測量354-5地號與354-18地號土地間之界址點。且上開土地複丈圖、地籍調查表上均無354-5號土地所有權人之簽章,可證上訴人與其兄弟陳永輝、陳火樹於86年間申請上開分割複丈時,354-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並未受通知到場就354-5地號土地與354-18地號土地之界址為指界。而354-18與354-26地354-18地號上、下方之界址下方之界址(點2、點1),皆係以354-5地號土地與354-18號土地之界址為基準而得出,已如前述。換言之,係先有354-5地號與354-18地號(即後來再分割出之354-36地號)土地之界址,其後才以該界址為基準分割得出354-18地號與354-26地號土地之界址,再進而得出354-26地號354-27地號土地之界址。且354-18地號與354-26地號土地之界址,以及354-26地號354-27地號土地之界址,乃上訴人與其兄弟自訂之分割方法所得出,被上訴人就上開土地之分割界址點既已表示有爭執,自不能認係可靠之界址點。因此,上訴人謂兩造間系爭354-5地號與354-36(原354-18)地號土地之界址點,應依憑其後所分割出之354-36(原354-18)地號與354-26地號土地之界址點(點2、點1),以及354-26地號與354-27地號之界址點(點4、點3),顯係倒果為因,而無足採。此參酌內政部訂定之「辦理法院囑託土地界址鑑定作業程序及鑑定書圖格式」貳作業程序-戶地測量規定:「㈠施測範圍1、…2、檢測界址點,應採同一地段、同一圖幅之界址點為原則。檢測時,以原宗地界線(地籍圖上之黑線)作為研判之主要依據,分割線次之。」之意旨亦可明瞭。
㈡次查,依前開86年間分割複丈之地籍調查表記載,三重地政
事務所當時曾就354-18地號與354-26地號土地分割線之界址點(點2、點1),以及354-26地號與354-27地號分割線之界址點(點4、點3)埋設鋼釘為界標(見本院簡上字卷第49頁)。然經本院會同三重地政事務所人員及國土測繪中心人員履勘現場,並先請上訴人及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人員於現場實地指出前開86年4月30日分割複丈圖及土地複丈地籍調查表所示,354-18地號與354-26地號土地界址之點1、點2之鋼釘界標何在?以及354-26地號與354-27地號土地界址之點
3、點4之鋼釘界標何在?惟上訴人表示上開編號1、2、3、4點之鋼釘界標現場均已不存在,是三重地政事務所人員及上訴人均無法指出原埋設之鋼釘界標位置何在。上訴人因此聲請改請三重地政事務所先實地複丈指界測出上開點1、2、3、4之界標,並實地測量點1、點4間之距離為何,點2、點3間之距離為何後,再囑託國土測繪中心鑑定,本院因之囑託國土測繪中心鑑定下列事項:⒈於國土測繪中心前開103年1月22日鑑定圖(即原審判決附件之鑑定圖)上,標示出上開三重地政事務所人員於現場實地複丈指界測得之點1、2、3、4之界標點,並繪出點1、點2之連線、點3、點4之連線。
⒉並於103年1月22日之鑑定圖上,依上開界標點為基點,測出354-5地號、354-36地號土地間之界址,並據以計算354-5地號、354-36地號土地之面積。⒊前開所測得之354-5地號、354-36地號土地間之界址,如與原審判決附件之103年1月22日鑑定圖D1-E-F1之連線不同,則請國土測繪中心說明:
三重地政事務所人員前項於現場實地複丈指界測得之點1、2、3、4界標點之界址,是否為可靠之界址?以之為基點,較之103年1月22日鑑定書以圖根點等為基點之鑑定方法,何種方法測得之354-5地號、354-36地號土地間之界址較為正確?理由為何?⒋說明103年1月22日之鑑定書、鑑定圖,除根據圖根點外,是否有以其他可靠界址點為基點?如有,請說明是以何界址點為基點?及該界址點為可靠界址之憑據為何?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04年5月11日新北院清民惠103年度簡上字第36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字卷第93至96頁、第98至99頁)。經國土測繪中心採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102年地籍圖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核無誤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用上列儀器分別施測前開三重地政事務所派員於實地指界之1、2、3、4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再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1/1200及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然後依據三重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展繪本件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500補充鑑定圖(即本判決之附件),鑑定結果為:「…㈤圖示W-X-Y綠色連接虛線,係依重測後頂崁段67、68地號土地(即重測前354-36、354-26地號)之經界線,固定於三重地政事務所派員實地指界1-2界標點連接線上,套繪出系爭354-5地號、354-36地號之經界線位置;查1-2界標點與3-4界標點連接線至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之距離不同(詳如鑑定圖),無法同時固定及套繪系爭土地經界線,本次鑑測係依1-2界址點連接線套繪系爭土地經界線。㈥…依三重地政事務所指界之1、2、3、4點所測得之354-5地號、354-3 6地號土地間之界址(鑑定圖上W-X-Y綠色連接虛線)與103年1月22日鑑定圖D1、E、F1之連線位置不同;因本中心未參與三重地政事務所派員之複丈工作,無法得知其
1、2、3、4界標點之界址,是否為可靠之界址。經將2種套繪系爭土地之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位置與系爭土地附近界址點間之位置關係製作界址較差圖(詳如附圖一、二-界址較差圖)供參。㈦…按『戶地測量㈠施測範圍1、以系爭土地為中心之適當範圍內(至少五十公尺),附近各宗土地可靠界址點、現況點均應施測。附近土地之可靠界址點不足以研判系爭位置時,應擴大施測範圍。2、檢測界址點,應採同一地段、同一圖幅之界址點為原則。檢測時,以原宗地界線(地籍圖上之黑線)作為研判之主要依據,分割線次之。』為內政部訂頒『辦理法院囑託土地界址鑑定作業程序及鑑定書圖格式』貳、作業程序-七-㈠所明定;並參酌本中心法院囑託土地界址鑑定測量手冊拾-二-2-⑸『以大多數之界址點或現況點位與地籍圖經界線較能吻合者,決定套繪位置。』之規定,本中心辦理103年1月22日鑑測成果時非只以圖根點為基點,係依上開規定,以可靠界址點、現況點套繪地籍圖據以研判系爭土地經界線位置(如附圖二-界址較差圖)。…」,此有國土測繪中心以104年8月24日測籍字第1040600461號函檢送之補充鑑定書、補充鑑定圖、界址較差圖(附圖一)、界址較差圖(附圖二)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字卷109第至114頁)。是國土測繪中心經原審囑託所為前開鑑定兩造系爭土地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為D1-E-F1之連接線,於法並無不合。且按內政部訂定之「圖解法地籍圖數值化成果辦理土地複丈作業手冊」第五章界址測量第517節確定界址點位置一-㈠界址點及現況點測繪:⒉⑹亦規定:「以大多數之界址點或現況點位與地籍圖較能吻合者,決定套繪位置。套繪時先就整體之界址點位予以考量,或以東西方向或南北方向分別考慮套繪經界位置,惟宗地之形狀不得任意改變。」。然觀諸以上訴人上開主張而測得之W- X-Y綠色連接虛線與系爭土地重測前地籍圖比較,測區附近之相關可靠之界址點,多數均已偏離重測前地籍圖之舊地籍線,而與重測前之地籍圖大多不相吻合,有上開附圖一之界址較差圖可稽;反觀以國土測繪中心依原審囑託所為前開103年1月22日鑑定之D1-E-F1連接線與重測前地籍圖比較,測區附近之相關可靠之界址點,多數均較接近或落在重測前地籍圖之舊地籍線上,而與重測前之地籍圖較為吻合,此有上開附圖二之界址較差圖可稽。且國土測繪中心於原審囑託鑑定所製作之103年1月22日鑑定圖上已標明圖根點,另於附圖二之界址較差圖亦標明其套繪系爭經界線相關可靠界址點與界址。再者,依上訴人備位所主張系爭土地之界址即附件補充鑑定圖所示W-X-Y之連接線計算結果,354-36地號土地面積增加25.80平方公尺,354-5地號土地面積則減少達95.30平方公尺(詳國土測繪中心補充鑑定圖所載),顯不合理。是上訴人備位主張兩造系爭土地之界址應為W-X-Y綠色連接虛線,應無足採。而如以國土測繪中心鑑測之D1-E-F1連接線計算結果,354-36地號土地面積減少34.06平方公尺,354-5地號土地面積則減少35.44平方公尺,兩造系爭土地面積減少之情形亦相當,是以D1-E-F1連接線為兩造系爭土地之界址線,不但合於重測前兩造系爭土地之舊地籍圖經界線,且較合理與公平允當。是兩造系爭354-5地號、354-36地號土地之界址,應為國土測繪中心依重測前舊地籍圖經界線所測得之D1-E-F1連接線。
三、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於94年與99年間,曾就354-5地號土地申請鑑界複丈,此複丈結果,當係證明兩造系爭354-5地號、354-36地號土地界址之最可靠界址點,國土測繪中心應測繪在其上開鑑定圖、補充鑑定圖上列載標示94年、99年土地鑑界複丈成果圖所示鑑界樁以供法院判斷之參考等語。
惟查:
㈠本件原審已向三重地政事務所調取354-5地號土地94年與99
年之土地鑑界成果圖,經該所以103年4月25日新北重地測字第1034015772號函(見原審卷第97頁)檢送該土地鑑界成果圖影本到院(附於原審卷證物袋內;另本院已影印上開土地鑑界成果圖影本及地籍調查表影本附卷(見本院簡上字卷第
163、164頁之正反面),上訴人亦提出相同影本附卷(上證4;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40、14頁),合先敘明。
㈡而查,依前開94年之鑑界複丈之土地鑑界成果圖,當時354
-5號土地所有權人陳石來等人申請鑑界之位置為354-5地號土地與其上方相鄰之同段354-1、354-10地號土地之界址,該次鑑界複丈共訂立3點鋼釘界標,點1界標位於354-5地號土地與354-10地號土地之交界;點2界標位於354-5地號土地與354-10、354-1地號三筆土地之交界;點3界標位於354-5地號土地與354-1地號土地之交界(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63頁),故該次複丈係就354-5地號土地與其上方相鄰土地間南北向地界為鑑界,而與系爭354-5地號土地與其東側上訴人之354-36地號土地間之東西向地界全然無關,難認上開94年鑑界複丈之界址點,對於兩造系爭土地東西向界址之認定有何影響,上訴人上開主張,洵無足採。
㈢次按「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
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故縱令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則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即令土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74號解釋參照)。是以相鄰土地所有權人共同指定之界址,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非得逕認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曾共同指定之界址即為正確之界址,遑論地籍重測前之複丈,僅有單方土地所有權人指界之情形,於重測後,土地所有人倘有爭執時,法院自仍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界址。經查,本件依前開99年之土地地籍調查表及鑑界成果圖,可知該次鑑界複丈係被上訴人陳連福一人所申請,該次鑑界範圍雖係354-5地號與354-36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然該次複丈時,僅被上訴人陳連福一人到場指界,其他關係人即354-5地號土地其他共有人陳阿裕、陳阿進,以及相鄰354-36地號土地所有人即上訴人均未到場,無從得知其等是否對該次鑑界結果均無異議。且該次鑑界成果圖上僅載有3個「虛樁」,顯然並未實地於現場埋設任何界標。本件原審於現場履勘時,354-5地號土地與354-36地號土地間實地確無埋設界標,亦有原審102年10月28日勘驗筆錄、103年8月14日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64至66頁、第164至169頁),是該次鑑界複丈之資料已難採憑。況依開說明,縱然被上訴人陳連福於99年鑑界複丈時曾為指界,然其指界未必合於實際之界址,自無法認該次鑑界複丈之結果為正確可靠之界址,而無從單憑該次鑑界複丈之資料,作為認定兩造系爭土地界址之依據。且查,上訴人以:依上開99年之鑑界複丈結果,兩造系爭土地之界址應為原判決附件鑑定圖之A-B-C之連接線,即354-5地號土地與354-36地號土地之界址,在重化街方向(下方),即A點,係在上訴人所有鐵皮屋牆璧之邊緣;在疏洪西路方向(上方),即C點,係在上訴人鐵皮屋底座水泥之邊緣40公分處,B點係在上訴人鐵皮屋邊緣A-C連線8米處內約47公分處等語。而經原審依據上訴人於102年10月28日現場履勘系爭土地時,實地所指A、B、C點位置(見原審卷第64至66頁勘驗筆錄),囑託國土測繪中心測得A-B-C1之連接線,再依該A-B-C1之連接線計算結果,上訴人之354-36地號土地面積增加44.21平方公尺,被上訴人之354-5地號土地面積則減少多達113.73平方公尺(詳原審判決附件之國土測繪中心103年1月22日鑑定圖所載),此與兩造系爭土地原登記面積差異甚大,且與國土測繪中心依重測前舊地籍圖測得之界址即D1-E-F1連接線亦明顯不符,即該A-B-C1之連接線,並非兩造系爭土地重測前舊地籍圖之經界線。是上訴人先位主張兩造系爭土地之界址應為A-B-C1之連接線云云,應無可採。
四、末按地政機關辦理土地複丈而為套繪時,應以大多數之界址點或現況點位與「地籍圖」較能吻合者決定套繪位置,業如前述。然因不同測量人員、不同時間,對同一地區進行測量時,因套合圖面技術差異等因素,複丈結果均難免與地籍圖產生誤差。是原審囑託國土測繪中心直接測繪兩造系爭土地重測前之舊地籍圖經界線,國土測繪中心依據相關法令,以前述精密之儀器與施測方法等所測得之兩造系爭土地重測前之舊地籍圖經界線為D1-E-F1連接線,自較諸依據上訴人前開所主張86年間分割複丈或94、99年間鑑界複丈所施測之結果,精度更為準確,而堪可採認為兩造系爭土地之正確界址。
柒、從而,本院綜上事證及理由,並衡諸兩造權益及使用土地之情形,基於公平正義及社會經濟利益維護之考量等一切情狀綜合判斷之結果,認兩造系爭354-5地號、354-36地號土地間之界址,應為國土測繪中心所製作如本判決附件補充鑑定圖所示D1-E -F1連接線(即原審判決附件鑑定圖所示D1-E-F1連接線),堪以認定。上訴人先位主張兩造系爭土地界址應為補充鑑定圖所示A-B-C1之連接線,備位主張應為補充鑑定圖所示W-X-Y之連接線,皆無理由。原審為:確定兩造系爭354-5地號、354-36地號土地之界址,為補充鑑定圖所示D1-E-F1連接線(即原審判決附件鑑定圖所示D1-E-F1連接線)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又本件兩造系爭土地之界址爭議,已經國土鑑測中心於原審為鑑定,並於本件二審再為補充鑑定明確,且國土測繪中心於前開鑑定書、鑑定圖、補充鑑定書、補充鑑定圖、附圖一、二之界址較差圖,已詳為說明及標示其鑑定之方法與相關依據,本院並已依前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而為系爭界址之認定,並已敘明本院認定之理由。是上訴人另聲請國土測繪中心、三重地政事務所人員到院說明,以及聲請另囑託台灣省測量技師公會或臺北市測量技師公會測量兩造系爭土地界址,經核均無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陳翠琪法 官 黃信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惠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