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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簡上字第 40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404號上訴人即附 白靜○○○○○ 號2樓被上訴人即 周耔玗○○○○○ 號3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1月27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3 年板簡字第17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04 年4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壹萬元之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略以:㈠被上訴人係居住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

3 樓,上訴人係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2樓之住戶,惟上訴人於民國102 年11月27日起,未經與被上訴人協調及同意,逕自於公寓樓梯間上訴人家2 樓大門上方裝設監視器(下稱系爭監視器),以監視樓梯間來往之動靜。按公寓樓梯間應屬公寓住戶共有財產之私領域空閒,系爭監視器架設處為無電梯五層樓公寓之第二層,該層樓梯間又為三至五樓住戶出入必經之地,由於上開攝影機在系爭公寓樓梯間日夜不停拍攝住戶舉動。被上訴人及家中成員每日出入均受該監視器照攝監看,上訴人之行為實已侵犯被上訴人及家人隱私權。被上訴人曾於103 年1 月17日以字條通知上訴人拆除,並於103 年2 月5 日再度寄發存證信函請上訴人拆除監視器,均未獲置理。

㈡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再按民法第213 條第1 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監視器,以排除被上訴人隱私權遭受侵害之情形。另按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明文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自上訴人安裝該監視器迄今已逾半年期間,經明確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拆除未獲採理下,被上訴人及家人因長期遭受影像側錄而受有擔心恐慌之精神損害,參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 年訴字第1182號判決,依民法第195 條請求上訴人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上訴人所辯略以:上訴人於102 年7 月家中遭竊,於102 年11月間為了居家安全而安裝監視器,經被上訴人抗議後,業將監視器鏡頭調往家中門內,其裝設監視器具有正當性。上訴人並未錄到被上訴人及其家人,拆除僅係為了敦親睦鄰,不代表伊有侵害到被上訴人權利。被上訴人無法證明其確實遭測錄,亦無法證明其確實遭受精神損害,否則不陷於全體住戶均可向其求償之風險中。被上訴人所提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 年訴字第1182號判決事實內容為將影像直接傳輸至遠端保全系統,本件並無保全系統,不可類比。又樓梯間屬2 樓至5 樓間並非全體住戶之私領域,充其量僅全體住戶有公共區域之土地持分,並無實質私領域功能,非隱私權保護範疇,原審判決既認為樓梯間屬公共空間,何以仍會侵害被上訴人之隱私權等語,並提出門口照片1 張(被證一)、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55

2 號刑事判決書影本1 份(被證二)為證。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應將裝設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2 樓之監視器1 組拆除;㈡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 萬元,及自103 年7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而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 萬元部分,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另就其敗訴部分一部聲明不服,而為附帶上訴,並為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訴人應將裝設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2 樓上方所架設之監視器、支架及電線等原件拆除,並回復未裝設前原狀;㈢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4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被上訴人主張其係居住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3 樓,上訴人係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2 樓之住戶,上訴人於102 年11月27日起,未經與被上訴人協調及同意,在公寓樓梯間上訴人家2 樓大門上方裝設系爭監視器,嗣上訴人於103 年9 月20日將系爭監視器拆除完畢等情,業據其提出監視器於樓梯間架設之照片1 張(見原審卷第6 頁)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系爭監視器監視樓梯間來往之動靜,

被上訴人及家中成員每日出入均受該監視器照攝監看,上訴人之行為實已侵犯被上訴人及家人隱私權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上訴人於其家門口之樓梯間裝設監視器是否侵害被上訴人之隱私權。

㈡按隱私權乃係不讓他人無端干預個人私領域之權利,此種維

護個人尊嚴之人格權,屬民法第18條、第184 條之權利內涵,固屬無疑。然本件爭執之監視器,係裝設於上訴人住所大門上方角落處,鏡頭面向公寓大廈樓梯,並未直對被上訴人住處,攝錄範圍未包含被上訴人住處大門,足認被上訴人住處內之非公開活動,並未因此受到侵害。參以公寓大廈樓梯間乃周圍住戶等特定多數人得自由出入之途徑,得以共見共聞,非屬一般社會大眾所合理期待不為他人所見而具私密性之非公開活動場所,縱使被上訴人及其家人與訪客之出入可能遭攝影,惟其於公眾場所本不具有合理的隱私期待。從而,上訴人裝設之監視器既無攝錄被上訴人住家大門,自難謂侵害被上訴人個人尊嚴之人格權,故被上訴人執此主張其權利受損,非正當有理。

六、綜上,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將上開監視器拆除,並賠償被上訴人損害5 萬元之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萬元之本息,尚有未洽。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之附帶上訴,則無理由,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應駁回其附帶上訴。

七、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亦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均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及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高文淵法 官 魏俊明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瓐姍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裁判日期:2015-06-03