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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簡上字第 38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380號上 訴 人 巨達鋼模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炎光訴訟代理人 范嘉紋律師

蔡濠光被 上訴人 金美成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平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服務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3 年度重簡字第63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4 年5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及上訴理由:

(一)被上訴人公司前代表人白金秋於民國96年2 月間,代表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締結電鑄技術授權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內容為被上訴人應移轉電鑄技術並提供相關設備予上訴人,授權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並約定上訴人先行支付50萬元酬金,餘款50萬元則於被上訴人履行技術移轉義務後始付清。上訴人業以發票日96年2 月12日、票號AS0000000 號、票面金額50萬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支付50萬元,並經被上訴人兌領無誤。詎料被上訴人遲未移轉所約定技術及設備,其間上訴人曾催告被上訴人履行義務,惟白金秋一再藉故推託,上訴人自102 年11月11日起多次以存證信函催告限期履行義務,逾期即解除契約,並應返還其已收取之50萬元酬金,被上訴人仍置之不理,系爭契約自因被上訴人經催告逾期未履約,經相當期間後而解除契約,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59 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50萬元。為此,爰依據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理由:⒈上訴人首次以102 年11月11日台北古亭郵局第001646號存

證信函定7 日之履約期限,被上訴人期限屆至遲未履約,上訴人已以102 年11月29日台北古亭郵局第001791號存證信函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故被上訴人於102 年12月2日收受送達時應已生解除契約之效力;退步言,縱前次催告及解約之意思表示不生效力,上訴人另以103 年3 月26日台北古亭郵局第000379號存證信函定7 日履約期限,及屆期即行解約之意,故兩造契約應於103 年4 月2 日零時即已解除;即使7 日履約期限不合乎「相當期限」,惟參照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231號民事判例意旨,本件自10

3 年3 月26日起至103 年11月28日既已經過8 月有餘之久,被上訴人仍不履行,基於誠實信用原則,應解為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54 條解除契約,從而兩造契約於被上訴人10

3 年12月1 日收受送達103 年11月28日台北古亭郵局存證號碼第001938號存證信函時即生解除契約之效力。⒉原審判決依卷附之存證信函及回執已審認確定被上訴人公

司已分別於102 年11月13日及102 年12月2 日收受台北古亭郵局第001646號存證信函及102 年11月29日台北古亭郵局第001791號存證信函,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卻於最終判決理由載「原告未提出回執證明該函於102 年11月13日送達」,而遽下不生催告及解除契約效力之結論,足認原審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及違反法定證據主義。又被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時已自認,且上訴人於原審庭呈存證信函、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原本,經原審及被上訴人核對與原本無誤,被上訴人自始不爭執,有原審103 年7 月17日及103 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證。準此,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時已於法官前自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上訴人毋庸舉證,法院應逕採為裁判基礎。退步言,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亦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發生擬制自認效果,縱上訴人未提出回執證明,法院仍應受被上訴人自認之拘束。

⒊被上訴人曾經發第000357號存證信函予上訴人,提及若契

約成立,願履行合約內容,亦願儘速協助上訴人購買電鑄原料履行電鑄技術之移轉,於原審時被上訴人均未抗辯契約內容是否包括電鑄設備部分,存證信函內亦未否認有包含電鑄設備及原料等契約內容,被上訴人於二審始提出契約內容不包含電鑄技術設備,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且已逾時提出。

二、被上訴人答辯之意旨:

(一)依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被上訴人付款簽收簿寫明:技術指導費訂金50% ,顯示白金秋收受原告50萬元僅是技術轉移之一半費用,並無提及被上訴人公司必須提供電鑄相關設備予上訴人;復依中研院執行電鑄技術轉移技術的其中一個條件為,接受技術者必須具有電鑄設備;另白金秋曾於90年8 月20日與富張企業有限公司締結電鑄技術轉移合約,費用為100 萬元,雙方契約中亦言明機器設備由富張公司出資購買,白金秋亦已履約,實無道理提供上訴人電鑄相關設備;又販賣電鑄設備之人丞實業有限公司估價上訴人所需的電鑄相關設備金額為668 萬5,000 元,而上訴人所提與白金秋口頭合約技術轉移包含提供設備共僅需

100 萬元,明顯不合理。參酌上開說明可知,上訴人寄給白金秋的存證信函第001646號、001791號及寄給王平利的第000379號中所提及,被上訴人需提供電鑄相關設備之設置予上訴人,顯為上訴人捏造且契約內容亦不合理,故系爭契約無效,解約自不生效力。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時即已陳明提供電鑄設備之約定係不合理。又對於第000357號存證信函,被上訴人確願履約,惟就提供電鑄設備之不合理約定,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提供合約正本及其他證據,上訴人均遲未提出。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而駁回其全部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有於96年間,交付系爭支票1 紙予被上訴人公司前法定代理人白金秋,並經白金秋提示兌現。又上訴人於102 年11月11日以台北古亭郵局存證號碼第001646號存證信函、10

2 年11月29日以台北古亭郵局存證號碼001791號存證信函予白金秋;再上訴人於103 年3 月26日以台北古亭郵局存證號碼第000379號存證信函送達被上訴人;另被上訴人於103 年

3 月27日回覆三重溪尾街郵局存證號碼第000072號存證信函予上訴人等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系爭支票影本1 紙、付款簽收簿影本1 紙、上開郵局存證信函影本及郵局回執影本各

1 份(103 年度司重簡調字第232 號卷第8 至18頁、本院卷第46頁)為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1頁正面、反面),應堪信為實情。

五、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與被上訴人訂定系爭契約,內容為被上訴人應移轉電鑄技術並提供相關設備予上訴人,並約定授權費用為100 萬元,惟被上訴人收受酬金50萬元後,迄未移轉電鑄技術及提供相關設備,上訴人於102 年11月11日起多次發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履行契約,惟被上訴人均未履約,爰依民法第254 條之規定請求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259 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回復原狀即返還已交付之酬金50萬元,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⒈系爭契約內容究係為何?是否包含提供電鑄設備及技術授權?⒉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是否合法?其請求被上訴人返還50萬元是否有理由?(本院卷第41頁反面)茲分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同法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47 條第1 項固有明文,上開規定準用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所明定。本件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原審未抗辯系爭契約內容是否包含電鑄設備部分,於第二審始提出此項抗辯,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依上開法條規定,不得主張云云,惟觀諸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答辯狀,已經載明:「. . . 如原告執意要將白金秋之個人與原告間之合約行為,轉嫁予金美成企業有限公司,金美成企業有限公司願意履行技術指導之合約,並不包括原告虛構偽造被告必須提供電鑄相關設備,.. . 。」等語(103 年度重簡字第636 號第36頁),是被上訴人所為系爭契約內容不包含提供電鑄設備之抗辯,顯非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本院自得加以審酌,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內容包含提供電鑄設備及技術授權,並認被上訴人有遲延給付之情形,自應就該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內容包含被上訴人應移轉電鑄技術及提供相關設備云云,無非以系爭支票影本、付款簽收簿影本各1 紙為據,惟上開文書證據僅得證明白金秋確有收受系爭支票,然其收受該支票之原因事實為何,尚難以證明,自不得執此作為認定被上訴人因此對上訴人負有提供電鑄設備之義務,且觀諸上開付款簽收簿僅係載明「技術指導費訂金50%」,並未提及有何應提供電鑄設備之情。上訴人另提出之上開台北古亭郵局存證號碼第001646號、001791號、000379號存證信函,雖均有提及「提供電鑄相關設備及教授本公司人員電鑄相關技術」云云,然上開郵局存證信函均係上訴人單方面為之,應難證明被上訴人有何允諾提供電鑄設備之情,此觀諸被上訴人於上開三重溪尾街郵局存證號碼第000072號存證信函中,表示請上訴人提出系爭契約之書面合約影本後,始允諾「協助」上訴人購買電鑄原料,履行電鑄技術轉移,而非直接允諾提供該電鑄設備等情自明。況以本件上訴人於96年間已與白金秋簽訂系爭契約,並已給付部分價款50萬元,則被上訴人若有遲延給付之情事,其何以不立即請求被上訴人依約履行,竟遲至102 年11月之後,始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履約及解除契約,顯與情理有違。

(四)綜上,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既不足以證明系爭契約之實際內容為何,自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有何遲延給付之情形,是上訴人雖於103 年3 月26日以台北古亭郵局存證號碼第000379號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依約履行,復於103 年11月28日以台北古亭郵局存證號碼第001938號通知被上訴人解除契約,亦難認合法,又系爭契約既未經解除,其主張依民法第259 條之規定請求返還價金,應無理由。

六、從而,本件上訴人主張已依民法第254 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依民法第259 條第2 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非有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所持理由不同,但結論尚無二致,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1 第3 項、第4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財旺

法 官 游涵歆法 官 張誌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清秋

裁判案由:返還服務報酬
裁判日期:2015-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