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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簡上字第 38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381號上 訴 人 劉美珠訴訟代理人 張耀天律師複 代理人 施宥毓律師被 上訴人 賴鼎全訴訟代理人 許培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

9 月30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3 年度重簡字第43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參)。經查,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於民國99年12月16日所簽發,本票號碼為CH0000000,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3,000,000元,到期日為100年3月16日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已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花蓮法院以103 年度司票字第50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惟上訴人否認超過2,195,000 元部分之本票債權存在,則兩造就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到侵害之危險,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係因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16日借款

2,500,000 元(下稱系爭借款)與上訴人,系爭本票票面金額雖為3,000,000元,然上訴人實際上僅積欠2,500,000元。

嗣上訴人已於100年3月16日還款62,500元,同年4月6日還款7,500元,同年4月26日還款62,500元,同年5月9日還款7,500元,同年7 月4日還款165,000元,共計305,000元,故系爭本票之債權應僅剩2,195,000 元。又兩造於99年12月16日簽立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下方註記「茲收到新台幣62,500元整100年3月16日賴鼎全」等字樣,及100年4月6日、4月26日、5月9日及7月4日之存款憑條,均足以證明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清償系爭借款。本件兩造間並無其他債權債務關係,上訴人豈會無故匯款予被上訴人,原審漏未審酌,亦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逕為駁回上訴人之訴,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㈡系爭契約書第2條第3項後段雖以手寫方式加註「借款未清償

前,提供甲方(即被上訴人)擔保之文件不得申報遺失或將所有權利轉移第三人或做作他質押擔保之用」等字樣,然無法依此認定上訴人同意系爭本票之擔保範圍除系爭借款外,尚包括被上訴人所受違約之損失。縱認違約金之賠償為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客體,惟系爭契約書第2條第3項前段載明「乙方(即上訴人)提供之資料如有不實而對甲方(即被上訴人)造成損害,除還清借款外,同時無條件賠償支付借款總金額叁成計算的違約金,並放棄法律先訴抗辯權,絕無異議」,足見兩造間所約定之違約金性質上屬「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如無損害即無得請求,被上訴人從未舉證證明伊有何損失,及因果關係、金額為何。倘如原審所認系爭本票之擔保範圍除系爭借款外,另包括被上訴人違約之損失者(假設語氣,上訴人否認),原審應予說明系爭本票之債權扣除借款後所涵蓋擔保之金額如何計算與存在。惟原審從未說明,逕予駁回上訴人之訴,恐有判決違反處分權主義之違誤。

㈢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所為之給付皆屬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

款之民間利息補貼,而非本金之償還云云,惟此已為上訴人所否認,參照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18年上字第285

5 號判例意旨,應由被上訴人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換言之,被上訴人必須就兩造係於何時、何地、以何方式成立系爭借款之歷次利息補貼契約等節,負舉證責任。

㈣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於超過2,195,000 元部分不存在。

三、被上訴人則抗辯:㈠上訴人於99年12月16日以簽訂系爭契約書方式,向被上訴人

借款2,500,000元,並於系爭契約書第2條約定,上訴人將其所有採礦權(經濟部93年12月9 日臺濟採字第3659號採礦執照、94年3月2日臺濟採字第4894號採礦執照)交由被上訴人經營開發管理,系爭本票即係上訴人於簽約當日簽發交付被上訴人作為擔保。

㈡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之款項均為要求暫緩清償借款2,500,000元及300,000元之利息,並非清償本金,說明如下:

⒈就借款2,500,000元給付利息部分:

上訴人及其子即訴外人劉蕓陞於99年12月16日以簽訂系爭契約書方式,向被上訴人借款2,500,000元,約定自簽約日起3個月內清償。上訴人所稱100年3月16日給付62,500元,實乃為3 個月清償期已屆至,而央求被上訴人給予暫緩清償所為依民間借款月息2分半,計算1個月之利息(計算式:2,500,000X0.025=62,500);另上訴人提出之100年4月26日存款人為訴外人洪雪之存款憑條金額62,500元,亦係上訴人為求暫緩清償2,500,000元所給付月息2分半之1 個月利息,否則上訴人斷不可能連續2 個月均給付相同金額62,500元。嗣被上訴人於100年5月底要求上訴人及劉蕓陞應盡速清償2,500,00

0 元之借款,上訴人卻一直要求暫緩,並稱會補貼被上訴人利息,被上訴人於100年6月底再度要求上訴人依約還款,上訴人為敷衍被上訴人,遂於100年7月4日匯款165,000元,聲稱要補貼被上訴人利息,經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表示若以民間一般借款利息月息2 分半計算,仍不足借款2,500,000元之3個月利息,之後,上訴人即未再支付任何利息予被上訴人。上訴人給付予被上訴人之小額款項與借款本金2,500,000 元相比非常不成比例,且上訴人給付之金額與計算月息2 分半之金額吻合,足認上訴人所給付者均為借款2,500,000 元之利息,已非上訴人事後予以否認所能抹滅。

⒉就借款300,000元給付利息部分:

上訴人於100年1月6日書立借據,向被上訴人借3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為3 個月,上訴人屆期仍未清償,上訴人為央求暫緩清償,而稱先以一般民間借款之月息2分半,計算300,000元之1個月利息,而於100 年4月6日匯款7,500元(計算式:300,000X0.025=7,500 )予被上訴人作為利息。嗣被上訴人於100年5月初要求上訴人還款,上訴人竟稱無法還款,並僅於100年5月9日匯款7,500元作為借款300,000元之1個月利息。上訴人給付予被上訴人之小額款項與借款本金300,00

0 元相比顯然非常不成比例,且上訴人給付之金額與計算月息2分半之金額吻合,足認上訴人所給付者為借款300,000元之利息,已非上訴人事後予以否認所能抹滅。

⒊上訴人先後向被上訴人借款之金額總計為3,200,000 元,除

上述2筆借款外,上訴人復於100年10月底向被上訴人借款400,000元,並於100 年11月1日出具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願以所承租之花蓮縣○○鄉○○段○○○○○○○○○○○○○○○○號國有土地之承租權利作為擔保,約定借款清償期為3 個月,惟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前述利息後,即未再補償被上訴人利息,亦未清償向被上訴人借款本金3,200,000 元。故被上訴人於101 年2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台北北門郵局416號)予上訴人及劉蕓陞,並於該存證信函中記載「台端在99年12月16日、100年1月6日、100年10月31日向本人共借3,200,

000 元及尚欠利息補償已逾雙方約定期限」,足證上訴人給付予被上訴人之小額金錢均為利息補償,否則被上訴人斷不可能於上開存證信函中提及利息補償之事。嗣上訴人仍不清償借款,被上訴人乃再度於101 年3月8日及21日寄發存證信函(台北重南郵局107號、台北北門郵局843號),請求清償借款,更足以證明上訴人均未清償借款本金。

㈢兩造簽訂借款、採礦經營開發管理契約後,上訴人竟隱瞞被

上訴人,逕與訴外人張明誌簽訂採礦權委託全權開採、出售,已屬明顯違約。而上訴人於99年12月16日簽訂上開借款及採礦經營開發管理契約書,並同時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作為擔保,其擔保範圍應包含借款2,500,000 元及違約金之賠償,否則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2,500,000 元,斷不可能簽發3,000,000 元之本票作為擔保。上訴人雖否認系爭本票擔保範圍及於違約之賠償,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16日所簽訂之系爭契約書第2條第3項明文約定「乙方(即上訴人)提供之資料如有不實而對甲方(即被上訴人)造成損失,除還清借款外,同時無條件賠償支付借款總金額叁成計算的違約金,並放棄法律先訴抗辯權,絕無異議,借款未清償前提供甲方擔保之文件不得申報遺失或將所有權利轉移第三人或作其他質押擔保之用」,故只要上訴人有違約之情形,被上訴人即得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退萬步言(假設語氣),系爭本票係擔保借款,然在借款本金未清償前,系爭本票債權之擔保原因仍存在,並無所謂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情形,故上訴人提起上訴,為無理由。

㈣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已向

花蓮地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花蓮法院以103 年度司票字第50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又上訴人於99年12月16日向被上訴人借款2,500,000 元,兩造為此簽立系爭契約書,上訴人另簽發系爭本票等情,有花蓮地院103 年度司票字第50號民事裁定、系爭契約書、系爭本票各1 件在卷可稽(參見原審卷第7 至10頁,第63頁),被上訴人對此並不爭執,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上訴人復主張其已於100年3月16日還款62,500元,同年4月6

日還款7,500元,同年4月26日還款62,500元,同年5月9日還款7,500元,同年7 月4日還款165,000元,共計305,000元,故系爭本票之債權應僅剩2,195,000 元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

⒈按「發票人對於執票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及票據之真正,並不

爭執,而主張票款已因清償抵銷等原因而消滅者,則舉證責任應由發票人負之。」;「原告就其主張清償之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使法院形成確信時,即應由被告對該待證事實之相反事實提出證據反駁,以動搖法院原就待證事實所形成之確信,否則即應就事實真偽不明之狀態承擔此一不利益,方符合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389號民事判例及99年度台上字第1

633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⒉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並無其他債權債務關係,故上訴人匯

款予被上訴人之上述款項共305,000 元係為了清償系爭借款云云。然查,上訴人除了向被上訴人借貸系爭借款外,另於100年1月6日向被上訴人借款300,000元,有上訴人簽立之借據1 紙在卷可佐(參見原審卷第11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迄今仍未清償上開300,000 元借款等語,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已將上開300,000 元借款清償完畢,是以上訴人主張兩造僅有系爭借款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⒊次查,系爭契約書記載略以:「甲乙雙方借貸款總金額新臺

幣2,500,000 元整:雙方約定條件如下:⑴乙方(即上訴人暨劉蕓陞)因資金週轉不靈,同意自簽約之日起叁個月內無條件將借款還清,並同時將所有採礦權(詳如附件:經濟部採礦執照/93年12月9 日台濟採字第3659號/94年3月2日台濟採字第4894號暨花蓮縣○○鄉○○段○○○○○○○○○○○○○○○○○○○○○○○ ○號共陸筆土地資料)交由甲方(即被上訴人)經營開發管理。」(參見原審卷第9頁),又系爭契約書係於99年1

2 月16日簽立。由此可知,兩造係約定上訴人應於簽立系爭契約書後3 個月(即100年3月16日)將系爭借款全部還清,然上訴人自陳其於100年3月16日僅交付62,500元與被上訴人,足認上訴人確未依約在上述清償期屆至時,將系爭借款全數歸還。又被上訴人自陳兩造於系爭契約書簽立時,並未約定利息,約定清償期為簽約後3 個月即100年3月16日,清償期屆至,上訴人要求暫緩清償,口頭要求以民間一般借款利率,月息2 分半即62,500元計算利息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0頁),衡情系爭契約書並未有利息之約定,應係考量到借款期間僅3 個月甚為短暫,且上訴人另同意將上開採礦權交由被上訴人經營開發管理等因素,惟上訴人既未能依約在上述清償期限屆至時,將系爭借款全部清償完畢,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予延期清償,並給付相當之遲延利息作為補償,應屬合理。再者,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於上述清償期限屆至時,有另行同意上訴人得以分次清償系爭借款之本金或延後清償,且上訴人仍可繼續不必給付利息等節,參酌民法第233條第1 項及第323條前段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是以上訴人主張其於100年3月16日交付被上訴人之款項,應逕予抵充系爭借款之本金云云,純屬上訴人主觀上之認定,不得以此拘束被上訴人,且上訴人亦未經被上訴人免除給付遲延利息之責任。

⒋依系爭契約書及借據所示,上訴人分別於99年12月16日及10

0 年1月6日向被上訴人借款2,500,000元及300,000元,且清償期各自為100年3月16日及100年4月6日,而上訴人係於100年3月16日、4月6日、4月26日、5月9日及7月4日交付款項與被上訴人,上開兩筆借款均已陸續清償期屆至,則上訴人所為各筆匯款係為了請求延期清償,抑或在於分次清償上開兩筆借款之本金或利息,仍有存疑。至於系爭契約書第2 頁下方雖有註記「茲收到新台幣62,500元整,100年3月16日賴鼎全」等字樣(參見原審卷第10頁),充其量僅可認定被上訴人確有收到上訴人所交付之62,500元,並無法逕予認定該筆款項係在清償系爭借款之本金。是以上訴人主張其交付被上訴人之款項共305,000 元均在清償系爭借款之本金,尚嫌速斷,為不足採。

⒌系爭契約書另記載:「乙方(即上訴人暨劉蕓陞)提供之資

料如有不實而對甲方(即被上訴人)造成損失,除還清借款外,同時無條件賠償支付借款總金額叁成計算的違約金,並放棄法律先訴抗辯權,絕無異議,借款未清償前,提供甲方擔保之文件不得申報遺失或將所有權利轉移第三人或作其他質押擔保之用。」(參見原審卷第9 頁),復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委託書及附件內容所示(參見原審卷第42至53頁),台濟採字第3659號及台濟採字第4894號之採礦權,均自100年5月2日起,分別至103年9月9日及104年1月27日止,交由張明誌全權處理開採事宜,且委任人欄所載東部礦業股份公司或巨大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均為劉蕓陞,顯見系爭契約書之借款人(上訴人暨劉蕓陞)在清償系爭借款完畢前,即已未能依約繼續將上開採礦權交由被上訴人經營開發管理,上訴人所為已屬違約,並應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於上訴人主張前開條款係屬於「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被上訴人應舉證證明伊有何損失,及因果關係、金額為何云云。然查,依前開條款所示,可知上訴人只要違約,並造成被上訴人損害,上訴人即應無條件賠償系爭借款總金額3成計算之違約金(即750,000元,計算式:2,500,000X30/100=750,000),而不以被上訴人所受實際損害金額作為賠償範圍。本件系爭契約書之乙方(上訴人暨劉蕓陞)在系爭借款清償完畢前,既已未能依該契約書第2條第1款約定,將上開採礦權交由被上訴人經營開發管理,衡諸常情,堪認被上訴人自會因此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依約得向上訴人請求上述違約金,是以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委無可採。

⒍此外,系爭契約書第2條第1款已明確載明:上訴人同意自簽

約之日起3 個月內無條件將系爭借款還清,並同時將台濟採字第3659號及台濟採字第4894號等採礦權交由被上訴人經營開發管理,足認被上訴人將系爭借款貸予上訴人與上訴人將前開採礦權交由被上訴人經營開發管理之間有相當之關連性。又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面額為3,000,000 元,倘系爭本票僅係為了擔保系爭借款(2,500,000 元)之履行,則上訴人理應無庸簽發逾系爭借款500,000 元之本票,益證系爭本票除了擔保系爭借款債權外,另有擔保上訴人需依約履行前開採礦權相關內容之目的。

⒎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

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民事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本金已有部分清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對於「其數次匯款與被上訴人係了清償系爭借款之本金」一事尚未盡到證明之責,詳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被上訴人即無庸先就伊抗辯之事由負證明之責。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 號民事判例參照)。

本件兩造對於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貸2,500,000 元,並為此簽立系爭契約書,上訴人另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等節均不爭執,則被上訴人即不必再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在。因上訴人係主張其有清償系爭借款之一部分,系爭本票之債權於超過2,195,000 元部分不存在等情,揆諸首揭規定,即應由上訴人對此清償之具體事實及詳細內容負積極舉證責任,而非課予被上訴人舉證證明伊所受領上訴人之款項屬於系爭借款或其他借款之利息補償,藉此減輕或免除上訴人應負之舉證責任。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須就兩造係於何時、何地、以何方式成立系爭借款之歷次利息補貼契約等節負舉證責任云云,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足以證明系爭本票之債權業已清償305,000 元,且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範圍除了系爭借款債權外,另有涉及上訴人未能依約將前開採礦權交由被上訴人經營開發管理之違約責任。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於超過2,195,000 元部分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均與前揭判斷不生任何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張谷輔法 官 林哲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宜遙

裁判日期:2015-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