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307號上 訴 人 朱育德被 上 訴人 李柏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8月29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3年度重簡字第6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部分:
㈠、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意旨略以:⒈緣上訴人於「批踢踢實業坊」論壇網站(下稱PTT網站)申
請帳號「amateratha」使用,被上訴人則於PTT網站申請帳號「Leepofeng」使用並擔任該網站內「Insurance」看板(下稱保險板)之板主。被上訴人於民國102年5月8日1時21分59秒以「Leepofeng」帳號於PTT網站之「L_LifePlan」看板內回覆發表「Re:{申訴}Insurance版主Leepofeng濫權水桶」一篇文章(下稱系爭文章),該文章內容所提「此人與其他板友有法律糾紛,之前違反板規,剛出水桶再度違反板規並且放話挑釁,不但將官司扯進板面推文,還在推文公開板友姓名,也在部落格出言恐嚇」、「因偏離主題也違反了板規二,因妨礙他人名譽違反了板規五,只是在水桶公告並未提及」、「此人不但嚴重違反板規,之前水桶期間也曾數度使用分身PO文或推文,顯見無視板規,只知逞凶鬥狠,擾亂版面秩序」等內容,分別指摘上訴人於PTT網站放話挑釁、在部落格出言恐嚇、數度使用分身PO文或推文、只知逞兇鬥狠、擾亂板面秩序云云,足以使第三人形成上訴人在PTT網站除為衝高人氣而不惜違反板規動用分身PO文外,所發表之言論具有攻擊性、恣意、醜化他人等之負面印象,毀損上訴人之名譽,亦導致上訴人苦心經營之專業保險業務形象遭受負面影響。惟該事件起因於訴外人王冠智(即PTT網站帳號「a Z0000000000」之使用者)於PTT網站內發表諸多不符保險業規範之言論,上訴人遂回覆表示會向金管會檢舉王冠智之不當言行等語,僅表示會循正當法律途徑解決爭議而已,言論並無不當,且王冠智嗣後確實遭到金管會處分,更顯上訴人所言為真。
⒉再者,被上訴人於系爭文章內提及「對方要公佈自己的名字
是他的自由,不代表別人就可以公開,自己提到,別人不能說什麼,別人公開,那不只違反板規,還涉及違反個資法」云云,嗣後並以板主身分禁止上訴人繼續於PTT網站內繼續發表言論。惟該事件起因於王冠智與上訴人均於PTT網站內互有發表言論,因王冠智先主動於其發表之言論內容中提及自己姓名,上訴人方始得知其姓名,復於後續回應文章內容中稱呼其姓名。上訴人此舉並無違反板規或任何涉及違反個資法之情事,卻遭到被上訴人莫名誣指而致名譽受損,並侵害上訴人於PTT網站內保險板之發言權利。
⒊且查,被上訴人身為保險板板主,有權對於保險板內全數文
章進行實質審查,對於違反板規之使用者依據板規予以處罰而得基於板主職權刪除不當文章或禁止該使用者繼續於保險板發表文章。然被上訴人卻多次容任訴外人趙宏昌(即PTT網站帳號「MrE」之使用者)於102年8月8日20時22分26秒、102年10月18日17時16分59秒以帳號「MrE」於PTT網站內保險板發表文章,散布不實言論,並轉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506號刑事簡易判決全文,誤導社會大眾之虞、嚴重毀損上訴人名譽,而被上訴人身為保險板板主,卻未有任何妥適處置,前經上訴人多次向被上訴人申訴仍置之不理。被上訴人復發表系爭文章毀損上訴人名譽,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上訴人於上訴審補稱:⒈被上訴人之系爭文章與客觀事實完全不符之內容。上訴人與
趙宏昌間有關於違反智慧財產法、偽造文書、加重誹謗等訴訟案件,趙宏昌還涉嫌惡意洩漏上訴人之個資且誣告數次,所以上訴人在PTT網站保險板發表文章,是回覆趙宏昌之文章作出回應,是在被攻擊後自我防衛,並非主動攻擊,但是卻被板主認定違規。又上訴人在部落格發表之文章部分,是因為王冠智也是保險業務員,在網路上故意散布對上訴人任職之南山人壽保險公司不利的謠言,上訴人因而向金管會檢舉,事後王冠智有被罰,上訴人才在部落格發表文章說如果王冠智再有作出相同事情,就要找其他保險業務員一起申訴。另參諸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民事判例要旨,可知侵權行為於民法責任規定,在構成要件上之認定本較刑法誹謗罪更為寬鬆,且不同於刑法誹謗罪需以行為人具犯罪故意為必要,故於行為人發表具誹謗性之中傷言論係出於過失時,在民事上仍屬侵權行為,需對名譽受侵害之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至為灼然。縱認被上訴人非基於刑法上誹謗之犯罪故意,因其負有主動管理、維持保險板板內秩序之責任義務,於任何發言或作處置前均須謹言慎行並公平處理,不得循私,更負有事前進行初步查證之義務,然被上訴人草率未經任何查證行為即刻意以極度負面、誹謗性、誣衊性甚高之詞發表系爭文章,就致上訴人名譽受損之結果以觀,至少具有過失,依法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審漏未審究被上訴人主觀具妨害名譽過失之部分,即率予引用錯誤之刑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而作成被上訴人未有侵權行為之認定主要理由,自有判決法規適用不當、事實認定錯誤之違誤。
⒉次查,於103年9月4日被上訴人故意放任趙宏昌於保險板內
公然侮辱、誹謗及洩漏上訴人之個資,期間已長達11個月,被上訴人之荒謬行徑已嚴重瀆職,因而遭PTT網站站方認定其失職而予以拔除其保險板板主之資格。而趙宏昌亦因其不法犯罪行為,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年度偵字第9617號予以起訴求刑,顯證被上訴人於擔任PTT網站內保險板板主期間確實失職,就上訴人與趙宏昌間之糾紛未予公正處理,由此可證原審所引用之刑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確係錯誤,原審未依案情時序切實考量、斟酌相關新證據甚明。又原審引用上訴人與趙宏昌間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506號刑事案件作為理由一節,惟此屬另案事實,與本件被上訴人是否涉有誹謗罪、妨害名譽等侵權行為之認定未有實質關聯性。至被上訴人辯稱發表系爭文章係因上訴人提出申訴而被動作回應云云,惟其仍無權藉此以極度抹黑、誹謗等言論,透過回覆發表系爭文章而為公然侮辱、誹謗上訴人,且此部分亦與本件上訴人之請求是否有理由無關,原審就此未遑詳查即遽然作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顯然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此外,上訴人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506號刑事案件不服提起上訴後,於該院102年度簡上字第451號刑事二審判決已改為認定上訴人並未開立分身而就此部分判決諭知上訴人無罪在案,此情亦為被上訴人知之甚詳,惟被上訴人於原審所為之答辯與事實不符,其目的顯係欲誤導法院心證之形成。
⒊末查,被上訴人於本件所提有關先前上訴人遭認定違反規定
而作出水桶處置之歷次爭議文章,該等文章皆係上訴人秉持保險專業知識,就各險種、保險費用、理賠金等相關內容所進行討論而發表,客觀上難認上訴人之發言內容有何違反板規情事。退步言之,縱然上訴人於所發表文章內容有任何不當,被上訴人身為保險板板主,亦僅能作出水桶之處分,並無權得趁機發表文章誹謗、汙衊上訴人之名譽,更何況系爭文章發表當時,上訴人正依規定對自己遭到水桶之處分一事向PTT網站站方提出申訴,尚有不確定性存在。是以,被上訴人就其發表系爭文章之內容「只知逞凶鬥狠,擾亂版面秩序」、「違反個資法或板規二之未經同意,於文章中公布他人真實姓名」、「此人與其他板友有法律糾紛,之前違反板規,剛出水桶再度違反板規並且放話挑釁,不但將官司扯進板面推文,還在推文公開板友姓名,也在部落格出言恐嚇:http://mocear.pixnet.net/blog/post/00000000」部分,已違反PTT網站保險板板規五,依法自應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二、被上訴人部分: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意旨略以:伊否認上訴人之主張及請求。上訴人求償20萬元毫無任何依據,亦未具體說明有何財務損失及因果關係。查上訴人先前分別於101年3月27日遭前任板主水桶即禁言180天,101年10月22日再被水桶180天。102年4月24日當時被上訴人基於板主職責,根據保險板板規二(罰則)第4點規定「禁止私自張貼私人水球、信件、照片或其他相關隱私資訊。違者劣退水桶30天,情節重大者永久水桶。」,作出將上訴人於PTT網站之使用帳號「amateratha」永久水桶之處置,嗣後上訴人不服,並向PTT網站站方小組申訴,故被上訴人回覆發表系爭文章對其申訴作出說明,並非故意要侵害其權利,只是被動回應而已。上訴人也確實與他人間有訴訟糾紛,由事後上訴人之申訴無效,且在PTT網站站方小組判決其申訴時,也提到:「組務認為,儘管當事人於先前即於他篇推文張貼自身的姓名,但不代表即可讓他人於他篇文章以真實姓名稱呼自己」,最終仍維持遭到永久水桶處置一情觀之,可證被上訴人所為之處置合情合理,並無侵害上訴人名譽之行為。再者,PTT網站其他使用者曾檢舉上訴人曾使用分身,此由上訴人於102年3月12日刑事他案偵訊過程中,有坦承使用帳號「gatten」、「maucda」等分身發表言論可佐證屬實,業據記載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506號刑事簡易判決書理由內容。至系爭文章提及「對方要公佈自己的名字是他的自由,不代表別人就可以公開,自己提到,別人不能說什麼,別人公開,那不只違反板規,還涉及違反個資法」一節,被上訴人於系爭文章中回覆該段內容並非故意要侵害其權利,是因為上訴人先前於另篇文章回覆內容中寫出他人名字的行為(「王冠智」)已經違反PTT網站站規及保險板板規,討論區是匿名制,有規範當事人可以公布自己姓名,但未經當事人同意,他人不得提及當事人姓名。上訴人此舉有可能會侵害王冠智的個資,但是否違法之部分,因為需要經過法院判決,所以被上訴人沒有具體指述。若僅因此就起訴或提告,那上訴人在其部落格中數度提及被上訴人對其加重毀謗云云等言論,不也同樣觸法?更何況上訴人先前對被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業據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上訴人還不斷地在其部落格中抹黑被上訴人,致上訴人不堪其擾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上訴人除援用原審答辯外,另補陳:系爭文章之發表是被上訴人基於擔任PTT網站內保險板板主而作板務的管理,主觀上沒有要侵害上訴人名譽之意思。因為上訴人在板面另篇文章內容上提到別人的姓名,此舉已違反板規,雖然該名當事人先前有自己在另外一篇文章內提到自己的姓名(「王冠智」),但上訴人後續在引發爭議的文章內容提到姓名之行為仍屬違規。至本件系爭文章中「此人與其他板友有法律糾紛,之前違反板規,剛出水桶再度違反板規並且放話挑釁,不但將官司扯進板面推文,還在推文公開板友姓名,也在部落格出言恐嚇:http://mocear.pixnet.net/blog/post/00000000」內容,係因上訴人與另一於PTT網站帳號「MrE」之使用者間另外有訴訟糾紛,且上訴人先前兩度違反板規,分別於101年3月27日因文章偏離主旨或是個人間之爭執為由而遭前任板主水桶即禁言180天,101年10月22日再因攻擊性或歧視性不雅文字為由被水桶180天。之後102年4月24日上訴人因PO水桶文章而遭到被上訴人認定違規,因而被上訴人對其作出水桶之處置。上訴人歷來三次都被認定違規而遭水桶,明顯有無視板規、擾亂秩序之情事。另上開網址即係上訴人在其部落格所發之文章,內容涉及出言恐嚇,事後該名當事人王冠智有向被上訴人反應覺得心生恐懼。上開系爭文章內容之「出言恐嚇」,是指已讓對方心生恐懼的意思,未必一定是違法的恐嚇。另系爭文章中「此人不但嚴重違反板規,之前水桶期間也曾數度使用分身PO文或推文,顯見無視板規,只知逞凶鬥狠,擾亂版面秩序」內容,係因另一於PTT網站帳號「MrE」之使用者曾提出使用者網路IP位置的資料說明帳號「gatten」、「maucda」是上訴人所使用,該名網友是以寄出PTT網站站內電子信件之方式提出檢舉。上訴人刑案偵訊過程中,曾有回應說該二帳號係伊所使用等語,這也是帳號「MrE」這名網友跟被上訴人說的,但因為被上訴人無法就此事進行查證,所以就沒有對這件事情去作處理,也沒有將「gatten」、「maucda」此二使用者帳號作水桶之處置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全部請求,嗣經上訴人不服對於敗訴部分提起本件上訴,上訴人並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2年5月8日1時21分59秒以「Leepofeng」帳號於PTT網站內回覆發表留言:「此人與其他板友有法律糾紛,之前違反板規,剛出水桶再度違反板規並且放話挑釁,不但將官司扯進板面推文,還在推文公開板友姓名,也在部落格出言恐嚇」、「因偏離主題也違反了板規二,因妨礙他人名譽違反了板規五,只是在水桶公告並未提及」、「此人不但嚴重違反板規,之前水桶期間也曾數度使用分身PO文或推文,顯見無視板規,只知逞凶鬥狠,擾亂版面秩序」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惟抗辯稱其認為所述並非不實,且僅係回覆上訴人申訴之理由,並無妨害上訴人名譽之意思等語,是本件爭點厥為:被上訴人上開行為是否構成對上訴人之名譽造成侵害之侵權行為?茲就此爭點判斷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及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509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固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509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詳言之,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佈,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970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上開509號解釋於民事法中應予適用,而將該解釋文揭櫫之概念及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除外規定,置於民事個案中予以考量,而作為侵害名譽權行為之阻卻不法事由,俾使上開509號解釋揭櫫之精神在下位法律規範中之價值判斷一致,以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是故,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無所謂真實與否,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經查,本件係因兩造於保險版上發表文章而引發爭議,故將事件經過略述如下:
⒈上訴人使用帳號「amateratha」於101年3月19日在保險板發
表文章,並於同年月27日遭到前任版主以「文章或推文請勿邊離主旨或是個人間的爭執,違者刪文水桶30天,累犯者劣退水桶180天,情節重大者永久永桶,故水桶(即禁言)」等語,水桶180天。
⒉又上訴人於101年10月19日至22日間,與帳號「aZ000000000
0」之人(即王冠智)於保險版互相發表言論,過程中王冠智曾主動於其發表之言論內容中提及其姓名為王冠智,且上訴人於上開發表言論之過程中,又陸續與帳號「MrE」之人(即趙宏昌)於保險板上互相爭執,因此遭被上訴人於101年10月22日以違反保險版版規「禁止攻擊性或歧視性字句、妨礙他人名譽或不雅文字、不當言詞、鬧板、挑釁、引戰、侮辱、謾罵、人身攻擊、影響他人閱讀與版面和諧等相關文章或推文,違者劣退水桶180天,情節重大者永久水桶」等語,將上訴人及趙宏昌均水桶180天。
⒊上訴人復於102年4月23日在保險板與帳號「aZ0000000000」
、「MrE」之人等互相留言,並於回應之文章中,直接稱呼王冠智之姓名,故因此遭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違反版規「禁止私自張貼私人水球、信件、照片或其他相關隱私資訊。違者劣退水桶30天,情節重大者永久水桶,經查該版友已經分別在101年3月27日21:38:03、101年10月22日15:54:12時點被水桶各180天,這次剛出水桶又違反版規,視為情節重大,因此永久水桶。」等語永久水桶。
⒋因上訴人遭版主即被上訴人為上開永久水桶一事,上訴人向
PTT站方小組申訴,然申訴無效,經小組將申訴案駁回,並做出說明:「二、經組務檢視amateratha的違規原文,確實在推文有提到特定對象的真實姓名。組務認為,儘管當事人於先前即於他篇推文張貼自身的姓名,但不代表即可讓他人於他篇文章以真實姓名稱呼自己。三、板主Leepofeng組務板回覆,該篇推文亦已離題,有針對特定對象回覆與文章無關的主題,違反Insurance板規二『文章或推文請勿偏離主旨或是個人間爭執』,以及板規五『挑釁、引戰、侮辱、謾罵、人身攻擊、影響他人閱讀與板面和諧等相關文章或推文。』就組務檢視該篇文章,amateratha於自身文章的推文確實已偏離原先所回覆的內容主題,另以未定案的判決稱特定對象涉犯『偽造文書』,亦有明顯的挑釁行為。同篇文章犯多條板規,亦有前科記錄,板主Leepofeng可視為違規情節重大的使用者,影響看板秩序,予以永久水桶處分」等語,維持永久水桶的處置,被上訴人並於保險版中就上訴人申訴不服永久水桶之理由,發表系爭文章予以回覆。
⒌上開事件之經過事實,有被上訴人提出保險版版規全文、上
開各篇發表文章或推文之之內容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52頁),並經本院調取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204號偵查案件卷宗內之歷次推文、PTT站方小組102年5月23日裁判字號D0023號裁判全文等件核對無誤,堪以認定。由此可見,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多次違反版規、揭露他人個資,並遭前後任版主禁止發言,且被上訴人僅係在版面上回覆上訴人申訴之說明,應屬被動回應而非刻意發言等情,即屬可採。故而,被上訴人於系爭文章所指「此人..之前違反板規,剛出水桶再度違反板規並且放話挑釁...,還在推文公開板友姓名」、「因偏離主題也違反了板規二,因妨礙他人名譽違反了板規五,只是在水桶公告並未提及」、「此人不但嚴重違反板規,...顯見無視板規,...擾亂版面秩序」等語,堪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並非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杜撰。
⒍再者,依據保險版版規所載之內容可知,保險板設立宗旨在
於比較及討論各家公司或各種保險內容,而非予版友在其上挑釁、引戰、侮辱、謾罵等文字空間,且個人資料乃屬個人隱私事項,非經本人同意,當非得由他人擅自公布於眾,不論是否有版規規定,乃屬一般人所得認識之事項,上訴人在保險版上留言而參與該網站之交流,當應了解並遵守參與之規定,身為版主之被上訴人本有執行版規之使命,對於違反版規、擾亂網站活動秩序之事項,應屬於參與者所得公評之範圍,亦屬無疑,並予敘明。
㈢、復查,上訴人與趙宏昌(即帳號「MrE」使用者)因對於保險業務行銷手法之看法不同,而在網路上互有論戰,上訴人因不滿趙宏昌在網路上發表「無良業務」、「黑心業務」等言論,遂於民國101年12月30日至102年1月2日間,在不詳地點,基於單一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其於痞客邦(PIXN ET)網站所申請之帳號「luciferous」,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自由閱覽、共見共聞之痞客邦網站上,接續發表「不肖之輩」、「不只是笨蛋,根本是混蛋」、「趙宏昌比想像中的還不知恥」、「無恥」、「你這種言而無信的貨色」、「你這混蛋」、「小人」、「品格之惡劣」、「言而無信,是謂畜牲」、「卑劣無恥之輩」等客觀上足以貶低趙宏昌人格與社會評價之空泛言詞辱罵趙宏昌,致生損害於趙宏昌之名譽,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2年10月1日以102年度簡字第2506號判決上訴人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4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在案,復經本件上訴人不服上訴,再經同法院於103年3月27日以102年度簡上字第451號判決認為原審刑事簡易案件量刑過輕,將原判決撤銷,判決上訴人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判決2份在卷可稽,可見上訴人與版友間確實有訴訟案件及法律糾紛。又上訴人復將上開102年度簡字第2506號簡易判決內容於PTT網站板面上貼文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204號偵查案件卷宗內有關上訴人發表之「amateratha提出的資訊-法院判決書全文」1份核對無誤,堪認被上訴人於系爭文章中所指上訴人「此人與其他板友有法律糾紛」、「不但將官司扯進板面推文,還在推文公開板友姓名」等語,亦與客觀事實不相違背,並非被上訴人故意捏造、杜撰。
㈣、又被上訴人抗辯PTT網站帳號「shaler」使用者之IP位置與上訴人帳號「amateratha」使用之IP位置曾有相同之情形,因此認為上訴人於水桶之期間曾使用分身帳號推文等語,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其向PTT站方小組分身ID查詢申請文及帳號「shaler」、「amateratha」之查詢IP位置資料影本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3-57頁),可認被上訴人於系爭文章所指上訴人「此人不但嚴重違反版規,之前水桶期間也曾數度使用分身PO文或推文...」等語並非毫無根據、憑空捏造。且衡情上訴人所自承其曾於部落格上發表文章警告王冠智,將找其他保險業務員聯手申訴一節明確,並據被上訴人提出該篇部落格文章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頁、第30頁),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在王冠智檢舉及反應其對上訴人心生恐懼之情形下,因而認定上訴人放話挑釁,有在部落格出言恐懼一情,於一般常情不違,亦屬合理之意見表達,難認其有侵害上訴人名譽。
㈤、綜上,可見被上訴人之系爭文章所為上開言論,難認與客觀事實不符,或謂被上訴人有何捏造或陳述虛偽不實情事之行為,被上訴人之言論中或有指摘上訴人,且用字遣詞雖較強烈,令上訴人感受忿恨或不悅,然未詆毀其名譽,且其客觀上難認有何對人詈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主觀上亦未使人生何侮辱他人之認知。且查,上訴人執以本件起訴相同之事實,前以被上訴人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嫌提出刑事告訴,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04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經告訴人即本件上訴人不服提起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2646號駁回並告確定在案等事實,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妨礙名譽等相關偵查案卷核閱無訛,益徵被上訴人依上開客觀事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言之系爭文章內容為真實者,而未構成妨害名譽罪嫌。準此,被上訴人系爭文章所為上開言論,既係對於上訴人申訴違反版規之事項所作之回應,乃屬於板友參與者所得公評之範圍,又認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自應阻卻被上訴人言論之不法性,且被上訴人並非出於明知不實而故意捏造、虛偽,難認被上訴人主觀上難認有侵害上訴人名譽之意思,揆諸前開說明,難謂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自不能令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從而,上訴人前揭主張,委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系爭文章侵害其名譽,為不可採,是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名譽損失20萬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劉以全法 官 羅惠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嘉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