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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簡上字第 3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318號上 訴 人 趙蘭芝被上訴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訴訟代理人 林新峰

龍黔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3年度板簡字第9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貳拾萬貳仟零陸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萬貳仟零陸拾柒元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九十八年四月二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份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當事人之主張:

一、上訴人方面: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其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的利息請求過高,我現在沒有工作,並認被上訴人的利息請求應限於5年以內。

(二)我希望有能力還的狀況處理。他們要求的利息太高,我無法負擔。

二、被上訴人方面: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其陳述均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利息部分再法律規定內,當事人不得提出新的攻擊防禦方法等語。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89年1月向訴外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使用信用卡,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契約約定條款第14、15條約定,持卡人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當期最低應繳金額,遲誤繳款期限時,依契約約定條款第15條第3項、第16條第1項及第23條第1項約定,應自每筆消費之入帳日起至該筆帳款結清日給付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按月計付違約金,且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上訴人自領用信用卡起,陸續持卡記帳消費,至92年9月止,除獲付部分本金,餘欠本金202,067元(含消費款121,012元、預借現金81,055元)、已到期利息5,066元及違約金4,413元,合計211,546元及其中本金202,067元部分自最後一次繳款截止日翌日即92年11月14日起按上開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及以每月千分之五計算之違約金等未為清償,而上揭信用卡債權,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已於98年9月24自讓與被上訴人,並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於98年8月24日網路公告。是以,上訴人應將上揭信用卡帳款給付被上訴人等情,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乙份、歸戶基本資料查詢1份、單月帳務資料查詢及消費暨繳款明細表各1份、欠款彙整資料表1份等影本為證據。

上訴人於原審自認有向訴外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使用信用卡(見原審103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惟辯稱:「時間太久我不記得了。」、「消費明細已太久不太確定要再確認。」等語,惟被上訴人並已陳報上訴人之消費明細,有被上訴人103年6月17日陳報狀所附消費明細1件附於原審卷內可稽,上訴人收受該書狀繕本後,既未對於該消費明細於原審提出書狀或到庭爭執,於上訴後,對於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亦未爭執,則堪認為被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民法上私權之行使,固應尊重當事人之意思,惟如權利人長期不行使權利或知他人侵害其權利而不加以排除,勢將造成新的事實狀態,影響原有法律秩序之正當維持,故法律上認權利人長期在權利上睡眠者,即不值得再加以保護。況時效完成僅屬程序事項,債務人是否援用拒絕給付抗辯權,是否享受時效完成的利益,或願意拋棄既得利益,則與公益無直接關係,法律宜尊重當事人意思而不應強制其享受利益,而單純不行使抗辯權不得解釋為拋棄時效利益,是以當事人於第一審法院未拋棄其時效利益,僅單純不行使抗辯權,如於第二審法院不許當事人為時效抗辯,顯與前開說明有違,且債務人是否得為時效抗辯攸關其是否應給付,如不許提出,對當事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有顯失公平之處,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所定相符。」(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參照)。故債務人於上訴後為時效之抗辯,上訴法院仍應就其時效抗辯予以審酌,合先敘明。又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上訴後,抗辯被上訴人僅得請求5年以內之利息等語,核其抗辯乃對於被上訴人超過5年以上之利息之請求為時效之抗辯,依前揭法條規定,其此一抗辯應屬可採。又查,本件原告係於103年4月21日向法院聲請對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於當時時效中斷,則應自該時回溯5年期間方為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利息範圍,其超過5年以上之利息請求權業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從而,被上訴人所得向上訴人請求之利息當為自98年4月21日起算之範圍內方屬可採,其超過此範圍者,則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消費款121,012元、預借現金81,055元,及已到期利息5,066元、違約金4,413元,及其中202,067元(即消費款及預借現金部分)自92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於202,067元(即消費款及預借現金部分)及自98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至於違約金部分則經原審酌減為1元,被上訴人對此此部分並未上訴聲明不服,而已經確定,則其請求逾此數額範圍者,當為無理由;另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之已到期利息5,066元部分,乃92年11月13日以前發生之利息,亦已因罹於時效而使該部分請求權消滅,故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亦非有理由。故被上訴人之請求於202,068元(即消費款、預借現金及酌減後之違約金1元)及其中202,067元(即消費款及預借現金部分)自98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上開應准許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該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黃信樺法 官 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郭祐均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帳款
裁判日期:2015-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