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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簡上字第 39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390號上 訴 人 金徽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大慶訴訟代理人 胡博強律師被 上訴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訴訟代理人 張宇君

宋依蘋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3年度重簡字第6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訴外人台灣泰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泰仕公司)向

被上訴人借款,並背書轉讓由上訴人所簽發,發票日民國103年4月15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287,950元、票號LKA0000000號、付款人為台中商業銀行林口分行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作為清償借款之用,經原告屆期提示請求付款,竟遭「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系爭支票經台灣泰仕公司背書轉讓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因而取得票據權利。

㈡依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要旨,執票人以委任取

款之目的,而為背書時,自應於支票上明確記載其委任之本旨,否則僅生一般背書之效力。又支票存款戶處理規範第11條規定:「受款人以委任取款之目的而為背書者,應於支票背面記載『票面金額委託○○○取款』,並由受款人及受任人共同簽章以完成委任手續,受任人持向銀行要求代收時,應提示受款人身分證明文件,經提示銀行核對無誤並簽章證明『存入受任人帳戶無誤』後,付款銀行得予照付。」。銀行於處理委任取款背書之標準作業規範(流程)及交易習慣,通常會於支票背面記載『票面金額委託○○○取款』或與委任取款相同文義之文字記載,並由提示行核對並簽章證明「存入受任人帳戶無誤」,而不會有支票背面完全無記載委任取款之情事。系爭支票背面除蓋有台灣泰仕公司及其負責人之印文外,並無有關於委任取款意旨之相關文字,依前所述,自應解為基於以移轉票據權利予被上訴人為目的之轉讓權利背書。

㈢台灣泰仕公司前於102年7月30日起陸續向被上訴人申貸3,00

0萬元,並簽定有授信約定書,其中短期擔保放款500萬元之貸款,收取系爭支票並簽定有本票、同意書、額度動用申請書及申請融資票據明細表乙份,合先敘明。依據台灣泰仕公司簽訂同意書內容所載:『一、立書人台灣泰仕科技(股)公司同意並授權以立書人名義在貴行開立備償專戶即活期存款第000000000000號帳戶,該專戶係貴行為處理立書人所背書轉讓予貴行之不同客戶所簽發之融資票據------。二、立書人同意將存入該備償專戶之款項及前述融資票據兌現後之票款於最高限額新台幣參仟陸佰萬元之範圍內設定質權予本行,以擔保立書人與貴行因授信往來所生之ㄧ切債務本金、利息、違約金---之清償,非經貴行同意,立書人不得動用專戶內之存款,-----,於立書人對貴行之授信往來到期,或依其他特約約定視為全部到期而未清償時,立書人茲同意全權授權貴行得行使質權逕行提領備償專戶內之存款,主張優先受償,---。』,是被上訴人與台灣泰仕科技公司確有約定借款人同意所提供之票據到期兌收存入由被上訴人另行設立之備償專戶,融資票據兌現後之票款,設定質權予被上訴人,是以該備償專戶內之款項係屬台灣泰仕公司所有,惟設定權利質權與被上訴人,以擔保台灣泰仕公司對於授信條件之履行,故備償專戶被上訴人於每年6月21日及12月21日給付利息與台灣泰仕公司。借款人授權被上訴人隨時由該專戶轉帳抵償借款人在被上訴人之一切債務,並以本借款契約為授權之證明。非經被上訴人同意,借款人不得動用專戶內之存款。

㈣被上訴人與台灣泰仕公司間之借款契約雖未約定系爭支票到

期不獲付款應如何處理,惟依據被上訴人與台灣泰仕公司間所簽訂之申請融資票據明細表及同意書內容,可見台灣泰仕公司持上訴人所簽發系爭支票向被上訴人融資借款,其真意在於將系爭支票背書轉讓予被上訴人以供擔保,俟票據屆期時,再由被上訴人以執票人之身分提示領取票款抵償債務,台灣泰仕公司既係基於轉讓票據權利之意思,而將系爭支票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得以執票人之地位依票據法規定對於上訴人或台灣泰仕公司行使追索權請求給付票款。

㈤上訴人提出財政部金融局85年12月4日台融局㈠字第0000000

0號函(下稱金融局85年函文),主張系爭支票為被上訴人基於墊付國內票款授信而取得之票據,支票權利並未轉讓予銀行等語,於本案無適用餘地:

⒈按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授信準則附表對於各項授信定義如

下:「一般營運週轉金:謂會員提供借款人於正常營運週期內所需週轉資金之融通方式。辦理一般營運週轉金貸款,會員必須明瞭借款人之業務性質、產銷程序、業務財務近況,俾提供之融資在積極方面,能切合借款人資金週轉之實際需要,並使信用風險有一定之範圍,在消極方面,可避免重複融資。」、「墊付國內外應收帳款:謂會員就借款人因國內、外商品交易或勞務提供所取得之債權先予墊付,俟借款人收回該項債權時償還墊款之融通方式。辦理墊付國內、外應收款項,會員必須明瞭借款人之產銷近況、賒銷金額、賒欠天數、賒欠之買方暨其信用情況等,俾對貸款到期能否順利收回,作適當之判斷。」、「目前國內銀行辦理墊付國內應收款項業務,最常見者為墊付國內票款,俗稱客票融資----。」。

⒉依被上訴人授信批覆書所載,台灣泰仕公司僅係提供一定成

數之客票作為授信加強擔保,而非對於票據交易債權進行墊款,屬於所謂之「一般營運週轉金貸款」,而非墊付國內票款融資,此有被上訴人授信批覆書,614查詢單及放款科目對照表可稽。其次,系爭支票票背記載「存入聯邦商業銀行大竹分行墊付國內票款融資備償專戶」,係被上訴人帳務處理經辦對被上訴人與台灣泰仕公司間授信內容誤解,而誤將載有前開文句之戳章蓋於支票背面,應屬作業疏失之誤蓋,被上訴人與台灣泰仕科技公司間授信既非墊付國內票款融資(已如前所述),自不得以被上訴人誤蓋之文句即謂台灣泰仕公司背書為委任取款之意思或論被上訴人與台灣泰仕公司間之授信即為墊付國內票款之授信。退步而言,系爭支票背面縱有前開文句記載,依票據法第12條規定,屬本法所未規定之事項,其記載本不生票據上之效力,上訴人謂係委任取款背書,自不足採。

⒊金融局85年函文係對於『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持有人向

金融機構辦理貼現,如支票無法兌現,金融機構得否向發票人索賠一案之回覆意見。然系爭支票既非禁止背書轉讓票據,訴外人亦非持系爭支票向原告辦理貼現(墊付國內票款),二者情況有異,自不能以前揭函令論斷。而財政部金融局亦曾以87年9月7日台融局字第00000000號函稱:「國內金融機關辦理『支票申辦墊付國內票款』時,金融機構是否取得票據權利等當視該金融機構之作業規範而定」,亦已表明墊付國內票款授信非一律不得取得票據權利,被上訴人係依背書轉讓而取得系爭票據,自無該函適用之餘地(參照99年簡上字第41號判決)。

㈥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287,950元,及自103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上訴人以勝訴金額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併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㈠依票據法第40條規定,法令上並未限制委任取款背書應記載

何種字樣始符合委任取款背書之規定,是被上訴人主張執票人以委任取款之目的而為背書時,自應於支票上明確記載其委任知本旨,否則僅生一般背書之效力云云,即顯失所據,應屬昭然。被上訴人繼而主張「支票存款戶處理規範」亦僅屬被上訴人內部規範,僅生規範被上訴人內部員工處理相關事務應予注意之事項,不足採為認定系爭支票性質為背書之依據。又系爭支票為正面劃有平行線之支票,依票據法第139條規定,台灣泰仕公司執有系爭支票,其既非金融業者,自應委託金融業者即被上訴人代為取款。準此,於系爭支票背面領款人項下簽名,僅係委任取款背書,與轉讓票據權利之背書,顯然有別。而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固應遵守票據之文義性,基於「外觀解釋原則」與「客觀解釋原則」,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不得以票據以外之具體、個別情事資為判斷資料,加以變更或補充。惟依該「客觀解釋原則」,解釋票據上所載文字之意義,仍須斟酌一般社會通念、日常情理、交易習慣與誠信原則,並兼顧助長票據流通、保護交易安全,暨票據「有效解釋原則」之目的,就票據所載文字內涵為合理之觀察,不得嚴格拘泥於所用之文字或辭句,始不失其票據文義性之真諦。被上訴人又主張依台灣泰仕公司與原告間之「申請融資票據明細」上有「上表所列票據,皆已背書轉讓與貴行....存入備償帳戶」等語主張已受背書轉讓取得票據權利云云。然被上訴人之主張顯然已違反上述票據外觀解釋原則及客觀解釋原則,亦不能以票據行為作成後之申請融資票據明細上之記載,補充解釋票據行為之效力,被上訴人主張顯非可採。況且,該「申請融資票據明細」為被上訴人預先擬定,難認台灣泰仕公司有票據權利轉讓之意思。

㈡台灣泰仕公司於系爭支票背面之簽章,僅為委任取款背書,

性質上係委任被上訴人於票載發票日代為提示票據,顯與移轉票據權利為目的之背書迥不相侔,二者不能並存:查系爭支票背面台灣泰仕公司用印處雖無「委任取款背書」記載,然其係於「(請領款人於本虛線欄內背書,虛線外請勿書寫文字)」一語下方為之。系爭支票背面另有由被上訴人記載「存入聯邦商業銀行大竹分行墊付國內票款融資備償專戶」等文字,緊接其後復又記載「000000000000」台灣泰仕之備償專戶帳號。台灣泰仕公司顯係基於委任被上訴人代為提示系爭支票而為背書,並將兌現金額存入台灣泰仕公司之備償專戶內,以之清償台灣泰仕公司對於被上訴人之債務。被上訴人提示系爭支票後既須將所取得之票款存入台灣泰仕公司之備償帳戶內,台灣泰仕公司於系爭支票背面之簽章係記載於領款人欄內,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02號判決意旨及票據客觀解釋,顯與背書性質有間。被上訴人既係受台灣泰仕公司委任代理提示票據,自未取得票據權利。

㈢被上訴人主張備償專戶係專為抵償借款人之債務,戶名雖為

借款人,但客戶無自由處分權,非屬借款人之存款帳戶云云。然查,備償專戶既係以台灣泰仕公司名義開立,且係用以清償借款人之債務,則該帳戶內之存款,在清償前仍屬台灣泰仕公司所有,與得否動支係屬二事。況被上訴人仍有給付台灣泰仕公司存款利息。另所謂「墊付國內外、應收款項」係指「謂會員就借款人因國內、外商品交易或勞務提供所取得之債權先予墊付,俟借款人回收該項債權時償還墊款之融通方式」,顯見被上訴人係就借款人所取得之債權先予墊付,俟借款人回收該債權後,始應向被上訴人償還所墊付之款項,而非由被上訴人取得票據權利直接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若被上訴人主張可採,則何需另設立備償專戶,並與台灣泰仕公司約定限制台灣泰仕公司之帳戶動支權限?蓋被上訴人已取得票據權利,自得提示票據獲付款後受償。是被上訴人主張顯無足取。

㈣銀行辦理支票「票貼」實務,非基於受讓票據權利之意思收

受票據,被上訴人主張取得票據權利,顯無可採:依金融局85年函文及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沙簡字第691號判決,金融實務上「票貼」並未使銀行取得票據權利,票據權利仍屬原執票人即台灣泰仕公司,應堪認定。

㈤被上訴人主張其與台灣泰仕公司間係屬「一般營運週轉金貸

款」並非「墊付國內票款融資」,顯係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查系爭支票背面另有由被上訴人記載「存入聯邦商業銀行大竹分行墊付國內票款融資備償專戶」等文字,緊接其後復又記載「000000000000」台灣泰仕之備償專戶帳號,足見被上訴人與台灣泰仕公司間就系爭支票係屬墊付國內票款融資性質,被上訴人不得僅以內部人員疏失,空言否認之。次查系爭支票係記載於「申請融資票據明細表」並非一般營運週轉金之貸款,已屬昭彰。再者,被上訴人固舉出授信批覆書主張係一般營運週轉金貸款,然被上訴人與台灣泰仕公司間往來頻繁,於墊付國內票款融資外,上有其他授信約定亦屬常態,準此,授信批覆書與系爭支票之墊付國內票款顯無必然之關係。又細譯授信批覆書之內容可知,被上訴人辦理台灣泰仕公司授信係以台灣泰仕公司之另一帳戶即00000-0000000顯與系爭支票備償專戶000000000000有別,被上訴人張冠李戴,強詞解釋當無足採。末查被上訴人提出台灣高等法院88年法律座談會結論採修正後乙說,主張得向發票人行使票款請求權云云。然該座談會之題目為「A與B銀行訂立週轉金契約...(後略)」,參以上項說明,與本件情形已有不同,自不得為相同之解釋。再者,乙說之見解係以「該支票業經背書轉讓與B銀行」為前提,如支票已背書轉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得行使票據權利。就本件而言,系爭支票並未背書轉讓與被上訴人,而僅為委任取款背書,承此,被上訴人主張行使票據權利,自無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併為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堪信為真):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支票,詎屆期(103年4月15日)為付款之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此有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附卷可稽(見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14342號卷第5頁)。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執有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支票,詎屆期(103年4月15日)為付款之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列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要點為:台灣泰仕公司在系爭支票上背書,究係權利轉讓背書或委任取款背書?茲就上開爭執要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㈠按票據法上之背書依其目的不同,可區分為票據權利轉讓背

書及委任取款背書,而執票人以委任取款之目的為背書時,應於匯票上記載之,票據法第40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144條,於支票亦有準用。至委任取款之意旨如何記載,法條並無明文應表明特定之文字,只需票據上之記載足以表明委任取款之意旨即可。次按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固應遵守票據之文義性,基於「外觀解釋原則」與「客觀解釋原則」,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不得以票據以外之具體、個別情事資為判斷資料,加以變更或補充。惟依該「客觀解釋原則」,解釋票據上所載文字之意義,仍須斟酌一般社會通念、日常情理、交易習慣與誠信原則,並兼顧助長票據流通、保護交易安全,暨票據「有效解釋原則」之目的,就票據所載文字內涵為合理之觀察,不得嚴格拘泥於所用之文字或辭句,始不失其票據文義性之真諦(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73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99年1月14日全一字第0000000000A號函修正之支票存款戶處理規範第11條載明:

「受款人以委任取款之目的而為背書者,應於支票背面記載『書面全額委託OOO取款』,並由受款人及受任人共同簽章以完成委任手續,受任人持向銀行要求代收時,應提示受款人身分證明文件,經提示銀行核對無誤並簽章證明『存入受任人帳戶無誤』後,付款銀行得予照付。」(見原審卷第41-42頁)。

㈡系爭支票背面並無「委任取款」或相類似之文句記載(見本

院103年度司促字第14342號卷第5頁),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票據為文義證券,上訴人既辯稱:台灣泰仕公司於系爭支票所為之背書,係委任取款背書等語,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然上訴人並未舉證以證明上情,再觀諸系爭支票背面雖記載「存入聯邦商業銀行大竹分行墊付國內票款融資備償專戶」等文字,緊接其後復記載「000000000000」台灣泰仕之備償專戶帳號,惟亦蓋有台灣泰仕公司及法定代理人之印章(即俗稱之大、小章),然並無「委任取款」或相類似之文句記載,核與一般之背書轉讓相同。是上訴人上列所辯,即屬無據,尚無可採。

㈢台灣泰仕公司於102年7月30日向被上訴人申請信用貸款,並

約定:「立書人台灣泰仕科技(股)公司同意並授權以立書人名義在貴行(即被上訴人)開立備償專戶即活期存款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備償專戶),該專戶係貴行為處理立書人所背書轉讓予貴行之不同客戶所簽發之融資票據」,有同意書(見原審卷第91頁)附卷可稽。另台灣泰仕公司於102年12月4日向被上訴人申請融資票據時,約定「上表所列票據,皆已背書轉讓與貴行即被上訴人,於票據兌現時,請存入借款人於貴行所設立活期存款第..號備償專戶內,以償還借款人對貴行所負之一切債務,絕無異議。」,亦有申請融資票據明細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4頁),再參酌一般銀行實務,借款人向銀行借款,約定提供客票向銀行貸款,其真意乃借款人與銀行約定將融資客票以讓與擔保方式即依背書轉讓予銀行以供擔保,俟票據屆期時,再由銀行以執票人身分提示領取票款抵償債務,是借款人若依上開規定,於票據上背書轉讓予銀行,性質上係屬借款之還款來源,基於票據乃係一支付工具,依票據法第5條及第13條之規定,當然具有票據之文義性及無因性,票據債務人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故銀行可對發票人行使票款請求權,則被上訴人主張台灣泰仕公司為清償依授信契約對被上訴人所負債務,乃背書轉讓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應為可信。是台灣泰仕公司所提供用以申請融資之系爭支票,應可認為系爭支票業據台灣泰仕公司背書轉讓與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取得票據權利。㈣上訴人雖執金融局85年函文「按墊付國內票款,係指銀行對

國內支票在票載發票日前,或對匯票、本票金額較小,未便辦理貼現者,墊付其部分票款。有關金融機構辦理墊付國內票款,通常要求申請人開立備償專戶,將來票款收兌後直接存入申請人名義開立之備償專戶,此時就票據關係言,銀行係代為提示,支票並未轉讓予銀行,若票據到期提示遭退票,銀行原則上無法以票據權利人之地位對發票人索賠。」為據,認系爭支票權利人仍為台灣泰仕公司云云。然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上開函釋是否為現行有效之解釋令,經該會於103年8月28日以銀局法字第00000000000號函復:「旨揭函示僅係就個別公會建議事項所為之原則性說明。按墊付國內票款之票據執票人原則上應為銀行,惟其是否為票據權利人,仍須視銀行收受票據時與借款人所成立之法律關係而定」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104-105頁)可佐,是故仍需視銀行收受票據時與借款人所成立之法律關係而定,而台灣泰仕公司與被上訴人約定將系爭支票票據權利背書轉讓予被上訴人,亦如上述,則上開函釋亦不足以做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㈤基上,台灣泰仕公司在系爭支票上背書,應係權利轉讓背書,並非委任取款背書。

五、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予台灣泰仕公司,台灣泰仕公司復背書轉讓系爭支票票據權利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提示後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遭退票,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依上列規定,上訴人自應負給付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之責。從而,被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287,950元及自提示日即103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據此認定,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葉靜芳法 官 楊千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提出上訴狀(並應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其於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裁判送達後10日內補具之)於本院,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上訴狀及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且提起第三審上訴,須經本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裁判日期:2015-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