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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簡上字第 3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311號上 訴 人 黎又銨

黃翠玟(原名黃莊芳翠)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宏雯律師複代 理 人 鄭雨青律師被上 訴 人 蔣啓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 月4 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3 年度板簡字第43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4 年5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黃翠玟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黃翠玟美金壹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黃翠玟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黎又銨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黎又銨負擔九分之二,上訴人黃翠玟負擔九分之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黎又銨、黃翠玟主張:㈠上訴人黎又銨、黃翠玟原均為越南籍人,皆已取得我國國籍

,被上訴人向渠等自稱係申請遊學、留學、入境之代辦業者,可於4 個月內幫越南籍人辦理來臺就學手續。上訴人黎又銨、黃翠玟聽信被上訴人上開所言,分別為幫渠等之弟即訴外人黎國盛、黃功厚(皆為越南籍)辦理來臺留學,上訴人黎又銨乃於民國101 年6 月5 日將護照、畢業證書、戶口名簿等資料交付被上訴人,並支付新臺幣30,032元(依當時匯兌換算為美金1,000 元),然被上訴人收受上開文件及金額後,即無下文,經上訴人黎又銨多次詢問,均置之不理,上訴人黎又銨寄發存證信函終止兩造委任關係。而上訴人黃翠玟於101 年6 月8 日將黃功厚護照、畢業證書等資料及美金1,000 元交付被上訴人;復於同年8 月17日,被上訴人稱已辦妥相關手續,再向上訴人黃翠玟收取美金1,000 元,並要求上訴人黃翠玟於同年月20日支付餘款美金1,500 元,上訴人黃翠玟乃於同年月24日支付完畢,然被上訴人於收款完畢後,即音訊全無。

㈡上訴人黎又銨、黃翠玟與被上訴人間確實存有委任關係,被

上訴人既未完成委任事務,上訴人黎又銨、黃翠玟自有權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終止委任關係,並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給付之酬金;或依民法第226 條、第256 條解除契約,依民法第259 條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給付之報酬。退步言之,倘兩造間並無委任關係存在,則被上訴人收取上訴人黎又銨、黃翠玟上開代辦費用即為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黎又銨、黃翠玟自可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金額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㈠被上訴人非從事代辦越南籍人入臺就學,並收取報酬之人。

其僅為自願幫助輔導20多個國家來臺就學學生學習華語及就讀大學之生活輔導義工,且免費協助申請居留證、工作證、健保卡等事宜,已有6 年。

㈡被上訴人僅係介紹越南代辦業者阿芳(PHUONG)與上訴人黎

又銨、黃翠玟認識,並幫忙代寄華語中心的文件及上訴人黎又銨、黃翠玟所支付之費用,被上訴人未曾收取任何費用,亦未向上訴人黎又銨、黃翠玟收取護照、戶口名簿、良民證、畢業證書、身分證等資料。

㈢上訴人黎又銨、黃翠玟另以被上訴人涉嫌侵占提起刑事告訴

,經過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檢)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是被上訴人既無侵占之情事,亦自無不當得利。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黎又銨、黃翠玟之請求,判決全部敗訴,惟上訴人黎又銨、黃翠玟對其敗訴部分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黎又銨新臺幣30,0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黃翠玟美金3,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黎又銨、黃翠玟主張渠等已分別交付新臺幣30,032元、美金3,500 元與被上訴人;及渠等之弟弟黎國盛、黃功厚均無法來臺入學等情,業據提出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1 紙、被上訴人書立之收據3 紙(見103 年度司板簡調字第64號卷【下稱簡調卷】第9 頁、第12頁至第14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是上訴人黎又銨、黃翠玟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至上訴人黎又銨、黃翠玟主張被上訴人受渠等委任辦理黎國盛及黃功厚來臺留學,因被上訴人並未完成受託事務,自應返還上開委任報酬;兩造間若無委任關係,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被上訴人亦應返還上訴人黎又銨、黃翠玟所支付款項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究之兩造爭執重點厥為:㈠上訴人黎又銨、黃翠玟與被上訴人間是否有委任關係存在?㈡上訴人黎又銨、黃翠玟主張依民法第226 條、第256 條解除上開委任關係,分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30,032元、美金3,500 元及其利息,有無理由?㈢上訴人黎又銨、黃翠玟主張終止上開委任契約,分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30,032元、美金3,50

0 元及其利息,有無理由?㈣上訴人黎又銨、黃翠玟主張若兩造間無委任關係存在,則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分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30,032元、美金3,500 元及其利息,有無理由?等項,茲述如下。

五、關於「上訴人黎又銨、黃翠玟與被上訴人間是否有委任關係存在?」部分:

㈠按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 條定有明文。

㈡上訴人黎又銨、黃翠玟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存有委任關係等

語,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然查被上訴人自承其有收到上訴人黎又銨所匯款項新臺幣30,032元,及上訴人黃翠玟分次交付共計美金3,500 元,並開立收據與上訴人黃翠玟收執;其後介紹越南代辦業者阿芳在越南辦理來臺入學事宜,並將所收取款項及華語中心文件寄送越南代辦業者阿芳辦理手續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足見被上訴人確有受上訴人黎又銨、黃翠玟之委託,代為辦理渠等親人來臺就學事宜,並因而介紹越南辦理來臺入學之業者予上訴人黎又銨、黃翠玟,及向上訴人黎又銨、黃翠玟收取上揭款項作為受託辦理之用。此參被上訴人於相關刑事案件偵查中所稱上訴人黎又銨不相信越南仲介,越南仲介在越南,而其之前協助辦理的有

400 、500 人都很順利等語(見新北檢102 年度他字第3746號卷【下稱他字卷】第23頁);以及一般通常案件1 、2 月即可辦完,但黃功厚的案件,越南仲介辦理很久,且一直缺件,其於101 年8 、9 月向越南仲介催辦,直到102 年7 月斷了連繫,但同年8 月又聯絡到越南仲介等語(見新北檢10

2 年度偵字第19170 號卷【下稱偵卷】第12頁),益可知被上訴人非僅僅只負責引介越南代辦業者,就其所介紹之個案仍會持續追蹤後續處理事宜,是被上訴人顯與一般單純介紹而不涉及收取款項或事務處理者之情形有所不同,故被上訴人抗辯其僅為單純介紹越南代辦業者云云,自不足採。

㈢因此,承上所析,本件上訴人黎又銨、黃翠玟與被上訴人間

既係約定就親人來臺就學事宜,由被上訴人出面代上訴人黎又銨、黃翠玟與越南代辦業者連繫,並係由被上訴人收受上訴人黎又銨、黃翠玟所交付之款項以及負責寄送華語中心文件等事宜,再由被上訴人所連繫之越南代辦業者負責在越南當地協助辦理取得相關申請文件後,上訴人黎又銨、黃翠玟即應給付所約定之報酬餘款全部完畢,核雙方依該契約所負給付義務之性質,即符合民法第528 條所揭示之委任契約內容,是堪認兩造間確有委任關係存在。

六、關於「上訴人黎又銨、黃翠玟主張依民法第226 條、第256條解除上開委任關係,分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30,032元、美金3,500 元及其利息,有無理由?」部分:

㈠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損害賠償。債權人於有第226 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6 條第1 項、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㈡上訴人黃翠玟、梨又銨主張渠等之弟弟均未能來臺入學,被

上訴人已有給付不能之情,且為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所致,故解除渠等與被上訴人之委任契約云云。然揆諸前開條文規定,上訴人黃翠玟、黎又銨應先證明有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始能依法解除契約。惟查:

⒈依越南學生申請簽證赴臺灣「研習華語」應備文件說明書所

載,其受理對象為⑴持有越南大學畢業證書或在學證明;⑵持有越南高中或高專畢業證書,且每學年平均成績均達6 分以上者;應備文件包括護照、簽證申請表、華語文教學中心入學同意函、最高學歷證明及成績單、財力證明、研習計畫書、外語能力證明,而其中外語能力證明,則需提交下列文件之一,即華語文能力測驗(TOCFL )1 級(入門級)以上能力、胡志明市人文社會科學大學或胡志明市師範大學華語文能力考試證書A 級以上、英語能力測驗成績單(通過國際英語能力測驗:托福成績TOEFL 【iBT18 分以上、pBT340分以上】、多益成績TOEIC300分以上、雅思成績IELTS 2.5 分以上)、大學、高專主修華文或英文科系者,至少讀1 年以上之學業成績單、每學年平均成績均達到6 分以上等情,此有該說明書在卷可稽(見新北檢103 年度調偵字第591 號卷【下稱調偵卷】第12頁),可見越南籍人申請來臺入學,除需取得一定學歷外,尚需檢附相關文件及外語能力之證明。⒉上訴人黎又銨於相關刑事案件偵查中稱其弟黎國盛有打電話

給阿芳,黎國盛剛好12年級畢業,需要上國語或英文課,才可以過來,但黎國盛沒有,所以後來沒有來臺等語(見他字卷第29頁),顯見黎國盛確曾與越南代辦業者阿芳通過電話,且知悉依其資歷尚需另外上課才能取得申請資格,以完成辦理來臺之手續,然係因黎國盛未配合上課等事宜,致未能取得申請來臺入學資格,此顯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黎國盛未能來臺入學。

⒊被上訴人於相關刑事案件偵查中稱黃功厚高中畢業成績未達

6 ,未達申請標準,資格不符合而無法辦理成功,上訴人黃翠玟有打電話給越南代辦業者阿芳,其有幫黃功厚向越南外交部申訴,越南外交部再幫黃功厚作語文能力測驗,測驗內容即中英文兩種測驗,通過任一測驗,即合格,但黃功厚均未通過等語(見偵卷第29頁),可見黃功厚未能來臺入學,亦係因其未能通過語言測驗,而無法取得相關之資格。上訴人黃翠玟雖於偵查中稱黃功厚有通過語文測驗等語(見偵卷第34頁),惟其亦稱黃功厚均不懂,不懂如何詢問越南官方單位,且無法申請通過語文測驗之證明等語(見偵卷第34頁、調偵卷第9 頁反面),可見上訴人黃翠玟並無法提出其弟黃功厚已通過語文測驗合格證明,黃功厚是否通過語文測驗,已有疑義,然由上訴人黃翠玟所述,仍可確認黃功厚確實因其自身語文能力,而需另行進行測驗,取得合格證明,始得辦理申請來臺入學,此部分與被上訴人上開所述相符。是以,黃功厚未能成功申請來臺入學,係可歸責於其自身之事由所致,而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⒋至上訴人黎又銨、黃翠玟另主張係因被上訴人於收取款項後

未將應交付給越南代辦業者之部分交付,始無法辦理完成渠等親人來臺就學事宜云云,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然依前開上訴人黎又銨、黃翠玟於偵查所述,渠等及其弟均曾與越南代辦業者阿芳有所連繫,且更有討論相關辦理來臺入學之手續,衡情若被上訴人未將所收取款項應交付越南代辦業者部分交付,則該越南代辦業者應不會為黎國盛、黃功厚辦理相關申請手續,或應會於連繫時表明未交付款項等情,然自上訴人黎又銨、黃翠玟及渠等之弟與越南代辦業者連繫過程中,皆未見有提及未交付代辦費用之事,由此可推知被上訴人應有將收取之代辦費應交付越南代辦業者部分交付。復參以被上訴人於101 年1 月至4 月、6 月至9 月間,確有多筆委託大來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寄送文件至越南河內地區之紀錄乙節,此有該公司陳報狀2 份在卷為憑(見偵卷第21頁),核與被上訴人於101 年6 月、8 月間向上訴人黎又銨、黃翠玟收取費用之時點相符,堪認被上訴人所辯有將收自上訴人黎又銨、黃翠玟之費用應交予越南代辦業者部分交付等語,應屬可採,是上訴人黎又銨、黃翠玟上開主張,亦不足採。

㈢綜上,上訴人黎又銨、黃翠玟之弟未能申請來臺入學,顯非

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所致,是上訴人黎又銨、黃翠玟主張依民法第226 條、第256 條規定解除委任契約,應無理由。

七、關於「上訴人黎又銨、黃翠玟主張終止上開委任契約,分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30,032元、美金3,500 元及其利息,有無理由?」部分:

㈠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又委任契約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536號判例意旨參照)。第按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民法第548 條第2 項復有明定。又民法第548 條第2 項規定,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其數額應按已處理事務之難易或所占比例,依契約本旨及誠信原則酌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黎又銨、黃翠玟與被上訴人間所成立之委任契約,於

委任事務處理未完畢前,揆諸前揭見解,本即可以隨時終止。復觀上訴人黎又銨、黃翠玟於起訴狀已表明終止上開委任關係,此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見簡調卷第5 頁),且該起訴狀繕本已於103 年2 月6 日送達被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簡調字第20頁),應認上開委任關係於103 年

2 月6 日已合法終止。又上訴人黎又銨、黃翠玟雖主張有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云云,惟如前述,黎國盛、黃功厚未能申請來臺入學,係因渠等自身之事由所致,並無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揆諸前揭見解,則被上訴人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自得依民法第548 條第2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黎又銨、黃翠玟給付相當之報酬。

㈢本件上訴人上黎又銨、黃翠玟委託被上訴人辦理黎國盛、黃

功厚來臺入學之程序,其費用均為美金3,500 元,且於申辦時即應支付美金1,000 元,再依申辦之進度分次給付所餘2,

500 元。而渠等委任契約之辦理過程,除由被上訴人負責與越南代辦業者連繫外,尚需由被上訴人所連繫之該越南代辦業者就申請來臺入學之文件協助提供、取得及提供取得語言能力證明文件之學習管道、測驗,並依所申請文件向外交部辦理申請、面試、申覆等事宜。是以,依上訴人黎又銨所述黎國盛係因未配合上國語或英文課而致未能完成申請事宜等情,可知被上訴人已經完成連繫越南代辦業者,並寄送所需華語中心文件與越南代辦業者,而越南代辦業者亦已在越南依黎國盛所提供文件進行初步審酌、提出建議、為其安排語文課程,以利協助黎國盛取得語文能力證明等情,顯見本件委任契約已經完成部分委任事項;另依上訴人黃翠玟所述,顯見被上訴人已經完成與越南代辦業者連繫事宜,且越南代辦業者亦已為黃功厚安排語文課程、協助語文測驗、及向外交部提出申請、面試、再就面試結果提出申覆等情,是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所花費之時間、心力及所完成委任事項占整體契約之比重及貢獻,認上訴人黎又銨、黃翠玟應給付與被上訴人終止契約前處理委任事務得受領之報酬,應分別為新臺幣30,032元、美金2,000 元,較為妥適合理。㈣綜上,兩造委任契約終止後,被上訴人無庸再提供完成上訴

人黎又銨、黃翠玟之弟弟申請來臺入學等服務,上訴人黎又銨、黃翠玟所先行支付契約終止後之報酬部分,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惟上訴人黎又銨、黃翠玟得請求返還之報酬,須扣除終止契約前被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得受領之報酬即新臺幣30,032元、美金2,000 元。從而,上訴人黎又銨已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30,032元,經相互扣除後,上訴人黎又銨即無法向被上訴人為請求返還,是上訴人黎又銨主張兩造契約終止後,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新臺幣30,032元及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上訴人黃翠玟已給付被上訴人美金3,500 元,經相互扣除後,上訴人黃翠玟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美金1,500 元,是上訴人黃翠玟主張兩造契約終止後,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美金1,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103 年2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關於「上訴人黎又銨、黃翠玟主張若兩造間無委任關係存在,則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分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30,032元、美金3,500 元及其利息,有無理由?」部分:

上訴人黎又銨、黃翠玟主張若兩造間無委任關係存在,則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分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30,032元、美金3,500 元及其利息云云。惟查上訴人黎又銨、黃翠玟與被上訴人間存有委任關係,已如前述,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黃翠玟本於兩造契約終止後,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美金1,500 元及自103 年

2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黃翠玟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人黃翠玟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前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黃翠玟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黃翠玟之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另上訴人黎又銨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30,032元及其利息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黎又銨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黎又銨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十、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黎又銨之上訴為無理由,上訴人黃翠玟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邱靜琪法 官 陳威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尤朝松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15-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