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370號上 訴 人 練文魁被 上訴人 張陳麗花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會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03年度重簡字第2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參加由被上訴人擔任會首所邀集之互助會(下稱系爭互助會),每期會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於民國92年12月繳交第1期會款1萬元,並陸續自93年1月至11月間,分別繳交活會會款6,500元、6,400元、6,900元、7,000元、6,000元、6,800元、7,000元、6,800元、6,000元、6,500元及5,800元,共計8萬1,700元,上訴人繳納11期會款,每期會款應以1萬元計算,加上第1期會款1萬元,合計12萬元,被上訴人依約定應給付予上訴人,詎被上訴人竟告知系爭互助會倒會,迭經催討,未獲置理,爰依合會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2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互助會之會首係訴外人王麗秋,被上訴人雖有邀集上訴人參加系爭互助會,然僅係將上訴人所交付之會款轉交給被上訴人之妹陳秀金,再由陳秀金交付王麗秋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其有參加系爭互助會,並將會款交給被上訴人,共繳納會款8萬1,700元,及系爭互助會已經倒會之事實,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210號不起訴處分書、103年度偵續字第22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原審重簡字卷第11至14頁、第42至43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為系爭互助會之會首,應給付上訴人會款12萬元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系爭互助會會首之事實,並未提出互
助會單為憑,雖上訴人聲請其前配偶謝淑雲到庭證稱:「他跟張陳麗花間會款的事情,他們兩人比較知道,我只知道一些外圍的事情,我知道張陳麗花跟練文魁有跟會的事情,收會錢的時候,她在練文魁那邊上班,會款就從所收貨款扣」、「(妳在基隆地檢署證稱當時被告有提到伊妹妹在台南有招壹個會等語,到底練文魁告張陳麗花會款的互助會是何人為會首?)我知道是張陳麗花跟練文魁說他們要起會,到底怎樣我也不知道,那時候我小孩子很小,我在帶小孩」、「(你有無看過互助會單?)有」、「(會首是誰?)我有看到單子,但沒有注意看。張陳麗花也是我介紹認識練文魁」等語(本院卷第32頁背面、第33頁),惟尚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即為系爭互助會之會首,此外,上訴人復未能再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信其主張為真實。
㈡被上訴人抗辯系爭互助會之會首係王麗秋,被上訴人雖有邀
集上訴人參加系爭互助會,然僅係將上訴人所交付之會款轉交給被上訴人之妹陳秀金,再由陳秀金交付王麗秋之事實,業據陳秀金證稱:「(練文魁告張陳麗花的互助會,何人是會首?)我朋友王麗秋」、「(你有無看過互助會單?)有,我也有跟王麗秋的會」、「(妳現在有無該互助會單?)沒有。快二十年了,太久了。王麗秋在高雄已經有調她出來講好了」、「(是否王麗秋已經在高雄出庭而陳述明確?)是基隆轉到高雄」等語為證(本院卷第33頁),已屬有據。
參以上訴人前就系爭互助會,曾以被上訴人涉犯詐欺罪嫌向基隆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經基隆地檢署偵查結果,以103年度偵字第210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被上訴人並非系爭互助會會首,會款雖透過被上訴人轉交,惟此僅為幫忙上訴人跟會之意,而為不起訴處分,嗣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認再議有理由,發回續查,基隆地檢署仍以103年度偵續字第22號再為不起訴處分,復觀諸王麗秋於上開偵查中證稱:「(是否曾在臺南任會首召集互助會?共召集幾次互助會?有無相關會單?)是的;不知道是82年或83年,是我女兒00年出生沒多久召集的;(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14592號處分書內容〔告以要旨〕有無補充?)我召集就祇有這個會而已;(這個會是否如告訴意旨所述祇有20個會?)時間久了我不太記得了;(這個會是否1萬元?)我忘記了;我不知道是5,000或10,000元;(陳秀金是否有跟你的會,跟過幾次?)有;就祇有跟這1會,我也祇有召集過這1會而已;(陳秀金參加幾會?她是死會還是活會?她共繳了幾會會款?)跟幾會,因為時間太久了,我記不太清楚;她是活會;她繳了幾次會款我忘記了;(該互助會後來是否停會?為何停會?)第幾會停的,我忘記了;因為經濟不好的問題,及也有人死會沒有繳會款的問題;(後有無清償部分會款給陳秀金?約清償多少錢?)我多少有給陳秀金一點,給多少我忘記了;(陳秀金有無跟妳提到,她的部分比較沒有關係,但她姐姐的部分妳要先給她,有無跟妳提到這件事情?)時間太久了,我忘記了;(有沒有其他陳述?)會單我沒有留著」等語(重簡字卷第42頁背面),益徵被上訴人所辯洵堪採信。
六、從而,上訴人依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楊千儀法 官 連士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鍾惠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