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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簡上字第 3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314號上 訴 人 李永發訴訟代理人 黃麗蓉律師被 上訴人 林龍標訴訟代理人 韋麗玉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律師

鍾詠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9月2 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3 年度板簡字第94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4 年3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及上訴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90年9 月18日,為向訴外人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投公司)購買桃園縣○○鎮○○段○○○段000 地號等16筆土地,委任上訴人協助解決訂約事宜,並交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以交付予被上訴人指定之人,被上訴人於90年11月27日與中投公司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以3 億500 萬元購買上開土地,被上訴人於支付第一期款1,000 萬元後,即因財務困難而未能履約,於96年3 月3 日因被上訴人以其支付中投公司第一期款1,000 萬元及交付上訴人1,200 萬元受有損害,而威脅上訴人及中投公司相關人員並要求上訴人給付700 萬元,兩造乃訂立和解契約,由上訴人開立支票700 萬元支付。

(二)於102 年2 月6 日,被上訴人以其與中投公司訂立之上開土地買賣契約仍存在有效(僅未繼續付款),而邀上訴人及訴外人古文洲,協助其要求中投公司繼續履行土地買賣契約(土地價值已達6 億元),或協助其取回已支付之土地款,兩造及古文洲乃訂立「楊梅廠南區土地買賣契約書、變更權利協議書」(下稱系爭變更權利協議書),並約定「第3 條:若能順利取得『土地買賣契約書』之履行權利,甲、乙、丙三方同意處分上述合約內容之不動產,處分所得利益扣除應付訴外人中投公司之成本外,不得低於壹億元,優先支付甲方先前支付款項1,500 萬元正(不含99司執晴字第58388 號之參與分配款),另支付乙方725萬正及行政費用3,000 萬元正及買方仲介服務費1,000 萬元正之支出,剩餘利潤匯入甲、乙、丙三人開立之共同帳戶,過戶完成後,甲、乙、丙三方平均分配」、「第4 條:若甲方僅能取回1000萬元內,甲方同意支付取回款20%之付給乙、丙做為酬勞。」嗣上訴人依系爭變更權利協議書委託張振興律師發函中投公司請求履行土地買賣契約,竟得知被上訴人已於92年8 月12日,與中投公司訂立協議書,協議解除土地買賣契約,被上訴人已取回500 萬元,被上訴人不得就該土地買賣契約為主張。

(三)被上訴人既自訴外人中投公司取回土地款500 萬元,依系爭權利變更協議書第4 條之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及古文洲500 萬元之20% ,即100 萬元,依民法271 條之規定,上訴人即得請求平均分受之,上訴人得請求50萬元,為此,依居間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上訴理由:

1、證人即張振興律師已明確證稱訂稿之後在事務所簽約,簽約當天3 人均在現場,律師親自見證用印,且律師逐條唸一遍契約,現場對協議書第4 條雙方沒有爭執,原判決稱「被上訴人無從知悉上訴人與證人古文洲擬定協議書第4條之原因,難謂被上訴人有隱瞞已取回500 萬元並欺騙上訴人之事實」云云,顯有錯誤。

2、依上開證人張振興律師之證言,被上訴人明確告知律師跟中投公司契約還有效,沒有解除契約。律師問對方中投公司有無解約通知過來,在場三個人都說沒有被解約或被終止,仲介古文洲也強調契約還有效。若知契約已經解除就沒有此見證契約,當日在場都沒有人提到被上訴人與中投公司間是否有和解或取回任何款項,亦未討論取回1,000萬元是否包含之前或之後取回,否則會記載清楚範圍。又依張振興律師104 年1 月29日陳報狀,陳報曾依該見證契約,於102 年2 月21日代理被上訴人向中投公司申請90年11月27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事「繼續履約」(參陳證1)、中投公司於102 年2 月27日回函(參陳證2 ),及見證律師於102 年3 月5 日再函中投公司之律師函(參陳證

3 ),益證被上訴人確實有隱匿已解除中投公司買賣契約,及取回1,000 萬元之事,故依系爭協議書第4 條規定,被上訴人應將解除買賣契約取回之500 萬元補償,支付20%酬勞之半數予上訴人。

(五)爰上訴聲明:⒈原審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答辯之意旨:

(一)於102 年間簽立系爭權利變更協議書之前,兩造已因過去之投資糾葛關係交惡,被上訴人於系爭權利變更協議書上簽署,係處於被動之地位,加以古文洲當時表示,上訴人想透過被上訴人過去與中投公司曾經簽立買賣契約之關係,再與中投公司簽約以買受系爭土地,故被上訴人當時僅配合運作,俾利上訴人後續與中投公司之談判,此由證人古文洲於原審作證時所稱「是我找被上訴人,因為我有客人出現,所以我就找被上訴人看是不是能和中投再談看看把地買回去」、「…上訴人以和中投有交情,所以就讓上訴人去試試看。」(參原審103 年8 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見被上訴人主張者為真實。又102 年2 月間,被上訴人即向古文洲表示,與中投公司間之買賣契約業已解除,並已拿回1,000 萬中之500 萬元,該解約協議書亦有交付古文洲過目,當時古文洲稱上訴人自有辦法與中投公司接洽,取得履約之機會,故兩造及古文洲才於102 年2 月

6 日簽立系爭權利變更協議書。

(二)被上訴人既於簽約前已將與中投公司間解除買賣契約書一事,告知證人古文洲,故於簽署系爭權利變更協議書時,當料想系爭權利變更協議書第4 條約定或許係以被上訴人尚未取回之500 萬元,被上訴人於102 年以後並未向中投公司取回任何之款項,當無給付上訴人相關酬勞之義務。

(三)證人張振興律師於審理中所稱「. . . 契約應該是李永發拿給我的,. . . 我印象中古文洲說要拿回去修正,然後再拿過來,所以整個稿的格式不是我擬的,後來修正好之後他們三位再一起到我辦公室。」、「是誰擬定的我不知道,拿過來就是這個樣子,我是有稍微潤飾一下。」、「(問:所以在本件原證四協議書的內容,證人是否清楚他們之間約定的過程,還是僅就見證的條款一一念過?)應該比較偏向後者。我第一次讀契約的實質意義,我覺得很順,就是要履行契約或是要求中投公司退款,乙方、丙方促成這個事情他們可以得到酬勞,所以我就沒有細究原始買賣契約的內容。」等語,可知即便證人有於系爭變更權利協議書中擔任見證人,然協議書條款並非其所擬定,且修改之內容亦由古文洲攜回修正,證人對於協議書中條款訂定之協商過程及緣由並不清楚。又證人張振興律師雖證稱「. . . 我還有要求對方有無解約的通知過來,在場的人都說沒有,是在這個前提之下我才見證這個契約。」等語,但另證稱「(問:於簽約時是否有特別詢問被上訴人或是古文洲關於被上訴人與中投公司間是否有和解或取回任何款項?)在場都沒有人提到這個事情,所以我就不會特別問。」,證人顯然對於系爭變更權利協議書內容,於見證當日是否有特別確認解約乙事之證述前後不一,其證言不足以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四)爰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44頁反面):

(一)被上訴人於90年11月間,經上訴人居間介紹而向中投公司購買桃園縣○○鎮○○段○○○段000 地號等16筆土地,並與中投公司訂有「楊梅廠南區土地買賣契約」一份,復因被上訴人因故無法順利買受上開土地,被上訴人遂與中投公司於92年8 月12日簽訂「協議書」合意解除上開買賣契約,並獲得500 萬元補償。

(二)兩造就前為買受上開土地應予上訴人之服務費酬金等價金所生之糾紛,於96年3 月3 日達成協議和解,並簽立和解契約書一份。

(三)兩造復與古文洲三方於102 年2 月6 日,就上開土地之買賣事宜,簽訂系爭變更權利協議書,並於該協議書第4 條約定「若甲方僅能取回1000萬元內,甲方同意支付取回款20% 之付給乙、丙做為酬勞」。

(四)兩造與古文洲於簽訂系爭變更權利協議書後,未能順利取得土地買賣契約書之履行權利,被上訴人亦未再自中投公司取得1,000 萬元。

四、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既已自中投公司取回補償款500 萬元,依系爭權利變更協議書第4 條之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其中之20%予上訴人、古文洲作為居間報酬,而依系爭權利變更協議書之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50萬元及利息,被上訴人則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⒈系爭變更權利協議書第4 條規定之「若甲方僅能取回1,000 萬元內」,是否包含被上訴人於92年8 月12日解除上開買賣契約所獲得之500 萬元補償?⒉被上訴人是否因此應依上開條款規定支付20% 酬勞之半數予被上訴人?(本院卷第45頁)茲分述如下:

(一)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故事實之不確定性,為條件之特徵。倘法律行為成立時,其成就與否業已確定之條件,即所謂既成條件,亦即法律行為所附條件,係屬過去既定之事實者,雖具有條件之外形,但並無其實質之條件存在,是縱令當事人於為法律行為時,不知其成否已經確定,亦非民法第99條所謂之條件(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740號判例參照)。

(二)查:本件兩造與古文洲於102 年2 月6 日所簽定之系爭變更權利協議書第4 條係約明「若甲方(即被上訴人)僅能取回1,000 萬元內,甲方同意支付取回款20% 之付給乙(即上訴人)、丙(即古文洲)做為酬勞」等語,有系爭變更權利協議書影本1 份(103 年度司板簡調字第356 號卷第23、24頁)在卷可參,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觀諸上開內容,係以被上訴人自中投公司取回1,000 萬元內之款項,作為被上訴人應支付上訴人、古文洲酬勞之停止條件甚明。又上訴人主張上開停止條件已經成就,無非以被上訴人已與中投公司簽定協議書,合意解除雙方間之買賣契約,並獲得500 萬元補償等情為據,惟以上開協議書係於92年8 月12日簽訂,有該協議書影本1 份(同上卷第25、26頁),時間甚早於系爭變更權利協議書簽訂前,且兩造就其後被上訴人未再自中投公司取得補償款一節,亦不為爭執,則被上訴人領取上開500 萬元補償費,於系爭變更權利協議書簽訂時,既屬於過去既定之事實,揆諸上開判例要旨,自非屬於系爭變更權利協議書第4 條所定之條件,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領取補償費屬停止條件,並認該條件已經成就,而依系爭變更權利協議書第4 條規定為請求,即無足採。

(三)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簽定系爭權利變更協議書時,故意隱瞞已取回500 萬元補償費之事實云云,並聲請傳喚證人張振興律師於本院準備程序到庭證稱:簽約時三人有來我辦公室,契約應該是李永發拿給我的,李永發有敘述整個過程,他們訂約的目的就是要促使林龍標與中投公司繼續完成買賣契約,不然就要請中投公司退款。我看好內容應該有修改一下,印象中古文洲說要拿回去修正,然後再拿過來,整個稿的格式不是我擬的,修正好後他們三位再一起到我辦公室。印象中我見證這種契約,都是逐條念一遍,然後問他們有沒有意見,協議書第4 條本來草擬時就有了,我印象中應該沒有爭執。簽約時在場都沒有人提到被上訴人與中投公司間是否有和解或取回任何款項,所以我不會特別問等語(本院卷第55至56頁),惟參諸證人張振興上開證言,至多僅得證明兩造及古文洲於簽定系爭權利變更協議書時,均未談及被上訴人與中投公司是否有和解或被上訴人是否領取補償費等節,然尚無從證明係被上訴人「故意」隱瞞。況被上訴人領取上開500 萬元補償費之事實,既屬過去既定之事實,而非停止條件,已如前述,縱被上訴人因故意或過失隱瞞該等事實,而與上訴人簽定系爭權利變更協議書,僅生被上訴人是否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要難認得依系爭權利變更協議書第4 條之規定主張權利。

(四)綜上所陳,被上訴人於92年8 月12日解除上開買賣契約所獲得之補償費500 萬元,並非系爭變更權利協議書第4 條所指之停止條件,上訴人以該停止條件已經成就,主張依上開條款規定支付20% 酬勞之半數予被上訴人,應無理由。

五、從而,本件上訴人主張依系爭權利變更協議書第4 條之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與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財旺

法 官 賴彥魁法 官 張誌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許清秋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2015-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